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啟庚
訴訟
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祖輝,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變
更為毛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32頁),其聲
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1年9月7日起任職於香港SC.Johnson
.Ltd(下稱SCJ香港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台灣區供應鏈管理部經理,並訂有聘雇契約(下
稱
系爭聘雇契約),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9,
000元,倘工作至12月31日,保證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及
有權享有一部公司車或每月25,000元之汽車津貼,伊選擇請
領汽車津貼之福利。伊於101年10月16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不加計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為180,502元,全部年
資為35.5基數,
詎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竟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未將保證年終獎金30,084元
【(180,502×2)÷12】及汽車津貼計25,000元計入平均工
資內以計算退休金,致伊之退休金共短少1,955,482元【(30
,084×35.5)+(25,000×35.5)】。
爰依系爭聘雇契約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955,482
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5,482元,及自10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伊公司供應鏈部門之委任經理人
,與行銷、業務、財務及人資等部門經理同為伊公司之一級
單位主管,負責管理供應鏈部門員工、國內外採購合約之簽
約與價格之協商、研發部、物流及後勤中心供需規劃等事務
,對於所執行之職務有相當決策與核定權限,與勞工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情況迥別,
兩造
為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
適用。㈡
縱有勞基法
之適用,亦僅能以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
期間始有勞基法之適
用,其任職於SCJ香港公司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之2條之
規定,應由香港退休金帳戶支付。上訴人任職伊公司之年資
為6.5年,13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未計入年終獎
金及汽車津貼為180,502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346,526元
(180,502×13)。縱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計算,伊應
給付3,062,618元【(180,502+30,084+25,000)×13】。
惟伊
實際支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3,176,501元,遠比依前開勞
基法計算之退休金額為高。㈢年終獎金為伊公司為求公司人
員穩定,激勵工作士氣及避免人員流動頻繁之目的所為恩惠
性給付;汽車津貼僅公司為禮遇一級主管所為恩惠性給付,
均不具勞務之
對價性,均非勞基法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伊未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1年9月7日起任職SCJ香港公司,於95年9月1日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灣供應鏈管理部經理,同時兼管香港
的供應鏈管理部經理至101年10月15日退休。
(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15
9,000元,每年工作至12月31日,保證二個月年終獎金,上
訴人可享有配車或每個月25,000元之汽車津貼,上訴人選擇
後者。
(三)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依原證2(原審卷一第 19頁)之方
法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6,407,821元,扣除上訴人香港退
休基金帳戶帳面價值4,808,288元,加計9月、10月年終獎金
之比例22,563元、11,281元,實際給付現金1,633,377元。
(四)上訴人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加計年終獎金、汽車津
貼為180,502元。
(五)兩造對上證1員工手冊、被證2退休辦法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
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1,955,48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
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
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㈢年終獎金、汽車津貼應否計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標明「僱傭契約」,契約
文字也規定「僱傭」,服務證明也載明「僱傭」,並規定適
用包括勞基法在內之我國法律,兩造之真意是「僱傭契約」
,自無須別事探求。又伊調任被上訴人供應鏈經理時,未經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與被上訴人不成立委任
契約。伊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固有相當之裁量權,然無決
策權、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雇主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管理權
,亦不得自主安排至國外差旅行程等語。
(3)
經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以經理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係以勞務之從屬性為斷,非單
以契約條文有「僱傭」二字判定,亦與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
條之委任程序無關,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標明「僱傭」,
契約文字及服務證明均載明「僱傭」;其未依公司法第29條
程序經被上訴人委任等情,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是僱傭關係,
尚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擔任供應鏈經理,在授權之範圍內
,對下列事項,有自行裁量、決定及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①證人陳俊明即現任供應鏈經理於原審時證稱:(經理就工作有
無核決權限?)就制定及執行部門的目標,及費用之核支,
如代工費、清潔費、保全費、倉租費,回收產品的核簽;人
員考核部分,例如調度、工作內容更換、員工休假的核准、
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的核准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已
證述供應鏈經理,對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管理均
有相當之核決、裁量權限。
②證人陳俊明另證述:項目『K66』(倉庫租約、辦公室費用
)在美金306,100元以下由供應鏈經理核准、項目『K67』(
研發部測試費)在美金30,610元到306,100元範圍內也是供
應鏈經理核決的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供應鏈費用核可架構表,其中倉庫租約與辦
公室租金費用金額未達美金306,100元,或研發部測試費、
顧問費金額美金30,610~306,100元者,確係由上訴人(kkSam
)負責簽准(原審卷一第116頁)。又依被上訴人供應鏈102年
度財務報表所示,供應鏈部門一年總支出約1,500萬元(原
審卷一第117頁),除部分費用(約兩百萬左右)直接入帳
無庸經簽核外,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回溯一年內,總計批准
供應鏈部門費用約1,307萬餘元,亦有上訴人批核之供應鏈
支出報表、費用申請表等可查(原審卷一第118-130頁),
足
證上訴人負責供應鏈部門費用核銷之准駁。證人陳俊明又
結
證稱:關於採購數量、價格是經理決定;供應鏈部門的預算
規劃,除人事外,依據產品所需由經理來制定;預算是經理
編算,會先詢問部門員工,依據他們提出的資料作預算,我
做預算沒有上限,若有不合理的預算會被公司刪減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㈣狀
附件亦
自承:就採購部分,證人陳俊明可決定價格及決定供
應商、所有與價格及成本有關之工作如與生產商及供應商洽
談價格是證人陳俊明負責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第7頁反
面),
可證上訴人就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有相當核決、
裁量權限。
③證人陳俊明又證述:倉庫人員之獎金,是每月依據評核表,
由副理填寫評核表,再交給經理審閱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
反面),並有倉庫副理檢送給上訴人之儲運部101年6-8月獎
金加班申請表
可稽(原審卷一第138-143頁);又供應鏈部門
員工之請假須由上訴人簽准,亦有被上訴人之請假單系統輸
出
可參(原審卷一第137頁);及供應鏈經理每年需要評估四
個直接下屬,評估後不用送總經理覆核,其他六個由直接下
屬倉儲副理評估,評估後仍經理覆核等語,亦經證人陳俊明
證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83頁),及上訴人評估之績效評估單
可參(原審卷一第131-136頁)。足認,上訴人對供應鏈部門
之人事亦有相當核決、裁量權。
④證人陳俊明再證陳:經理一般出差是自己安排,國外出差費
用都在預算內,我只是知會總經理。通常是亞太區的技術會
議,在半年前就已經通知,會視會議類型通知該部門主管出
席,但我會自行決定是否出席,因為會議有的時候只是該國
家人員交替,各國之間
彼此認識交流,所以如果我的工作很
忙,我就會視會議的性質選擇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182、18
3頁反面),可見供應鏈經理,可自行安排差旅行程,對工作
之執行方式、時間及地點有相當之裁量權。
⑤據上,上訴人對供應鏈部門之財務、庶務及人事等確有相當
裁量權、決策權,並得自主安排至國外拜訪客戶、簽訂合約
之差旅行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一定授權範圍內得運用自
由裁量權,努力達成被上訴人總公司之目標(本院卷第124頁
),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
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自屬委任契約,與單純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不同,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為其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
可採信。
⑥上訴人雖指稱:各部門之經費,預算,及獎金都是經過事先
核准的,只在核准範圍內可自由動用;有關員工人數及任用
,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都有列明,無法任意更改的,聘用新員
工,須向總公司之供應鏈總裁申請,核准後才可以補人;供
應鏈部門僅就採購合約之產品價格負責洽談,至於下訂單之
數量及時間,則由SHARESERVICECENTRE負責;上訴人係全職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須到公司上班,請假應依規定填具
假單,由總經理批准。國外差旅,因要動支經費,要會簽財
務部,更要向總經理申請並取得批准才可;上訴人離職前雖
可管理採購、倉儲及運輸、技術及註冊3個小組,然均需向
被上訴人總經理熊震球報告,總部供應鏈部不同組別會要求
上訴人分別向其匯報各組業務;於工作上毫無與客戶簽約之
權限,公司每年與重要供應商價錢之談判或新產品生產商之
指定,均按照總經理之決定執行,未獲總經理批准,一概不
得執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對外例行公文,是蓋被上訴人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上訴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上訴
人退休前1年內,批准供應部門1,307萬餘元,與每年營業額
10億元以上之公司而言,只是九牛一毛;公司年度預算是由
各部門編擬後彙整財務部,層報總經理後送大中華區總經理
及美國總部批核,各部門預算通過批核以後,在批核範圍內
各部門主管毋須再經總經理批准同意,即可執行,上訴人
上
開批准費用1,300多萬元,包含倉庫租金600多萬元,是由總
經理批准,上訴人只是履行合約,包括倉庫人員獎金,都是
通過預算才批准支付,與被上訴人稱負責供應鏈部門預算之
決策,毫不相干
云云。惟按被上訴人關於出勤、休假、請假
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
無涉,
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
係勞務之給付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責一覽表,供應鏈部門上
有總經理,與業務部、行銷部、財務部、人資/行政部為平
行單位(原審卷一第115頁),
是以上訴人在供應鏈職權範圍
內所為之行為,對上,本應受總經理之監督、管理,則其向
總經理報告事務之執行或請假、出差須經總經理核可,及必
須簽會其他單位,均屬公司行政管理必要之流程,與其所職
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可自行執
行總經理已批准之決策,足認,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所辯與被上訴人是僱傭關
係,非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2、上訴人之退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即非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上訴人自香港調到台灣時,與被上訴
人簽訂EMPLOYMENT CONTRACT聘雇契約,其第3條已約定「
Pensions cheme-Youwill remain in the HKProvidentFund
Scheme run byS.C.Johnson Hong Kong」(退休計畫-台端
仍將被保留在SCJHK公司退休基金計畫中等語,原審卷一第
67頁),即明文約定,上訴人之退休計畫,按其在香港之方
式,每月從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至基金
公司為上訴人開設之香港退休基金帳戶內,應認已排除我國
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給付其退休
金1,633,377元(計算方法如原證2,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工
資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既非勞工,所領取之報酬即非工資,
自無年終獎金及汽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其依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可取,應予駁
回。
(二)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則有關爭點㈡㈢部分即
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55,482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