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彭寶慧
劉駿宥
劉倚瑄
劉美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複 代 理人 諶亦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明傳
林明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勝雄自民國71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上
訴人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至96年
8 月1 日退休,
嗣又自97年5 月16日起任職宏宇公司,在桃
園市○○區000 ○0 號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
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
詎100 年
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因系爭工廠2 樓之中央通道工作場所
與維修平台邊緣部分,未設置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措施,致劉勝雄疑似行走於維修平台走道時,墜落至深度22
7.5 公分之陽極處理清水槽內,頭部受有鈍挫傷。雖經同事
Kitphaisal Jirawat(吉拉瓦)將其拉起,並由系爭工廠主
任黃聰龍陪同至長安診所就醫接受頭部縫合手術後,返家休
息。
惟上訴人等發覺其有昏睡異狀,遂於同日下午再帶其至
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住院,
翌日經X光
放射線等檢查發現其有顱內出血及肝硬化現象,於同年4 月
7 日上午死亡。而劉勝雄於上班
期間,不慎墜落處理槽致頭
部受傷因而死亡,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就
本件事故已准
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陳明傳
、林明華分別係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各
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決策,及規劃、管理,惟未按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
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應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未監督
渠2 人依
上開法規盡防護
之作為義務,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
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上訴人彭寶慧為劉勝雄之配偶,上
訴人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則為其子女,
爰依前開規定請
求宏宇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外之部
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劉勝雄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81元,由彭寶慧支出,應由
伊單獨受領;至死亡補償,包含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劉勝雄之平均工資24,000元
計算各為12萬元(計算式:24,000×5 =12萬)、96萬元(
24,000×40=96萬),其中喪葬費12萬元係彭寶慧支付,應
由伊單獨受領;死亡補償96萬元則由上訴人4 人共同受領、
每人各24萬元。另民事
侵權行為部分,彭寶慧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3,481元、喪葬費272,650 元,並與劉駿
宥、劉倚瑄、劉美儀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聲明:㈠
宏宇公司應給付彭寶慧383,481元(計算式:23,481+12萬
+24萬=383,48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
連帶給付彭寶慧1,796,131元(計算式:23,481+272,650+
150萬=1,796,1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劉駿宥、
劉倚瑄、劉美儀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
傳應連帶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彭
寶慧新臺幣36萬元(即喪葬費補償12萬元、死亡補償24萬元
),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彭寶慧1,278,581元(即醫療費用23,481元、喪葬費25萬5,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劉俊宥、劉倚瑄、劉美儀死亡補償各24萬元,及自102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
人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俊宥、劉
倚瑄、劉美儀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5、210-2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勝雄在系爭工廠之作業場所及工作內容,
係於2樓欄杆後方之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其於100年3月29
日跌落處為維修平台,並
非其平日執行業務之作業場所。又
以劉勝雄係小學畢業,過去亦無機械維修之相關經歷,伊無
可能指派其從事任何維修工作,況其跌落地點,亦無任何裝
置可供維修。實則該維修平台係伊禁止人員進入之區域,過
去並曾於該區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標示,非為任何勞工執行
勞務之作業場所,伊自無於該處設有防止勞工墜落防護措施
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
難認與劉勝雄職務內容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
檢所)於事故後,委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
所(下稱勞安所)鑑定及評估,其中100年7月13日研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年9月7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9日勞
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需考量劉
勝雄自身健康因素,應可認與執行業務等工作因素無相當因
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至伊未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防護措
施,係因該處若設圍欄,將致員工難以進行作業。北區勞檢
所亦未要求伊公司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圍欄即准伊復工,可
認此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勞工保險局102年7
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核定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惟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規範雇主責任,
就職業災害定義應與規範勞工補償範圍之勞工保險條例有別
,故於論及劉勝雄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定義為之,由法院為解釋認定,尚無逕以
上揭函文推論
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劉勝雄自71年7月19日起任職宏宇公司,於96年8
月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309,664元;又自97年5月16日任
職宏宇公司,於100年3月29日上班時間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
,嗣於同年4月7日死亡。劉勝雄於97年5月16日至100年4月7
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96萬元之
職業傷害死亡遺屬津貼,
復於原審判決後領得131,700元喪
葬津貼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64頁反面、卷㈡第87頁反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長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勞工
保險局102年7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20-23、25、26頁、卷㈡第7頁),
堪信為
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劉勝雄於上班期間,不慎墜落宏宇公司系爭工廠
之處理槽,致頭部受傷因而死亡,屬職業災害;陳明傳、林
明華分別係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未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
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
未監督,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惟經
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劉勝雄於100年3月29日,跌落系爭工廠之陽極處理清水
槽內,致頭部受傷,經送往長安診所診治,其頭部右側有一
3*0.5*0.5公分鈍挫傷,初步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視力
正常、兩側四肢肌力正常對稱,可清楚對談,經將傷口清創
縫合並提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囑其應於隔日返院追蹤
,即離院,有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03年12月29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可稽。惟該
所並未設置X-ray檢查設備,
業據上揭函敘之明確。而劉勝
雄於同日下午即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依其相關檢查紀錄,
3月31日電腦斷層攝影(CT)顯示劉勝雄在右側額顳葉區有
大的硬腦膜下出血、腦疝(brain herniation)及腦幹壓迫
,嗣於同年4月7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因而死亡,
有勞安所100年7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⒊
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2、2
5、26頁)可稽;且核劉勝雄至長安診所就診時所受「頭部
鈍挫傷(Right temperal head,3*0.5*0.5cm)」,與其於
敏盛醫院檢查右側額顳葉區之硬腦膜下出血之部位相當;該
出血有可能意識昏迷或死亡。劉勝雄之顱內出血應為其直接
致死因;腦膜下的血管破裂出血,基本上是由於頭部受外力
撞擊所直接造成,有敏盛醫院103年12月19日敏總(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及105年2月2日該院回覆
本院欽刑字104勞安上訴1字第0000000000號意見表可據(見
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卷㈡第218頁),
堪認劉勝雄之死亡
,確肇因其跌落陽極處理槽所受頭部鈍挫傷,僅因長安診所
未設置X-ray設備,始未於第一就診時間查知上情。本院刑
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105年2月26日函暨所
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認:劉勝雄在前開事故發生前,
雖已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並有出血病史,
且此類合病症即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全,電解質不平衡等病
症,包括血鈉、血鉀不平衡及低血糖現象;若因糖尿病長期
服用降血糖藥物,亦可能因為肝硬化併發低血糖,導致血糖
濃度控制不易,並容易造成低血糖導致昏倒、失能之可能性
,但主要仍係跌倒導致輕度頭部外傷經初步縫合,於受傷後
休息經過8小時才漸漸因顱內出血加劇,感覺身體不適而入
院求醫,並因右大腦有大面積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壓迫
、最後代謝性休克與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其死亡方式仍為
意外,但應考量肝硬化以及糖尿病合併症之危險性,其自然
疾病與死亡仍在一定程度之相當性(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1-4
4頁)等語,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需
考量劉勝雄自身健康因素
云云,
尚非可採。
㈡
惟查:
⒈劉勝雄在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前
處理槽時間控制,工作內容負責第一班開機,吊料放進電解
槽,重複在各槽吊料進行前處理洗乾淨。處理流程中,前處
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包括中央通道鎖緊螺絲。劉勝雄之工作地
點在人員走道之前處理槽,不包括維修平台,其在人員走道
上操作天車,在過程中,天車如有故障之情事,只有工務部
門始可進入維修平台,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等情,業經證
人即系爭工廠主任黃聰龍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並於本院
具結證稱:劉勝雄平常作業場所在欄杆以後
,維修平台並非其工作場所;且伊前於偵查、法院作證時所
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㈡第163、169-170頁,本院卷㈡第89
、90頁反面),而核證人黃聰龍上所述劉勝雄工作地點,與
系爭工廠員工葉家瑀於警詢
所稱:劉勝雄平時操作固定式天
車,○○○區○○○道前有一排欄桿之語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130頁);又其所述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維修平台乙節
,亦與證人吉拉瓦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所證:維修平台禁止
進入,只要是作業員都不能進去,伊至公司上班時,即知該
處不許進入,新進人員訓練有告知。僅有維修部主管即林明
華才會進去(見本院卷㈡第274、275頁)一致,堪認劉勝雄
之作業場所係在設有欄杆之中央通道處,且不得進入維修平
台。惟證人吉拉瓦於原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
證述:劉勝雄掉落的水槽處,不是他的工作區域範圍(見本
院卷㈡第278頁),又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當日聽到劉勝雄
呼叫伊,
乃將劉勝雄拉起,其當日跌落地點,在維修平台後
端右側之清水槽,並當庭標示伊拉起劉勝雄之位置於本院卷
㈡第36頁反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91頁),而該
清水槽與劉勝雄上揭執行業務之中央通道明顯不符。且依證
人黃聰龍同日所證:事故時是上班時間,但生產線還尚未生
產、機器尚未運轉(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證人吉拉瓦證
述:伊當時尚未開始工作,僅在看鋁料(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反面),
足徵事故當時,劉勝雄並非在執行操作天車之業務
。
⒉至北區勞檢所雖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赴系爭工廠進實施勞
動檢查,並認其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邊緣部分,未
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而予停工處分,有該所100年4月28日停
工通知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57頁)。然該案檢查員
林一華嗣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伊所指未設護欄部分,並非
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97頁上方之陽極處理槽中央
走道工作場所護欄間隔,而係通道(維修平台)另一端之盡
頭,因宏宇公司電鍍槽係自地面往上蓋,該處無護欄,會自
該處掉到電鍍槽後方,宏宇公司改善時,有把中央通道整個
封起來,讓其無法使用,所以就不是個工作場所(見原法院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㈡第85、140頁)等語
綦詳。堪認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認定之工安缺失,係維修平台末端,
而非維修平台之兩側或溝槽間隔;上情並經證人黃聰龍證述
:勞委會未要求在維修平台兩側加裝安全措施(見本院卷㈡
第90頁)明確。參以葉家瑀、吉拉瓦均證述現場工作人員不
准進入維修平台,
足證劉勝雄跌落處之維修平台,因非作業
場所,且除維修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人員進入,故
無庸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5款「對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同條
第2項「對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有墜落之虞之場
所,應置備扶手,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及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
、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之規定,於維修平台兩側加裝護欄等安
全措施。是陳明傳、林明華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陳明傳、林
明華各係宏宇公司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決策,及規劃、管
理之人,惟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
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據此請求陳明傳、林明華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及宏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案件,就陳明傳、林
明華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
58-268頁),可供參佐。
㈢就上訴人主張宏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之補
償責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
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劉
勝雄於100年3月29日擅自進入與其作業
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
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致跌落系爭工廠之陽極處理清水
槽,因而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死亡乙情,業如前述。
是本件事故,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
災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宏宇公司負職業災害之
補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宏宇公司給付彭寶慧36萬元,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
儀各2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彭寶慧1,278,581元,連帶給付劉
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