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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重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上 訴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司。上訴人撤回對於全國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由全國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派遣伊至被上訴人 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 裝員,負責將在約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工業 用螢光劑藥粉(下稱系爭藥粉。原料包括TAFLUONOL UMS、TA- 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空包內壓緊後,用推 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系爭藥粉有毒性,製 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卻未設置通風、排換 氣設備,且只提供紙口罩給伊,未提供護目鏡、帽子及防護衣 ,使伊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於工作6個月後感覺刺痛 ,且系爭藥粉隨汗水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於102年7月間 右眼視力完全喪失,經就醫治療確認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下稱系爭眼疾),伊嗣 於102年8月7日離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 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29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908元、慰撫金300萬元,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 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 二訴訟標的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之工作 無因果關係;伊設置集塵機將可能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 塵袋內,且系爭藥粉包裝區緊鄰通風無礙之窗邊,故系爭藥粉 不會飛揚瀰漫作業區;伊有提供護目鏡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全國公司,經該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 派遣伊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裝員,負責將在約 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系爭藥粉(原料包括 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 空包內壓緊後,用堆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 嗣伊因系爭眼疾,於102年8月7日離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在 系爭工廠進行包裝作業時,眼睛接觸系爭藥粉,導致罹患系爭 眼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眼疾與上訴人在系爭 工廠之工作無關等語。揆之前開㈡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上訴人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 上訴人在系爭工廠進行系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 ,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 FLUONOL SLBP等原料之簡介上記載「注意事項:小心搬運,保 持開口緊閉,避免直接吸入和眼睛及皮膚直接接觸。緊急處理 方式:若不慎與眼睛接觸,請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並 前往眼科醫師檢查治療」,是系爭藥粉有毒性等語,業據提出 簡介為證(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藥粉製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伊 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而受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高財旺固證稱:伊於100年間曾在系爭工 廠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兩天,工作時桶子內的粉末漫揚在 空氣中云云(原審卷第266、267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 伊使用螺旋輸送機將系爭藥粉注入太空包內時,在包裝袋開口 處設置集塵機,可立即將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塵袋內等 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9至95 頁),並有證人林錦宏證稱:伊擔任課長,是上訴人的主管, 上開照片所示包裝袋上的管狀物,一個是輸料管,另外兩個管 是抽粉塵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可資佐證。又系爭藥 粉如漫揚在上訴人作業區內,依前開㈣,上訴人之眼睛一接觸 系爭藥粉,當即產生傷害,而必須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及 接受眼科醫師檢查治療,然上訴人陳稱:伊在系爭工廠工作, 前6個月未感覺不舒服,之後才感覺到眼睛刺痛,用水洗眼睛 才比較舒服,迄101年5月21日始因視力減損、伴隨頭痛而就醫 等語(原審卷第6、181頁),顯與粉塵漫揚會立即傷害眼睛之 情形不符,足見證人高財旺之證言與事實不合,不足憑採。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伊之眼睛因接觸系爭藥粉,且因系爭藥粉隨汗水 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罹患系爭眼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 ⒈上訴人聲請原審向為其治療系爭眼疾之醫療機構,查詢其罹患 系爭眼疾之原因,經敏盛綜合醫院以103年4月22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就診,主訴 右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等語(原審卷第78、第79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103年4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 訴人於102年8月9日就診,當時為右眼隅角閉鎖導致急性青光 眼發作,無法臨床上判定其罹患青光眼之病因等語(原審卷第 136、171-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 103年5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89號函、103年6月10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545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主 訴右眼視力模糊已4個月,經診斷為白內障,102年8月8日診斷 其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前房塌陷、虹彩新生血管、瞳孔閉鎖及 右眼眼壓16mmHg,嗣於102年8月15日、9月12日就診時,右眼 視力喪失,診斷為白內障、閉鎖性青光眼,就醫學言,眼部外 傷或先天引起之眼疾均可能為白內障之成因,而眼部外傷後、 眼部手術後或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均可能為102年8月8日診斷之 症狀成因,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其上開病症之成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270頁),均無從證明前開上訴 人主張事實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眼科部-青光眼的診斷與治療」一文 ,記載「依照病因青光眼可分為原發性和續發性。原發性就是 我們目前找不到任何原因可解釋青光眼的發生,續發性則是有 原因來解釋它的成因,如發炎、藥物的使用等。依照解剖學上 隅角開放程度的不同,青光眼可分為隅角開放性及隅角閉鎖性 兩種。又根據發病速度及眼壓上升的快慢可以分為急性及慢性 。..多數的青光眼病人是屬於原發性的,也就是目前所了解的 醫學知識無法找出原因。也有是先天基因的問題,或母體內感 染造成的先天性青光眼。其他還有因為外傷、眼內發炎,或各 種眼睛手術後的併發症,糖尿病等血管疾病的後遺症,臉及局 部或全身性類固醇的使用」(原審卷第116、117頁)。又被上 訴人提出諾貝爾眼科雷射機構張朝凱醫師撰寫「青光眼的發生 原因」一文,記載「急性青光眼即所謂原發性隅角閉鎖性青光 眼,此種青光眼多半是急性發作,眼壓突然上升,病人的頭會 非常的痛,會嘔吐、眼睛漲痛、視力模糊,有的看電視會有一 圈虹彩,若不儘快下降眼壓,很容易在1至2天內造成失明。」 (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文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敘述,堪認上訴人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應係屬於原發性,以目前醫學知識尚無法確定成因。 ⒊上訴人主張:伊無糖尿病,故系爭眼疾非因體質引發,而係接 觸系爭藥粉所致云云。惟揆之前開⒈⒉,目前醫學知識及為上 訴人治療之醫療機構均無法確定系爭眼疾之成因,糖尿病併發 視網膜病變只是臆測之成因之一,自無從單憑上訴人無糖尿病 之事實,推論系爭眼疾之成因為接觸系爭藥粉,故上訴人之主 張委無可取。 ⒋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敏盛綜合醫院「長期曝露在TAFLU- 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物質環境中,是 否有誘發白內障或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可能性?」,該醫 院以104年4月3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無發 現任何資料證實此三種化合物與眼睛白內障及青光眼之關聯, 故無法佐證有相關」(本院卷第65、66頁)。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接觸系爭藥粉,導致其罹患系爭眼疾 乙節,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為不可採,換言之,上訴人 對於其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從事系 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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