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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江俊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上訴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 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之電腦週邊設 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102年6月間,因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處長何昇龍於102年6月18日出面 要求伊留職停薪或請無薪假,同日下午5時停止伊使用職務 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已拒絕伊提供勞務。伊因認被上訴 人之處分係變更勞動條件,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 調解,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無故連續 曠職4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況當時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伊,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期間,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667元、自 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 工作日給付年終獎金4萬元、自102年7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 2400元等情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法院刑事 庭傳票,通知於10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作 證時,始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伊係從事資訊業務,擔 憂上訴人持續利用伊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取消上訴 人進入公司內部資訊系統權限,並指派處長何昇龍與上訴人 協商留職停薪事宜,期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非強制為之,亦 未因協商未果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5 日請休假後,本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並協商留職停薪事宜 ,卻於102年6月26日逕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拒絕到班協商,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4日,伊乃依工作規則5.2.2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已到達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 法律,或本諸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留職停薪之請求並無 依據。伊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因拒絕到班再與被上 訴人就其違反勞動法令之留職停薪進行毫無結果之協調,而 以意思表示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勞務提出之通知,並非拒 絕到班提出勞務。又伊就被上訴人違法要求留職停薪之行為 尋求勞資爭議調處,乃合法保權益之手段,非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於伊申請調解期間,並無任何派 工之指示,顯係拒絕伊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因上 訴人復未再對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故應認伊無須補服勞務。吳啟孝律師受伊委任代為發 函告知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並無可代理受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同年月18日調解時伊之代理人謝 政曄亦僅就留職停薪是否合法而為調處,並無收受解僱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於每年 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如上訴人前1年在職日數未 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㈤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 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補陳:伊指派人員與上訴人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 商,因未能達成合意,遂先由上訴人以特休方式准假至102 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上訴人上班時兩造再進行協商, 並無於102年6月18日解僱上訴人,亦無強迫上訴人留職停薪 。伊係考量上訴人所涉犯罪性質,對於伊資訊公司有生嚴重 影響之可能,乃將上訴人之資訊設備使用權限暫時停止,並 非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伊提 供勞務。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錄音譯文內容,可 證明本件係上訴人片面、自行拒絕勞務之給付,且無任何表 示其欲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伊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該意思表示已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吳啟孝律師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 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知悉伊以其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法予以解僱,故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 ,負責客戶之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每月薪資4萬元,於次 月5日發給,另有年終獎金4萬元,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發給 。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退休金24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㈡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 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曾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 庭傳票,通知其於102年6月25日為上開刑事案件作證。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由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 停薪或休假。同日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 設備之權限。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1日、24日及25日請休假,於員工 請假卡上簽章。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到該函後,於同年7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年6 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自102年6月26日至同年 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㈦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 19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共識前之102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並禁止上訴人在公司 辦公室內之任何活動,上訴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又上 訴人已申請臺北巿勞動局依勞動基準法處理,因此102年6月 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調解。 調解當日,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 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㈡狀之附件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 昇龍於102年6月18日協商留職停薪之錄音譯文;被證9維修 紀錄總表、被證10員工出勤明細、被證11客服派工單,形式 上為真正。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 使用資訊設備,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有無拒絕收受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㈡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 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 有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㈢上訴人在102年6月 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有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到達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 動法令?㈥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說明之。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並非勞 動條件之變更,且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 ㈠查,上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假冒名義大量訂 購火車票圖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於102年2月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隱瞞該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通知其於102 年6月25日就該刑事案件作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223號偽造文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本院卷第107至130頁)。依據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略為: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 經授權而無故登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訂票資料,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 錄並行使之等情。可知因其所涉犯罪之性質,對於被上訴人 資訊公司有生嚴重影響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資 訊設備使用權限,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100年雖知道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IP於網路上大量訂購 台鐵車票,因上訴人聲稱本案不了了之,至102年6月17日公 司負責人經法院傳喚作證,始獲悉上訴人因前述事件遭一審 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認為上訴人此等欺瞞行為已動搖勞雇 雙方間之信任基礎,且因從事資訊業務,擔憂上訴人持續利 用被上訴人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停止上訴人進入公 司內部資訊系統之權限等語,自有所本。從而,被上訴人有 正當理由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司資訊系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係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如兩造無法協商由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擬將上訴 人轉任為客戶個人電腦保養工程師,工作內容範圍與上訴人 所自敘之原職務內容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並無不 同等語。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工作為專職 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將上訴人登入 公司內部系統之權限予以停掉,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履行專 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停止上 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上訴人履行其專職負 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作並無變動,顯無變更勞動條件。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係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執行維護工作,非 必須進入被上訴人網站收受工作指示,可由派工人員列印派 工單交付上訴人,或若當日已外出則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填載 派工單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內部維修紀錄 總表、員工出勤明細、客服派工單(見原審卷第195至205頁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維修紀錄總表 有關「處理進度」欄所示,維修作業之結案登載,均係由派 工人員統一代行,而非由各專職負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 程師親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填載;再員工出勤明細表所 示,上訴人有時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不久即離開公司前往執行 維護工作,有時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另依據客服派工單, 維護工程師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則由派工人員以交付派 工單方式指示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1),若維護工 程師已經外出則係以電話通知由維護工程師自行以手寫方式 登記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2)。是以,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維修工作時,未必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 下載工作指示,應屬確論。上訴人又未舉證其接受被上訴人 指派從事維修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工作,除倚賴被上訴人之 資訊設備外,別無他途。從而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 設備,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故難認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 ,構成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雖辯稱:工作內容與型態並不是要到公司準備,派工 也不需要到公司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於2011年7月1日至 2013年6月30日之刷卡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 訴人工作狀態係以進入公司為常態,與前述上工方式相合, 而兩造既然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方式尚有歧見尚待解決, 在勞動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更應於102年6月26日親自到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協商指派上訴人工作之方式,遽竟不理不採連 續多日不到班,辯解之詞,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 未變更勞動條件,並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無薪假係 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然按留職停薪係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 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 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留職停薪本質上已非變更勞動條件。 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長何昇龍於102年6月18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所載,何昇龍固然一再表示上訴人須留職停薪等語, 然亦多次表示是否留職停薪係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在兩人始 終無法達成合意後,上訴人表示須進一步思考,何昇龍表示 讓上訴人休假,上訴人則表示於102年6月25日開庭後再給何 昇龍答案,何昇龍進一步表示請上訴人休假至102年6月25日 ,並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上訴人亦表示 同意等情,有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自行簽署請假至6月25日 之請假卡可考(見原審卷第68、第121至131頁)。足見何昇 龍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並無強迫 上訴人一定要留職停薪或休假,只是提供意見詢問上訴人, 才有兩造未達合意,留待6月26日後再議之結論,則被上訴 人僅係徵詢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意見,顯未變更勞動條件。 ㈡又依據被上訴人另一員工陳建琳之離職手續單(見本院卷第 98頁)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必需申辦一定手續 ,包括:進行職務交接、個人保管財產收回、個人文具用品 收回,及繳回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惟查,被上訴人始終 未曾要求上訴人填具「離職手續單」辦理離職手續(含職務 交接等),且未曾主動要求收回上訴人之門禁卡,上訴人仍 得持門禁卡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兩造既然同意俟上訴人假期結束後於102年6月26日返回公司 上班時再行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商,業如上述,是被上訴 人並無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或終止契約之意。反而上訴 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協商辦 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 .「本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語,並表示:102年6月 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有電子郵件通知可證( 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然兩造於102年6月18日未達成留 職停薪之合意後,是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給付。 八、上訴人在102年6月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並無正當理由,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勞務提出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 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6月18日拒絕上訴人到班提供勞務, 且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又難認上訴人已 因被上訴人停止其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致無法提 供勞務,則上訴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情況下,既然休假至6月 25日,自應於6月26日到班等待被上訴人為工作之指示。然 上訴人卻僅於102年6月25日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 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 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但除了言詞通知其欲 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外,毫無給付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 在,已有未合。更未於102年6月26日到班,甚至於102年6月 26日下午3時43分以上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因此102年6月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 雙方協商等語,此後即未到班。則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 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準備提出 勞務給付之通知,但後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則以 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行使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已拒 絕提供勞務給付,予認定。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 則5.2.2亦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實證,應 予免職(解僱):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見原審卷 第77頁背面),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休假期滿本應到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雖上訴人尋求台北市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處 ,係合法保障權益之手段,但兩造勞動契約既然存續中,上 訴人得繼續支領薪資,則於6月26日到班自屬其義務,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不影響其到班提供勞務,竟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為由拒絕到班,更稱: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6月26日 無需到公司等語,顯非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 年6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惟自102年6月26日至 102年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 (應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 無據,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解僱事 由。 九、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未送達上訴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因先收受上訴人委託吳啟孝律師所發送之存證信函,而知悉 吳啟孝律師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故 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吳啟孝律師;退步 言之,本件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時,上訴 人業已知悉伊經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至遲亦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等語。 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吳啟孝律師雖係受上訴人委任於102 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者,但存證信函函文意 旨指出係受上訴人江俊生委託而發函,函達意旨係被上訴人 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 尚無法推論吳啟孝律師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受領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之權利。 ㈢然查,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在臺北巿政府調解時,上訴人委 任之代理人另一代理人謝政曄已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 表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考(見 原審卷第18頁),依據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要求恢復僱 傭關係」等文字,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被終止僱傭關係乙事 ,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已於102年7 月18日前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因意思表示是否到達是一客觀 事實,則不問主觀上是否有收受之意思均生終止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稱並無收受解僱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云云,尚有誤 解。 十、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動法令: ㈠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 語。 ㈡然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倘非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非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所主張之勞資爭議,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電 子郵件所稱: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 18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及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禁止上訴人在公司辦 公室內之任何活動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情;而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 係基於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卻連續4日未到班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終止勞動契 約,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勞資爭議以外之正當理由,被上訴 人所為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部分,因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到班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以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懲罰手段促使上訴人 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十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生效,且不違反法令,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無再論究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曠職期間之薪資6,667元及其利息、自102年7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元及其利息、 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萬元 或按在職日數比例給付之、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 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件事證明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代 理人未曾表明代理權受限制故伊為善意第三人乙節,無再 深究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建琳到庭,因關於被上 訴人派工方式有上揭客觀資料可參,且陳建琳為駐點工程 師,為於公司所派駐點工作,與上訴人為維修工程師,工 作性質不同,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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