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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其運 被 上 訴人 文朝光       劉美秀       許金湖       許秀雲       楊婷云       黃玫方       馮秋燕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紫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其運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張其運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張其運並為訴之 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 、許金湖逾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 朝光、黃玫方、劉美秀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為張其運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零捌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張其運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其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其運上訴部分, 由張其運負擔;關於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寶得 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張其運負擔百分之九、 許秀雲負擔百分之二、楊婷云負擔百分之一、陳紫瑩負擔百分之 一、馮秋燕負擔百分之三、文朝光負擔百分之二、黃玫方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劉美秀負擔。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 由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張其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其運(下 稱張其運)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寶得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5,367元、預告工資7萬5, 493元、加班費差額98萬0,712元、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75萬 4,929元、失業給付差額1萬6,720元,共計238萬3,221元( 按張其運於原審誤繕為238萬3,220元)及自原審更正暨準備 書㈥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退休金差額6,480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5 頁、卷㈡第1至4-1頁),原審為張其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 資15萬1,790元、加班費差額25萬3,700元等本息請求,及命 寶得利公司提撥6,840元至張其運勞退專戶,而駁回張其運 其餘請求。張其運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及追加;即先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經 原審駁回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7萬1,798元以及6個月失 業給付【即(43,900-42,000)×80%×6】等本息,另再 請求6個月職訓津貼【即(43,900-42,000)×80%×6;此 為原審所未請求,連同上開失業給付部分共計1萬8,240元】 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 資差額1萬2,000元、暨請求返還不當扣薪7,783元等部分自 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至 145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理由㈡狀,除仍請求賠 償上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共計1萬8,240元外,另減縮 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為8萬9,216 元、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4,185元,並擴張請求寶得利公 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且就特休假未休給付之 薪資差額擴張至1萬4,400元,復就上開追加請求特休假未休 給付折算薪資差額以及提撥勞退金部分聲明加計自該件書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捨棄不當扣薪7,783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按寶得利公司自承係 於104年8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 張其運其後復提出辯論意旨狀更正上訴聲明,除仍請求寶得 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8萬9,216元、加班費 差額4,185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萬8,240元之本息,及 命寶得利公司公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給付特 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1萬4,400元外,然就上開特休假未休 薪資差額利息請求則擴張自104年8月10日(即寶得利公司收 受前揭上訴理由㈡狀之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核張其運追加再提撥 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等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於本審追加請求賠償職訓津 貼差額、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等部分之基礎事實,與 原起訴時請求項目內容,均係源於兩造勞動契約糾紛所生之 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寶得利公 司程序權之保障;寶得利公司雖不同意張其運所為訴之擴張 、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方、馮秋燕、陳紫瑩、文朝 光(下單指其姓名,合稱黃玫方等7人)、許金湖(下稱許 金湖,與黃玫方等7人下合稱為文朝光等8人)與張其運(下 與文朝光等8人合稱劉美秀等9人)起訴主張:劉美秀等9人 自76年間起陸續受雇於寶得利公司,惟寶得利公司於100年 初片面實施無薪假,並以營運虧損欲停止營業為由資遣,於 101年1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表示如當時簽署離職協議書( 下稱勞資協議書),會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 證得領取資遣費,文朝光、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 方、馮秋燕、陳紫瑩、張其運等8人(下合稱許秀雲等8人) 受此脅迫,不得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18日離職 。然寶得利公司給付許秀雲等8人之資遣費均有不足,且勞 資協議書上拋棄請求權部分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又寶 得利公司對於劉美秀等9人有短發加班費、短提繳退休金及 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扣除寶得利公司已 給付之部分,寶得利公司仍應分別給付劉美秀等9人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舊制 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應為劉美秀等9人提繳退 休金差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96年1月間至資遣時之部分,請求寶得利公司應依序給 付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 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238萬3,221元、40萬291元、24 萬9,461元、6萬9,314元、61萬7,945元、40萬2,858元、9萬 1,868元、38萬9,516元、20萬8,143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 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 許金湖等人提撥6,840元、5萬940元、1萬9,638元、6,948元 、2萬1,960元、8,316元、1萬9,326元、4萬1,136元至勞退 專戶等情【原審為張其運及黃玫方等7人均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及許金湖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 應依序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差額予張其運、許秀 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文 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許金湖( 僅有加班費差額)等人40萬5,490元、24萬3,111元、20萬7, 450元、3萬7,607元、11萬0,282元、15萬8,701元、5萬3, 714元、17萬0,176元、22萬6,09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許金湖(下 合稱楊婷云等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840元、5萬0,621元、 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4萬1, 13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並駁回許秀雲等8人其餘之訴。張其 運就其敗訴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等 差額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寶得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 提起上訴;至張其運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黃玫方等7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其運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如前所述。張其運上訴及擴 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張其運11萬1,641元 (包括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差額8萬9,216元、失業給付及職訓 津貼差額1萬8,240元及加班費差額4,185元)及自10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寶得利公司 應再提撥2萬7,108元至張其運之勞退專戶;㈣寶得利公司應 給付張其運1萬4,400元(即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及 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 美秀等9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寶得利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0年底虧損連連,與員工合意 進行無薪休假,復提出勞資協議書版本數度與員工協調,提 出由員工選擇是否到關係企業任職而協助轉任、或選擇儘快 領取金額方案、或同意展延給付日而全額領取相當於資遣費 之款項,上開各項選擇並未違法,復兼顧勞工權益與伊公司 財務現況。伊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提出修正 後第二版本之勞資協議書,向員工表示隨時可前往財務單位 試算得領取款項,且隨時可至管理單位簽署勞資協議書,經 許秀雲等8人充分考量與抉擇後,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先 後於101年1月16、17日及同年3月1日與伊簽署勞資協議書, 而與伊合意終止勞資關係,嗣伊已履行勞資協議書約定應給 付數額之義務,許秀雲等8人自應受拘束,並於領取伊所為 給付後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主張之任何權利;許秀雲等 8人既依勞資協議書領得相當一定比例資遣費數額之離職金 ,伊公司即無短付資遣費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依勞資協議 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勞保短報或提繳勞退 短提至勞退專戶(包括張其運擴張請求提撥2萬7,108元)等 部分。又許金湖係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其於離職後 近兩年忽又提起本訴請求,違反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用。許秀雲等8人既非遭伊公司資遣,自不得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劉美秀、馮秋燕及張其運亦無從請求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伊公司並無就其等工資 以多報少情形,故其等請求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差額亦無理 由。又劉美秀等9人所提出計算之薪資資料,其中績效及各 項津貼之金額係按其等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款、出缺勤時 數、生產線良劣率等狀況,採浮動方式計算,與本薪為兩造 以勞動契約議定之不變金額不同。再兩造間約定之加班費計 算,並不低於劉美秀等9人每月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且伊公 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以劉美秀等9人固定 薪資部分換算成時薪,復依員工所屬單位及職務內容,在 1.33與1.66二個基數之間浮動調整,乘上個別員工加班時數 ,數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並於每月核發工資時,一併算付 加班費,劉美秀等9人每月領取薪資時,薪資表內皆有顯示 加班費金額,其等逐月徵信,從未提出異議,其等業已同意 所受領加班費之金額,伊公司並無違法短付加班費。另伊公 司並無違法短繳勞退金,倘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就楊婷云等 7人因此少繳之就業保險費主張損益相抵。至張其運追加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差額1萬4,400元部分,其在100年7月至 101年1月離職前已休了14天,可休天數為21天、已休14天, 剩7日應休未休特休假,惟伊公司已超額發給10.5天工資, 自無積欠特休假折算未休薪資之情形。劉美秀等9人所為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寶得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寶得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美秀等 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張其運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314至315頁): ㈠關於劉美秀等9人受僱於寶得利公司之工作年資、工資及所 受領資遣費: ⒈張其運自84年7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3萬4,0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4萬2,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44 萬4,914元之資遣費。再張其運工作年資16年6個月,勞退舊 制之資遣費基數為10,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則為3.29;預 告期間為30日,預告工資為4萬8,000元。 ⒉許秀雲自95年9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0,25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8,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6萬6,714元。 ⒊楊婷云於96年10月16日至101年1月17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其就業 保險乃以2萬6,4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 資遣費6萬5,092元。 ⒋陳紫瑩自94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3月1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並自寶得利 公司受領資遣費4萬5,000元。 ⒌馮秋燕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940元,其就業 保險乃以2萬2,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 資遣費8萬4,041元。 ⒍文朝光自89年3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5,600元,並自寶得利 公司受領資遣費27萬8,250元。 ⒎黃玫方自99年4月1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0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4,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1萬3,703元。 ⒏劉美秀自91年4月2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7,1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5,2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13萬2,501元。 ⒐許金湖自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以100年10月17日為離職日。 ⒑劉美秀等9人離職前之薪資中,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乃依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金額, 視等於當月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出缺勤時數、生產項之良 率等,浮動計算。 ㈡許秀雲等8人於101年1月16日、17日、3月1日各自與寶得利 公司簽署勞資協議書,約定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寶得利公司 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之60%或70%,發給許秀雲 等8人資遣費。 四、查,許秀雲等8人主張其等經寶得利公司脅迫簽立勞資協議 書,且該等協議書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又顯失公平,應 為無效。縱認許秀雲等8人已經寶得利公司資遣,寶得利公 司除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外,已給付之資遣費亦有短少;另 寶得利公司給付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均有短給情事;該公 司應提撥至楊婷云等7人之勞退專戶退休金亦有不足;此外 寶得利公司就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等人之勞工保險高薪 低報,致上開三人因此減少失業給付以及職訓津貼,且寶得 利公司亦未給足張其運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等情 ,均為寶得利公司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情節應為:㈠ 許秀雲等8人簽立勞資協議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 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以及上開勞資協議書是否違反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 書,其等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 工資?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㈢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 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如有短少,其數額為何? ㈣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撥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如 有,其等得請求該公司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數額為 何?㈤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所為勞保失業差額,以及張 其運所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㈥張其運請 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 ?以下即逐一說明。 五、關於許秀雲等8人締結之勞資協議書之效力之爭議部分: ㈠許秀雲等8人是否遭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勞資協議 書?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 ⒉許秀雲等8人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員工如不簽署勞資協議書接 受資遣,不保證可以取得資遣費,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署 系爭協議書,其等已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該等勞資協議書 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寶得利公司曾於101年1月3日提出第 一版勞資協議書,其上載明「 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 發放。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 6個月內發放。 方案三:按資遣費金額100%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1年內發放」等情。 嗣其所屬員工即第三人陳郁順、張道輝、羅正東、徐文璋、 巫祥益、張豫龍、王裕欽、李明翰等人即分別選擇其中之方 案,簽署該版本勞資協議書,有該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9至93頁)。觀許秀雲等8人於其後簽署之勞資協議書 所載,其方案選項增為四項,分別為「 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 發放現金。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 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 付與勞方。 方案三: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 起算6個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方案四: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 日起算1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其中許秀雲、黃玫方、劉美秀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張其 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等人則於同年月17日簽署,陳 紫瑩則於101年3月1日簽署,其中除黃玫方選擇方案一外, 其餘均選擇方案二,有前述勞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4至161頁)。證人鄧萬敦即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 桃園地院13號事件)證稱「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的,離職前 公司有請員工簽協議書,也讓員工看清楚了才簽,裡面有資 遣費的方案,他們是在自由意志毫無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立的 」、「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 財務的狀況及有意願者可調職到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 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方案調整過 很多次...最後協議書約定的方案是我跟員工說明的等情(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證人即寶得利公 司前任財務課長鄭燕翎亦於上開事件中證述「我記得總經理 (按即鄧萬敦)招集大家在3樓餐廳開完會後有很多人來詢 問我他自己可以領到的錢;開完會後的兩三天一直有員工來 詢問我這件事,我就會看資料後把數字告訴他,有些人有疑 問是如何計算,我就會當場算給他看,通常就沒有進一步的 問題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認寶 得利公司總經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訂勞 資協議書,協議資遣員工,即使未簽訂勞資協議書,並無何 不利之情事發生,且參諸陳紫瑩取得勞資協議書後,相較他 人,係至101年3月1日始行簽定,亦如前述,且有其勞資 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暨寶得利公司提供之 資遣方案亦有百分百足額給付,只是須收受1年期支票之選 擇,許秀雲等8人及其餘寶得利公司所屬員工均各自考量各 種不同因素,以決定是否簽訂勞資協議書,如不予簽訂,其 資遣費等相關權益則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可依據勞基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寶得利公司請求全額給付資遣費, 非有必須忍受該協議書上所載上開條款不利益之情狀而簽訂 勞資協議書,以取得請領資遣費權利之必要,其等意思表示 顯無不自由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既未能舉證寶得利公司有 何脅迫行為存在,是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 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並不可採。 ㈡本件勞資協議書有無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 ⒈許秀雲等8人主張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 ,其等於簽訂勞資協議書時,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資關係尚 未終止,寶得利公司係事先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拋棄部分資 遣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勞基法關 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 固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六章等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 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 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 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月13日因寶得利公司總經理鄧萬敦召集 協商,較原版本調整、新增方案(即前述「方案一:給付資 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 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 付與勞方」)後,黃玫方同意方案一即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 %,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餘張其運、許秀 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劉美秀等人則同意 採上開新增加之方案二,許秀雲等8人顯於101年1月16日、 17日或3月1日各自簽署勞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61 頁)之前或同時,已主動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始於前述時間簽署勞資協議書交予寶得利公司。此參證人鄧 萬敦於桃園地院13號事件已證稱「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 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財務的狀況即有意願者可調職到 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 回來」、「雖然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但公司最後是用終止 勞動契約的方式來處理」、「我印象中在101年1月13日有口 頭告知協議書裡面的重要內容,至於簽協議書是由專人負責 向員工發放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正 反面),證人鄭燕翎亦證稱鄧萬敦於上開時間召集員工開會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並參陳紫瑩簽署日期係在同 年3月1日乙情(見前述乙、五、㈠、⒉);佐以寶得利公司 其餘員工趙春花、吳昭美等30人於經寶得利公司交付與許秀 雲等8人相同之勞資協議書版本後,亦分別於101年1月15日 、16日、17日、18日、20日、31日及2月1日,各自選擇該版 本第二、三方案,有其等填寫之勞資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65至79頁),堪認證人鄧萬敦之陳述可以採信。是以許 秀雲等8人係於101年1月13日經鄧萬敦說明,並收受寶得利 公司交付之勞資協議書後,與該公司達成終止此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之合意,始簽署勞資協議書再交回寶得利公司,就 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即非事先預為拋棄,寶得利公司 與許秀雲等8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許秀雲等8人於事後主張締結之勞資協 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以採憑。 ⒉許秀雲等8人又主張本件係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 而擬訂勞資協議書以資遣員工,係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 商結果,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寶得利公司原 有員工甚多,無法採取個別協商,故採團體協商方式進行; 寶得利公司於100年底指派管理部門為專責處理資遣事宜, 並請財務單位協辦,先於100年12月間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進行調解協商,因員工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50 %,鄧萬敦再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全體員工協商開會,說 明公司財務狀況,並提供調職其他關係企業之機會,並提出 修正後內載四項方案之前述勞資協議書供員工選擇(見前述 乙、五、㈠、⒉),並經寶得利公司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 均如前述,且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 28日府勞調字第10000000882號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11頁),復經證人鄧萬敦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98 頁反面),即證人鄭燕翎亦證實協議書有4個方案,看員工 勾選那一個方案就依據該方案處理,會後兩三天一直有員工 詢問自己可以領到的數額等情。基此,勞資調解時,寶得利 公司就原提供之50%等資遣費方案應確實已對員工進行解說 ,為許秀雲等8人所了解,但不願接受,嗣進行團體協商, 經寶得利公司依據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工意見,調整 、增列勞資協議書上開「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 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方案二:給付資遣 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 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等方案 ,且提供調職機會,許秀雲等8人因不願再任職相關企業公 司,才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雇關係,嗣後並簽署勞資協 議書,並非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而訂立之定型化 契約。 ⒊況查,許秀雲等8人就其等所主張顯失公平乙事,並未具體 提出主張,只以彼等於勞資協議書選擇受領資遣費數額未達 全額即認顯失公平,已無足取。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職是,當事人如無「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許秀雲等 8人係於取得勞資協議書後,自行考量各自之不同因素,除 可選擇調職至關係企業(如前開證人鄧萬敦所述)外,亦可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且揆諸該等協議書上亦載有「方案四 :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算1 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可供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 工資以選擇,均如前述,並無顯失公平。故許秀雲等8人主 張該勞資協議書內關於資遣費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⒋綜前,許秀雲等8人既因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彼此間之勞 動契約,同意受領寶得利公司給予資遣費數額,簽署上開勞 資協議書,並依勞資協議書特約條款第1條「同意放棄法律 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而未表明有何仍保留 其他欲向該公司請求資遣費或類此給付之權利,核屬許秀雲 等8人對於既得權利(資遣費)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應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等對寶得利 公司就終止雙方勞資關係所生之資遣費請求,寶得利公司亦 已依協議按勞工所採方案分別給付資遣費金額60%(黃玫方 )、70%(許秀雲、張其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 紫瑩、劉美秀)給付金額完畢(見前述乙、三、㈡),則許 秀雲等8人於事後爭執不受勞資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即 無可採。 六、關於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書後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 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其等如可請求之數額 之部分: ㈠經查,許秀雲等8人既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締結上開勞資協 議書,並分別選擇其上所載方案一、二,且已受領寶得利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俱如前述(見前述五),核屬雙方間 就資遣費之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茲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 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張其運雖主張兩造協商同意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勞 退舊制基數為10、勞退新制基數為3.29,計算應領資遣費為 63萬7,920元,扣除已領44萬4,914元,以及許秀雲、黃玫方 、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紫瑩、劉美秀亦主張本件應 依其等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數計算平均工資,依各自資遣費 基數計算應領資遣費數額,於扣除寶得利公司依勞資協議書 內容核發之資遣費,請求該公司給付其差額。惟查:許秀雲 等8人於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鄧萬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 會議時,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取得資遣費 請求權時,黃玫方同意勞資協議書第2條之方案一「給付資 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 餘許秀雲等人同意依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 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 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並以此為雙方互相讓步之 範圍,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㈡、⒈至⒋),應認許秀 雲等8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得 請求資遣費之紛爭,於勞資協議書生效時,即對許秀雲等8 人及寶得利公司發生拘束力,許秀雲等8人自不得再依勞基 法第17、1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 所謂之資遣費差額;惟其等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上既僅針對資 遣費之受領數額有所讓步,自應認許秀雲等8人其餘關於任 職期間短少受領之加班費、寶得利公司短少提撥至勞退帳戶 之勞退金、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特休假未休部分折算薪資 等權利,尚不在上開勞資協議書規範之列,併此說明。 ㈡次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者,固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 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 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勞資雙方發生爭議,係因許秀雲 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五、 ㈠、⒉及㈡、⒈),即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經該機關調查結果亦認本件係「勞資雙方於101 年間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該機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足見本件 係許秀雲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顯非 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許秀雲等8人亦於勞 資協議書特約條款表明對資方拋棄其他一切權利,自包括請 求與資遣費相關之預告工資。綜前,本件許秀雲等8人雖主 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 寶得利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惟本件許秀雲等8人 實際上既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依前 揭說明,自無請求雇主即寶得利公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權 利。是以許秀雲等8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許秀雲等8人於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締結勞資協 議書,復經寶得利公司依約定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說明,即 不得再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從而, 張其運(上訴及原審判准部分)、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 、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以上7人為原審判准 部分)依序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24萬 1,006元(即151,790+89,216=241,006)、3萬7,585元、2 萬4,445元、2萬5,439元、3萬9,541元、2萬7,214元、1萬8, 422元、5萬2,95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 形之部分: ㈠按依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因工作需要延 長工作期間,以每半小時為工作分配管制時間,並由各部門 主管事先簽准始得認定。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㈡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㈢因特殊情況 延長工作期間4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㈣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如因生產需要而經公告之全廠加 班日,其加班費之計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劉美秀等9人主張本件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 等每個月之工資額及平日、假日加班時數,以及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即以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超過 後2個小時部分,以2倍計算(即加給1倍),國定假日亦以2 倍計算,據以認定其加班費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反面 、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2頁反面、卷㈢第85頁反面),寶 得利公司亦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劉美秀等9人每月工 資額及平、假日加班時數(見本院卷㈠第345頁正反面、卷 ㈡第25頁、246頁反面)。是以本件參照原附表二所列工資 額及加班時數,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並以上開附表所採每 平常日均有加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時數未達實際加班時 數部分,始列為加班逾2小時部分,認定加班時數,計算之 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寶得利公司應給 付劉美秀等9人各如本院附表二(按係就原判決附表二誤算 之處略為更正,平、假日加班時數等內容大致相同)「得請 求之金額」欄所載,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領之加班費後( 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其等尚得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 班費差額各如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 額」欄所載。 ㈡寶得利公司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判決附表二有誤,不 得採為加班費判斷之基礎,應以其於106年4月21日提出之民 事第二審更正暨陳報、狀所附之附表為準(本院卷㈡第 272頁反面、卷㈢第1至32頁、54至83頁),即欲撤銷前所為 之自認情節。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劉美秀等9 人次陳明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反面、卷㈢第51頁正反面),何況寶得利公司雖經本院曉 ,亦未就其於本審提出之上開附表內容舉證真正(見本院 卷㈢第51頁反面),是以寶得利公司所為撤銷自認情節,即 不足採;寶得利公司於劉美秀等9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之任職期間工資及加班時數等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 爭執餘地。 ㈢寶得利公司又辯稱許金湖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在職 期間從未反應加班費有短少受領情形,其於辭職後近2年始 為請求,有違誠信且權利失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惟查,許金湖並未簽署勞資協議書,並無如同許秀雲等8 人般拋棄部分資遣費請求權利,其於100年10月17日勞動契 約終止後,即於101年6月11日即委由張其運就其於任職寶得 利公司期間加班費短少受領事宜與寶得利公司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有委任書、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6月 18日開會通知單及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8頁、卷 ㈡第98頁、110頁、115頁、117至118頁),是其本件起訴情 節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致上 訴人產生信賴之情。寶得利公司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5號判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所闡釋之權利失效及 誠信原則,於本件即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寶得利公司執此為 辯,否認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權利,即無可取。 ㈣綜前,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 、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依序可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 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分別為25萬3,700元、20萬5,526元、18 萬3,005元、1萬2,171元、5萬6,659元、13萬1,485元、3萬 5,563元、10萬7,828元、22萬6,099元。原審就張其運、許 秀雲、楊婷云等人之部分判命寶得利公司如數給付,另就陳 紫瑩(原審判命給付1萬2,168元)、馮秋燕(原審判命給付 5萬6,621元)、黃玫方(原審判命給付3萬5,492元)等人判 命寶得利公司給付部分雖有不足,然陳紫瑩、馮秋燕、黃玫 方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張其運及寶得利公司之上訴均無理 由;惟寶得利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依序給付文 朝光、劉美秀超過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 求金額」之部分,即文朝光部分為2元、劉美秀部分為4,352 元【計算式:{文朝光:原審判命給付13萬1,487元-附表 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3萬1,485元 =2元};{劉美秀原審判命給付11萬2,180元-附表二「本 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0萬7,828元=4,352 元}】,為有理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 本件許金湖起訴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僅為20萬 8,143元(見原審卷㈡第1至4頁),是原判決判令寶得利公 司給付22萬6,097元(見本院卷㈠184至185頁),就超逾上 開數額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寶得利公司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綜前,本件於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 領之加班費金額後,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分別得請求寶得利 公司給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載。 八、關於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繳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至 勞退專戶之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復按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 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 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寶得利公司於原審自承其發放予楊婷云等7人(按文 朝光此部分並未請求,黃玫方此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敗訴並未 提起上訴)之工資,包括本俸(薪)、績效獎金、夜班津貼 、交通獎金(津貼)、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 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卷㈡第6頁正反面;按寶得利公司係抗 辯除本薪外,其餘並非經常性給與),核與楊婷云等7人之 薪資計算表項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53至55 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兩造對於 楊婷云等7人於任職期間實領工資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 「工資」欄所載,亦無爭執。準此: ⒈張其運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撥共計15萬2,71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勞工保險局 102年12月20日保退五字第10210358050號函(下稱勞保局12 月20日函)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39至145頁;計算式:(250×60)+1,512=152, 712】。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8萬6,660元,惟短少提繳3 萬3,948元(計算式:186,660-152,712=33,948),是以 張其運起訴及追加請求補為提繳其差額3萬3,948元(計算式 :6,840+27,108=33,9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許秀雲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0萬1,77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 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46至153頁;計算式:(1,584×20)+(1,728×40)+ 979=101,77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撥15萬2,400元, 因此短少提繳5萬0,621元(計算式:152,400-101,779= 50,621),因此許秀雲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 理由。 ⒊楊婷云自96年10月16日受僱於寶得利公司時起,至遭資遣為 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繳共計5萬7,499元至勞退專戶,有 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54至157頁;計算式:(1,109)+(1,584×35 )+950=57,49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5,876元 ,惟短少提繳4萬8,377元(計算式:105,876-57,499=48, 377),因此楊婷云就其中之1萬9,638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 為提繳,核屬有據。 ⒋陳紫瑩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1,588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3 頁;計算式:(1,260×43)+(1,440×19)+48=81,588 】,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8萬7,408元,惟短少提撥5,820 元(計算式:87,408-81,588=5,820),因此陳紫瑩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理由 ⒌馮秋燕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2,855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70頁 ;計算式:(1,368×60)+775=82,855】,惟其依實領薪 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 原應提繳10萬8,198元,惟短少提繳2萬5,343元(計算式: 108,198-82,855=25,343),馮秋燕就其中之2萬1,960元 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劉美秀自96年1月間,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 繳共計8萬6,688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92頁; 計算式:(1,512×55)+353+756+1,058+504+857= 86,688),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9,626元,惟短少提 繳2萬2,938元(計算式:109,626-86,688=22,938),因 此劉美秀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其中之1萬9,326元,核屬 有據。 ⒎許金湖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1萬4,172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 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至 200頁;計算式:(1,656×20)+(1,998×40)+1,132= 114,172】,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6萬3,128元,惟短少提繳4萬 8,956元(計算式:163,128-114,172=48,956),是以許 金湖就其中4萬1,136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寶得利公司雖抗辯楊婷云等7人所領得之績效、夜班津貼、 交通獎金、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金錢為非經常 性給與,但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薪資係 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件以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第29至34條亦有夜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交通獎金、 績效獎金之定義(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另參寶得利公 司所製作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 53至55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以 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原告工資、出勤勤別、加班費對照表」 ,亦載明該公司對楊婷云等7人就前開項目,除部分月份外 ,屢屢按月發放(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20頁),可見寶得利 公司就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給付,已形成制度上之 經常性,甚至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至加班費則 係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更屬工資之範圍,自應 認上開項目之給與均列入工資之範圍。寶得利公司又辯稱其 係按兩造合意之薪資數額提繳退休金,雖低於實領薪資,然 因楊婷云等7人歷年來均無異議,應認並無短少提繳情事云 云。惟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 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則寶得利公司抗辯楊婷云等7人因向無異議,應認 其已按兩造合意之數額提撥退休金,無庸再提繳云云,即已 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是其據以抗辯其無按楊婷 云等7人實領薪資提繳退休金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九、關於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所為勞保失業給付差額,以及 張其運另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第1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㈡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主張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能覓 得工作,乃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將其薪資以 多報少,應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失業給付之差額,張其運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職訓津貼等情。惟 查:張其運、馮秋燕及劉美秀等3人均係與寶得利公司經協 商後,而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 及六),即依其等提出之前述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亦載明經其調查事實結果,本件為「勞資雙方於100年1月間 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即與「非自願離職」情節不符;是以其等三人主張係經 寶得利公司資遣致非自願離職,該公司並有高薪低報情節, 請求寶得利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等情,即難准 許。 十、關於張其運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部 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 假10日;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又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員工 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 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0日 ;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勞動契 約終止時,員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員工應休能休而未 休者,責任歸屬於公司時,則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第39條前段、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勞工特別休假年資 之計算,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 明定,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工資如未低於基 本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非 法所不許。 ㈡張其運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往均以每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作 為計算特別休假週期,其於101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1日,扣 除已休1.5日,以及寶得利公司已支付之10.5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寶得利公司尚應給付9日特休假未休工資,以月薪4 萬8,000元計算,為1萬4,4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正 反面)。經查,寶得利公司對於張其運自84年7月9日任職至 100年7月19日之際,其特休假日數已有21日,以及折算張其 運未休特休假之月薪數額以4萬8,000元為依據(即每日以1, 600元計算,計算式:4,8000÷30=1,600)等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315頁反面、339頁),雖其 於事後否認以4萬8,000元作為計算張其運特休未休之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觀兩造均不爭執寶得利公司已 於101年1月間給付張其運未休特休假10.5日折算之薪資(見 本院卷㈠第144頁、339頁),依寶得利公司交付張其運之 101年1月薪資計算表內容,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10.5日未 休特休假折算薪資數額為1萬6,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折算每日為1,600元(計算式:16,800÷10.5=1,600) ,因此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難採取。揆諸雙方對於張其 運於101年度之休假應有21日,其已於1月間休假1.5日,另 經寶得利公司給付10.5日未休特休假折算薪資等節既無爭執 (按寶得利公司僅爭執張其運特別休假應自100年7月19日起 算,此部分詳後),是則張其運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 條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剩餘未休特休假9日折 算之薪資1萬4,400元(計算式:1,600×9=14,400),即屬 有據。 ㈢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之特別休假應自到職日即7月19日 起算,其離職日期101年1月18日距100年7月19日未滿1年, 本件特休已休日期自100年7月算至101年1月,已達14日,僅 剩餘7日,其發給10.5日薪資係屬溢付,並無積欠云云。惟 查,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員工應於年度終 結...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該 公司向以「年度」作為督促所屬員工行特別休假之依據;比 對上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載「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廿九條之規定,公司在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將提撥年終 獎金...」(見本院卷㈡第36頁),以及寶得利公司於本院 陳報張其運於84年7月19日到職,自96年7月19日起之特別休 假日數為17日、97年7月19日起為18日、98年7月19日起為19 日、99年7月19日起為20日、100年7月19日為20日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339頁),足見寶得利公司係以每一年度認定所 屬員工是否休畢特休假;至所謂員工到職日,則屬工作規則 第19條計算員工是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分別給予不同日 數之特別休假之判斷依據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5頁),兩者 顯然不同。其次,依寶得利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原告工資、 出勤假別、加班費對照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12頁), 張其運於96年12月、99年12月及100年12月分別請特休假44 、36、36小時,遠遠超出其他月份請特休假時間,顯係張其 運為因應前述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於「年度終結」前應休完 特別休假所為舉止;遑論張其運依上開寶得利公司陳報書狀 所載於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休特別休假時間僅有100 小時即12.5日(計算式:20+16+8+20+36=100),加計 101年1月已休1.5日,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於離職之際 僅餘特休7日,然該公司於依10.5日計算給付張其運特休未 休薪資後,雖表示100年度資金來源高達9成係舉債而來,且 公司業績不佳,幾已付不出員工資遣費(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竟未就其所稱溢付數額即向張其運為催討、請求,核 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十一、綜前,劉美秀等9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班費本息,以及楊婷云等7人請求寶得利公司補提繳 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帳戶(包括張其運於本審擴張請求提繳 之2萬7,108元部分,詳見前述八、㈡),為有理由;張其 運於本院追加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特休假未休之 折算薪資1萬4,400元暨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寶得利公 司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按寶得利公司自承於104年8 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並對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利 息起算日無意見;關於兩造利息請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 第249頁反面至250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惟劉美秀等9人所為其餘本息請求,則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十二、從而,劉美秀等9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寶得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依序將6,840元、5萬0,621 元、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及4 萬1,136元分別提繳至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 、馮秋燕、劉美秀及許金湖等人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本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美秀等9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寶得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逾越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訴之聲明予 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 暨就張其運請求超逾上揭範圍部分,為渠敗訴之判決,均 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寶得利 公司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應駁回,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張其運擴張請求寶得利公司提繳2萬7,108元至勞 退帳戶,及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寶得利 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薪資1萬4,400元及加計自10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本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張其運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寶得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當事人(合併利益額逾新臺幣 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認定寶得利公司就劉美秀等9人起訴部分所應給付 之金額(即加班費,包括利息) ┌──┬────┬─────────┬─────┬──┐ │編號│姓名 │給付金額(以下金錢│利息 │備註│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1 │張其運 │253,700 │均自102年 │ │ ├──┼────┼─────────┤11月14日起│ │ │2 │許秀雲 │205,526 │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 │ │3 │楊婷云 │183,005 │%計算之利│ │ ├──┼────┼─────────┤息。 ├──┤ │4 │陳紫瑩 │12,168 │ │陳紫│ │ │ │ │ │瑩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12,1│ │ │ │ │ │71元│ │ │ │ │ │;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12, │ │ │ │ │ │168 │ │ │ │ │ │元,│ │ │ │ │ │陳紫│ │ │ │ │ │瑩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5 │馮秋燕 │56,621 │ │馮秋│ │ │ │ │ │燕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56, │ │ │ │ │ │659 │ │ │ │ │ │元;│ │ │ │ │ │但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56, │ │ │ │ │ │621 │ │ │ │ │ │元,│ │ │ │ │ │馮秋│ │ │ │ │ │燕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6 │文朝光 │131,485 │ │ │ ├──┼────┼─────────┤ ├──┤ │7 │黃玫方 │35,492 │ │黃玫│ │ │ │ │ │方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35, │ │ │ │ │ │563 │ │ │ │ │ │元;│ │ │ │ │ │但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35, │ │ │ │ │ │492 │ │ │ │ │ │元,│ │ │ │ │ │黃玫│ │ │ │ │ │方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8 │劉美秀 │107,828 │ │ │ ├──┼────┼─────────┤ ├──┤ │9 │許金湖 │208,143 │ │許金│ │ │ │ │ │湖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226,│ │ │ │ │ │099 │ │ │ │ │ │元;│ │ │ │ │ │惟其│ │ │ │ │ │起訴│ │ │ │ │ │僅請│ │ │ │ │ │求其│ │ │ │ │ │中之│ │ │ │ │ │208,│ │ │ │ │ │143 │ │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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