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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嘉宏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萬0,8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2,1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 102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喪假6天,惟同年8月5日伊領取7 月份薪資時,被上訴人竟拒付6天喪假薪資,翌日伊上班打 卡時,被上訴人給付8月份5天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元 並補發7月份之6天喪假薪資後,對伊表示即日起不用上班, 無故將伊解僱,伊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向新 北勞工局申請調解時,雖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但亦 主張本件應恢復僱傭關係,且伊協調時請求資遺費之意思, 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伊之月薪為3萬0 ,300元,102年8月、9月薪資6萬0,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8月1日至5日薪資7,500元,尚餘5萬3,100元,自102年10 月至103年1月止,4個月薪資共12萬1,200元(即30,300×4 =121,200),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4,300元(即121,200+ 60,600-7,500=174,300)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給付17萬4,300元,其中5萬3,100元自102年10月16日 起、其餘12萬1,200元自103年2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500元,及 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0,8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本院減縮利息自103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89頁)。於本院追加主張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7個月薪資21萬2,100 元(即30,300×7=212,100),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萬2,1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3, 50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向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說明公司剛成 立,因工作量不多,以臨時工方式僱用,按實際工作日數計 薪,日薪1,500元,待業務穩定後再轉為正式員工,上訴人 同意後擔任貨車司機。伊於102年6月17日已公告上班時間不 得喝酒,亦有張貼政府宣導酒駕罰款之文宣,上訴人曾因酒 後駕車肇事,故伊特別告知上班時間不得喝酒,會計邱惠亦 電話告知上訴人,勸其不要酒後開車,然上訴人非但不聽, 還至廠商處買酒喝,回公司時臉上是紅紅的,身上也都是酒 味,甚至喝酒錢亦向公司請款,於102年7月28日開會討論轉 為正式員工之規定與薪資條件時,伊再次宣布政府對酒駕處 罰很重,還會抓去坐牢,惟上訴人卻回稱其喝酒有分寸,不 會喝到不能開車,若發生事故,會自行負責,對薪資亦有意 見,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嗣102年8月5日上訴人索討6天之 喪假薪資,伊表示因約定是按日計薪而未應允,上訴人遂稱 要去新北勞工局舉發讓伊公司無法運作,伊乃於翌日通知上 訴人毋庸上班,並給付至8月5日薪資7,500元,且以優於勞 基法規定多給付6天喪假薪資。因上訴人屬於臨時工,上班 期間多次酒後開車,對伊要求送貨,竟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 ,有失勞工之忠誠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伊於102年8 月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縱認兩造之勞動 契約未終止,因上訴人係臨時工,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上 訴人未上班,何能要求3萬0,300元之月薪,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不等於實際薪資,況上訴人遭解僱後,已於他處上班, 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應扣除其於他處上班領得 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同年4月30日辦理 勞保投保薪資3萬0,3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請喪假6天,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給付上訴人7月份薪資時拒付6天喪 假薪資,翌日上班時,被上訴人告知毋庸再上班,並給付8 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6天喪假薪資,上訴人乃向新 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8月15日新北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18 至19頁、第2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其解僱,係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規定,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8月6日起,按月薪3萬0,300元計算之薪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上班時,經 被上訴人給付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6天喪假薪資後 ,告知上訴人毋庸再來上班即予解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並未告知上訴人遭解僱之事 由為何,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將伊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應屬可採。 ㈡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稱伊於102年8月15日出 席新北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表示「…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 ,卻有喝酒,經勸導,竟表示有發生事情時,各負一半,且 伊要求上訴人送貨,卻遭拒絕…」,故以上訴人有酒後開車 違反工作規則及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支出證明單、伊公司工作規則等為證(原審卷 第18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上訴人否認 有上開工作規則之存在,且無工作時間有喝酒之事,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所示製作日期為103年8月9日,其上 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開工作規則 係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告知上訴人勿庸再來上班之後所 訂定,難認該工作規則對上訴人有溯及效力。另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大同送貨、檳榔、阿B …、招待金福代工老闆、檳榔、啤酒…金福代工、請阿B… 」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啤 酒等品項,且部分內容載明為招待「金福代工老闆」或「請 阿B」,此外即無記載所購之物供何人使用,自不能以上開 支出證明單為上訴人所報支,即認係上訴人供自己所用,及 於上班時間有飲酒之行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坤治 證稱:「…(你有無看過上訴人喝完酒之後,俞文進有叫他 出去送貨?)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喝完酒之後就回去工作。 (你有無看過或聽過俞文進叫上訴人不要在上班喝酒,或是 不要酒後開車出去送貨?)我沒有看過或聽過,因為我都在 我自己的工作崗位。…(10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的 時候,俞文進有沒有當場向上訴人叫他上班時候不要喝酒, 或者是不可以酒後開車?)開會時俞文進有說上班時間不可 以喝酒。(上訴人當場有何反應嗎?)沒有。(上訴人當場 有無起來說他只有喝一點,或者是他會自行負責,或者是他 負責一半,公司負責一半?)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 你知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出去送貨時,有無在外面喝酒?)送 貨回來之後要看是否聞到酒味。(你有無在上訴人開車出去 送貨回來之後,有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因為我跟他工 作崗位不同,所以我不曉得。(你知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出去 送貨時,有無買酒給客戶,請客戶的情形?)這要問老闆才 曉得,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 面),是依證人王坤治所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班時或 開車送貨時有喝酒行為,另證人即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俞文進之妻邱惠證稱:「…(這些支出證明單,上面 所買的東西都是上訴人買的嗎?)是。(是被上訴人叫上訴 人送貨時買的嗎?)不是,是上訴人自己買了之後再回公司 向我請款。(這些單據的款項被上訴人還是有付上訴人這些 錢?)有。(上面有檳榔、啤酒、阿B,這些上訴人買來自 己食用的嗎?)上訴人說這些東西是他買了之後拿去招待廠 商用的,所以我還是有付他錢。(有無曾經去跟廠商求證過 上訴人買檳榔、啤酒、阿B這些東西是不是真的拿去招待廠 商?)我是沒有拿單據向廠商求證過,我相信上訴人買這些 東西是拿去招待廠商。…(102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開會 ,俞文進有向大家宣布說上班時間不要喝酒,是否有這回事 ?)有。(開會時,俞文進向大家宣布說上班時間不要喝酒 ,當時員工或者是上訴人有何反應?)其他同事都可以接受 ,但是上訴人卻說他喝酒有分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你 有無看到或聞到上訴人出去送貨回來,身上有酒味或者是酒 醉的狀態?)我看過,也有很多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他送 貨回來有很重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 其亦證稱上訴人買的東西是招待廠商之用,至於其就102年7 月28日開會時上訴人之反應所為證述,雖與證人王坤治所述 不同,但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無解僱事由無涉,另證人邱惠雖 證稱有看過上訴人送貨回來時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云云,但其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所稱 看過很多次,身上有酒味,時間不記得云云,亦無具體敘明 時間及詳情,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在上班或開車送貨時飲酒, 是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於上班工作時有喝酒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非予解僱之事由舉證為真 ,其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向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即表示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上訴人向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該局轉介新北勞 資爭議調解協會處理,上訴人於調解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有何 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上 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是上訴人僅表明為解決勞資爭議問題而向新北 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再由新北勞工局將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通知其到場協商解決勞資爭議,並無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勞資爭 議調解過程中,依新北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 即上訴人)主張;⒈勞方於102年4月23日任職於資方(即被 上訴人),日薪1,500元,同年7月2日因祖母逝世,向資方 請喪假6日,但資方不給薪,同年8月5日領薪時,詢問資方6 日喪假工資,資方表示不可能以勞基法條文走,公司無法承 擔所有勞基法的開銷,同年8月6日早上至公司打卡上班時, 資方直接給付102年8月1日5日之工資及6日喪假工資,並向 勞方表示工作至102年8月5日離職,102年8月6日起不用再來 上班,故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計5萬3,120元(即85日×1,50 0元÷2=53,120元)及10日預告工資1萬5,000元(1,500×l O=15,000)。⒉勞方於會中表示資方違法解僱,故主張恢 復僱傭關係,不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訴求。…」,有上 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係表示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8月6日將伊解 僱,應給付資遣費,但伊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應恢復 僱傭關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縱上訴人於調解 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亦是以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 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 費之依據,更無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是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主張勞動關係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 在,即屬有據,且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告知上訴人勿庸再來上班,已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開期間被 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31日之薪資 ,應予允許;又上訴人稱伊受僱係支領月薪,月薪為3萬0,3 00元,有投保資料表為據,然依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投保薪資額為3萬0,300元 ,並不足認定兩造約定之工作薪資為何,而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之薪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薪資單記載「102年4月、日勤5天、薪資7,500元,102年5月 、日勤21天、薪資3萬1,500元,102年6月、日勤24天、薪資 3萬6,000元、102年7月、日勤20天、薪資3萬0,000元」(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均是以日數×1,500元計算,且上訴 人自承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1日至8月5日共5天之薪資 7,500元(即5×1,500=7,500),可見上訴人之薪資確為按 日1,500元計薪甚明,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記載, 上班時間為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六為正常上班日,休息時間為 每個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六和每個星期日。…所有員工月休5 天,年休7天…。(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正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 記載,其於102年4月23日到職,該4月份出勤5天薪資7,500 元,5月份出勤21天薪資計3萬1,500元,6月份出勤24天薪資 計3萬6,000元,7月份出勤20天薪資計3萬元,以上訴人5、6 、7月份之整月正常出勤日數,計算其每月之平均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後每月約21.67天,以日薪1,500元計算,月薪約 3萬2,505元,故上訴人主張以低於實際平均工作日數月薪3 萬2,505元之3萬0,300元計算自102年8月起未付薪資基準, 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給付自102年8月份至103 年8月31日止所欠薪資37萬2,900元(即30,300元×13月-7, 500元《已付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1萬3,500元《原審判 命給付之金額》=37萬2,900),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至伊公司上班後,有至他處工作,於他處工作所 得之報酬應予扣抵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年8月至103年1月未付薪資16萬0,800元及追加部分1 03年2月起至8月未付薪資21萬2,100元合計37萬2,900元,其 中16萬0,800元自103年7月4日起、其餘21萬2,100元,自103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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