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重星
被
上 訴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浩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4年9月24日寄存上訴人
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憑,至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