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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再審被告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 許,因坐落在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對面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以及原一審共同被告李高 阿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19之2號房屋)管理不當,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而延燒至再審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5號房屋),造成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 判決再審原告、李高阿女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7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 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外來火源,並再審原 告之系爭倉庫內物品自燃,則顯非系爭倉庫建物本身瑕疵所 致,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認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倉庫保管欠缺結合外來火源之因素 釀成系爭火災,然再審原告對系爭倉庫保管缺失,應僅限於 建築物結構本身瑕疵,不應包括建物內堆放物品之行為,況 外來火源係因當時過年期間有人燃放鞭炮之偶發事實所致, 是有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 191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其他工作物設置有欠缺,應指建造 時存有瑕疵之判例要旨,亦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刑事判例關於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意旨;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之民法第191條 之3,亦未說明再審原告係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中之何種 態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依據,係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報 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報告內附照片、證人林勤富 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買進之地板貨物之統一發票,然 所採認證據互相矛盾,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足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李高阿女、元博公 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經綜合考量事發當時所存在一 切客觀情事,認定再審原告就所有系爭倉庫之保管或設置有 欠缺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而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民法第191條 之規定,亦無適用該規定錯誤之虞。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民 法第191條為立論基礎,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是否違反消防法 第6條第1項,再審原告顯有誤解。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據貨 車司機林勤富之證述,以及統一發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損害額,亦屬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 之職權行為,亦無採證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顯 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 外來火源並非系爭倉庫之瑕疵所致,有違反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闡釋 ,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認定亦違反76年度台 上字第192號判例云云查: 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之引 起原因,為外來火源造成,並自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 倉庫內部房屋窗下附近開始引燃後延燒至李高阿女之 系爭219之2號房屋,再延燒至再審被告之系爭215號 房屋,因之認定再審被告之房屋受損確係因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倉庫起火延燒所致,至於系爭倉庫本身有無 瑕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原確 定判決中闡釋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依前 所述,此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係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僅在闡釋民法第191條要件中建築物、工作物 設置、保管欠約之內涵;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則謂「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係陳明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標準, 均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無關,而原確 定判決亦無就再審原告管理系爭倉庫有過失,其過失 與火災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有何違反前開判例 之情事,自不生適用該判例錯誤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191條之3、消 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說明違反態樣而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火災 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源為系爭倉庫內,且經 勘查現場、比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 圖、照片等,認定起火源延燒至再審被告房屋,確有 因果關係而認定再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內政部 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認定 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191條之 3、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 有誤解,自亦無何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消防法第6條 第1項錯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 僅依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與所附照片,證人林勤富之 證言及統一發票等證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林勤富之證 言關於進貨地板相當數量之事實,輔以系爭火災調查 報告所拍攝現場照片,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其所 進貨料遭火災毀損,並依據該進貨之統一發票據以認 定受損金額,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揆 之前開所述,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錯 誤。 ㈤、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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