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麗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
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信輝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3
萬7,2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