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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宜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紹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組訓經 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負責內勤工作 ,無須對外招攬保險,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對外勤業務員進 行教育訓練、培訓、辦活動等,伊辦理活動時均須受上訴人 之監督,並請示上級長官,人格上具有從屬性;伊之薪資係 由上訴人按月發給,並非視其工作之成果支領報酬,出差之 差旅費及其他業務推展相關費用,係以支付憑據核實向上訴 人公司申領,經濟上具有從屬性;伊隸屬於上訴人內勤組織 編制,除出差外,固定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上班,工作時間 從上午9點至下午5點半,提供全時勞務,如請假逾越特別休 假日數,仍需被扣薪,且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 健保)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為伊提撥勞工退 休金,組織上具有從屬性。顯見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均從屬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示及內部規範均有服從義 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然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以伊「績效 不彰」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要求 伊於當日離職,則上訴人應給付伊預告工資39萬元、資遣費 24萬7,0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1萬9,500元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㈡另就增員部分,並非伊常態性工作,此是業務推動附屬工作 ,否則若以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長達7年多,並據上訴人表 示只有增員兩位,但伊仍可繼續工作,顯見增員並非伊的常 態性工作。 ㈢原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6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⒊上訴人應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6萬1,136元本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非自願離職證明與服務證明書所依憑之法律條文不同,因此 文件亦非相同,此參96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即可知悉。並由被上訴人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審判決第二項之非自 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即可知其差異之處。對此,原審判決任意 變更訴訟當事人之聲明,應構成訴外裁判,且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因此亦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謹此向本院聲請按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㈡原證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已明白表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係以聘任經理人之認知簽署聘任合約。又依據 被證1董事會議事錄則表示上訴人業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按法定程序聘任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組訓經理;且被證2則 顯示上訴人並依公司登記相關規定,依法登記被上訴人為公 司之經理人。此外,在原證4,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之署 名,均係以「業務部經理楊紹祥」,顯見被上訴人始終自認 自己為經理人。 ㈢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其工作內容就是教育訓練,其後又提出原 證13及原證14等等教育訓練教材,並說明該些教育訓練教材 係自行準備並參考之前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教育 課程內容,對此表示上訴人並未置喙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教 材內容,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之實施方式,盡皆由被 上訴人全權發揮。因此,被上訴人唯一工作內容教育訓練都 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內容、教材、方式,故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從屬性存在。 ㈣其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係:「甲方聘任乙方為 業務部組訓經理,由乙方負責針對甲方所屬業務單位規劃每 個月之訓練課程及課程講授、規劃年度聚餐及競賽活動、規 劃校園徵才活動及其他有助於業務推動之活動、增員。」詳 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即為:⒈年度工作為「規劃年度 聚餐及競賽活動。」⒉每月工作為「針對甲方所屬業務單位 規劃每個月之訓練課程及課程講授」,及⒊常態性工作為「 規劃校園徵才活動及其他有助於業務推動之活動、增員」。 是被上訴人對於聘任合約明示之常態性工作增員部分歷年以 來選擇擱置不予進行,並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一再宣稱工作 內容不包括增員,被上訴人既然可自由選擇工作內容,甚且 連聘任合約明定之工作內容都可選擇不從事之情形下,顯難 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具有從屬性。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㈠兩造於94年12月1日並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組訓經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且迄上 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當年度尚有9天特別休假未休畢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對此,被上訴人在任 期間,有無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是否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於上訴人?進而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 相符?對此,其常態性工作,有無包括增員? ㈢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對此,被上訴人在任 期間,有無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是否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於上訴人?進而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相符?對此,其常 態性工作,有無包括增員? 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 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 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 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合約及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 記載或署名被上訴人為業務部組訓經理,仍須依系爭合約 內容判斷,尚難逕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主要為:⑴教育訓練、競賽活 動及校園徵才。而教育訓練部分包含每週四之2小時固定 之教育訓練、新人訓練、壽險第一年度教育訓練通報、年 金教育訓練通報、洗錢防制法教育訓練通報、壽險第二至 五年度教育訓練通報、商品研習營、中高階主管訓練、服 務處主管訓練、服務處年度策劃會報,競賽活動包含聯豪 雙月之星、海外高峰會、業績競賽等項目;⑵辦理「其他 有助於業務推動」之活動、製作教導如何增員教案等情, 有101年業務行事曆、被上訴人主講之商品知識、初階行 銷技巧、生活設計與壽險、年金保險、社會保險、道德規 範、基本保險法規、風險選擇與實務、壽險生涯規劃、進 階行銷技巧、保險法令及相關法規、保險與稅務規劃、投 資規劃與理財工具、風險管理與案例解析、退休規劃與年 金市場、增員與選才、組織與訓練、投資保險商品、保險 法規判決案例研討、健康保險專業研習、人身保險核保專 業研習等教案、101年中、高階主管訓練課程表、102年主 管策劃會報、校園徵才行動方案、績優表揚大會季商品研 習營課程表、精英戰鬥營課程表、推銷大展訓練課程表、 增員的藝術教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85、 218至234頁、第201至217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 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聘任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為業務部組訓經理,由乙方負責針對甲方所屬業務單位 規劃每個月之訓練課程及課程講授,規劃年度聚餐及競賽 活動、規劃校園徵才活動及「其他有助於業務推動」之活 動、增員。」(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相符,足見被 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組訓經理之工作之首要內容即為業務員 之教育訓練,其次為激勵業務員達成業績之聚餐、競賽活 動及增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最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增 員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教育訓練開宗明義即約定被上 訴人負責教育訓練工作,足見教育訓練為被上訴人之常態 工作內容,至於年度聚餐、校園徵才活動僅在每年度特定 時間如尾牙、學生畢業時才舉辦,競賽活動則以月、季或 半年為單位,增員則屬「有助於業務推動」之其他工作內 容,且證人即上訴人財務部經理陳燕萍於本院證稱,保險 業增員不是每個月想增員多少就可以多少,有可能增員一 個人業績就帶來大量業績,被上訴人有固定幫業務員上課 ,講解保險公司的商品,請業務員推動公司主力商品,會 跟業務員開會,也會有一些與增員及業績推動會務的活動 ,及保險公司問題會跟被上訴人講,請他跟業務員溝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益證增員係有助於業務推動 之工作項目,且並非隨時得辦理增員,被上訴人顯非不辦 理增員,而係有其困難度,惟仍有推動之情,教育訓練則 始為被上訴人常態性工作,上訴人辯稱增員始為被上訴人 常態性工作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對歷年以來對增員選擇擱置不予進行,既可自由 選擇工作內容,顯難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具有從屬 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仍有推動增員之業務,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並無對增員選擇擱置不予進行,且依系爭合 約第4條至第6條約定: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臺北總公司 ,惟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至全省各地為業務單位授 課或舉辦與業務推展相關之活動;⑵就報酬約定基本薪資 自正式聘任起為月薪6萬元(嗣調整為6萬5,000元,證人 陳燕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⑶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9頁 背面、第10頁背面);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薪資及扣繳明細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況被上訴人曾因請事假遭 扣薪,亦有上訴人101年12月薪資及扣繳明細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所請為事假0.5小時,扣 款144元卻登載在病假欄,應屬誤載),另證人陳燕萍於 本院亦證稱上訴人與業務員係承攬合約,有些福利如勞健 保無法給予,因那是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 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勞務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及勞 動過程,顯然無法自行支配,而需受上訴人之約束,且上 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以薪資所得之勞工身分加入勞健保,顯 已具組織、經濟、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未曾懲戒或制裁被上訴人云 云,已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關於其負責之 年度聚餐或獎勵活動,尚需接受上訴人董事長黃裕宜、執 行董事蘇薰璇之指示,例如:⑴就上訴人員工旅遊一事, 尚須請示上訴人董事長黃裕宜、執行董事蘇薰璇之意見, 此觀之董事長黃裕宜於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所寄電 子郵件內容謂「這次的海外旅遊公司直接將他們應得之獎 勵補助匯到他們的薪資戶頭,請通知業務單位」,其後執 行董事蘇薰璇於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寄發電子郵件 內容謂「...昨天會議董事長的意見是直接發現金,但你 建議要併到歐洲旅遊的經費中。現在又因為謝副總來關說 ,董事長又說回到發現金。既然所謂山東旅遊根本不符合 程序,公司也沒有要簽約,若按照原程序再跑一次流程( 決定地點、投票、報價)可能出發時間會延到十月中旬, 高姐也可能參加,為何不發現金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14頁),足見就海外旅行計畫究竟是實際 出遊或改以現金發放,需由董事長黃裕宜、執行董事蘇薰 璇決定,被上訴人對於被授權處理之事務既然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尚受上訴人之董事長、執行董事之指揮控制,顯 與委任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時具有裁量空間之內涵有別。 ⑵再就102年所舉辦尾牙業務員參加資格及攜伴規定一事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建議「累計年度FYC2萬元之業 務員可參加、每20萬元可攜伴1人參加,另達FYC20萬元以 上之業務員才可摸獎」,經董事長黃裕宜回覆「同意,但 所攜伴者限於保戶」;被上訴人就布達方式亦需請示董事 長黃裕宜應以「正式公文、PO在ARCHE上或口頭」處理, 有101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黃裕宜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嗣至102年1月初接近 舉辦尾牙時,執行董事蘇薰璇表示「業務員達成上開業績 者最多僅可邀請3名保戶參加」,被上訴人則回以「我之 前係宣布業務員可邀請之保戶無上限限制,宣布時董事長 也在場」,蘇薰璇則反指業務部開會討論尾牙時未做開會 紀錄,致無跡可循,被上訴人又回覆「101年12月28日業 務部召開的增員會議中我有當場宣布20萬元可帶1名、40 萬元可帶2名,最多2名,經參與會議的業務主管反應要放 寬名額,董事長才在當場答應業務主管15萬元1名、30萬 元2名,參加的業務主管也知道帶來賓是沒有上限的」, 蘇薰璇則回應「100年12月28日增員會議後,101年1月4日 又開了一個業務部會議討論尾牙事宜,你當時沒有再將這 個問題提出討論。尾牙本來就是公司主導的事情,一定需 經過業務部會議加以確認,請先讓我知道究竟有多少業務 員可以出席,『再』通知業務同仁。」等情,亦有102年1 月3日、102年1月14日被上訴人與蘇薰璇間往返電子郵件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連上 訴人舉辦尾牙之業務員參加資格與攜帶人數均不能自行決 定,除需經開業務部會議討論,還要經董事長黃裕宜或執 行董事蘇薰璇同意,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具有相當 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可認系爭合約顯具勞動契約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之附件可知,年終獎金、增員獎金, 全部僅與被上訴人所轄之業務部業績以及增員績效相關, 非從屬上訴人而勞動,被上訴人為業務部門之主管,並未 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 固定薪資為6萬5,000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燕萍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有固定幫業務員上課,講解保險公司的商 品,請業務員推動公司主力商品,會跟業務員開會,也會 有一些與增員及業績推動會務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是業務員增加業績成效亦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之 推動,是在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之上,因業績增加而取得獎 金,乃上訴人為激勵員工而給予,難認經濟上未從屬於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會與業務員討論業務推動事宜,亦難認 未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⒌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 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查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函文表示係因被上訴人「績 效不彰」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甲方正式聘任乙方之日起, 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本合約年度到期日之前至少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當甲方聘任乙方期滿一年,甲 方保留將乙方之通知義務延長為合約年度到期日之前至少 六個月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兩造合 意限制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為預告通知,則上訴人如未依 此約定即終止契約,僅須按照約定之預告期間給付薪資。 從而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應認系爭合約於同日即行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 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此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薪資及扣繳明細單載明 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標準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 萬5,000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7年7月2 日(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2年7月2日共7年7月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7944【計算 式:7×1/2+〈(7+2/30)/12〉×1/2=3.7944】,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萬6,636元【計算式:65,00 0×3.7944=246,636】。 ⒊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已如 前述。又預告期間之計算,雖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 惟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需於終止合約日前至少3個 月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此約定提前通知即時終止契 約,有鑑於勞基法乃屬對於勞工最低之保障條件,且上開 約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3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9萬5,000元【計算式:65,000 ×3=195,000】,即屬有據。 ⒋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 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勞動契約既為上訴人所終止,當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102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 利,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9日(見不爭執事項 ㈡),發給工資1萬9,500元【計算式:65,000×9/30=19, 500】,亦屬有據。 ⒌續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共計46萬1,136元 (246,636元+195,000+19,500=461,13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於主文欄第二項 記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顯 為誤寫,爰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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