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承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承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麟修間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承岳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03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
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亦
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7至20頁、第22頁),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