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江俊生
訴訟
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被
上訴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
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之電腦
暨週邊設
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102年6月間,因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處長何昇龍於102年6月18日出面
要求伊留職停薪或請無薪假,同日下午5時停止伊使用職務
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已拒絕伊提供勞務。伊因認被上訴
人之處分係變更勞動條件,
乃於同年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
調解,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無故連續
曠職4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況當時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伊,
迄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期間,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667元、自
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
工作日給付年終獎金4萬元、自102年7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
2400元
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法院刑事
庭傳票,通知於10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作
證時,始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伊係從事資訊業務,擔
憂上訴人持續利用伊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取消上訴
人進入公司內部資訊系統權限,並指派處長何昇龍與上訴人
協商留職停薪事宜,期與上訴人達成
合意,非強制為之,亦
未因協商未果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5
日請休假後,本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並協商留職停薪事宜
,卻於102年6月26日逕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拒絕到班協商,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4日,伊乃依工作規則5.2.2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
期日已到達上訴人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
法律,或本諸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留職停薪之請求並無
依據。伊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因拒絕到班再與被上
訴人就其違反勞動
法令之留職停薪進行毫無結果之協調,而
以意思表示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勞務提出之通知,並非拒
絕到班提出勞務。又伊就被上訴人違法要求留職停薪之行為
尋求勞資爭議調處,乃合法保權益之手段,非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於伊申請調解期間,並無任何派
工之指示,顯係拒絕伊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因上
訴人復未再對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故應認伊無須補服勞務。吳啟孝律師受伊委任代為發
函告知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並無可代理受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同年月18日調解時伊之代理人謝
政曄亦僅就留職停薪是否合法而為調處,並無收受解僱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
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於每年
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如上訴人前1年在職日數未
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㈤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
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補陳:伊指派人員與上訴人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
商,因未能達成合意,遂先由上訴人以特休方式准假至102
年6月25日,
俟同年月26日上訴人上班時兩造再進行協商,
並無於102年6月18日解僱上訴人,亦無強迫上訴人留職停薪
。伊係考量上訴人所涉犯罪性質,對於伊資訊公司有生嚴重
影響之可能,乃將上訴人之資訊設備使用權限暫時停止,並
非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伊提
供勞務。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錄音譯文內容,
可
證明本件係上訴人片面、自行拒絕勞務之給付,且無任何表
示其欲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伊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依
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該意思表示已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吳啟孝律師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
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知悉伊以其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法予以解僱,故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
,負責客戶之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每月薪資4萬元,於次
月5日發給,另有年終獎金4萬元,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發給
。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退休金24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㈡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
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曾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
庭傳票,通知其於102年6月25日為上開刑事案件作證。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由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
停薪或休假。同日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
設備之權限。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1日、24日及25日請休假,於員工
請假卡上簽章。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到該函後,於同年7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年6
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
惟自102年6月26日至同年
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㈦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
19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共識前之102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並禁止上訴人在公司
辦公室內之任何活動,上訴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又上
訴人已申請臺北巿勞動局依勞動基準法處理,因此102年6月
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調解。
調解當日,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
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㈡狀之附件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
昇龍於102年6月18日協商留職停薪之錄音譯文;被證9維修
紀錄總表、被證10員工出勤明細、被證11客服派工單,形式
上為真正。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
使用資訊設備,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有無拒絕收受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㈡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
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
有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㈢上訴人在102年6月
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有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到達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
動法令?㈥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說明之。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並非勞
動條件之變更,且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
㈠查,上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假冒名義大量訂
購火車票圖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於102年2月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隱瞞該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通知其於102
年6月25日就該刑事案件作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223號偽造文書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本院卷第107至130頁)。依據刑事判決書
所載事實略為: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
經授權而無故登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訂票資料,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
錄並行使之等情。可知因其所涉犯罪之性質,對於被上訴人
資訊公司有生嚴重影響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資
訊設備使用權限,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100年雖知道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IP於網路上大量訂購
台鐵車票,因上訴人聲稱
本案不了了之,至102年6月17日公
司負責人經法院傳喚作證,始獲悉上訴人因前述事件遭一審
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認為上訴人此等欺瞞行為已動搖勞雇
雙方間之信任基礎,且因從事資訊業務,擔憂上訴人持續利
用被上訴人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停止上訴人進入公
司內部資訊系統之權限等語,自有所本。從而,被上訴人有
正當理由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司資訊系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係變更勞動條件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如兩造無法協商由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擬將上訴
人轉任為客戶個人電腦保養工程師,工作內容範圍與上訴人
所自敘之原職務內容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並無不
同等語。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工作為專職
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將上訴人登入
公司內部系統之權限予以停掉,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履行專
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停止上
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上訴人履行其專職負
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作並無變動,顯無變更勞動條件。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係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執行維護工作,非
必須進入被上訴人網站收受工作指示,可由派工人員列印派
工單交付上訴人,或若當日已外出則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填載
派工單等語。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內部維修紀錄
總表、員工出勤明細、客服派工單(見原審卷第195至205頁
)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維修紀錄總表
有關「處理進度」欄所示,維修作業之結案登載,均係由派
工人員統一代行,
而非由各專職負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
程師親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填載;再員工出勤明細表所
示,上訴人有時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不久即離開公司前往執行
維護工作,有時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另依據客服派工單,
維護工程師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則由派工人員以交付派
工單方式指示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1),若維護工
程師已經外出則係以電話通知由維護工程師自行以手寫方式
登記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2)。
是以,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維修工作時,未必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
下載工作指示,應屬確論。上訴人又未舉證其接受被上訴人
指派從事維修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工作,除倚賴被上訴人之
資訊設備外,別無他途。從而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
設備,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故
難認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
,構成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雖辯稱:工作內容與型態並不是要到公司準備,派工
也不需要到公司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於2011年7月1日至
2013年6月30日之刷卡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
訴人工作狀態係以進入公司為常態,與前述上工方式相合,
而兩造既然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方式尚有歧見尚待解決,
在勞動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更應於102年6月26日親自到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協商指派上訴人工作之方式,遽竟不理不採連
續多日不到班,辯解之詞,
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
未變更勞動條件,並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無薪假係
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然按留職停薪係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
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
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留職停薪本質上已非變更勞動條件。
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長何昇龍於102年6月18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所載,何昇龍固然一再表示上訴人須留職停薪等語,
然亦多次表示是否留職停薪係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在兩人始
終無法達成合意後,上訴人表示須進一步思考,何昇龍表示
讓上訴人休假,上訴人則表示於102年6月25日
開庭後再給何
昇龍答案,何昇龍進一步表示請上訴人休假至102年6月25日
,並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上訴人亦表示
同意等情,有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自行簽署請假至6月25日
之請假卡
可考(見原審卷第68、第121至131頁)。足見何昇
龍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並無強迫
上訴人一定要留職停薪或休假,只是提供意見詢問上訴人,
才有兩造未達合意,留待6月26日後再議之結論,則被上訴
人僅係徵詢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意見,顯未變更勞動條件。
㈡又依據被上訴人另一員工陳建琳之離職手續單(見本院卷第
98頁)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必需申辦一定手續
,包括:進行職務交接、個人保管財產收回、個人文具用品
收回,及繳回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
未曾要求上訴人填具「離職手續單」辦理離職手續(含職務
交接等),且未曾主動要求收回上訴人之門禁卡,上訴人仍
得持門禁卡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兩造既然同意俟上訴人假期結束後於102年6月26日返回公司
上班時再行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商,業如上述,是被上訴
人並無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或終止契約之意。反而上訴
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協商辦
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
.「本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語,並表示:102年6月
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有電子郵件通知可證(
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然兩造於102年6月18日未達成留
職停薪之合意後,是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給付。
八、上訴人在102年6月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並無正當理由,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
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勞務提出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
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6月18日拒絕上訴人到班提供勞務,
且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又難認上訴人已
因被上訴人停止其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致無法提
供勞務,則上訴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情況下,既然休假至6月
25日,自應於6月26日到班等待被上訴人為工作之指示。然
上訴人卻僅於102年6月25日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
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
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但除了言詞通知其欲
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外,毫無給付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
在,已有未合。更未於102年6月26日到班,甚至於102年6月
26日下午3時43分以
上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因此102年6月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
雙方協商等語,此後即未到班。則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
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準備提出
勞務給付之通知,但
嗣後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則以
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行使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已拒
絕提供勞務給付,
堪予認定。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
則5.2.2亦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實證,應
予免職(解僱):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見原審卷
第77頁背面),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休假期滿本應到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雖上訴人尋求台北市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處
,係合法保障權益之手段,但兩造勞動契約既然存續中,上
訴人得繼續支領薪資,則於6月26日到班自屬其義務,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不影響其到班提供勞務,竟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為由拒絕到班,更稱: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6月26日
無需到公司等語,顯非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
年6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惟自102年6月26日至
102年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
(應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
無據,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解僱事
由。
九、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未送達上訴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因先收受上訴人委託吳啟孝律師所發送之存證信函,而知悉
吳啟孝律師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故
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吳啟孝律師;
退步
言之,本件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時,上訴
人業已知悉伊經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至遲亦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等語。
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
代理權,並於其
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吳啟孝律師雖係受上訴人委任於102
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者,但存證信函函文意
旨指出係受上訴人江俊生委託而發函,函達意旨係被上訴人
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
尚無法推論吳啟孝律師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受領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之權利。
㈢然查,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在臺北巿政府調解時,上訴人委
任之代理人另一代理人謝政曄已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
表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考(見
原審卷第18頁),依據會議
記錄所載:上訴人「要求恢復僱
傭關係」等文字,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被終止僱傭關係乙事
,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已於102年7
月18日前到達上訴人,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因意思表示是否到達是一客觀
事實,則不問主觀上是否有收受之意思均生終止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稱並無收受解僱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云云,尚有誤
解。
十、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動法令:
㈠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
語。
㈡然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倘非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
尚非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所主張之勞資爭議,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電
子郵件
所稱: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
18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及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禁止上訴人在公司辦
公室內之任何活動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情;而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
係基於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卻連續4日未到班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終止勞動契
約,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勞資爭議以外之正當理由,被上訴
人所為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部分,因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到班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以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懲罰手段促使上訴人
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十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生效,且不違反法令,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無再論究必要。
十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曠職期間之薪資6,667元及其利息、自102年7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元及其利息、
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萬元
或按在職日數比例給付之、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
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代
理人未曾表明代理權受限制故伊為善意
第三人乙節,無再
深究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建琳到庭,因關於被上
訴人派工方式有上揭客觀資料
可參,且陳建琳為駐點工程
師,為於公司所派駐點工作,與上訴人為維修工程師,工
作性質不同,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