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嘉宏
訴訟
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
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叁佰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萬0,800元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2,1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依
上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
102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喪假6天,
惟同年8月5日伊領取7
月份薪資時,被上訴人竟拒付6天喪假薪資,翌日伊上班打
卡時,被上訴人給付8月份5天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元
並補發7月份之6天喪假薪資後,對伊表示即日起不用上班,
無故將伊解僱,伊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向新
北勞工局申請調解時,雖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但亦
主張
本件應恢復僱傭關係,且伊協調時請求資遺費之意思,
已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伊之月薪為3萬0
,300元,102年8月、9月薪資6萬0,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8月1日至5日薪資7,500元,尚餘5萬3,100元,自102年10
月至103年1月止,4個月薪資共12萬1,200元(即30,300×4
=121,200),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4,300元(即121,200+
60,600-7,500=174,300)
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給付17萬4,300元,其中5萬3,100元自102年10月16日
起、其餘12萬1,200元自103年2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500元,及
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0,8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本院減縮利息自103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89頁)。於本院追加主張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7個月薪資21萬2,100
元(即30,300×7=212,100),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萬2,1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3,
50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向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說明公司剛成
立,因工作量不多,以臨時工方式僱用,按實際工作日數計
薪,日薪1,500元,待業務穩定後再轉為正式員工,上訴人
同意後擔任貨車司機。伊於102年6月17日已公告上班時間不
得喝酒,亦有張貼政府宣導酒駕罰款之文宣,上訴人曾因酒
後駕車肇事,故伊特別告知上班時間不得喝酒,會計邱惠亦
電話告知上訴人,勸其不要酒後開車,然上訴人非但不聽,
還至廠商處買酒喝,回公司時臉上是紅紅的,身上也都是酒
味,甚至喝酒錢亦向公司請款,於102年7月28日開會討論轉
為正式員工之規定與薪資條件時,伊再次宣布政府對酒駕處
罰很重,還會抓去坐牢,惟上訴人卻回稱其喝酒有分寸,不
會喝到不能開車,若發生事故,會自行負責,對薪資亦有意
見,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
嗣102年8月5日上訴人索討6天之
喪假薪資,伊表示因約定是按日計薪而未應允,上訴人遂稱
要去新北勞工局舉發讓伊公司無法運作,伊
乃於翌日通知上
訴人毋庸上班,並給付至8月5日薪資7,500元,且以優於勞
基法規定多給付6天喪假薪資。因上訴人屬於臨時工,上班
期間多次酒後開車,對伊要求送貨,竟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
,有失勞工之忠誠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伊於102年8
月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縱認兩造之勞動
契約未終止,因上訴人係臨時工,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上
訴人未上班,何能要求3萬0,300元之月薪,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不等於實際薪資,況上訴人遭解僱後,已於他處上班,
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應扣除其於他處上班領得
之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同年4月30日辦理
勞保投保薪資3萬0,3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請喪假6天,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給付上訴人7月份薪資時拒付6天喪
假薪資,翌日上班時,被上訴人告知毋庸再上班,並給付8
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6天喪假薪資,上訴人乃向新
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8月15日新北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18
至19頁、第25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其解僱,係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規定,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8月6日起,按月薪3萬0,300元計算之薪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上班時,經
被上訴人給付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6天喪假薪資後
,告知上訴人毋庸再來上班即予解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自
承,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並未告知上訴人遭解僱之事
由為何,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將伊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應屬可採。
㈡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246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稱伊於102年8月15日出
席新北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表示「…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
,卻有喝酒,經勸導,竟表示有發生事情時,各負一半,且
伊要求上訴人送貨,卻遭拒絕…」,故以上訴人有酒後開車
違反工作規則及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支出證明單、伊公司工作規則等為證(原審卷
第18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上訴人否認
有上開工作規則之存在,且無工作時間有喝酒之事,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所示製作日期為103年8月9日,其上
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開工作規則
係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告知上訴人勿庸再來上班之後所
訂定,
難認該工作規則對上訴人有溯及效力。另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大同送貨、檳榔、阿B
…、招待金福代工老闆、檳榔、啤酒…金福代工、請阿B…
」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啤
酒等品項,且部分內容載明為招待「金福代工老闆」或「請
阿B」,此外即無記載所購之物供何人使用,自不能以上開
支出證明單為上訴人所報支,即認係上訴人供自己所用,及
於上班時間有飲酒之行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坤治
證稱:「…(你有無看過上訴人喝完酒之後,俞文進有叫他
出去送貨?)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喝完酒之後就回去工作。
(你有無看過或聽過俞文進叫上訴人不要在上班喝酒,或是
不要酒後開車出去送貨?)我沒有看過或聽過,因為我都在
我自己的工作崗位。…(10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的
時候,俞文進有沒有當場向上訴人叫他上班時候不要喝酒,
或者是不可以酒後開車?)開會時俞文進有說上班時間不可
以喝酒。(上訴人當場有何反應嗎?)沒有。(上訴人當場
有無起來說他只有喝一點,或者是他會自行負責,或者是他
負責一半,公司負責一半?)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
你知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出去送貨時,有無在外面喝酒?)送
貨回來之後要看是否聞到酒味。(你有無在上訴人開車出去
送貨回來之後,有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因為我跟他工
作崗位不同,所以我不曉得。(你知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出去
送貨時,有無買酒給客戶,請客戶的情形?)這要問老闆才
曉得,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
面),是依證人王坤治所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班時或
開車送貨時有喝酒行為,另證人即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俞文進之妻邱惠證稱:「…(這些支出證明單,上面
所買的東西都是上訴人買的嗎?)是。(是被上訴人叫上訴
人送貨時買的嗎?)不是,是上訴人自己買了之後再回公司
向我請款。(這些單據的款項被上訴人還是有付上訴人這些
錢?)有。(上面有檳榔、啤酒、阿B,這些上訴人買來自
己食用的嗎?)上訴人說這些東西是他買了之後拿去招待廠
商用的,所以我還是有付他錢。(有無曾經去跟廠商求證過
上訴人買檳榔、啤酒、阿B這些東西是不是真的拿去招待廠
商?)我是沒有拿單據向廠商求證過,我相信上訴人買這些
東西是拿去招待廠商。…(102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開會
,俞文進有向大家宣布說上班時間不要喝酒,是否有這回事
?)有。(開會時,俞文進向大家宣布說上班時間不要喝酒
,當時員工或者是上訴人有何反應?)其他同事都可以接受
,但是上訴人卻說他喝酒有分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你
有無看到或聞到上訴人出去送貨回來,身上有酒味或者是酒
醉的狀態?)我看過,也有很多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他送
貨回來有很重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
其亦證稱上訴人買的東西是招待廠商之用,至於其就102年7
月28日開會時上訴人之反應所為證述,雖與證人王坤治所述
不同,但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無解僱事由
無涉,另證人邱惠雖
證稱有看過上訴人送貨回來時身上有很重的酒味
云云,但其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
所稱
看過很多次,身上有酒味,時間不記得云云,亦無具體敘明
時間及詳情,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在上班或開車送貨時飲酒,
是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於上班工作時有喝酒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非予解僱之事由舉證為真
,其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向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給付
資遣費即表示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上訴人向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該局轉介新北勞
資爭議調解協會處理,上訴人於調解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有何
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上
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是上訴人僅表明為解決勞資爭議問題而向新北
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再由新北勞工局將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通知其到場協商解決勞資爭議,並無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勞資爭
議調解過程中,依新北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
即上訴人)主張;⒈勞方於102年4月23日任職於資方(即被
上訴人),日薪1,500元,同年7月2日因祖母逝世,向資方
請喪假6日,但資方不給薪,同年8月5日領薪時,詢問資方6
日喪假工資,資方表示不可能以勞基法條文走,公司無法承
擔所有勞基法的開銷,同年8月6日早上至公司打卡上班時,
資方直接給付102年8月1日5日之工資及6日喪假工資,並向
勞方表示工作至102年8月5日離職,102年8月6日起不用再來
上班,故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計5萬3,120元(即85日×1,50
0元÷2=53,120元)及10日預告工資1萬5,000元(1,500×l
O=15,000)。⒉勞方於會中表示資方違法解僱,故主張恢
復僱傭關係,不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訴求。…」,有上
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係表示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8月6日將伊解
僱,應給付資遣費,但伊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應恢復
僱傭關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縱上訴人於調解
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亦
是以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
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
費之依據,更無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是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
洵非可採
。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主張勞動關係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
在,
即屬有據,且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告知上訴人勿庸再來上班,已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開期間被
上訴人
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31日之薪資
,應予允許;又上訴人稱伊受僱係支領月薪,月薪為3萬0,3
00元,有投保資料表為據,然依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投保薪資額為3萬0,300元
,並不足認定兩造約定之工作薪資為何,而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之薪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薪資單記載「102年4月、日勤5天、薪資7,500元,102年5月
、日勤21天、薪資3萬1,500元,102年6月、日勤24天、薪資
3萬6,000元、102年7月、日勤20天、薪資3萬0,000元」(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均是以日數×1,500元計算,且上訴
人自承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1日至8月5日共5天之薪資
7,500元(即5×1,500=7,500),可見上訴人之薪資確為按
日1,500元計薪甚明,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記載,
上班時間為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六為正常上班日,休息時間為
每個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六和每個星
期日。…所有員工月休5
天,年休7天…。(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正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
記載,其於102年4月23日到職,該4月份出勤5天薪資7,500
元,5月份出勤21天薪資計3萬1,500元,6月份出勤24天薪資
計3萬6,000元,7月份出勤20天薪資計3萬元,以上訴人5、6
、7月份之整月正常出勤日數,計算其每月之平均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後每月約21.67天,以日薪1,500元計算,月薪約
3萬2,505元,故上訴人主張以低於實際平均工作日數月薪3
萬2,505元之3萬0,300元計算自102年8月起未付薪資基準,
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給付自102年8月份至103
年8月31日止所欠薪資37萬2,900元(即30,300元×13月-7,
500元《已付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1萬3,500元《原審判
命給付之金額》=37萬2,900),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至伊公司上班後,有至他處工作,於他處工作所
得之報酬應予扣抵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自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年8月至103年1月未付薪資16萬0,800元及追加部分1
03年2月起至8月未付薪資21萬2,100元合計37萬2,900元,其
中16萬0,800元自103年7月4日起、其餘21萬2,100元,自103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