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遠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蔣溥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兩班家有
限公司(下稱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
期間,於99
年9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班家
公司之4樓,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機(下稱
系爭升降機),欲
載運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下墜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
、復健,仍有無法久站及彎腰角度受限,終身無法搬重物之後
遺症,
爰對於兩班家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於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遠有(下稱劉遠有)(下合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2,944,066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ꆼ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8日,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嚴禁人員搭
載,竟貪圖方便,與起重機一起搭載升降機,其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擔75%至9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據以減少伊等之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
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26,000元應予抵充損害賠償等語。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ꆼ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390元,及自101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
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ꆼ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539,881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ꆼ
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
於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
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班家公司之4樓,將
起重機放置於系爭升降機後,與訴外人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
降機準備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墜落至1樓,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
表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予被上訴人,嗣兩班家公司因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
上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期間
住院治療,由親屬看護。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36.7%,依
勞動能力所得33,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止之勞動
餘年34年2個月,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損害為2,942,271元。
ꆼ得
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
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雇主對於
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
規則辦理。」、第94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
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
時不得超過限制。」、第96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
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升降機安全檢
查構造標準第49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
、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
弛或脫落之設施。」,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升降機設置在兩班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
受
僱人之工作場所內,兩班家公司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
在系爭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明顯標示積載荷重;未設置
防止結構部分之螺釘等鬆弛或脫落之設施;未設置終點極限開
關、緊急剎車等安全裝置,致被上訴人將起重機放置在系爭升
降機內,並與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降機準備從4樓下降時,
系爭升降機之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掉,廂體失控
墜落至1樓,而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勞訴卷第15、16頁),及上訴人提出系
爭升降梯之維修保養廠商勝皓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
可稽(原審
勞訴卷第110頁),兩造對於此部分認定結果亦表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班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ꆼ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兩班家公
司之業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主張劉遠有應依上開規定,與兩班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非無據。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
住院治療期間,由親屬看護,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以102年9
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行動
受限於病床,無法自主行動,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避免
意外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勞訴卷144頁),
堪認被上訴人為治
療系爭傷害,有於上開住院期間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再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12日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照
顧,其親屬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千元評價,合計24,0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8
頁背面),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前揭規
定,負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之責任,
洵無不合。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仍減少勞動能力
36.7%,因而受有2,942,271元之損害,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2,942,271
元之責任,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超過2,942,271元
之損害部分,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
頁反面,爰不為論斷)。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勞訴卷第120、121頁),及原審囑託汐
止國泰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以
102年9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內容(
原審勞訴卷第142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27歲青壯年齡,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門診、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生理運動範圍
之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36.7%,其尊嚴、生計、活動範圍
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倍感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應堪採信。本院斟酌ꆼ被上
訴人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ꆼ被
上訴人陳稱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ꆼ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
資本額50萬元(原審勞訴卷第15頁),且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
司每月營業淨利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ꆼ依原
審調取劉遠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總
額3,092,810元,財產總額29,354,190元(原審勞訴卷第222至
22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計算,尚屬
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慰撫金責任
在5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兩班家公司
嚴禁人員搭乘,被上訴人違反此禁令,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之一,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75%至90%之過失,爰請求據以減
少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與有過失。
經查:
ꆼ上訴人抗辯:99年7月間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兩班家公司已委
外製作標示「貨梯嚴禁人員搭乘」之銘牌,張貼在系爭升降機
外部操作面板上方等語,
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原審勞
訴卷第24至31、9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
兩班家公司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員工禁止
搭乘之意旨,被上訴人竟違反此告示,於利用系爭升降機載貨
時,一併入內搭乘,導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受傷,被上訴人
之行為當為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之一。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升降機之車廂內、外部
均設有操作面板,系爭事故發生後,兩班家公司始移除內部操
控面板,以免員工搭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兩班家公司雖然以上開銘牌公告禁止員工搭乘系爭
升降機,但未採取移除內部操控面板之積極作為,致員工仍有
搭乘之機會,而隨時暴露在危險之工作環境下。
ꆼ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司原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營業
,98年8月31日劉遠有購得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廠房,於99年4月間裝修完畢,進行搬遷工作,至99年7月間
正式在該址營業,並與劉遠有另經營之三韓有限公司(下稱三
韓公司)共同使用設置在該址之中央廚房,潘建明於98年11月
4日受僱於三韓公司,於99年7月16日離職等語,業據提出潘建
明之人事資料表、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勞訴卷
第97、109頁;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查,證人潘建明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廠房工作期間,系爭升降機同時供
載運貨物及人員,劉遠有、經理陳正一及員工都利用系爭升降
機載貨及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3至105頁)。又證人盧建
宇(依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盧建宇係受僱於三韓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
負責倉儲、送貨、人力支援、人員管理及事務安排,雖然有上
開銘牌,但伊有時會跟著貨物一起搭乘系爭升降機,其他員工
也會偷偷搭乘,上開銘牌張貼以前,劉遠有曾經搭乘系爭升降
機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128頁)。上訴人亦
自承兩班家公
司進行裝修、搬遷期間,員工確曾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兩班家公司雖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
載貨,禁止員工搭乘,但因管理階層(包括負責人劉遠有、經
理陳正一)、員工曾多次搭乘系爭升降梯,且兩班家公司保留
內部操控面板,難免誤導員工認為上開銘牌只是教示用途,並
無強制力,故仍不時有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之情形存在。
ꆼ上訴人抗辯:兩班家公司除張貼上開銘牌外,並由經理陳正一
利用會議、聚會及私下晤談機會,多次向員工宣導禁令,及勸
誡違反禁令之員工
云云。經查,證人陳正一雖於102年3月13日
在原審證稱:伊於開會時有對員工表示嚴禁人員搭乘升降機云
云(原審勞訴卷第105頁反面),但證人潘建明於同日證稱:
經理陳正一從未禁止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或在開會時告知員
工不能搭乘,只有私下對伊表示不要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
104頁),證人盧建宇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沒有聽
到陳正一有宣布禁止人員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8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正一於何日、何次
會議宣示所謂禁令,及被上訴人於當次會議是否在場等事實,
自無從憑證人陳正一之
證言,認定證人陳正一在公司會議中對
於被上訴人宣導禁令之事實。至於證人潘建明證稱經理陳正一
曾私下對其表示不要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及證人陳正一於
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看到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時,通
常會加以告誡,但沒有施以懲戒處分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5
頁反面),僅限於經理陳正一與個別員工之互動,無從憑以證
明經理陳正一有直接告誡被上訴人不得搭乘系爭升降機之事實
。
ꆼ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者,即屬相當。查前開ꆼ所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及ꆼ
之ꆼ所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助成系爭事故及傷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本院再斟酌前開ꆼ之ꆼꆼ所示被上訴人之消極
不作為
或錯誤示範行為,係促使被上訴人為上開輕率行為之原因之一
,且系爭升降機如有防止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裂
時,搬器失速下墜之安全裝置,即使被上訴人、盧建宇與起重
機共同搭乘,非無減輕損害,甚至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性
等情
狀,認為上訴人之過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二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是上
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尚非無據。
ꆼ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66,271元(24,000+
2,942,271+500,000)。但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30%
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30%,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2,426,390元(
3,466,27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ꆼ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按雇主將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者,此項勞工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替勞
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異,則雇主應得
以該賠償額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
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並由兩班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以上
開給付總額抵充本件兩班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賠償金額後
,兩班家公司之賠償責任減為1,700,390元(2,426,390-
402,600-323,400)。劉遠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
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
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兩班家公司賠償
損害。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
係,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為
有理由部分,本院
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
裁判;就本院認
定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本於其他請求權得請求兩班家公司
賠償之內容、金額,與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
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
開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ꆼ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