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被
上訴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鍾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1
4日發生職業災害,
詎被上訴人竟擅予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
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3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2,800元,及自
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醫療補償23,13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
擔保之
金額,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16頁)。
嗣於103年12月25
日、31日、104年1月6日具狀就上述第4項請求減縮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53、154、159
、163頁)。又於104年2月13日具狀主張其102年3月份薪資
應為12,498元、職災醫療補償應為79,180元,而就前開第2
項、第4項為
擴張聲明,並於第5項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1,123,819元,而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8
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23,81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2、13頁,原㈤假執行宣告
改列第6項)。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擴張
上訴聲明第4項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63元(見本院卷㈡147頁反面
)。嗣復追加看護費用,而於104年5月25日具狀稱:被上訴
人應賠償15,4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㈡181頁)、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
,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95頁)
。另於104年6月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9,125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220頁反面、224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9日
具狀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27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㈡227頁)。
惟於104年6月11日再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2
頁)、同日另狀則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2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8頁)。嗣104年6月26
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及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㈢26頁);又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83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頁);嗣104年7月29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㈢65頁)。惟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當庭表示應以
104年2月13日狀為準,即: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98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819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2、13頁);上述㈥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23,819元之基礎事實,亦為其於102年
3月14日發生之職業災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自屬同一,
其餘㈢、㈤金額增加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
定工資為時薪125元、每日工作8小時之日薪1,000元,折算
月薪為22,800元,工作內容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模型模具部從
事室外園區清掃之環境清潔工作。詎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
上班後未久,因傾倒落葉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伊頭
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及可能
有失去意識30分鐘。惟伊向組長葉彥廷反應未獲置理,嗣因
疼痛難耐,再向同事區門笑反應,其即致電主任徐清德,經
徐清德到場後,於11時許聯絡當日值班主管駕車、區門笑陪
同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合作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急診。因伊向該院急診醫師林合彥主訴頭、背、腰、腳不
適
,並曾嘔吐2次及可能曾失去意識30分,林合彥即表示伊應
留院觀察,並驗血、尿、進行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
日下午1時許,徐清德與區門笑到院探視,經林合彥告知其
等伊頭部前曾開刀,伊亦向徐清德表示需請3日假,經徐清
德應允公傷假,並取走林合彥開立記載「腦震盪症、宜住院
觀察數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知伊工作跌倒而有腦
震盪症,有住院觀察數日之必要。惟因敏盛醫院無病房,伊
無法留院觀察,故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
症狀,並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醫師並
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伊遂於出院後,向徐清德申請3日公
傷假,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
續休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
該日中午12時,徐清德當面告知伊因連續曠工3日而遭解雇
,並於102年4月29日調解會後給付工資3,086元。然伊於102
年3月14日至16日係因職業災害入院觀察、同月17日亦係遵
醫囑休養,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核
給102年3月17日及19日至23日之傷病給付2,723元;且伊曾
向徐清德請假,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以曠職3日終止勞動
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並應依
民法第487條給付102年3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86元及上述勞工保險局核給之2,7
23元,應再給付9,63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23,13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准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
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
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就前開聲
明㈢追加2,862元本息、㈤追加56,050元本息、及追加㈥之
勞動減損1,123,819元,而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8
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起,另2,862元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給付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23,819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3月14日當日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
工作之同仁葉彥廷、區門笑均未看見上訴人工作時跌倒;且
上訴人告知其等及徐清德之受傷部位亦有出入,是無積極直
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
遊樂場係專供小朋友遊樂之樂園,非常注重場所安全,上訴
人所述其跌倒之處
乃迷你景觀園區,模型或樹木均非常迷你
,上訴人係一粗壯之成年人,一般情形不可能跌倒,上訴人
所述顯違常情。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病患是否有傷勢,惟
無法證明傷勢之原因。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既未親自
見聞上訴人確實於工作時跌倒,不能以就診時之傷勢即推斷
為工作時所致。且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倘未明確表示係作為
訴訟使用,為予民眾方便,通常較為寬鬆。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固有腦震盪症之記載,惟判斷是否確有該症,須仰賴
病患如實告知,而林合彥醫師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有昏倒
」,故以其自述符合腦震盪定義,而開立記載「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所為自述是否符合事實,無法以客觀
之醫學檢查確認,而醫生對病患所述之真偽,往往無法精準
判定,是屢見佯稱腦震盪而詐取財物、保險之事例。而僅依
上訴人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竹
小字第372號、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第6號判決
所載,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11月7日、101年2月14日、3月15
日、3月22日至28日、4月10日至11日、4月25日至5月2日、6
月29日至7月2日、7月3日至4日、7月6日至13日、7月17日至
20日、7月23日至29日、8月8日、102年1月15日、4月20日、
5月11日、5月13日
迭有本件類似病症,且就診紀錄繁多,經
常發生頭部外傷,甚且發生意外時僅有頭部外傷而無其他傷
勢,誠有可疑;又上訴人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對要
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相當熟練,對如何取得有利之診斷證
明書應有相當經驗,本件診斷證明書能否盡信應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資料,其
於102年3月14日本件事發前即常有失去意識、頭痛、癲癇等
症狀,同年3月13日更已被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
足徵上
訴人主張其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而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
生癲癇後遺症,
不足採信。再上訴人自102年3月14日後至同
年10月18日此7個月
期間,至醫療院所就診78次、住院天數
達4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將之與102年3月
14日本事件連結亦無可採。尤依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急診護理單,係上訴人不願離院、虛假裝病,
足證其主張
掃地時跌倒不足採信。是均無足認定上訴人因102年3月14日
工作時跌倒致有腦震盪症等之職業災害及癲癇後遺症。退步
言,縱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跌倒
意外,惟依敏盛醫院函覆、林合彥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記載,其無住院觀察、休養必要;且
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盛醫院治療時,並未向前往探
視之主管或委請同事請假,亦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
而未曾撥打電話請假,並於同年月18日上班時,對徐清德所
詢為何未來工作,僅空言住院、看醫生,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是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予其請假之機會,係上訴人恣意未
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至上訴人
主張102年3月17日為其排休日,縱未完成請假,亦非無故曠
職3日。然如此節為真,則該日無請假必要,其何以主張有
向主管請假3日。且被上訴人之每月員工休假輪班排定表,
均於前1個月底前,即由員工自行協調挑選輪休日期,並經
主管核定,以免同日多名員工輪休,致園區清潔作業人力不
足。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到職,故被上訴人102年3月之
休假輪班排定表原無上訴人之名及輪休時間,上訴人到職後
,區門笑詢問其是否排定休假日期,其表示尚未決定,而3
日後即跌倒曠職,故至102年3月14日止,上訴人均未排定休
假日期,其所提排班表照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排班表不同,
該照片所示與其有關部分亦係其自行書寫,並非真實。再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至遲亦於103年3月11日屆
滿,而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義務;且
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102年3月14日敏
盛醫院及同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有
何復建必要;又上訴人自本件至同年5月20日期間至少發生3
次頭部損害、背挫傷、頸椎損傷意外;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9月16日、10月4日、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腰椎
椎弓骨折、10月9日記載癲癇症、同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2
2日記載左肩胛骨折內固定術後、癲癇症,惟上訴人未就與
本件之關係,致醫院併同記載為說明,是
上揭記載非全與10
2年3月14日有關。而依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判決
可知,其長期以來因器質性腦病變時有癲癇情形,其未能舉
證後續就診與被上訴人之關聯,並提出相關診療費用單據,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79,180元,
亦屬無據。又依
同上判決足知,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2日騎機車滑倒,致頭
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因走路時摔倒致癲癇、頭痛,同
年8月8日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期間至少5
次癲癇發作就診,上訴人主張係102年3月14日後始經醫師診
斷為癲癇,屬該日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23
.07%,亦無可採。末者,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薪125元、
月薪22,8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敏盛醫院就診,嗣於
同日下午6時40分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國軍桃園總
醫院留院觀察,並於同年3月15日至17日未到班,至同月18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
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1頁),並有敏盛醫院、國軍
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卷11、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因傾倒落葉跌倒
,致頭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
及可能有失去意識30分鐘。經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表示應留
院觀察,惟因該院無病房,伊乃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
時30分,因醫師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伊遂申請3日公傷假
,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續休
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上班,並非無故連續曠工3日,
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給付工資,及其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到班未久,因傾倒落葉
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頭部、腰部、右腿受傷
云云。
然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工作之葉彥廷於原審
具
結證述:當天上午8時30分,上訴人過來伊面前表示其把模
型弄壞,並給伊看手部有1個小洞、有1血點在上面,其稱係
往前倒,右手碰到儲油槽上面欄杆的鐵絲、左手碰到針柏樹
幹,結果樹幹斷裂,並未告知有其他部位受傷(見原審卷11
8頁);證人即帶同上訴人工作之區門笑同日亦證述:伊與
上訴人一起工作,雖是走動式,然約在100公尺內可看見之
範圍,上午8點半左右,上訴人自行走來向其表示掃樹葉時
腳扭傷,伊即陪同在旁,未見上訴人嘔吐,惟至醫院後上訴
人突然表示頭、腰、背痛、嘔吐等(見原審卷119頁);證
人即上訴人主管徐清德同日亦證稱,上訴人僅向其表示腳有
受傷,伊詢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部位受傷,其表示沒有(
見原審卷120頁)等語以觀,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被上訴人
公司同仁告知受傷時
所稱之受傷情節、及部位迭有出入;且
依上訴人
斯時所述,均未表示其頭部、腰部、背部受有傷害
,詎上訴人向敏盛醫院稱:其因在斜坡路面工作時,後頭部
、左後頸部、下中背部為一鐵筒所撞擊(見原審卷276頁)
,然對照卷附上訴人當日工作場所之照片,園區模型均甚低
矮(見原審卷169頁),上訴人此節所述難以憑採,自無足
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左後頭部皮下血腫
、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
(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1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
挫傷(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2頁),係上訴人於102
年3月14日工作時所受之傷害。況依證人即敏盛醫院林合彥
醫師
結證所稱:腦震盪之定義係頭部有撞擊失去意識,時間
從數秒至24小時又清醒過來,但電腦斷層沒有發現腦出血、
腦水腫。上訴人當日有人陪同,但與伊無互動、亦未談及病
情,故實際現場發生狀況伊無從自目擊者口中得知,伊所作
判定係基於病患之自述及檢查結果,而醫師職責對於病患之
自述需十分重視、不可忽略,伊詢問病人撞擊後有無昏迷,
病人說好像有,且時間約半小時,以醫師立場,病人有此陳
述,伊即安排以上述之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結果並無腦出
血、腦水腫之情,因已符合上述腦震盪定義,故伊才做腦震
盪判定,並在診斷證明書作此記載(見本院卷㈡120頁)等
語,足徵尚無以遽憑上訴人提出之敏盛診斷證明書,即予推
認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再依證人同日所證:上訴人頭部轉
動時表示會痛,但X光片照出來沒有問題,然一般頸椎有弧
度,而上訴人是直的,顯示其頸椎肌肉僵硬,故將骨頭拉直
,此為扭傷之表現;至挫傷係按壓時病人會痛,但無瘀血,
且經X光檢查無骨折,故未記載面積,而以病人之痛感記載
挫傷(見本院卷㈡122頁),惟上訴人前於101年竹勞簡字第
8號事件已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發生行車事故,致受有頸椎
外傷併脊髓病變;另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主張其因車禍
致頸腰椎外傷,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在慈濟醫院台
北分院住院、復因車禍致背頸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至同
月20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
30、17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前已多次受傷,顯無
以憑一般正常人之頸椎弧度,
遽認上訴人有左頸部扭傷之情
。至挫傷,依證人上揭證述,既無瘀血,且經X光檢查無骨
折,乃純以上訴人之自述為憑,然上訴人就其本件所受傷害
之陳述尚
難認為實在,業如前述,自難遽信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而謂其受有右足踝外側、下背部及右小腿之挫傷為真。
本院再審酌證人林合彥所證:所謂住院觀察與住院治療不同
,伊純係因該院無24小時急診,故為此註記,但一般言,類
似上訴人情形,以其已自上午11時到院開始至離院時約已觀
察6小時餘,而無具體變化,一般其病況已不太可能再有變
化,故無需再做第二次電腦斷層。又當初是上訴人主動表示
其沒有怎樣、是否可離開,不是醫院要求其離院,因當時距
離醫院打烊尚有2個多小時,其離開時,伊有建議如要延長
觀察期就去804醫院,惟建議延長觀察之原因即如上所述住
院觀察之原因(見本院卷㈡120、121頁)。顯見林合彥僅係
因上訴人自述症狀而為上開建議,然上訴人當日已在敏盛醫
院觀察6小時32分,其間無腦神經異常徵象,亦不須住院或
觀察72小時,此有敏盛醫院103年4月8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
函、同年11月12日敏潭字000000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103頁
、本院卷㈠125頁)。至上訴人嗣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至國
軍桃園醫院,並於102年3月14日下午6時40分至同月16日上
午8時30分在急診室留觀治療,然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挫傷,尚
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認定,其說明同上,茲不贅述
;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自行
表示該晚要在急診休息,想回家時自行聯絡家人,嗣隔日即
15日下午3時,亦係其要求作檢查,惟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下午4時24分已告知可返家休息,但其仍要求住院,並至
院辦室要求住院床位,晚間8時55分時已對其進行出院衛教
,然其於晚上10時10分表示太晚無法回家,經值日官表示可
讓其休息至隔日早上,至102年3月16日凌晨0時25分時其於
急診室內遊走,步態穩,上午6時17分時呼吸平順,並無不
順之主訴,遲至上午8時30分始離院(見本院卷㈠41 -8反面
、41-9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至上
訴人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5月10日、20日、同年7月2
2日、8月7日、19日、同年9月16日、10月7日、9日、同年12
月18日、103年1月22日、同年3月31日、104年3月17日等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61頁、本院卷㈠201、202、204-208、
211-214頁,卷㈡94頁),主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多次診斷認
為已符合腦震盪症狀云云,惟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過程,
依證人倪壽民於原審已證述,伊係依急診紀錄開具診斷證明
書,並未重新為診斷(見原審卷154頁)等語。是亦無從依
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為何其有利之
認定。又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就診資料,其於102年3月
13日本件事發前即因頭痛、頭暈至該院就診,並經診斷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有該院104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㈡151、152頁);102年3月7日亦
曾因頭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04年5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
第043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㈡214頁),本院再審酌上訴人
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已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因行車事
故致頭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8月8日各因走路、上下
樓梯摔倒致癲癇,並因上述等病症於101年7月17日至同月20
日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3日至29日及8月8日至10
日分別至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見原審卷172頁反
面、17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
、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生癲癇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亦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有向主管徐清德請假3日云云,惟為徐清
德否認(見原審卷12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2年3月
17日為其排休日,然所提排班表(見本院卷㈡63、240頁)
僅有單位主管徐清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排班
表(見本院卷㈡60頁)上,另有人事主管、人事承辦、單位
主管之簽名不同,自難採信。況若102年3月17日為上訴人排
休日,其何需向被上訴人請假3日。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未合法請假,被上訴人應給予補請
假之機會,被上訴人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云云
。然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
盛醫院、桃園國軍總醫院治療時,已經醫師表示並無大礙,
而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無故曠職3
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
人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受有
腦震盪等之職業災害,亦無休養必要,且未經排定於102年3
月17日休假,詎於102年3月15日至1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其102年3
月11日至14日及18日之應得工資(見本院卷㈡35頁);至所
請3月15日至17日之薪資,因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且屬無故
曠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而102年3月18日
中午起,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下午至31日之102年3月份薪資12,498元,
及102年4月起按月給付22,800元薪資,均屬無據。且本件既
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9,18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
之減損1,123,819元,均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
工資、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