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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啟庚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祖輝,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變 更為毛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32頁),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1年9月7日起任職於香港SC.Johnson .Ltd(下稱SCJ香港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台灣區供應鏈管理部經理,並訂有聘雇契約(下 稱系爭聘雇契約),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9, 000元,倘工作至12月31日,保證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及 有權享有一部公司車或每月25,000元之汽車津貼,伊選擇請 領汽車津貼之福利。伊於101年10月16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不加計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為180,502元,全部年 資為35.5基數,詎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竟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未將保證年終獎金30,084元 【(180,502×2)÷12】及汽車津貼計25,000元計入平均工 資內以計算退休金,致伊之退休金共短少1,955,482元【(30 ,084×35.5)+(25,000×35.5)】。爰依系爭聘雇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955,482 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5,482元,及自10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伊公司供應鏈部門之委任經理人 ,與行銷、業務、財務及人資等部門經理同為伊公司之一級 單位主管,負責管理供應鏈部門員工、國內外採購合約之簽 約與價格之協商、研發部、物流及後勤中心供需規劃等事務 ,對於所執行之職務有相當決策與核定權限,與勞工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情況迥別,兩造 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㈡縱有勞基法 之適用,亦僅能以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始有勞基法之適 用,其任職於SCJ香港公司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之2條之 規定,應由香港退休金帳戶支付。上訴人任職伊公司之年資 為6.5年,13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未計入年終獎 金及汽車津貼為180,502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346,526元 (180,502×13)。縱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計算,伊應 給付3,062,618元【(180,502+30,084+25,000)×13】。惟伊 實際支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3,176,501元,遠比依前開勞 基法計算之退休金額為高。㈢年終獎金為伊公司為求公司人 員穩定,激勵工作士氣及避免人員流動頻繁之目的所為恩惠 性給付;汽車津貼僅公司為禮遇一級主管所為恩惠性給付, 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均非勞基法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伊未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1年9月7日起任職SCJ香港公司,於95年9月1日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灣供應鏈管理部經理,同時兼管香港 的供應鏈管理部經理至101年10月15日退休。 (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15 9,000元,每年工作至12月31日,保證二個月年終獎金,上 訴人可享有配車或每個月25,000元之汽車津貼,上訴人選擇 後者。 (三)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依原證2(原審卷一第 19頁)之方 法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6,407,821元,扣除上訴人香港退 休基金帳戶帳面價值4,808,288元,加計9月、10月年終獎金 之比例22,563元、11,281元,實際給付現金1,633,377元。 (四)上訴人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加計年終獎金、汽車津 貼為180,502元。 (五)兩造對上證1員工手冊、被證2退休辦法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 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1,955,48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 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 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㈢年終獎金、汽車津貼應否計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標明「僱傭契約」,契約 文字也規定「僱傭」,服務證明也載明「僱傭」,並規定適 用包括勞基法在內之我國法律,兩造之真意是「僱傭契約」 ,自無須別事探求。又伊調任被上訴人供應鏈經理時,未經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與被上訴人不成立委任 契約。伊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固有相當之裁量權,然無決 策權、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雇主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管理權 ,亦不得自主安排至國外差旅行程等語。 (3)經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以經理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係以勞務之從屬性為斷,非單 以契約條文有「僱傭」二字判定,亦與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 條之委任程序無關,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標明「僱傭」, 契約文字及服務證明均載明「僱傭」;其未依公司法第29條 程序經被上訴人委任等情,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是僱傭關係, 尚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擔任供應鏈經理,在授權之範圍內 ,對下列事項,有自行裁量、決定及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①證人陳俊明即現任供應鏈經理於原審時證稱:(經理就工作有 無核決權限?)就制定及執行部門的目標,及費用之核支, 如代工費、清潔費、保全費、倉租費,回收產品的核簽;人 員考核部分,例如調度、工作內容更換、員工休假的核准、 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的核准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已 證述供應鏈經理,對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管理均 有相當之核決、裁量權限。 ②證人陳俊明另證述:項目『K66』(倉庫租約、辦公室費用 )在美金306,100元以下由供應鏈經理核准、項目『K67』( 研發部測試費)在美金30,610元到306,100元範圍內也是供 應鏈經理核決的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供應鏈費用核可架構表,其中倉庫租約與辦 公室租金費用金額未達美金306,100元,或研發部測試費、 顧問費金額美金30,610~306,100元者,確係由上訴人(kkSam )負責簽准(原審卷一第116頁)。又依被上訴人供應鏈102年 度財務報表所示,供應鏈部門一年總支出約1,500萬元(原 審卷一第117頁),除部分費用(約兩百萬左右)直接入帳 無庸經簽核外,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回溯一年內,總計批准 供應鏈部門費用約1,307萬餘元,亦有上訴人批核之供應鏈 支出報表、費用申請表等可查(原審卷一第118-130頁),足 證上訴人負責供應鏈部門費用核銷之准駁。證人陳俊明又結 證稱:關於採購數量、價格是經理決定;供應鏈部門的預算 規劃,除人事外,依據產品所需由經理來制定;預算是經理 編算,會先詢問部門員工,依據他們提出的資料作預算,我 做預算沒有上限,若有不合理的預算會被公司刪減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㈣狀 附件亦自承:就採購部分,證人陳俊明可決定價格及決定供 應商、所有與價格及成本有關之工作如與生產商及供應商洽 談價格是證人陳俊明負責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第7頁反 面),可證上訴人就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有相當核決、 裁量權限。 ③證人陳俊明又證述:倉庫人員之獎金,是每月依據評核表, 由副理填寫評核表,再交給經理審閱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 反面),並有倉庫副理檢送給上訴人之儲運部101年6-8月獎 金加班申請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38-143頁);又供應鏈部門 員工之請假須由上訴人簽准,亦有被上訴人之請假單系統輸 出可參(原審卷一第137頁);及供應鏈經理每年需要評估四 個直接下屬,評估後不用送總經理覆核,其他六個由直接下 屬倉儲副理評估,評估後仍經理覆核等語,亦經證人陳俊明 證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83頁),及上訴人評估之績效評估單 可參(原審卷一第131-136頁)。足認,上訴人對供應鏈部門 之人事亦有相當核決、裁量權。 ④證人陳俊明再證陳:經理一般出差是自己安排,國外出差費 用都在預算內,我只是知會總經理。通常是亞太區的技術會 議,在半年前就已經通知,會視會議類型通知該部門主管出 席,但我會自行決定是否出席,因為會議有的時候只是該國 家人員交替,各國之間彼此認識交流,所以如果我的工作很 忙,我就會視會議的性質選擇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182、18 3頁反面),可見供應鏈經理,可自行安排差旅行程,對工作 之執行方式、時間及地點有相當之裁量權。 ⑤據上,上訴人對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等確有相當 裁量權、決策權,並得自主安排至國外拜訪客戶、簽訂合約 之差旅行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一定授權範圍內得運用自 由裁量權,努力達成被上訴人總公司之目標(本院卷第124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 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自屬委任契約,與單純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不同,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為其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 可採信。 ⑥上訴人雖指稱:各部門之經費,預算,及獎金都是經過事先 核准的,只在核准範圍內可自由動用;有關員工人數及任用 ,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都有列明,無法任意更改的,聘用新員 工,須向總公司之供應鏈總裁申請,核准後才可以補人;供 應鏈部門僅就採購合約之產品價格負責洽談,至於下訂單之 數量及時間,則由SHARESERVICECENTRE負責;上訴人係全職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須到公司上班,請假應依規定填具 假單,由總經理批准。國外差旅,因要動支經費,要會簽財 務部,更要向總經理申請並取得批准才可;上訴人離職前雖 可管理採購、倉儲及運輸、技術及註冊3個小組,然均需向 被上訴人總經理熊震球報告,總部供應鏈部不同組別會要求 上訴人分別向其匯報各組業務;於工作上毫無與客戶簽約之 權限,公司每年與重要供應商價錢之談判或新產品生產商之 指定,均按照總經理之決定執行,未獲總經理批准,一概不 得執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對外例行公文,是蓋被上訴人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上訴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上訴 人退休前1年內,批准供應部門1,307萬餘元,與每年營業額 10億元以上之公司而言,只是九牛一毛;公司年度預算是由 各部門編擬後彙整財務部,層報總經理後送大中華區總經理 及美國總部批核,各部門預算通過批核以後,在批核範圍內 各部門主管毋須再經總經理批准同意,即可執行,上訴人上 開批准費用1,300多萬元,包含倉庫租金600多萬元,是由總 經理批准,上訴人只是履行合約,包括倉庫人員獎金,都是 通過預算才批准支付,與被上訴人稱負責供應鏈部門預算之 決策,毫不相干云云。惟按被上訴人關於出勤、休假、請假 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 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 係勞務之給付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責一覽表,供應鏈部門上 有總經理,與業務部、行銷部、財務部、人資/行政部為平 行單位(原審卷一第115頁),是以上訴人在供應鏈職權範圍 內所為之行為,對上,本應受總經理之監督、管理,則其向 總經理報告事務之執行或請假、出差須經總經理核可,及必 須簽會其他單位,均屬公司行政管理必要之流程,與其所職 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可自行執 行總經理已批准之決策,足認,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所辯與被上訴人是僱傭關 係,非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2、上訴人之退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上訴人自香港調到台灣時,與被上訴 人簽訂EMPLOYMENT CONTRACT聘雇契約,其第3條已約定「 Pensions cheme-Youwill remain in the HKProvidentFund Scheme run byS.C.Johnson Hong Kong」(退休計畫-台端 仍將被保留在SCJHK公司退休基金計畫中等語,原審卷一第 67頁),即明文約定,上訴人之退休計畫,按其在香港之方 式,每月從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至基金 公司為上訴人開設之香港退休基金帳戶內,應認已排除我國 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給付其退休 金1,633,377元(計算方法如原證2,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工 資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既非勞工,所領取之報酬即非工資, 自無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其依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可取,應予駁 回。 (二)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則有關爭點㈡㈢部分即 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55,482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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