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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天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6、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電子工程師,負責遊戲機台積體電路版之研發工 作,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即明訂:伊得在自己住所提供勞 務,且無須上下班打卡,只須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及回報研 發成果,並得兼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 稱系爭每月給付),均匯至上訴人配偶黃王玉雲之帳戶(下 稱系爭勞務契約)。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0日起停發工資 ,且於101年2月29日將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伊自得以被 上訴人不依系爭勞務契約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務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勞務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系爭勞務契約終止前應付而未付之工資及資遣費依兩 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13萬2,804元(含工 資116萬600元、資遣費97萬2,20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 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作由上訴人承接伊所交付電子遊戲 IC板等硬體及基本編碼軟體設計工作。上訴人除接受伊之業 務外,亦接受他人之外包業務。兩造之計酬方式為待上訴人 開發工作完成量產後,依實際銷售金額抽成結算報酬。又兩 造雖約定每月給付,然其屬於上訴人開發設計電子遊戲IC板 之預付費用,且於結算時扣除預付費用。再者,上訴人無須 上下班,亦不受伊節制,與伊公司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關係 ,且上訴人工作地伊所能監督,亦無須向伊報告工作進度 、填寫工作日誌或報告,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存在。伊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但僅以基本工資辦理,為「 寄保」性質。故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為承攬性質之勞務 契約。而伊委託上訴人設計開發之工作因無法順利完成,並 多次請上訴人為說明協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0 年7月終止系爭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伊無須依系爭勞務契 約給付報酬,且因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非勞動契約,上訴人 請求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7年6、7月開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勞務契 約關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負責遊戲機台積體電路板之研 發(含電子板本身及基本編碼軟體)工作。兩造於成立系爭 勞務契約之始即約明:上訴人得在自己住處提供勞務、無須 上下班打卡、無須穿制服,也無須每日填寫工作日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也無任何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等管 理措施。而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起,每月均按上訴人指示, 將系爭每月給付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100年7月10日 起始停發系爭每月給付,上訴人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後,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至18頁、卷㈢第36至44頁、卷㈠第 178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背 面、第110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本院卷第49頁、第127 頁背面),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6、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停發工資,且將其勞工保險退保,其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 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 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 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 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 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可知,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提,需勞工與雇主間 存在有勞動契約,且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 之特色。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 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 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 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 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 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 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 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 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 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 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 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 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無須上下班打卡、可在家工作,無須固 定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也無任何請假、休假 、遲到、曠職、全勤等管理措施等情。而證人即上訴人指稱 其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上司林順良到庭證稱,他於94年 4月18日到職前,兩造間勞務關係即已存在,他工作上會以 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都是討論技術問題,因公司原始的開發 工具,即遊戲機最基本的架構,如CGA(低解析遊戲機IC板 )及其上的模擬器、晶片設計、電路設計都是上訴人做的, 上訴人是原型開發,公司則是做後面的應用程式開發,在開 發當中遇有軟硬體開發的問題,例如設計中出現通訊不通等 情形,就會詢問上訴人可能的原因為何,以便解決問題,例 如連線不通,他會問上訴人為何斷掉,向上訴人陳述斷掉的 情況,由上訴人找答案後告訴他,他再去測試上訴人回覆的 內容可不可以解決問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聯繫;他負責 遊戲軟體開發及專案管理,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後續的應用 程式開發,他只有遇到事情才找上訴人,上訴人有上訴人的 作息,他不會去控制上訴人事務的處理,也不會限制上訴人 多久要給答案,他只接觸電子板上層應用程式的開發,電子 板底層的部分不屬於他管,他只有遇到問題才會打電話給上 訴人,其他都是按公司內部流程在工作,他不會交辦事項給 上訴人,也不需瞭解上訴人工作進度,上訴人也無須向他回 報工作進度與內容,上訴人較少到公司,有些比較新的案子 要做時,上訴人會來公司與老闆討論,因有些規劃上訴人必 須讓老闆知道,也有可能老闆有想法,上訴人必須斟酌這些 想法裡可能遇到什麼問題,會議多半是上訴人與老闆開,有 時加入他,有時老闆開年度設計專案,他會與上訴人討論硬 體規劃及軟體可用語法等專業層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134頁),其所陳述工作情形,核與上訴人自承其工 作內容係設計遊戲最初的軟、硬體及韌體,並將已完成之軟 、硬體及韌體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獨立開發後續之 CGA軟體及各類遊戲銷售成品,該銷售成品並非上訴人所 能瞭解及掌握,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後續於CGA上開發多少 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相符;另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洪文祥並證稱,他認識上訴人,但不常碰面,上 訴人屬於外包商,是幫公司開發板子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0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電子板及基本編 碼軟體開發,與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應用程式開發截然不同,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開發之電子板為基礎,規劃所載遊戲軟 體,故上訴人就其所從事工作內容言,無須受被上訴人指示 ,也無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且因上訴人無須固定至被上訴 人公司,事實上被上訴人也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服勞務內容是 否上訴人親自履行,綜此,足認上訴人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 可自由支配,欲提供勞務內容也由上訴人基於自己專業智識 決定處置方式或提供必要資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勞 務內容無具體指示命令權限,自不具有前述所指人格上從屬 性。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早期有在心連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於93年間曾與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GPS衛星導航相關產品,於98年間受叢林互動科技開發 公司委託設計愛麗絲賭博電玩軟體的逆向工程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2、33頁);證人洪文祥並證稱,他自81年進公司 今,很少見到上訴人,次數不到10次,他僅有從公司拿東西 給上訴人,或去上訴人林口住家拿東西時與上訴人接洽,但 通常他是去上訴人住家樓下,上訴人會拿東西下來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對照證人林順良前揭所言,可認 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密度、時間分配,並得計畫性 地安排自己所從事的工作,且除接受特定對象諮詢外,與被 上訴人所僱用之其他受僱人間並無互動合作關係,上訴人獨 立即能達成其應提供勞務目的,其無編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 織、遵循被上訴人生產秩序之情,自未納入被上訴人經濟組 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而不具備前述所指經濟上、組織上從屬 性。是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自非前述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 動契約甚明。 ㈢上訴人雖另以伊執有被上訴人為其印製名片、被上訴人定期 給付固定薪資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提撥退休金等節,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其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為其印製名片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 13、14頁、第19頁),然參加勞保、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 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 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即明,自難以一方為他方勞保、健保之 投保單位或提撥退休金之提撥單位,逕認其等間存有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動關係。而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開發電子板及 基本編碼軟體、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諮詢及偶而赴被上訴人 公司開會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處理一定事務之情,亦 經證人林順良證明如前,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方便 、顧及上訴人之生活需求,乃為其印製名片、定期給付一定 金額等情,衡屬事理之平,亦無從據此遽認兩造間勞務關係 即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曾否以被上訴人公 司職員身分與其他廠商往來,僅涉及上訴人如何為被上訴人 處理其所委任事務之方式,尚與兩造間勞務契約有無從屬性 無涉,故上訴人提出其以被上訴人職員身分與被上訴人合作 廠商接洽產品製造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1 至199頁),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勞務契約已具備從屬性。 ㈣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 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承攬、委任固同屬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依僱用 人之指示,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承攬則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如係為委任人在授權範 圍內處理一定事務者,則屬於委任契約。承前所述,本件上 訴人仍有基於自己裁量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 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何種 工作,則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不爭執等間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有報酬,核其性質上當屬 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 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 價關係。查上訴人自承伊自被上訴人停發系爭每月給付後, 即處於停止工作狀態,僅在家待命,沒有具體工作內容,也 未特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 背面至56頁),可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停發 系爭每月給付後,即未從事任何委任事務,亦未為報告,則 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發給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即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0年7月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期間,按月以7萬元計算之給 付合計116萬600元,自無依據。又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並非 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7萬2,20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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