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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自87年1 月1 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外務部經理,無底薪、依所運送貨物之 單價及數量計算報酬;又伊上、下班雖無需打卡,亦無制式 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控管,尚且得另行兼職,然如因事 無法運送,須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工作內容亦須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上訴 人生產組織體系,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 間屬僱傭關係。至102 年9 月5 日,伊已年滿65歲、工作年 資達15年8 月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 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且伊於勞工退休新制94年7 月1 日施 行後,未選擇新制,應依舊制即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經 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年資為31個基數;而伊於自願 退休前6 個月即102 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63,300元、60,400元、73,400元、70,800元、88,800元 、72,600元,合計429,300 元、總日數184 日,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69,995元,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 169,845 元(計算式:69,995元×基數31=2,169,845 元) 。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起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16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9,8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87年9 月間,以自有貨車承攬伊貨 物運送,承攬報酬依每月實際運送之貨物數量(公斤數)乘 以單位運費(按運送目的地長短,有0.45、0.5 元)計算, 每月結算。惟因斯時上訴人表示其貨車如在外靠行,每年需 負擔職業大貨車牌照、燃料稅,及加計貨運行營業稅,成本 太高;又因其未靠行、不宜投保職業公會,希望貨車寄掛伊 名下,並由伊為其投勞、健保。伊斯時未慮周全而同意,然 102 年底出賣上訴人貨車時,始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故 不符資格掛在貨運行;至在職證明書,係伊於100 年8 月間 ,因上訴人表示辦理信用卡之需所開,惟所載到職日1 月1 日為國定假日,顯見該證明書內容不符事實。實則,上訴人 10餘年來承攬伊貨運運送,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平日亦不在 公司待命或從事生產,有貨始前來運送,不須請假,亦不須 打卡,若不願載貨,伊需另找其他貨運公司運貨,並無任何 制裁,而無人格從屬性;又此10餘年期間,上訴人持續不間 斷在外承攬其他公司之貨物運送,不受伊指揮監督,所得亦 由其收取,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伊無關,甚且有數月報 酬數額較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尚高出許多,兩造間無經濟上 從屬性;且貨車係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個人使用支配,而未 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兩造間確非僱傭關係。此 由上訴人所提薪資袋上「工資、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 、值班」欄皆空白、每月合計金額皆不同;及伊10年來給付 上訴人載貨報酬高達12,039,867元,尚不含其在外另承載貨 物之所得,顯非受僱司機應有之正常薪資,由此可知,上訴 人乃自營外包載貨者。退步言,若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 人之所得應先扣除其配偶呂秀英所得,再扣除車輛稅捐、維 修保養、保險等費用,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 日 前6 個月實際所得總額為128,884 元、月平均所得21,014元 ;依其加保日87年9 月3 日至102 年9 月1 日退保止,其實 際工作年資14年11月28日、基數30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退休金應為630,420 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為外務部經理 ,並依所運送貨物之單價及數量計算報酬,至102 年9 月5 日,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2,169,845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為承攬 關係。從而,本件首應探究兩造間是否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茲述之如下: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給付目的,即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主之 指示提供勞務,與僱主間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請求給付報酬,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㈡查,依上訴人自承:伊薪資視載貨之單價及數量而定,其計 算依被證3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述 給付計算方式一致,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 之薪資袋上 「工資」欄之數額,與後附之該月份司機運費申請表上「金 額」欄之加總數額一致;又該「金額」欄之計算,係以前揭 申請表上所載「數量」乘以「單價」而為計算(見原審卷第 35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職員 之薪資袋,係就「工資、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 、油資、餐費」分別列載而合計其數額(見原審卷第175 至 177 頁),顯有不同,足見兩造乃約定以上訴人運送貨物之 數量計算報酬,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以載運貨 物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是核其性質,尚與勞 基法所謂之勞動契約有別。又依上訴人一再陳稱:伊上、下 班無需打卡,亦無制式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控管(見原 審卷第87、113 頁反面、186 頁反面,本院卷第140、141頁 )之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管人員董林翠雲所證: 伊上班要打卡,每日工作時間早上7 點半至下午3 點半,如 不能到班要請假;薪資係領月薪,加計年終每月平均3 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反面)等語,就工作時間、出勤 、薪資計算等均迥然不同。再者,上訴人自承於上揭期間, 另為其他公司運送貨物,核與鉅倞有限公司(下稱鉅倞公司 )聲明書及104 年2 月9 日陳報狀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05 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麗翔(即鉅 倞公司)載貨之金額匯入情況整理表(下稱麗翔載貨金額匯 入表,見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自97年9 月至102 年12 月,除97年10月、98年11月、99年2、3、7、8月、101 年10 及11月、102 年1、2、4、5及12月未受領訴外人給付外,餘 每月少則數千元,多則達7、8萬餘元,其中102 年3 月,訴 外人所給付74,159元,尚高於上訴人應付之總額69,294元, 初難認係一般兼職。又合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 司)自89年3 月起即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有合立公司10 4 年1 月23日合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 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而證人董林翠雲證稱: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要求送貨時拒 絕,有時是覺得貨太少、有時是以油資不足或已回到新北市 不願再出門時而拒絕;上訴人若不在,被上訴人請別的貨運 行來載,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平常未停放在公司;及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前此會計吳綉苓所證:客戶都為臺北縣及桃園 縣,如離開此2 縣市外,若按照每公斤0.5 元計算,上訴人 就不要載,有時縱在這2 縣市內,但載貨量不足,也會拒絕 回來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148頁)。對照自101 年1 月至6 月,上訴人僅載運至合立公司6 次、計12,703元 ,另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弘公司)運送則達48次、運費73,100元;自102 年1 月至12 月,上訴人全無運送合立公司,惟佳弘公司則運送90次、金 額182,470 元,有司機運費申請表、托運明細表、統一發票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76頁),並 衡酌卷附司機運費申請表所載,上訴人載運單價均不滿1 元 ,惟佳弘公司之運費計算方式為每公斤1 元,有該公司104 年3 月30日弘交字第10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按 ;經比對上訴人上揭麗翔載貨金額匯入表,其中101 年1 月 、3 至6 月,及102 年3 月、6 月至10月,上訴人自訴外人 受領之給付尚高於被上訴人支付予佳弘公司之合立公司運費 ,然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僱傭之外務人員,縱許兼職,亦應 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載運完畢,仍有閒餘有以致之,豈有 被上訴人以高於上訴人單價之計價方式,將客戶合立公司之 運送另交付第三人公司運送,而容任上訴人及其大貨車另行 為他人送貨、兼職之理,足見證人所證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 人指示之工作乙節,並非虛妄。上訴人係為自己營利之計算 而為運送,兩造間未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組織上從屬性,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勞工。此由上訴人於103 年1 月 6 日簽立之大貨車出售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 :「本人林錦輝因承攬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的貨運服務, 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同意讓本人之大貨車7H-565託寄於華 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現因不再繼續承攬貨運服務,茲 同意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將本人所有之7H-565大貨車出售 於聯榮汽車商行,7H-565大貨車出售所有相關費用均由本人 自行負擔,出售貨車車款屬本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3頁) ,亦記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足徵之。上訴人雖以上開切 結書係被上訴人脅迫剋扣其102 年12月薪資,不得已始簽立 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伊出售上揭大貨車時,僅須買賣雙方 主觀上就該大貨車讓與及讓售之意思合致並為交付,其所有 權即生移轉之效,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本無須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訴人所稱受 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已難憑採。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玉山 金控迴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以觀,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 4 月及9 月之應付金額,固於次月3 日轉入上訴人帳戶,惟 其餘月份均係於次月5 日匯入(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而 103 年1 月5 日適逢週日,顯無從辦理轉匯業務,再參酌上 訴人於翌日即同月6 日即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出賣其所有之大 貨車,日後已無從復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然該大貨車原寄 掛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辯伊為將運費及大貨車相關 費用全部結清,而於同月9 日匯款,難謂與常情不符。 ㈢上訴人雖以伊如因事無法運送,須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員工, 工作內容亦須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 管理,並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主張有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載運貨物本須依業主出貨之指示 ,倘逾越一定期限,將致業主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如因事 無法運送,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俾其另行安排運送業務,乃 該行業之特性使然,與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 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審卷第8 、91、92頁),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云云,然查兩造為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尚不得僅憑被上訴 人曾出具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認兩造為勞動契約,況該 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87年1 月1 日到職,然依其勞保資 料,上訴人斯時仍由麗翔實業有限公司投保,益徵該在職證 明書所載不實,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再者,95、96 年度之每年給付總額各1,252,229 元、1,054,502 元,差距 近20萬元,核與一般工資之給付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上 述年度所申報之註記,僅涉依所得稅法核定所得之資料,與 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是亦無從僅以之遽認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依卷附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 卷第21、22頁),上訴人固自87年9 月3 日起以被上訴人為 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 有必然關聯,此由上訴人自承其配偶呂秀英並未在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原審卷第109、121頁反面、第122 頁),惟被上 訴人仍於87年6 月6 日為呂秀英加入勞保,有呂秀英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152 頁), 益可徵之。此外,上訴人雖謂其每年可獲取尾牙金3,000 元 ,然與被上訴人其他職員除尾牙金外,尚有中秋及年終獎金 (見原審卷第175、177頁),尚有不同,亦無從遽憑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兩造間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則 按約定單價計算上訴人運送數量給付報酬,屬以一定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 自無從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16 9,8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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