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一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 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下稱
兩造間契約為
系爭僱傭契約),
工作表現良好,每月薪資最初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
100年5月調高為36,000元,再於102年1月調高為4萬元,
詎上
訴人之總經理李新興(下稱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
許空言伊不
適任為由,要求伊即日離職,經上訴人之經理李新
村、李政皇與李新興協調後,通知伊無須去職,伊
乃於當日及
次日照常上班,詎上訴人之會計李惠玲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通知伊,謂上訴人要求伊即日離職,並索回伊
持有之鑰
匙、門禁卡,而明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給付,但上訴人未具
體說明伊有如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具體事由,其
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簽發票號AE0000
000、面額116,734元之支票乙紙給伊,用以給付102年8月份薪
資及
資遣費,但因伊不同意被解雇,故
迄未提示兌現,又上訴
人於103年4月再次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
期間,亦
非
合法,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
102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
補正此部分起訴聲明,屬於
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
附此敘明),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經常無故外出、不依李新興指示提交工
作日誌及書面文件予李新興、未完成三重區「紐約.紐約(N3
)」建案(下稱N3建案)之驗屋程序、未修改三重區「紐約.
紐約(N2)」建案(下稱N2建案)之客訴統計表,及疏未通知
新莊建案之合建地主參加102年8月26日中元普渡祭祀,故伊於
102年8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被上訴人,並無
不合;伊於103年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報
告其未打卡上、下班之原因為「汐止送禮」,與事實不合,而
有詐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等情節重大行為,且被上訴
人購買「翔譽天心」預售屋(下稱「翔譽天心」預售屋)後,
經常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之電腦上網挑選廚具等設備、作配置
規劃及存放相關照片,爰再以民事準備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負
責上訴人與建案之合建地主、承購戶、工地主任、監工等間聯
絡、溝通、會議
記錄、網站更新等事務,每月薪資最初為
35,000元,於100年5月調高為36,000元,再於102年1月調高為
4萬元,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間發給被上訴人N2建案之結案獎
金16萬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審調解卷第13至
16頁)。
㈡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被上訴
人不適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即日離職,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在上訴人之員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組發佈「客服蕭小姐
不適公司職務,今日離職,即刻生效」之訊息。經上訴人之經
理李新村、李政皇與李新興協調後,通知被上訴人無須去職。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27日照常上班。102年8月28日上午
9時30分,上訴人之會計李惠玲通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即日離職,並索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
。上訴人於同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薪資結算清單(內載被上訴
人應領102年8月1日至27日止薪資35,355元、預告工資26,667
元及
資遣費57,132元,扣除勞保650元、健保1,773元,實領
116,734元),並簽發票號AE0000000、面額116,734元之支票
乙紙給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述實領金額,但被上訴人迄未提
示兌領(見被上訴人提出群組訊息、離職證明書、薪資結算清
單、支票,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兩造間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可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
內曠工達六日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分別
列舉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中第11條第1至
4款屬於雇主本身有
經濟能力減少、業務緊縮或調整等情形,
均為不能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且雇主本於該條各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至於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勞工依同法第18條
規定,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雇主行使
同條第2款及第4至6款終止權,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從
上開法律規範體系觀之,應解釋同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解僱事由,係指勞工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已無法勝
任其工作之情形而言。至於勞工有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致不能
完成工作,或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不適任之情形,
既為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應不屬同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即令雇主係主張依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法院仍應視勞工之
行為是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項列舉之各款事由,及雇主行使
終止權是否罹於法定除斥期間,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合
法性。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資遣(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原審調解卷第18頁),及上訴人表示願
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見前開之㈡)等情,
堪認
上訴人係主張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權。
惟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說明伊不適任之具體事由等語,此有
李新興於102年8月26日在上訴人之員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
組發佈被上訴人去職之訊息,僅表示被上訴人「不適公司職務
」,未說明具體事由,及上訴人在上開離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
訴人有如何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具體情事
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已無法勝
任其工作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
力。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抗辯所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具體情事(詳下述),實為指摘被上訴人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同法第11條第5款
無
涉,揆之前開㈡說明,應視各該事由是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及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是否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以判斷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法性。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外出,李新興於102年6月10日指示
被上訴人應提交工作日誌說明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未遵辦
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負責上訴人與建案之合建
地主、承購戶、工地主任、監工等之聯絡、溝通、會議記錄等
事務,其工作性質客觀上即以在辦公室以外處理為主。又證人
柳奕君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櫃台負責接聽
電話,被上訴人負責客服,通常到公司打卡上下班,中間比較
少在辦公室,伊不會過問被上訴人為何外出等語(本院卷第87
、88頁),及證人侯麗盆證稱:伊從97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102年6月之前、後
情形差不多,沒有異常,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外出等語(本
院卷第88頁),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外出情形。再查,依
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勞訴卷第
32、33頁),李新興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妳盡量外出妳就寫一
份工作日誌給我,我想了解一下,客戶現在有那麼多狀況」,
是所謂工作日誌係以報告客戶狀況為主,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如
有外出即應以工作日誌說明工作內容,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
人有不據實回報客戶狀況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交
工作日誌,係違反李新興之指示。準此,上開事由並不該當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抗辯:N3建案交屋前,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
訴人與監工陳冠瑋先行查驗,但被上訴人疏未查驗發現現場狀
況與承購戶胡湘閩之要求不符,致胡湘閩於102年7月18日發現
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勞訴卷第34至36、40頁)。
惟
查,揆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102年7月18日早上張主任帶承購戶
胡湘閩看工地現場時,胡湘閩已指責上訴人未依其要求施作玄
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工作有
疏失,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8日執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
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疏未通知新莊建案之合建地主於102年8
月26日參加工地之中元普渡祭祀,致地主對伊有所不滿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為
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上訴人抗辯: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修正其所製
作N2建案客訴統計表內容,但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項工作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
勞訴卷第34至36頁),李新興對於被上訴人表示「那Betty妳
這個表格,我想跟你講一下,妳這個表格,妳幫我分一下,因
為妳建案名稱、棟名跟戶別,妳把它作一個表格,是哪一個案
子,這樣比較好,這樣以後妳要統計的時候妳才知道是哪一個
案子,要不然你變成少一行嘛,妳要把它做一下。」,並未限
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表格,上訴人復未陳述李新興之
後有再次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等事實,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修改表格工作,而認定其有該當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㈧上訴人抗辯:李興新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除以電子郵
件外,應同時提交1份書面文件予李新興,但被上訴人未遵辦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勞訴卷第34至36頁),李新興係為前項
所載指示,接續
表示「另外啊,那個妳寄給我我有時候沒有完全去看,妳就把
妳給我的資料妳也同時準備書面的讓我再看過一遍。書面的我
有時候就會去看,E-mail有時候我會隨變瞄一下去看,妳準備
那個書面的給我。」,是李新興係要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
書面提出上開所指修改後之N2建案客訴統計表。揆之前項說明
,李新興既未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表格,上訴人亦
無陳述李新興再次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等
事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向李新興提出修改後之書面表格
,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行為,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㈨上訴人抗辯:李新興於102年5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會同監工陳
冠瑋查驗N3建案,但被上訴人未向李新興回報驗屋進度,經李
新興於102年6月24日查詢,發現被上訴人連基本隔間確認工作
均未完成云云。惟查,證人陳冠瑋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負責全
部驗屋程序(進行每戶查驗、紀錄工作),前後歷經數月等語
(本院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怠忽職守情形。況查,上
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所謂驗屋工作
,卻遲至102年8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為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上午到N3建案工地查驗
,但當日中午前已離開該工地,迄下午4時仍未返回云云。經
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張天祥證稱:102年8月23日
被上訴人到N3建案工地處理N2建案之客服修繕問題,迄下午1
時許與伊及陳冠瑋用餐後,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及陳冠瑋到臺北
市送廠商請款的帳單給建築師,當日16時50分許回到N3建案工
地,被上訴人在工地待到下班時間才離開,協助建築師是依上
訴人的股東李文義(李新興的堂叔)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91
頁);證人陳冠瑋證稱:102年8月23日早上伊及被上訴人在N2
建案工地處理油漆龜裂之修繕問題,約中午回到N3建案工地,
伊及被上訴人、張天祥用餐後,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及張天祥
到臺北的建築師事務所,至約16時30分回到N3建案工地等語(
本院卷第91、92頁),均證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在N2、
N3建案執行職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擅離職守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
,擅離職守至其他建案工地拍照,事後在報備表格虛偽記載原
因為「汐止送禮」,致主管李惠玲誤信而
予以核准云云,並提
出報備表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4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伊陪同經理李新村外出送禮,途中參觀其他建案並拍照,
作為上訴人建案之參考等語。經查,證人李新村證稱:伊為上
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負責工務、客服,102年1月29日、30
日全天,伊代表上訴人送年節禮品給客戶、地主,因客戶、地
主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絡,故伊開車載被上訴人一起送禮,
途經汐止、內湖、中和、土城、新莊等地他人建案時,就暫停
入內參觀、拍照,作為工作上之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執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
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時間,上網挑選「翔譽天心
」預售屋之廚具等設備及作配置規劃,並將各該資料存放在電
腦內云云,並提出檔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惟查
,由上開檔案資料僅區區數張觀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經常為
之,顯屬誇大之詞,難以憑採。又依證人李新村證稱:被上訴
人曾給伊看上開檔案資料,及於上班時間與同事討論該建案,
此與公務非全然無關,而可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例如設計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經理李新村認可該行為。是本
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上訴人執此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
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上訴人執各該規定所為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8條第1項本
文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第320條規定,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未曾終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28
日以支票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見前
開之㈡),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復未提示兌
領,其該部分薪資債權仍不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
,
尚非無據。
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
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
4條及第235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非
法解僱被上訴人,同時收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
,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7日對員工公告嚴禁被上訴人進入工作
場所(見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本院卷第100頁),迄今仍不同
意恢復被上訴人之職務,
堪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及拒絕協力
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
工使用之「懋麟勁旺」群組訊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下
午7時48分發訊息聲明「我並未離職」(原審調解卷第17頁)
,其後被上訴人未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見前開之㈡),
亦未另覓新職,上訴人自得知悉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給付之準
備。則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給付,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
難謂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至其復職之日
止之薪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被上訴人補正後之起訴聲明,將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