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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家財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上 訴 人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家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張家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 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郭偉伸應再給付張家財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家財、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郭偉伸之上訴駁回。 郭偉伸應另給付張家財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張家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家財上訴部分,由郭偉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張家財負擔;關於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上訴 部分,由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郭偉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偉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 家財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張家財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郭偉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張家財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張家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家財(下稱張家財)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下稱鴻彰工程行)、上訴人郭偉伸( 下稱郭偉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4601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判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 帶給付116萬800元本息,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張家財除 就其敗訴即97萬3801元(計算式:213萬4601元-116萬800元 =97萬38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復在本院追加請求鴻 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 6199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家財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來公司,張家財請求鴻來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 雖經張家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業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將 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 薪2500元僱用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 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因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 在系爭廠房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提供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伊實施必要之安全教 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1日勞 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裂 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致 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 、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且受傷後終身須仰賴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配偶見狀要求離去,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 213萬4601元(含醫療費25萬9801元、看護費50萬2000元、 交通費2萬2800元、工資補償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 應連帶給付116萬800元(含看護費43萬8000元、交通費2萬 2800元、原領工資補償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張家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各就 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家財並在本院追加請 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 2萬6199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張家財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張家財97萬38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帶給付 張家財102萬619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本件事發後郭偉伸委由員工許余 楓於102年5月28日與張家財簽訂事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 財自不得再對郭偉伸有所請求;縱認張家財之請求為有理由 ,然郭偉伸於事發前有提供安全帶予張家財,張家財於事發 時未扣安全帶自高處墜落,亦與有過失。又鴻彰工程行已將 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就本件事故不 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 家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家財主張鴻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 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薪2500元僱用伊於102 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 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在系爭廠房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亦未設置 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 裂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 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 根、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嗣伊與鴻彰工程行、郭偉 伸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2年8月12日 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26、27頁),且 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 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 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 即明。查張家財係自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郭偉伸,擔 任以工作論酬之臨時工,日薪2500元,並依郭偉伸之指 示施作系爭工程,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系爭工程 係由郭偉伸向鴻彰工程行所承攬,承攬期間為102年5月 6日至5月11日乙節,為郭偉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見張家財係於一定之期限內依郭偉伸之指示提 供勞務,由郭偉伸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報酬,雙方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查鴻彰工程行 向鴻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郭偉伸施作,郭 偉伸僱用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 作,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經勞檢所於102年7月31日對鴻 彰工程行、郭偉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郭偉伸並未依規 定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及使張家財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違 反法令事項,有勞檢所102年7月3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及10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0至53頁),堪認張家財確係因 雇主郭偉伸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 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是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就本 件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雖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抗辯:郭偉伸已於事發後委由員 工許余楓與張家財簽訂系爭協議,雙方達成和解,由郭 偉伸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91頁)。惟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 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且伊業以詐欺為由依法撤銷 ,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住院醫 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 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 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 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 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欄乙方記載為「張家財」,甲方 雖記載為「許余楓」,然依證人即郭偉伸之員工許余楓 到庭證稱:張家財住院期間都是我去看他,郭偉伸也有 去看他,系爭協議是郭偉伸委託我全權代簽的,當時有 跟張家財講明,張家財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郭偉伸, 也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 ;證人羅金波證稱:簽系爭協議時,在場的有我、許余 楓、張家財及張家財的太太,當時我與許余楓有說郭偉 伸人在工地,分不開身,叫我們2人來代理他簽立系爭 協議,我是見證人,系爭協議的內容是事先寫好,郭偉 伸叫我帶去的,張家財有表示同意,我們想說去簽就是 要簽我們的名字,不懂代理的意思,才會造成今天的困 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再參酌系 爭協議之內容,係有關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 與其雇主所為之協議,與證人許余楓無涉,可認系爭協 議係郭偉伸授權證人許余楓簽訂,而為張家財所知悉, 雖證人許余楓簽訂系爭協議時未明示以郭偉伸名義為之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仍應對郭偉伸發生效力,張 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云 云,洵無可採。 ⒊又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係許余楓趁其重傷手術後神智 不清、家屬不在場之際,詐騙伊簽立,伊已依法撤銷云 云,固據提出103年1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號存證 信函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查,關於簽立 系爭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許余楓證稱:簽系爭協議時 ,張家財太太也在旁邊,當時張家財已經開完刀,要出 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簽的,他們表示不會再向郭偉 伸請求,系爭協議上「張家財」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他本 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核與 證人羅金波證稱:系爭協議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裡 簽的,當時張家財的神智很清楚,張家財太太還跟他說 有想要求什麼,一定要講清楚,不要簽下去再來後悔, 張家財表示不用了,系爭協議的內容是張家財同意的, 且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大 致相符,堪認張家財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意識清楚,且其 配偶亦陪同在場,經與證人許余楓、羅金波溝通後,同 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在其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事,則其事後以上開存 證信函撤銷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 爭協議仍然有效,張家財及郭偉伸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張家財另主張: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 僅限於住院醫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 語,惟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 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財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之內容記載略以:「茲因乙 方(即張家財)于5月8日施工時,不慎掉落導致身處骨 折傷害。經由長庚醫院急救,應于近日出院靜養。乙方 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指許余楓代理郭偉伸) 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自 付部分%),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 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觀其文義,乃張家財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受傷,惟郭偉伸未為張家財投保勞工保險,致張家財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醫 療給付,張家財因而與郭偉伸達成協議,約定由郭偉伸 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代替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張家財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雙方並未 提及一併解決醫療費用以外之爭議,參以郭偉伸業已支 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有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堪認張家財已就本 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與郭偉伸達成和解, 除住院醫療費用外,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 ,惟其並未拋棄醫療費用以外之請求權,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茲就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鴻彰工 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張家財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 出門診醫療費用8770元、住院醫療費用1031元,另其右 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 齒殘根,須支出臨時假牙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23萬元 ,合計25萬9801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然張家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郭偉伸達成和解, 雙方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張家財並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其餘醫療費用 請求權,已如前述,張家財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張 家財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郭偉伸給付 醫療費用25萬9801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 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 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 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 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為 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②查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對於張家財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郭偉伸與張家財就醫療費用已達 成和解,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並 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張 家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既已與有分擔部 分之最後承攬人郭偉伸成立和解,並拋棄(免除)其餘 醫療費用請求權,依前開說明,鴻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 人,其與最後承攬人郭偉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 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張家財自不得就其餘醫療費用部 分再向鴻彰工程行請求。從而,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 給付醫療費用25萬9801元部分,亦屬無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 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 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⑵張家財主張伊自事發時(即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即原審判決之日)止,仍無工作能力,請求自 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 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業據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 4頁)。查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 處骨折傷害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29日出院,復於102年 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同年8月20 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 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 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 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再於103年1月24日施行手術,其後 陸續於103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4日、5月1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手術預約單及病歷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5頁、外放卷、本院卷第48、89-2頁),而鴻彰 工程行、郭偉伸對張家財於103年1月24日施行之手術係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因 本件事故受傷治療之終止日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張家 財於103年8月27日以後,僅於門診拿藥等語,有嘉義長 庚醫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567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第163頁),綜合上情,可認張家財主 張其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14.8月) 因受傷治療不能工作乙節,應屬有據。又張家財每月工 作20日,每日工資為2500元(見原審卷第6頁),此為 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74萬 元(計算式:2500元X20日X14.8月=74萬元),逾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雖以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 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 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鴻彰工 程行、郭偉伸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張家財得請 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74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另雇工對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 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勞工於以 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此 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103年7 月1日修正前)第227條、第228條及103年6月26日修正 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偉伸既係 張家財之雇主,其於指示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修繕 工程時,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設置適當 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等之必要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 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並應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 於張家財從事屋頂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 亦未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其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 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張家財確實使 用安全帶或設置其他能防止其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復未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有勞檢所10 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致張家財發生自高處墜落造成受傷之結果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家財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張家財主張郭偉伸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郭偉伸雖 抗辯:鴻彰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時,確有實 施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工地安全講習教育訓練乙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開工地安全講習 教育訓練之立書人欄僅有郭偉伸之簽名,觀其內容,乃 係郭偉伸向鴻彰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時,承諾施工前願 接受6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遵守進入工地應配帶 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識別證,且施作時須有防 護欄杆及防墜網等規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郭偉伸之認 定,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鴻彰工程行並非僱用 張家財從事工作之人,其對張家財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雇主責任,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定之作為 義務,是張家財主張鴻彰工程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與郭偉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 足採取。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張家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郭偉伸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家財雖主張伊於102年8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8 月20日出院共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嗣於102年9 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共12日,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2年12月23日止),合計12 4日(即8+14+12+30X3=124),其後至103年4月30日止 共127日,全仰賴輪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伊 得請求看護費5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24+127 )=50萬2000元】云云。惟查,張家財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同年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 於同年8月20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2週,復於同年9 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宜負重,其後 陸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 ,日常生活須人輔助,並於103年4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 損傷合併失智症,醫囑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 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13、14、164頁、本院卷第89-2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於上開期間有無 看護必要及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妥,該院於104年6月4日 以(104)長庚院嘉字第0484號函覆稱:「....說明: 張君(即張家財)因下顎骨折術後致骨髓炎,於10 2 年8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應進食軟流質2到3週, 較為不便,需人照顧,應半日看護協助。張君103年2 月7日有頭部外傷問題,仍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03年4 月18日神經科門診紀錄,該君仍有失智及輪椅輔助,因 此至103年4月30日應需全日看護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163頁),足認張家財於102年8月13日至8月20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22日(計算式:8+14=22),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住 院期間共12日,及出院後(即102年9月24日)至103年4 月30日止共189日,合計201日(計算式:12+189=201)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護,全日薪資為2000元至2200元 不等,郭偉伸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153頁),則半日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費之一半 即1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半日看 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2=2萬2000元)及全 日看護費4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201=40萬2000 元),合計42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0萬2000 元=4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張家財主張伊受有腰、足部等多處骨折傷 害,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 支出交通費2萬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郭偉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張家財因本 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張家財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郭 偉伸,日薪為25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5125元 ,名下有汽車2輛;郭偉伸為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總 額為1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 18、238頁、本院卷第84頁),暨張家財之受傷程度,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等情,認張家財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張家財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看護費42萬4000元、交 通費2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4萬6800元 (計算式:42萬4000元+2萬2800元+60萬元=104萬6800 元)。 ⒌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伊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發時約46歲又7月,依最低基 本工資1萬9273元,算至60歲退休時止,伊尚可工作13 年又5月,扣除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15個月原 領工資補償後,尚有12年又2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以12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追 加請求賠償102萬61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30日勞職保二字第1030A501811A號 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級殘廢等級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 ⑵本院審酌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 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要他人協助」(見原審卷第164頁);於103年5月19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無法復原,宜再休養復健,日常生活需人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張家財於事發前之工作 特性,須長期站立、攀爬及負重,脊柱之健康狀態,功 能是否完全,自屬重要,其腰椎、骨折受傷經治療後, 既永久無法復原,生活無法自理,顯見其勞動能力確有 減損之情形,復參酌張家財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 ,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 之第2- 3、8-1項第1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等情,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30日勞職保二字第10 30A501811A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雖係勞保就勞工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所定之標準 ,然既係專業醫師根據張家財之受傷害後之身體狀況而 為評估,應不失為判斷張家財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標準 ,再參酌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6月4日函覆本院稱:依 病歷紀錄,張家財仍持續在門診拿藥,由於多處傷害及 輕微失智、無力,應完全喪失負重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足認張家財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甚明。 ⑶查張家財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4頁),於 102年5月8日事發後即喪失勞動能力,依事發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此為 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算至張家 財60歲時止(即115年12月4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張家財僅請求算至60歲 ),應尚有13年餘之勞動能力收入,扣除前揭已請求其 中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後 ,尚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計12年餘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依張家財主張之12年計算(此 為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張家財得1次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為221萬7962元(計算式:1萬9273 元X12X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9.00000000=221萬 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張家財此部分僅追加請 求102萬6199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郭偉伸抗辯:張家財於施工中未確實佩戴安 全帶,致由高處墜落受傷,與有過失等語,業經證人許 余楓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34號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先拆除石綿瓦,再 搭蓋彩色鋼板,我負責搭鐵皮屋,施工期間我都有在場 ,有提供安全帶,張家財剛開始有戴安全帶,安全帶是 繫在我們搭的鋼索上,不過後來他都不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是張家財於施工時,未全程確實配戴 由郭偉伸提供之安全帶,亦屬其自高處墜落受傷之原因 之一,堪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 酌張家財、郭偉伸之過失情節,認其2人就造成本件職 災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各負50%過失責 任。準此,張家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 請求郭偉伸賠償52萬3400元(計算式:104萬6800元X50 %=52萬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 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郭偉伸應給付之42萬800元【即116 萬800元-74萬元(如前述㈣)=42萬800元】後,郭偉伸 應再給付10萬2600元(計算式:52萬3400元-42萬800元 =10萬2600元);另張家財在本院追加請求郭偉伸給付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萬3100元(計算式:102萬6199 元X50%=51萬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 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在原審 起訴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鴻彰工程行自102年12月18日起、郭偉伸 自102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4、35頁)起,暨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偉伸給付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張家財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其中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 及郭偉伸給付42萬800元(即116萬800元-74萬元=42萬800元 )本息部分,所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張家財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張家財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鴻彰工程行連帶給付超過74萬 元本息部分,所為鴻彰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鴻彰工程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 張家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家財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張家財在本院另追加起訴請求郭偉伸給付51萬3100元,及 自104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追加之訴 ,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財及鴻彰工程行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郭偉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家財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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