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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遠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蔣溥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兩班家有 限公司(下稱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期間,於99 年9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班家 公司之4樓,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欲 載運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下墜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 、復健,仍有無法久站及彎腰角度受限,終身無法搬重物之後 遺症,對於兩班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於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遠有(下稱劉遠有)(下合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2,944,0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嚴禁人員搭 載,竟貪圖方便,與起重機一起搭載升降機,其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擔75%至9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據以減少伊等之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 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26,000元應予抵充損害賠償等語。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ꆼ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390元,及自101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 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ꆼ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539,881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 於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於99年9月17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班家公司之4樓,將 起重機放置於系爭升降機後,與訴外人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 降機準備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墜落至1樓,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 表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予被上訴人,嗣兩班家公司因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 上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期間 住院治療,由親屬看護。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36.7%,依 勞動能力所得33,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止之勞動 餘年34年2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損害為2,942,271元。 ꆼ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 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雇主對於 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 規則辦理。」、第94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 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 時不得超過限制。」、第96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 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升降機安全檢 查構造標準第49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 、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 弛或脫落之設施。」,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升降機設置在兩班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受 僱人之工作場所內,兩班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 在系爭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明顯標示積載荷重;未設置 防止結構部分之螺釘等鬆弛或脫落之設施;未設置終點極限開 關、緊急剎車等安全裝置,致被上訴人將起重機放置在系爭升 降機內,並與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降機準備從4樓下降時, 系爭升降機之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掉,廂體失控 墜落至1樓,而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勞訴卷第15、16頁),及上訴人提出系 爭升降梯之維修保養廠商勝皓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審 勞訴卷第110頁),兩造對於此部分認定結果亦表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班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據。 ꆼ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兩班家公 司之業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主張劉遠有應依上開規定,與兩班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非無據。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 住院治療期間,由親屬看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以102年9 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行動 受限於病床,無法自主行動,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避免 意外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勞訴卷144頁),認被上訴人為治 療系爭傷害,有於上開住院期間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再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12日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照 顧,其親屬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千元評價,合計24,0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8 頁背面),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 定,負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之責任,無不合。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仍減少勞動能力 36.7%,因而受有2,942,271元之損害,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2,942,271 元之責任,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超過2,942,271元 之損害部分,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 頁反面,爰不為論斷)。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勞訴卷第120、121頁),及原審囑託汐 止國泰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以 102年9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內容( 原審勞訴卷第142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27歲青壯年齡,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門診、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生理運動範圍 之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36.7%,其尊嚴、生計、活動範圍 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倍感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斟酌ꆼ被上 訴人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ꆼ被 上訴人陳稱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ꆼ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 資本額50萬元(原審勞訴卷第15頁),且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 司每月營業淨利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ꆼ依原 審調取劉遠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總 額3,092,810元,財產總額29,354,190元(原審勞訴卷第222至 22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計算,尚屬當。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慰撫金責任 在5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兩班家公司 嚴禁人員搭乘,被上訴人違反此禁令,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之一,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75%至90%之過失,爰請求據以減 少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經查: ꆼ上訴人抗辯:99年7月間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兩班家公司已委 外製作標示「貨梯嚴禁人員搭乘」之銘牌,張貼在系爭升降機 外部操作面板上方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原審勞 訴卷第24至31、9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 兩班家公司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員工禁止 搭乘之意旨,被上訴人竟違反此告示,於利用系爭升降機載貨 時,一併入內搭乘,導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受傷,被上訴人 之行為當為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之一。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升降機之車廂內、外部 均設有操作面板,系爭事故發生後,兩班家公司始移除內部操 控面板,以免員工搭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兩班家公司雖然以上開銘牌公告禁止員工搭乘系爭 升降機,但未採取移除內部操控面板之積極作為,致員工仍有 搭乘之機會,而隨時暴露在危險之工作環境下。 ꆼ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司原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營業 ,98年8月31日劉遠有購得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廠房,於99年4月間裝修完畢,進行搬遷工作,至99年7月間 正式在該址營業,並與劉遠有另經營之三韓有限公司(下稱三 韓公司)共同使用設置在該址之中央廚房,潘建明於98年11月 4日受僱於三韓公司,於99年7月16日離職等語,業據提出潘建 明之人事資料表、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勞訴卷 第97、109頁;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查,證人潘建明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廠房工作期間,系爭升降機同時供 載運貨物及人員,劉遠有、經理陳正一及員工都利用系爭升降 機載貨及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3至105頁)。又證人盧建 宇(依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盧建宇係受僱於三韓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 負責倉儲、送貨、人力支援、人員管理及事務安排,雖然有上 開銘牌,但伊有時會跟著貨物一起搭乘系爭升降機,其他員工 也會偷偷搭乘,上開銘牌張貼以前,劉遠有曾經搭乘系爭升降 機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128頁)。上訴人亦自承兩班家公 司進行裝修、搬遷期間,員工確曾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兩班家公司雖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 載貨,禁止員工搭乘,但因管理階層(包括負責人劉遠有、經 理陳正一)、員工曾多次搭乘系爭升降梯,且兩班家公司保留 內部操控面板,難免誤導員工認為上開銘牌只是教示用途,並 無強制力,故仍不時有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之情形存在。 ꆼ上訴人抗辯:兩班家公司除張貼上開銘牌外,並由經理陳正一 利用會議、聚會及私下晤談機會,多次向員工宣導禁令,及勸 誡違反禁令之員工云云。經查,證人陳正一雖於102年3月13日 在原審證稱:伊於開會時有對員工表示嚴禁人員搭乘升降機云 云(原審勞訴卷第105頁反面),但證人潘建明於同日證稱: 經理陳正一從未禁止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或在開會時告知員 工不能搭乘,只有私下對伊表示不要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 104頁),證人盧建宇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沒有聽 到陳正一有宣布禁止人員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8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正一於何日、何次 會議宣示所謂禁令,及被上訴人於當次會議是否在場等事實, 自無從憑證人陳正一之證言,認定證人陳正一在公司會議中對 於被上訴人宣導禁令之事實。至於證人潘建明證稱經理陳正一 曾私下對其表示不要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及證人陳正一於 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看到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時,通 常會加以告誡,但沒有施以懲戒處分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5 頁反面),僅限於經理陳正一與個別員工之互動,無從憑以證 明經理陳正一有直接告誡被上訴人不得搭乘系爭升降機之事實 。 ꆼ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者,即屬相當。查前開ꆼ所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及ꆼ 之ꆼ所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助成系爭事故及傷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本院再斟酌前開ꆼ之ꆼꆼ所示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 或錯誤示範行為,係促使被上訴人為上開輕率行為之原因之一 ,且系爭升降機如有防止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裂 時,搬器失速下墜之安全裝置,即使被上訴人、盧建宇與起重 機共同搭乘,非無減輕損害,甚至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等情 狀,認為上訴人之過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二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是上 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ꆼ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66,271元(24,000+ 2,942,271+500,000)。但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30% 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30%,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2,426,390元( 3,466,27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ꆼ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按雇主將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者,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替勞 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異,則雇主應得 以該賠償額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 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並由兩班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以上 開給付總額抵充本件兩班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賠償金額後 ,兩班家公司之賠償責任減為1,700,390元(2,426,390- 402,600-323,400)。劉遠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 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 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兩班家公司賠償 損害。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 係,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為 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就本院認 定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本於其他請求權得請求兩班家公司 賠償之內容、金額,與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 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 開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ꆼ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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