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重星
訴訟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上 訴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原審共同
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司。上訴人撤回對於全國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
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由全國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派遣伊至被上訴人
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
裝員,負責將在約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工業
用螢光劑藥粉(下稱系爭藥粉。原料包括TAFLUONOL UMS、TA-
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空包內壓緊後,用推
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系爭藥粉有毒性,製
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卻未設置通風、排換
氣設備,且只提供紙口罩給伊,未提供護目鏡、帽子及防護衣
,使伊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於工作6個月後感覺刺痛
,且系爭藥粉隨汗水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於102年7月間
右眼視力完全喪失,經就醫治療確認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下稱系爭眼疾),伊
嗣
於102年8月7日離職,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
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292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令)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908元、慰撫金300萬元,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
5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撤回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
二
訴訟標的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之工作
無
因果關係;伊設置集塵機將可能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
塵袋內,且系爭藥粉包裝區緊鄰通風無礙之窗邊,故系爭藥粉
不會飛揚瀰漫作業區;伊有提供護目鏡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全國公司,經該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
派遣伊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裝員,負責將在約
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系爭藥粉(原料包括
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
空包內壓緊後,用堆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
嗣伊因系爭眼疾,於102年8月7日離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予信實。
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在
系爭工廠進行包裝作業時,眼睛接觸系爭藥粉,導致罹患系爭
眼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眼疾與上訴人在系爭
工廠之工作無關等語。揆之前開㈡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上訴人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
上訴人在系爭工廠進行系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因果關係,則依
前揭說明
,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
FLUONOL SLBP等原料之簡介上記載「注意事項:小心搬運,保
持開口緊閉,避免直接吸入和眼睛及皮膚直接接觸。緊急處理
方式:若不慎與眼睛接觸,請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並
前往眼科醫師檢查治療」,是系爭藥粉有毒性等語,
業據提出
簡介為證(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藥粉製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伊
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而受傷害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高財旺固證稱:伊於100年間曾在系爭工
廠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兩天,工作時桶子內的粉末漫揚在
空氣中云云(原審卷第266、267頁)。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
伊使用螺
旋輸送機將系爭藥粉注入太空包內時,在包裝袋開口
處設置集塵機,可立即將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塵袋內等
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9至95
頁),並有證人林錦宏證稱:伊擔任課長,是上訴人的主管,
上開照片所示包裝袋上的管狀物,一個是輸料管,另外兩個管
是抽粉塵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資佐證。又系爭藥
粉如漫揚在上訴人作業區內,依前開㈣,上訴人之眼睛一接觸
系爭藥粉,當即產生傷害,而必須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及
接受眼科醫師檢查治療,然上訴人陳稱:伊在系爭工廠工作,
前6個月未感覺不舒服,之後才感覺到眼睛刺痛,用水洗眼睛
才比較舒服,
迄101年5月21日始因視力減損、伴隨頭痛而就醫
等語(原審卷第6、181頁),顯與粉塵漫揚會立即傷害眼睛之
情形不符,足
見證人高財旺之
證言與事實不合,不
足憑採。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伊之眼睛因接觸系爭藥粉,且因系爭藥粉隨汗水
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罹患系爭眼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
⒈上訴人聲請原審向為其治療系爭眼疾之醫療機構,查詢其罹患
系爭眼疾之原因,經敏盛綜合醫院以103年4月22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就診,主訴
右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等語(原審卷第78、第79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103年4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
訴人於102年8月9日就診,當時為右眼隅角閉鎖導致急性青光
眼發作,無法臨床上判定其罹患青光眼之病因等語(原審卷第
136、171-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
103年5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89號函、103年6月10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545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主
訴右眼視力模糊已4個月,經診斷為白內障,102年8月8日診斷
其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前房塌陷、虹彩新生血管、瞳孔閉鎖及
右眼眼壓16mmHg,嗣於102年8月15日、9月12日就診時,右眼
視力喪失,診斷為白內障、閉鎖性青光眼,就醫學言,眼部外
傷或先天引起之眼疾均可能為白內障之成因,而眼部外傷後、
眼部手術後或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均可能為102年8月8日診斷之
症狀成因,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其上開病症之成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270頁),均無從證明前開上訴
人主張事實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眼科部-青光眼的診斷與治療」一文
,記載「依照病因青光眼可分為原發性和續發性。原發性就是
我們目前找不到任何原因可解釋青光眼的發生,續發性則是有
原因來解釋它的成因,如發炎、藥物的使用等。依照解剖學上
隅角開放程度的不同,青光眼可分為隅角開放性及隅角閉鎖性
兩種。又根據發病速度及眼壓上升的快慢可以分為急性及慢性
。..多數的青光眼病人是屬於原發性的,也就是目前所了解的
醫學知識無法找出原因。也有是先天基因的問題,或母體內感
染造成的先天性青光眼。其他還有因為外傷、眼內發炎,或各
種眼睛手術後的併發症,糖尿病等血管疾病的後遺症,臉及局
部或全身性類固醇的使用」(原審卷第116、117頁)。又被上
訴人提出諾貝爾眼科雷射機構張朝凱醫師撰寫「青光眼的發生
原因」一文,記載「急性青光眼即所謂原發性隅角閉鎖性青光
眼,此種青光眼多半是急性發作,眼壓突然上升,病人的頭會
非常的痛,會嘔吐、眼睛漲痛、視力模糊,有的看電視會有一
圈虹彩,若不儘快下降眼壓,很容易在1至2天內造成失明。」
(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文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敘述,
堪認上訴人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應係屬於原發性,以目前醫學知識尚無法確定成因。
⒊上訴人主張:伊無糖尿病,故系爭眼疾非因體質引發,而係接
觸系爭藥粉所致云云。惟揆之前開⒈⒉,目前醫學知識及為上
訴人治療之醫療機構均無法確定系爭眼疾之成因,糖尿病併發
視網膜病變只是臆測之成因之一,自無從單憑上訴人無糖尿病
之事實,推論系爭眼疾之成因為接觸系爭藥粉,故上訴人之主
張委無可取。
⒋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敏盛綜合醫院「長期曝露在TAFLU-
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物質環境中,是
否有誘發白內障或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可能性?」,該醫
院以104年4月3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無發
現任何資料證實此三種化合物與眼睛白內障及青光眼之關聯,
故無法佐證有相關」(本院卷第65、66頁)。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接觸系爭藥粉,導致其罹患系爭眼疾
乙節,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為不可採,換言之,上訴人
對於其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從事系
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
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