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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上 訴人 蕭一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 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下稱兩造間契約為系爭僱傭契約), 工作表現良好,每月薪資最初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 100年5月調高為36,000元,再於102年1月調高為4萬元,詎上 訴人之總經理李新興(下稱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 許空言伊不適任為由,要求伊即日離職,經上訴人之經理李新 村、李政皇與李新興協調後,通知伊無須去職,伊乃於當日及 次日照常上班,詎上訴人之會計李惠玲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通知伊,謂上訴人要求伊即日離職,並索回伊持有之鑰 匙、門禁卡,而明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給付,但上訴人未具 體說明伊有如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具體事由,其 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簽發票號AE0000 000、面額116,734元之支票乙紙給伊,用以給付102年8月份薪 資及資遣費,但因伊不同意被解雇,故迄未提示兌現,又上訴 人於103年4月再次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亦非 合法,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 102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 補正此部分起訴聲明,屬於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附此敘明),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無故外出、不依李新興指示提交工 作日誌及書面文件予李新興、未完成三重區「紐約.紐約(N3 )」建案(下稱N3建案)之驗屋程序、未修改三重區「紐約. 紐約(N2)」建案(下稱N2建案)之客訴統計表,及疏未通知 新莊建案之合建地主參加102年8月26日中元普渡祭祀,故伊於 102年8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被上訴人,並無 不合;伊於103年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報 告其未打卡上、下班之原因為「汐止送禮」,與事實不合,而 有詐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行為,且被上訴 人購買「翔譽天心」預售屋(下稱「翔譽天心」預售屋)後, 經常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之電腦上網挑選廚具等設備、作配置 規劃及存放相關照片,爰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負 責上訴人與建案之合建地主、承購戶、工地主任、監工等間聯 絡、溝通、會議記錄、網站更新等事務,每月薪資最初為 35,000元,於100年5月調高為36,000元,再於102年1月調高為 4萬元,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間發給被上訴人N2建案之結案獎 金16萬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審調解卷第13至 16頁)。 ㈡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被上訴 人不適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即日離職,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在上訴人之員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組發佈「客服蕭小姐 不適公司職務,今日離職,即刻生效」之訊息。經上訴人之經 理李新村、李政皇與李新興協調後,通知被上訴人無須去職。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27日照常上班。102年8月28日上午 9時30分,上訴人之會計李惠玲通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即日離職,並索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 。上訴人於同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薪資結算清單(內載被上訴 人應領102年8月1日至27日止薪資35,355元、預告工資26,667 元及資遣費57,132元,扣除勞保650元、健保1,773元,實領 116,734元),並簽發票號AE0000000、面額116,734元之支票 乙紙給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述實領金額,但被上訴人迄未提 示兌領(見被上訴人提出群組訊息、離職證明書、薪資結算清 單、支票,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可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 內曠工達六日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分別列舉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中第11條第1至 4款屬於雇主本身有經濟能力減少、業務緊縮或調整等情形, 均為不能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且雇主本於該條各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至於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勞工依同法第18條 規定,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雇主行使 同條第2款及第4至6款終止權,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從 上開法律規範體系觀之,應解釋同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解僱事由,係指勞工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已無法勝 任其工作之情形而言。至於勞工有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致不能 完成工作,或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不適任之情形, 既為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應不屬同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即令雇主係主張依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法院仍應視勞工之 行為是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項列舉之各款事由,及雇主行使 終止權是否罹於法定除斥期間,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合 法性。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資遣(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原審調解卷第18頁),及上訴人表示願 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見前開之㈡)等情,堪認 上訴人係主張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權。惟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說明伊不適任之具體事由等語,此有 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在上訴人之員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 組發佈被上訴人去職之訊息,僅表示被上訴人「不適公司職務 」,未說明具體事由,及上訴人在上開離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 訴人有如何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具體情事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已無法勝 任其工作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 力。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抗辯所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具體情事(詳下述),實為指摘被上訴人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同法第11條第5款無 涉,揆之前開㈡說明,應視各該事由是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及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是否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以判斷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法性。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外出,李新興於102年6月10日指示 被上訴人應提交工作日誌說明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未遵辦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負責上訴人與建案之合建 地主、承購戶、工地主任、監工等之聯絡、溝通、會議記錄等 事務,其工作性質客觀上即以在辦公室以外處理為主。又證人 柳奕君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櫃台負責接聽 電話,被上訴人負責客服,通常到公司打卡上下班,中間比較 少在辦公室,伊不會過問被上訴人為何外出等語(本院卷第87 、88頁),及證人侯麗盆證稱:伊從97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102年6月之前、後 情形差不多,沒有異常,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外出等語(本 院卷第88頁),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外出情形。再查,依 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勞訴卷第 32、33頁),李新興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妳盡量外出妳就寫一 份工作日誌給我,我想了解一下,客戶現在有那麼多狀況」, 是所謂工作日誌係以報告客戶狀況為主,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如 有外出即應以工作日誌說明工作內容,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 人有不據實回報客戶狀況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交 工作日誌,係違反李新興之指示。準此,上開事由並不該當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抗辯:N3建案交屋前,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 訴人與監工陳冠瑋先行查驗,但被上訴人疏未查驗發現現場狀 況與承購戶胡湘閩之要求不符,致胡湘閩於102年7月18日發現 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勞訴卷第34至36、40頁)。惟 查,揆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102年7月18日早上張主任帶承購戶 胡湘閩看工地現場時,胡湘閩已指責上訴人未依其要求施作玄 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工作有 疏失,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8日執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 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疏未通知新莊建案之合建地主於102年8 月26日參加工地之中元普渡祭祀,致地主對伊有所不滿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為 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上訴人抗辯: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修正其所製 作N2建案客訴統計表內容,但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項工作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 勞訴卷第34至36頁),李新興對於被上訴人表示「那Betty妳 這個表格,我想跟你講一下,妳這個表格,妳幫我分一下,因 為妳建案名稱、棟名跟戶別,妳把它作一個表格,是哪一個案 子,這樣比較好,這樣以後妳要統計的時候妳才知道是哪一個 案子,要不然你變成少一行嘛,妳要把它做一下。」,並未限 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表格,上訴人復未陳述李新興之 後有再次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等事實,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修改表格工作,而認定其有該當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㈧上訴人抗辯:李興新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除以電子郵 件外,應同時提交1份書面文件予李新興,但被上訴人未遵辦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勞訴卷第34至36頁),李新興係為前項所載指示,接續 表示「另外啊,那個妳寄給我我有時候沒有完全去看,妳就把 妳給我的資料妳也同時準備書面的讓我再看過一遍。書面的我 有時候就會去看,E-mail有時候我會隨變瞄一下去看,妳準備 那個書面的給我。」,是李新興係要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 書面提出上開所指修改後之N2建案客訴統計表。揆之前項說明 ,李新興既未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表格,上訴人亦 無陳述李新興再次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等 事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向李新興提出修改後之書面表格 ,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行為,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㈨上訴人抗辯: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會同監工陳 冠瑋查驗N3建案,但被上訴人未向李新興回報驗屋進度,經李 新興於102年6月24日查詢,發現被上訴人連基本隔間確認工作 均未完成云云。惟查,證人陳冠瑋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負責全 部驗屋程序(進行每戶查驗、紀錄工作),前後歷經數月等語 (本院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怠忽職守情形。況查,上 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所謂驗屋工作 ,卻遲至102年8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為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上午到N3建案工地查驗 ,但當日中午前已離開該工地,迄下午4時仍未返回云云。經 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張天祥證稱:102年8月23日 被上訴人到N3建案工地處理N2建案之客服修繕問題,迄下午1 時許與伊及陳冠瑋用餐後,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及陳冠瑋到臺北 市送廠商請款的帳單給建築師,當日16時50分許回到N3建案工 地,被上訴人在工地待到下班時間才離開,協助建築師是依上 訴人的股東李文義(李新興的堂叔)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91 頁);證人陳冠瑋證稱:102年8月23日早上伊及被上訴人在N2 建案工地處理油漆龜裂之修繕問題,約中午回到N3建案工地, 伊及被上訴人、張天祥用餐後,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及張天祥 到臺北的建築師事務所,至約16時30分回到N3建案工地等語( 本院卷第91、92頁),均證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在N2、 N3建案執行職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擅離職守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 ,擅離職守至其他建案工地拍照,事後在報備表格虛偽記載原 因為「汐止送禮」,致主管李惠玲誤信而予以核准云云,並提 出報備表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4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伊陪同經理李新村外出送禮,途中參觀其他建案並拍照, 作為上訴人建案之參考等語。經查,證人李新村證稱:伊為上 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負責工務、客服,102年1月29日、30 日全天,伊代表上訴人送年節禮品給客戶、地主,因客戶、地 主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絡,故伊開車載被上訴人一起送禮, 途經汐止、內湖、中和、土城、新莊等地他人建案時,就暫停 入內參觀、拍照,作為工作上之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執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 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時間,上網挑選「翔譽天心 」預售屋之廚具等設備及作配置規劃,並將各該資料存放在電 腦內云云,並提出檔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惟查 ,由上開檔案資料僅區區數張觀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經常為 之,顯屬誇大之詞,難以憑採。又依證人李新村證稱:被上訴 人曾給伊看上開檔案資料,及於上班時間與同事討論該建案, 此與公務非全然無關,而可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例如設計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經理李新村認可該行為。是本 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上訴人執此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 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上訴人執各該規定所為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8條第1項本 文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第320條規定,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未曾終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28 日以支票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見前 開之㈡),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復未提示兌 領,其該部分薪資債權仍不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 ,尚非無據。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 4條及第235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非 法解僱被上訴人,同時收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 ,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7日對員工公告嚴禁被上訴人進入工作 場所(見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本院卷第100頁),迄今仍不同 意恢復被上訴人之職務,堪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及拒絕協力 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 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組訊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下 午7時48分發訊息聲明「我並未離職」(原審調解卷第17頁) ,其後被上訴人未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見前開之㈡), 亦未另覓新職,上訴人自得知悉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給付之準 備。則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給付,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 難謂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至其復職之日 止之薪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被上訴人補正後之起訴聲明,將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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