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張其運
被 上 訴人 文朝光
劉美秀
許金湖
許秀雲
楊婷云
黃玫方
馮秋燕
上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紫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其運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張其運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
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張其運並為訴之
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
、許金湖逾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
朝光、黃玫方、劉美秀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為張其運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零捌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張其運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其運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其運上訴部分,
由張其運負擔;關於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寶得
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張其運負擔百分之九、
許秀雲負擔百分之二、楊婷云負擔百分之一、陳紫瑩負擔百分之
一、馮秋燕負擔百分之三、文朝光負擔百分之二、黃玫方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劉美秀負擔。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
由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張其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其運(下
稱張其運)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寶得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
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5,367元、預告工資7萬5,
493元、加班費差額98萬0,712元、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75萬
4,929元、失業給付差額1萬6,720元,共計238萬3,221元(
按張其運於原審誤繕為238萬3,220元)及自原審更正暨準備
書㈥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提繳退休金差額6,480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5
頁、卷㈡第1至4-1頁),原審為張其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
資15萬1,790元、加班費差額25萬3,700元等本息請求,及命
寶得利公司提撥6,840元至張其運勞退專戶,而駁回張其運
其餘請求。張其運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及追加;即先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經
原審駁回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7萬1,798元以及6個月失
業給付【即(43,900-42,000)×80%×6】等本息,另再
請求6個月職訓津貼【即(43,900-42,000)×80%×6;此
為原審所未請求,連同上開失業給付部分共計1萬8,240元】
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
資差額1萬2,000元、暨請求返還不當扣薪7,783元等部分自
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至
14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理由㈡狀,除仍請求賠
償上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共計1萬8,240元外,另減縮
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為8萬9,216
元、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4,185元,並擴張請求寶得利公
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且就特休假未休給付之
薪資差額擴張至1萬4,400元,復就上開追加請求特休假未休
給付折算薪資差額以及提撥勞退金部分聲明加計自該件書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捨棄不當扣薪7,783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按寶得利公司
自承係
於104年8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
張其運其後復提出辯論意旨狀更正
上訴聲明,除仍請求寶得
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8萬9,216元、加班費
差額4,185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萬8,240元之本息,及
命寶得利公司公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給付特
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1萬4,400元外,然就上開特休假未休
薪資差額利息請求則擴張自104年8月10日(即寶得利公司收
受
前揭上訴理由㈡狀之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核張其運追加再提撥
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等部分,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應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於本審追加請求賠償職訓津
貼差額、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等部分之基礎事實,與
原起訴時請求項目內容,均係源於
兩造勞動契約糾紛所生之
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寶得利公
司程序權之保障;寶得利公司雖不同意張其運所為訴之擴張
、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
惟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方、馮秋燕、陳紫瑩、文朝
光(下單指其姓名,合稱黃玫方等7人)、許金湖(下稱許
金湖,與黃玫方等7人下合稱為文朝光等8人)與張其運(下
與文朝光等8人合稱劉美秀等9人)起訴主張:劉美秀等9人
自76年間起陸續受雇於寶得利公司,惟寶得利公司於100年
初片面實施無薪假,並以營運虧損欲停止營業為由資遣,於
101年1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表示如當時簽署離職協議書(
下稱勞資協議書),會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
證得領取資遣費,文朝光、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
方、馮秋燕、陳紫瑩、張其運等8人(下合稱許秀雲等8人)
受此脅迫,不得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18日離職
。然寶得利公司給付許秀雲等8人之資遣費均有不足,且勞
資協議書上拋棄
請求權部分之約定,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亦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又寶
得利公司對於劉美秀等9人有短發加班費、短提繳退休金及
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扣除寶得利公司已
給付之部分,寶得利公司仍應分別給付劉美秀等9人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舊制
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應為劉美秀等9人提繳退
休金差額,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96年1月間至資遣時之部分,請求寶得利公司應依序給
付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
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238萬3,221元、40萬291元、24
萬9,461元、6萬9,314元、61萬7,945元、40萬2,858元、9萬
1,868元、38萬9,516元、20萬8,143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
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
許金湖等人提撥6,840元、5萬940元、1萬9,638元、6,948元
、2萬1,960元、8,316元、1萬9,326元、4萬1,136元至勞退
專戶
等情【原審為張其運及黃玫方等7人均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及許金湖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
應依序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差額予張其運、許秀
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文
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許金湖(
僅有加班費差額)等人40萬5,490元、24萬3,111元、20萬7,
450元、3萬7,607元、11萬0,282元、15萬8,701元、5萬3,
714元、17萬0,176元、22萬6,09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許金湖(下
合稱楊婷云等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840元、5萬0,621元、
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4萬1,
13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並駁回許秀雲等8人其餘之訴。張其
運就其敗訴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等
差額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寶得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
提起上訴;至張其運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黃玫方等7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其運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如前所述。張其運上訴及擴
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張其運11萬1,641元
(包括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差額8萬9,216元、失業給付及職訓
津貼差額1萬8,240元及加班費差額4,185元)及自10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寶得利公司
應再提撥2萬7,108元至張其運之勞退專戶;㈣寶得利公司應
給付張其運1萬4,400元(即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及
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
美秀等9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寶得利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0年底虧損連連,與員工
合意
進行無薪休假,復提出勞資協議書版本數度與員工協調,提
出由員工選擇是否到關係企業任職而協助轉任、或選擇儘快
領取金額方案、或同意展延給付日而全額領取相當於資遣費
之款項,上開各項選擇並未違法,復兼顧勞工權益與伊公司
財務現況。伊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提出修正
後第二版本之勞資協議書,向員工表示隨時可前往財務單位
試算得領取款項,且隨時可至管理單位簽署勞資協議書,經
許秀雲等8人充分考量與抉擇後,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先
後於101年1月16、17日及同年3月1日與伊簽署勞資協議書,
而與伊
合意終止勞資關係,嗣伊已履行勞資協議書約定應給
付數額之義務,許秀雲等8人自應受
拘束,並於領取伊所為
給付後同意放棄
法律上其他得再主張之任何權利;許秀雲等
8人既依勞資協議書領得相當一定比例資遣費數額之離職金
,伊公司即無短付資遣費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依勞資協議
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勞保短報或提繳勞退
短提至勞退專戶(包括張其運擴張請求提撥2萬7,108元)等
部分。又許金湖係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其於離職後
近兩年忽又提起本訴請求,違反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許秀雲等8人既非遭伊公司資遣,自不得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劉美秀、馮秋燕及張其運亦無從請求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伊公司並無就其等工資
以多報少情形,故其等請求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差額亦無理
由。又劉美秀等9人所提出計算之薪資資料,其中績效及各
項津貼之金額係按其等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款、出缺勤時
數、生產線良劣率等狀況,採浮動方式計算,與本薪為兩造
以勞動契約議定之不變金額不同。再兩造間約定之加班費計
算,並不低於劉美秀等9人每月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且伊公
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乃以劉美秀等9人固定
薪資部分換算成時薪,復依員工所屬單位及職務內容,在
1.33與1.66二個基數之間浮動調整,乘上個別員工加班時數
,數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並於每月核發工資時,一併算付
加班費,劉美秀等9人每月領取薪資時,薪資表內皆有顯示
加班費金額,其等逐月徵信,從未提出
異議,其等業已同意
所受領加班費之金額,伊公司並無違法短付加班費。另伊公
司並無違法短繳勞退金,倘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就楊婷云等
7人因此少繳之就業保險費主張損益相抵。至張其運追加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差額1萬4,400元部分,其在100年7月至
101年1月離職前已休了14天,可休天數為21天、已休14天,
剩7日應休未休特休假,惟伊公司已超額發給10.5天工資,
自無積欠特休假折算未休薪資之情形。劉美秀等9人所為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寶得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寶得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美秀等
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張其運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314至315頁):
㈠關於劉美秀等9人受僱於寶得利公司之工作年資、工資及所
受領資遣費:
⒈張其運自84年7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3萬4,0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4萬2,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44
萬4,914元之資遣費。再張其運工作年資16年6個月,勞退舊
制之資遣費基數為10,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則為3.29;預
告
期間為30日,預告工資為4萬8,000元。
⒉許秀雲自95年9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0,25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8,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6萬6,714元。
⒊楊婷云於96年10月16日至101年1月17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其就業
保險乃以2萬6,4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
資遣費6萬5,092元。
⒋陳紫瑩自94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3月1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並自寶得利
公司受領資遣費4萬5,000元。
⒌馮秋燕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940元,其就業
保險乃以2萬2,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
資遣費8萬4,041元。
⒍文朝光自89年3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5,600元,並自寶得利
公司受領資遣費27萬8,250元。
⒎黃玫方自99年4月1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0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4,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1萬3,703元。
⒏劉美秀自91年4月2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7,100元,其就業保
險乃以2萬5,2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
遣費13萬2,501元。
⒐許金湖自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以100年10月17日為離職日。
⒑劉美秀等9人離職前之薪資中,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乃依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金額,
視
渠等於當月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出缺勤時數、生產項之良
率等,浮動計算。
㈡許秀雲等8人於101年1月16日、17日、3月1日各自與寶得利
公司簽署勞資協議書,約定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寶得利公司
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之60%或70%,發給許秀雲
等8人資遣費。
四、查,許秀雲等8人主張其等經寶得利公司脅迫簽立勞資協議
書,且該等協議書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又顯失公平,應
為無效。縱認許秀雲等8人已經寶得利公司資遣,寶得利公
司除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外,已給付之資遣費亦有短少;另
寶得利公司給付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均有短給情事;該公
司應提撥至楊婷云等7人之勞退專戶退休金亦有不足;此外
寶得利公司就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等人之勞工保險高薪
低報,致上開三人因此減少失業給付以及職訓津貼,且寶得
利公司亦未給足張其運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等情
,均為寶得利公司所否認,則
本件兩造之爭執情節應為:㈠
許秀雲等8人簽立勞資協議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
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以及上開勞資協議書是否違反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
書,其等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
工資?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㈢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
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如有短少,其數額為何?
㈣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撥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如
有,其等得請求該公司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數額為
何?㈤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所為勞保失業差額,以及張
其運所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㈥張其運請
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
?以下即逐一說明。
五、關於許秀雲等8人締結之勞資協議書之效力之爭議部分:
㈠許秀雲等8人是否遭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勞資協議
書?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
例
參照)。
⒉許秀雲等8人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員工如不簽署勞資協議書接
受資遣,不保證可以取得資遣費,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署
系爭協議書,其等已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該等勞資協議書
自屬無效
云云。
惟查,寶得利公司曾於101年1月3日提出第
一版勞資協議書,其上載明「
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
發放。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
6個月內發放。
方案三:按資遣費金額100%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1年內發放」等情。
嗣其所屬員工即
第三人陳郁順、張道輝、羅正東、徐文璋、
巫祥益、張豫龍、王裕欽、李明翰等人即分別選擇其中之方
案,簽署該版本勞資協議書,有該等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9至93頁)。觀許秀雲等8人於其後簽署之勞資協議書
所載,其方案選項增為四項,分別為「
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
發放現金。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
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
付與勞方。
方案三: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
起算6個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方案四: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
日起算1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其中許秀雲、黃玫方、劉美秀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張其
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等人則於同年月17日簽署,陳
紫瑩則於101年3月1日簽署,其中除黃玫方選擇方案一外,
其餘均選擇方案二,有前述勞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4至161頁)。證人鄧萬敦即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
桃園地院13號事件)證稱「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的,離職前
公司有請員工簽協議書,也讓員工看清楚了才簽,裡面有資
遣費的方案,他們是在自由意志毫無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立的
」、「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
財務的狀況及有意願者可調職到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
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方案調整過
很多次...最後協議書約定的方案是我跟員工說明的等情(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證人即寶得利公
司前任財務課長鄭燕翎亦於上開事件中證述「我記得總經理
(按即鄧萬敦)招集大家在3樓餐廳開完會後有很多人來詢
問我他自己可以領到的錢;開完會後的兩三天一直有員工來
詢問我這件事,我就會看資料後把數字告訴他,有些人有疑
問是如何計算,我就會當場算給他看,通常就沒有進一步的
問題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
堪認寶
得利公司總經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訂勞
資協議書,協議資遣員工,即使未簽訂勞資協議書,並無何
不利之情事發生,且
參諸陳紫瑩取得勞資協議書後,相較他
人,係
迨至101年3月1日始行簽定,亦如前述,且有其勞資
協議書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暨寶得利公司提供之
資遣方案亦有百分百足額給付,只是須收受1年期支票之選
擇,許秀雲等8人及其餘寶得利公司所屬員工均各自考量各
種不同因素,以決定是否簽訂勞資協議書,如不予簽訂,其
資遣費等相關權益則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可依據勞基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寶得利公司請求全額給付資遣費,
非有必須忍受該協議書上所載上開條款不利益之情狀而簽訂
勞資協議書,以取得請領資遣費權利之必要,其等意思表示
顯無不自由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既未能舉證寶得利公司有
何脅迫行為存在,是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
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即有未合,並不可採。
㈡本件勞資協議書有無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
⒈許秀雲等8人主張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
,其等於簽訂勞資協議書時,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資關係尚
未終止,寶得利公司係事先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拋棄部分資
遣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經查,勞基法關
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
固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六章等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
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
契約自由原
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
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月13日因寶得利公司總經理鄧萬敦召集
協商,較原版本調整、新增方案(即前述「方案一:給付資
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
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
付與勞方」)後,黃玫方同意方案一即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
%,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餘張其運、許秀
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劉美秀等人則同意
採上開新增加之方案二,許秀雲等8人顯於101年1月16日、
17日或3月1日各自簽署勞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61
頁)之前或同時,已主動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始於前述時間簽署勞資協議書交予寶得利公司。此參證人鄧
萬敦於桃園地院13號事件已證稱「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
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財務的狀況即有意願者可調職到
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
回來」、「雖然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但公司最後是用終止
勞動契約的方式來處理」、「我印象中在101年1月13日有口
頭告知協議書裡面的重要內容,至於簽協議書是由專人負責
向員工發放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正
反面),證人鄭燕翎亦證稱鄧萬敦於上開時間召集員工開會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並參陳紫瑩簽署日期係在同
年3月1日乙情(見前述乙、五、㈠、⒉);佐以寶得利公司
其餘員工趙春花、吳昭美等30人於經寶得利公司交付與許秀
雲等8人相同之勞資協議書版本後,亦分別於101年1月15日
、16日、17日、18日、20日、31日及2月1日,各自選擇該版
本第二、三方案,有其等填寫之勞資協議書
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65至79頁),
堪認證人鄧萬敦之陳述可以採信。
是以許
秀雲等8人係於101年1月13日經鄧萬敦說明,並收受寶得利
公司交付之勞資協議書後,與該公司達成終止
彼此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之合意,始簽署勞資協議書再交回寶得利公司,就
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即非事先預為拋棄,寶得利公司
與許秀雲等8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許秀雲等8人於事後主張締結之勞資協
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以採憑。
⒉許秀雲等8人又主張本件係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
而擬訂勞資協議書以資遣員工,係
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
商結果,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寶得利公司原
有員工甚多,無法採取個別協商,故採團體協商方式進行;
寶得利公司於100年底指派管理部門為專責處理資遣事宜,
並請財務單位協辦,先於100年12月間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進行調解協商,因員工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50
%,鄧萬敦再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全體員工協商開會,說
明公司財務狀況,並提供調職其他關係企業之機會,並提出
修正後內載四項方案之前述勞資協議書供員工選擇(見前述
乙、五、㈠、⒉),並經寶得利公司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
均如前述,且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
28日府勞調字第10000000882號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11頁),復經證人鄧萬敦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98
頁反面),即證人鄭燕翎亦證實協議書有4個方案,看員工
勾選那一個方案就依據該方案處理,會後兩三天一直有員工
詢問自己可以領到的數額等情。基此,勞資調解時,寶得利
公司就原提供之50%等資遣費方案應確實已對員工進行解說
,為許秀雲等8人所了解,但不願接受,嗣進行團體協商,
經寶得利公司依據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工意見,調整
、增列勞資協議書上開「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
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方案二:給付資遣
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
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等方案
,且提供調職機會,許秀雲等8人因不願再任職相關企業公
司,才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雇關係,
嗣後並簽署勞資協
議書,並非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而訂立之定型化
契約。
⒊況查,許秀雲等8人就其等所主張顯失公平乙事,並未具體
提出主張,只以
彼等於勞資協議書選擇受領資遣費數額未達
全額即認顯失公平,已無足取。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職是,當事人如無「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許秀雲等
8人係於取得勞資協議書後,自行考量各自之不同因素,除
可選擇調職至關係企業(如前開證人鄧萬敦所述)外,亦可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且揆諸該等協議書上亦載有「方案四
: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算1
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可供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
工資以選擇,均如前述,並無顯失公平。故許秀雲等8人主
張該勞資協議書內關於資遣費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⒋綜前,許秀雲等8人既因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彼此間之勞
動契約,同意受領寶得利公司給予資遣費數額,簽署上開勞
資協議書,並依勞資協議書特約條款第1條「同意放棄法律
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而未表明有何仍保留
其他欲向該公司請求資遣費或類此給付之權利,
核屬許秀雲
等8人對於既得權利(資遣費)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應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等對寶得利
公司就終止雙方勞資關係所生之資遣費請求,寶得利公司亦
已依協議按勞工所採方案分別給付資遣費金額60%(黃玫方
)、70%(許秀雲、張其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
紫瑩、劉美秀)給付金額完畢(見前述乙、三、㈡),則許
秀雲等8人於事後爭執不受勞資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
即
無可採。
六、關於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書後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
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其等如可請求之數額
之部分:
㈠經查,許秀雲等8人既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締結上開勞資協
議書,並分別選擇其上所載方案一、二,且已受領寶得利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俱如前述(見前述五),核屬雙方間
就資遣費之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茲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
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張其運雖主張兩造協商同意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勞
退舊制基數為10、勞退新制基數為3.29,計算應領資遣費為
63萬7,920元,扣除已領44萬4,914元,以及許秀雲、黃玫方
、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紫瑩、劉美秀亦主張本件應
依其等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數計算平均工資,依各自資遣費
基數計算應領資遣費數額,於扣除寶得利公司依勞資協議書
內容核發之資遣費,請求該公司給付其差額。惟查:許秀雲
等8人於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鄧萬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
會議時,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取得資遣費
請求權時,黃玫方同意勞資協議書第2條之方案一「給付資
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
餘許秀雲等人同意依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
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
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並以此為雙方互相讓步之
範圍,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㈡、⒈至⒋),應認許秀
雲等8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得
請求資遣費之紛爭,於勞資協議書生效時,即對許秀雲等8
人及寶得利公司發生拘束力,許秀雲等8人自不得再依勞基
法第17、1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
所謂之資遣費差額;惟其等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上既僅針對資
遣費之受領數額有所讓步,自應認許秀雲等8人其餘關於任
職期間短少受領之加班費、寶得利公司短少提撥至勞退帳戶
之勞退金、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特休假未休部分折算薪資
等權利,尚不在上開勞資協議書規範之列,併此說明。
㈡次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者,固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
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
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
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勞資雙方發生爭議,係因許秀雲
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五、
㈠、⒉及㈡、⒈),即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經該機關調查結果亦認本件係「勞資雙方於101
年間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該機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足見本件
係許秀雲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顯非
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許秀雲等8人亦於勞
資協議書特約條款表明對資方拋棄其他一切權利,自包括請
求與資遣費相關之預告工資。綜前,本件許秀雲等8人雖主
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
寶得利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惟本件許秀雲等8人
實際上既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依前
揭說明,自無請求雇主即寶得利公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權
利。是以許秀雲等8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許秀雲等8人於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締結勞資協
議書,復經寶得利公司依約定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說明,即
不得再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從而,
張其運(上訴及原審判准部分)、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
、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以上7人為原審判准
部分)依序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24萬
1,006元(即151,790+89,216=241,006)、3萬7,585元、2
萬4,445元、2萬5,439元、3萬9,541元、2萬7,214元、1萬8,
422元、5萬2,95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
形之部分:
㈠按依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因工作需要延
長工作期間,以每半小時為工作分配管制時間,並由各部門
主管事先簽准始得認定。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㈡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㈢因特殊情況
延長工作期間4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㈣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如因生產需要而經公告之全廠加
班日,其加班費之計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劉美秀等9人主張本件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
等每個月之工資額及平日、假日加班時數,以及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即以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超過
後2個小時部分,以2倍計算(即加給1倍),國定假日亦以2
倍計算,據以認定其加班費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反面
、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2頁反面、卷㈢第85頁反面),寶
得利公司亦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劉美秀等9人每月工
資額及平、假日加班時數(見本院卷㈠第345頁正反面、卷
㈡第25頁、246頁反面)。是以本件參照原附表二所列工資
額及加班時數,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並以上開附表所採每
平常日均有加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時數未達實際加班時
數部分,始列為加班逾2小時部分,認定加班時數,計算之
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寶得利公司應給
付劉美秀等9人各如本院附表二(按係就原判決附表二誤算
之處略為更正,平、假日加班時數等內容大致相同)「得請
求之金額」欄所載,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領之加班費後(
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其等尚得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
班費差額各如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
額」欄所載。
㈡寶得利公司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判決附表二有誤,不
得採為加班費判斷之基礎,應以其於106年4月21日提出之民
事第二審更正暨陳報、狀所附之附表為準(本院卷㈡第
272頁反面、卷㈢第1至32頁、54至83頁),即欲撤銷前所為
之
自認情節。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劉美秀等9
人
迭次陳明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反面、卷㈢第51頁正反面),何況寶得利公司雖經本院曉
諭,亦未就其於本審提出之上開附表內容舉證真正(見本院
卷㈢第51頁反面),是以寶得利公司所為撤銷自認情節,即
不足採;寶得利公司於劉美秀等9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之任職期間工資及加班時數等事實
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
爭執餘地。
㈢寶得利公司又辯稱許金湖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在職
期間從未反應加班費有短少受領情形,其於辭職後近2年始
為請求,有違誠信且權利失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惟查,許金湖並未簽署勞資協議書,並無如同許秀雲等8
人般拋棄部分資遣費請求權利,其於100年10月17日勞動契
約終止後,即於101年6月11日即委由張其運就其於任職寶得
利公司期間加班費短少受領事宜與寶得利公司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有委任書、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6月
18日開會通知單及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8頁、卷
㈡第98頁、110頁、115頁、117至118頁),是其本件起訴情
節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致上
訴人產生信賴之情。寶得利公司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5號判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所闡釋之權利失效及
誠信原則,於本件即無從
比附援引;是以寶得利公司執此為
辯,否認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權利,即無可取。
㈣綜前,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
、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依序可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
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分別為25萬3,700元、20萬5,526元、18
萬3,005元、1萬2,171元、5萬6,659元、13萬1,485元、3萬
5,563元、10萬7,828元、22萬6,099元。原審就張其運、許
秀雲、楊婷云等人之部分判命寶得利公司如數給付,另就陳
紫瑩(原審判命給付1萬2,168元)、馮秋燕(原審判命給付
5萬6,621元)、黃玫方(原審判命給付3萬5,492元)等人判
命寶得利公司給付部分雖有不足,然陳紫瑩、馮秋燕、黃玫
方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張其運及寶得利公司之上訴均無理
由;惟寶得利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依序給付文
朝光、劉美秀超過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
求金額」之部分,即文朝光部分為2元、劉美秀部分為4,352
元【計算式:{文朝光:原審判命給付13萬1,487元-附表
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3萬1,485元
=2元};{劉美秀原審判命給付11萬2,180元-附表二「本
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0萬7,828元=4,352
元}】,為有理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
本件許金湖起訴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僅為20萬
8,143元(見原審卷㈡第1至4頁),是原判決判令寶得利公
司給付22萬6,097元(見本院卷㈠184至185頁),就超逾上
開數額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寶得利公司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綜前,本件於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
領之加班費金額後,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分別得請求寶得利
公司給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載。
八、關於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繳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至
勞退專戶之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復按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
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
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寶得利公司於原審自承其發放予楊婷云等7人(按文
朝光此部分並未請求,黃玫方此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敗訴並未
提起上訴)之工資,包括本俸(薪)、績效獎金、夜班津貼
、交通獎金(津貼)、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
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卷㈡第6頁正反面;按寶得利公司係抗
辯除本薪外,其餘並非經常性給與),
核與楊婷云等7人之
薪資計算表項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53至55
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兩造對於
楊婷云等7人於任職期間實領工資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
「工資」欄所載,亦無爭執。準此:
⒈張其運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撥共計15萬2,71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業據勞工保險局
102年12月20日保退五字第10210358050號函(下稱勞保局12
月20日函)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39至145頁;計算式:(250×60)+1,512=152,
712】。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8萬6,660元,惟短少提繳3
萬3,948元(計算式:186,660-152,712=33,948),是以
張其運起訴及追加請求補為提繳其差額3萬3,948元(計算式
:6,840+27,108=33,9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許秀雲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0萬1,77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
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46至153頁;計算式:(1,584×20)+(1,728×40)+
979=101,77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撥15萬2,400元,
因此短少提繳5萬0,621元(計算式:152,400-101,779=
50,621),因此許秀雲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
理由。
⒊楊婷云自96年10月16日受僱於寶得利公司時起,至遭資遣為
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繳共計5萬7,499元至勞退專戶,有
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54至157頁;計算式:(1,109)+(1,584×35
)+950=57,49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5,876元
,惟短少提繳4萬8,377元(計算式:105,876-57,499=48,
377),因此楊婷云就其中之1萬9,638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
為提繳,核屬有據。
⒋陳紫瑩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1,588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3
頁;計算式:(1,260×43)+(1,440×19)+48=81,588
】,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8萬7,408元,惟短少提撥5,820
元(計算式:87,408-81,588=5,820),因此陳紫瑩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理由
⒌馮秋燕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2,855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70頁
;計算式:(1,368×60)+775=82,855】,惟其依實領薪
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
原應提繳10萬8,198元,惟短少提繳2萬5,343元(計算式:
108,198-82,855=25,343),馮秋燕就其中之2萬1,960元
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劉美秀自96年1月間,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
繳共計8萬6,688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92頁;
計算式:(1,512×55)+353+756+1,058+504+857=
86,688),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9,626元,惟短少提
繳2萬2,938元(計算式:109,626-86,688=22,938),因
此劉美秀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其中之1萬9,326元,核屬
有據。
⒎許金湖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1萬4,172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
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至
200頁;計算式:(1,656×20)+(1,998×40)+1,132=
114,172】,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6萬3,128元,惟短少提繳4萬
8,956元(計算式:163,128-114,172=48,956),是以許
金湖就其中4萬1,136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寶得利公司雖抗辯楊婷云等7人所領得之績效、夜班津貼、
交通獎金、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金錢為非經常
性給與,但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薪資係
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件以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第29至34條亦有夜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交通獎金、
績效獎金之定義(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另參寶得利公
司所製作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
53至55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以
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原告工資、出勤勤別、加班費對照表」
,亦載明該公司對楊婷云等7人就前開項目,除部分月份外
,屢屢按月發放(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20頁),可見寶得利
公司就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給付,已形成制度上之
經常性,甚至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價之性質,至加班費則
係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更屬工資之範圍,自應
認上開項目之給與均列入工資之範圍。寶得利公司又辯稱其
係按兩造合意之薪資數額提繳退休金,雖低於實領薪資,然
因楊婷云等7人歷年來均無異議,應認並無短少提繳情事云
云。惟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
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則寶得利公司抗辯楊婷云等7人因向無異議,應認
其已按兩造合意之數額提撥退休金,
無庸再提繳云云,即已
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是其據以抗辯其無按楊婷
云等7人實領薪資提繳退休金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九、關於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所為勞保失業給付差額,以及
張其運另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第1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㈡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主張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能覓
得工作,乃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將其薪資以
多報少,應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失業給付之差額,張其運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職訓津貼等情。惟
查:張其運、馮秋燕及劉美秀等3人均係與寶得利公司經協
商後,而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
及六),即依其等提出之前述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亦載明經其調查事實結果,本件為「勞資雙方於100年1月間
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即與「非自願離職」情節不符;是以其等三人主張係經
寶得利公司資遣致非自願離職,該公司並有高薪低報情節,
請求寶得利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等情,即難准
許。
十、關於張其運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部
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
假10日;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又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員工
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
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0日
;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勞動契
約終止時,員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員工應休能休而未
休者,責任歸屬於公司時,則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第39條前段、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勞工特別休假年資
之計算,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
明定,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工資如未低於基
本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非
法所不許。
㈡張其運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往均以每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作
為計算特別休假週期,其於101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1日,扣
除已休1.5日,以及寶得利公司已支付之10.5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寶得利公司尚應給付9日特休假未休工資,以月薪4
萬8,000元計算,為1萬4,4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正
反面)。經查,寶得利公司對於張其運自84年7月9日任職至
100年7月19日之際,其特休假日數已有21日,以及折算張其
運未休特休假之月薪數額以4萬8,000元為依據(即每日以1,
600元計算,計算式:4,8000÷30=1,600)等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315頁反面、339頁),雖其
於事後否認以4萬8,000元作為計算張其運特休未休之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觀兩造均不爭執寶得利公司已
於101年1月間給付張其運未休特休假10.5日折算之薪資(見
本院卷㈠第144頁、339頁),依寶得利公司交付張其運之
101年1月薪資計算表內容,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10.5日未
休特休假折算薪資數額為1萬6,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折算每日為1,600元(計算式:16,800÷10.5=1,600)
,因此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難採取。揆諸雙方對於張其
運於101年度之休假應有21日,其已於1月間休假1.5日,另
經寶得利公司給付10.5日未休特休假折算薪資等節既無爭執
(按寶得利公司僅爭執張其運特別休假應自100年7月19日起
算,此部分詳後),是則張其運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
條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剩餘未休特休假9日折
算之薪資1萬4,400元(計算式:1,600×9=14,400),
即屬
有據。
㈢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之特別休假應自到職日即7月19日
起算,其離職日期101年1月18日距100年7月19日未滿1年,
本件特休已休日期自100年7月算至101年1月,已達14日,僅
剩餘7日,其發給10.5日薪資係屬溢付,並無積欠云云。惟
查,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員工應於年度終
結...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該
公司向以「年度」作為督促所屬員工行特別休假之依據;比
對上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載「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廿九條之規定,公司在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將提撥年終
獎金...」(見本院卷㈡第36頁),以及寶得利公司於本院
陳報張其運於84年7月19日到職,自96年7月19日起之特別休
假日數為17日、97年7月19日起為18日、98年7月19日起為19
日、99年7月19日起為20日、100年7月19日為20日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339頁),足見寶得利公司係以每一年度認定所
屬員工是否休畢特休假;至所謂員工到職日,則屬工作規則
第19條計算員工是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分別給予不同日
數之特別休假之判斷依據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5頁),兩者
顯然不同。其次,依寶得利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原告工資、
出勤假別、加班費對照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12頁),
張其運於96年12月、99年12月及100年12月分別請特休假44
、36、36小時,遠遠超出其他月份請特休假時間,顯係張其
運為因應前述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於「年度終結」前應休完
特別休假所為舉止;遑論張其運依上開寶得利公司陳報書狀
所載於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休特別休假時間僅有100
小時即12.5日(計算式:20+16+8+20+36=100),加計
101年1月已休1.5日,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於離職之際
僅餘特休7日,然該公司於依10.5日計算給付張其運特休未
休薪資後,雖表示100年度資金來源高達9成係舉債而來,且
公司業績不佳,幾已付不出員工資遣費(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竟未就其所稱溢付數額即向張其運為催討、請求,核
與
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十一、綜前,劉美秀等9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班費本息,以及楊婷云等7人請求寶得利公司補提繳
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帳戶(包括張其運於本審擴張請求提繳
之2萬7,108元部分,詳見前述八、㈡),為有理由;張其
運於本院追加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特休假未休之
折算薪資1萬4,400元暨自上訴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寶得利公
司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按寶得利公司自承於104年8
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並對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利
息起算日無意見;關於兩造利息請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
第249頁反面至250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惟劉美秀等9人所為其餘本息請求,則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十二、從而,劉美秀等9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寶得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依序將6,840元、5萬0,621
元、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及4
萬1,136元分別提繳至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
、馮秋燕、劉美秀及許金湖等人之勞退專戶,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本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美秀等9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寶得利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逾越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訴之聲明予
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
暨就張其運請求超逾
上揭範圍部分,為渠敗訴之判決,均
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寶得利
公司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應駁回,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張其運擴張請求寶得利公司提繳2萬7,108元至勞
退帳戶,及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寶得利
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薪資1萬4,400元及加計自10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本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張其運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寶得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當事人(合併利益額逾新臺幣
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認定寶得利公司就劉美秀等9人起訴部分所應給付
之金額(即加班費,包括利息)
┌──┬────┬─────────┬─────┬──┐
│編號│姓名 │給付金額(以下金錢│利息 │備註│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1 │張其運 │253,700 │均自102年 │ │
├──┼────┼─────────┤11月14日起│ │
│2 │許秀雲 │205,526 │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 │
│3 │楊婷云 │183,005 │%計算之利│ │
├──┼────┼─────────┤息。 ├──┤
│4 │陳紫瑩 │12,168 │ │陳紫│
│ │ │ │ │瑩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12,1│
│ │ │ │ │71元│
│ │ │ │ │;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12, │
│ │ │ │ │168 │
│ │ │ │ │元,│
│ │ │ │ │陳紫│
│ │ │ │ │瑩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5 │馮秋燕 │56,621 │ │馮秋│
│ │ │ │ │燕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56, │
│ │ │ │ │659 │
│ │ │ │ │元;│
│ │ │ │ │但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56, │
│ │ │ │ │621 │
│ │ │ │ │元,│
│ │ │ │ │馮秋│
│ │ │ │ │燕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6 │文朝光 │131,485 │ │ │
├──┼────┼─────────┤ ├──┤
│7 │黃玫方 │35,492 │ │黃玫│
│ │ │ │ │方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35, │
│ │ │ │ │563 │
│ │ │ │ │元;│
│ │ │ │ │但原│
│ │ │ │ │審僅│
│ │ │ │ │判命│
│ │ │ │ │給付│
│ │ │ │ │35, │
│ │ │ │ │492 │
│ │ │ │ │元,│
│ │ │ │ │黃玫│
│ │ │ │ │方並│
│ │ │ │ │未提│
│ │ │ │ │起上│
│ │ │ │ │訴。│
├──┼────┼─────────┤ ├──┤
│8 │劉美秀 │107,828 │ │ │
├──┼────┼─────────┤ ├──┤
│9 │許金湖 │208,143 │ │許金│
│ │ │ │ │湖雖│
│ │ │ │ │得請│
│ │ │ │ │求加│
│ │ │ │ │班費│
│ │ │ │ │差額│
│ │ │ │ │226,│
│ │ │ │ │099 │
│ │ │ │ │元;│
│ │ │ │ │惟其│
│ │ │ │ │起訴│
│ │ │ │ │僅請│
│ │ │ │ │求其│
│ │ │ │ │中之│
│ │ │ │ │208,│
│ │ │ │ │143 │
│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