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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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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信輝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3 萬7,2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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