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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被 上訴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鍾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1 4日發生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竟擅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3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2,800元,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醫療補償23,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 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16頁)。於103年12月25 日、31日、104年1月6日具狀就上述第4項請求減縮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53、154、159 、163頁)。又於104年2月13日具狀主張其102年3月份薪資 應為12,498元、職災醫療補償應為79,180元,而就前開第2 項、第4項為擴張聲明,並於第5項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1,123,819元,而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8 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23,81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2、13頁,原㈤假執行宣告 改列第6項)。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第4項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63元(見本院卷㈡147頁反面 )。嗣復追加看護費用,而於104年5月25日具狀稱:被上訴 人應賠償15,4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㈡181頁)、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 ,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95頁) 。另於104年6月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9,125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220頁反面、224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9日 具狀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27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㈡227頁)。於104年6月11日再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2 頁)、同日另狀則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2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8頁)。嗣104年6月26 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及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㈢26頁);又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83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頁);嗣104年7月29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㈢65頁)。惟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當庭表示應以 104年2月13日狀為準,即: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98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819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2、13頁);上述㈥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23,819元之基礎事實,亦為其於102年 3月14日發生之職業災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自屬同一, 其餘㈢、㈤金額增加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 定工資為時薪125元、每日工作8小時之日薪1,000元,折算 月薪為22,800元,工作內容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模型模具部從 事室外園區清掃之環境清潔工作。詎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 上班後未久,因傾倒落葉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伊頭 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及可能 有失去意識30分鐘。惟伊向組長葉彥廷反應未獲置理,嗣因 疼痛難耐,再向同事區門笑反應,其即致電主任徐清德,經 徐清德到場後,於11時許聯絡當日值班主管駕車、區門笑陪 同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合作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急診。因伊向該院急診醫師林合彥主訴頭、背、腰、腳不 ,並曾嘔吐2次及可能曾失去意識30分,林合彥即表示伊應 留院觀察,並驗血、尿、進行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 日下午1時許,徐清德與區門笑到院探視,經林合彥告知其 等伊頭部前曾開刀,伊亦向徐清德表示需請3日假,經徐清 德應允公傷假,並取走林合彥開立記載「腦震盪症、宜住院 觀察數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知伊工作跌倒而有腦 震盪症,有住院觀察數日之必要。惟因敏盛醫院無病房,伊 無法留院觀察,故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 症狀,並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醫師並 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伊遂於出院後,向徐清德申請3日公 傷假,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 續休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 該日中午12時,徐清德當面告知伊因連續曠工3日而遭解雇 ,並於102年4月29日調解會後給付工資3,086元。然伊於102 年3月14日至16日係因職業災害入院觀察、同月17日亦係遵 醫囑休養,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核 給102年3月17日及19日至23日之傷病給付2,723元;且伊曾 向徐清德請假,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以曠職3日終止勞動 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102年3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86元及上述勞工保險局核給之2,7 23元,應再給付9,63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2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 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 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就前開聲 明㈢追加2,862元本息、㈤追加56,050元本息、及追加㈥之 勞動減損1,123,819元,而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8 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起,另2,862元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給付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23,819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3月14日當日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 工作之同仁葉彥廷、區門笑均未看見上訴人工作時跌倒;且 上訴人告知其等及徐清德之受傷部位亦有出入,是無積極直 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 遊樂場係專供小朋友遊樂之樂園,非常注重場所安全,上訴 人所述其跌倒之處迷你景觀園區,模型或樹木均非常迷你 ,上訴人係一粗壯之成年人,一般情形不可能跌倒,上訴人 所述顯違常情。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病患是否有傷勢,惟 無法證明傷勢之原因。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既未親自 見聞上訴人確實於工作時跌倒,不能以就診時之傷勢即推斷 為工作時所致。且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倘未明確表示係作為 訴訟使用,為予民眾方便,通常較為寬鬆。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固有腦震盪症之記載,惟判斷是否確有該症,須仰賴 病患如實告知,而林合彥醫師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有昏倒 」,故以其自述符合腦震盪定義,而開立記載「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所為自述是否符合事實,無法以客觀 之醫學檢查確認,而醫生對病患所述之真偽,往往無法精準 判定,是屢見佯稱腦震盪而詐取財物、保險之事例。而僅依 上訴人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竹 小字第372號、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第6號判決所載,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11月7日、101年2月14日、3月15 日、3月22日至28日、4月10日至11日、4月25日至5月2日、6 月29日至7月2日、7月3日至4日、7月6日至13日、7月17日至 20日、7月23日至29日、8月8日、102年1月15日、4月20日、 5月11日、5月13日有本件類似病症,且就診紀錄繁多,經 常發生頭部外傷,甚且發生意外時僅有頭部外傷而無其他傷 勢,誠有可疑;又上訴人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對要 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相當熟練,對如何取得有利之診斷證 明書應有相當經驗,本件診斷證明書能否盡信應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資料,其 於102年3月14日本件事發前即常有失去意識、頭痛、癲癇等 症狀,同年3月13日更已被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足徵上 訴人主張其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而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 生癲癇後遺症,不足採信。再上訴人自102年3月14日後至同 年10月18日此7個月期間,至醫療院所就診78次、住院天數 達4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將之與102年3月 14日本事件連結亦無可採。尤依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急診護理單,係上訴人不願離院、虛假裝病,足證其主張 掃地時跌倒不足採信。是均無足認定上訴人因102年3月14日 工作時跌倒致有腦震盪症等之職業災害及癲癇後遺症。退步 言,縱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跌倒 意外,惟依敏盛醫院函覆、林合彥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記載,其無住院觀察、休養必要;且 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盛醫院治療時,並未向前往探 視之主管或委請同事請假,亦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 而未曾撥打電話請假,並於同年月18日上班時,對徐清德所 詢為何未來工作,僅空言住院、看醫生,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是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予其請假之機會,係上訴人恣意未 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上訴人 主張102年3月17日為其排休日,縱未完成請假,亦非無故曠 職3日。然如此節為真,則該日無請假必要,其何以主張有 向主管請假3日。且被上訴人之每月員工休假輪班排定表, 均於前1個月底前,即由員工自行協調挑選輪休日期,並經 主管核定,以免同日多名員工輪休,致園區清潔作業人力不 足。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到職,故被上訴人102年3月之 休假輪班排定表原無上訴人之名及輪休時間,上訴人到職後 ,區門笑詢問其是否排定休假日期,其表示尚未決定,而3 日後即跌倒曠職,故至102年3月14日止,上訴人均未排定休 假日期,其所提排班表照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排班表不同, 該照片所示與其有關部分亦係其自行書寫,並非真實。再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至遲亦於103年3月11日屆 滿,而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義務;且 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102年3月14日敏 盛醫院及同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有 何復建必要;又上訴人自本件至同年5月20日期間至少發生3 次頭部損害、背挫傷、頸椎損傷意外;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9月16日、10月4日、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腰椎 椎弓骨折、10月9日記載癲癇症、同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2 2日記載左肩胛骨折內固定術後、癲癇症,惟上訴人未就與 本件之關係,致醫院併同記載為說明,是上揭記載非全與10 2年3月14日有關。而依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判決 可知,其長期以來因器質性腦病變時有癲癇情形,其未能舉 證後續就診與被上訴人之關聯,並提出相關診療費用單據,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79,180元,亦屬無據。又依 同上判決足知,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2日騎機車滑倒,致頭 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因走路時摔倒致癲癇、頭痛,同 年8月8日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期間至少5 次癲癇發作就診,上訴人主張係102年3月14日後始經醫師診 斷為癲癇,屬該日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23 .07%,亦無可採。末者,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薪125元、 月薪22,8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敏盛醫院就診,嗣於 同日下午6時40分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國軍桃園總 醫院留院觀察,並於同年3月15日至17日未到班,至同月18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 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1頁),並有敏盛醫院、國軍 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卷11、12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因傾倒落葉跌倒 ,致頭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 及可能有失去意識30分鐘。經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表示應留 院觀察,惟因該院無病房,伊乃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 時30分,因醫師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伊遂申請3日公傷假 ,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續休 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上班,並非無故連續曠工3日, 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給付工資,及其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到班未久,因傾倒落葉 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頭部、腰部、右腿受傷云云。 然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工作之葉彥廷於原審具 結證述:當天上午8時30分,上訴人過來伊面前表示其把模 型弄壞,並給伊看手部有1個小洞、有1血點在上面,其稱係 往前倒,右手碰到儲油槽上面欄杆的鐵絲、左手碰到針柏樹 幹,結果樹幹斷裂,並未告知有其他部位受傷(見原審卷11 8頁);證人即帶同上訴人工作之區門笑同日亦證述:伊與 上訴人一起工作,雖是走動式,然約在100公尺內可看見之 範圍,上午8點半左右,上訴人自行走來向其表示掃樹葉時 腳扭傷,伊即陪同在旁,未見上訴人嘔吐,惟至醫院後上訴 人突然表示頭、腰、背痛、嘔吐等(見原審卷119頁);證 人即上訴人主管徐清德同日亦證稱,上訴人僅向其表示腳有 受傷,伊詢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部位受傷,其表示沒有( 見原審卷120頁)等語以觀,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被上訴人 公司同仁告知受傷時所稱之受傷情節、及部位迭有出入;且 依上訴人斯時所述,均未表示其頭部、腰部、背部受有傷害 ,詎上訴人向敏盛醫院稱:其因在斜坡路面工作時,後頭部 、左後頸部、下中背部為一鐵筒所撞擊(見原審卷276頁) ,然對照卷附上訴人當日工作場所之照片,園區模型均甚低 矮(見原審卷169頁),上訴人此節所述難以憑採,自無足 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左後頭部皮下血腫 、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 (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1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 挫傷(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2頁),係上訴人於102 年3月14日工作時所受之傷害。況依證人即敏盛醫院林合彥 醫師結證所稱:腦震盪之定義係頭部有撞擊失去意識,時間 從數秒至24小時又清醒過來,但電腦斷層沒有發現腦出血、 腦水腫。上訴人當日有人陪同,但與伊無互動、亦未談及病 情,故實際現場發生狀況伊無從自目擊者口中得知,伊所作 判定係基於病患之自述及檢查結果,而醫師職責對於病患之 自述需十分重視、不可忽略,伊詢問病人撞擊後有無昏迷, 病人說好像有,且時間約半小時,以醫師立場,病人有此陳 述,伊即安排以上述之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結果並無腦出 血、腦水腫之情,因已符合上述腦震盪定義,故伊才做腦震 盪判定,並在診斷證明書作此記載(見本院卷㈡120頁)等 語,足徵尚無以遽憑上訴人提出之敏盛診斷證明書,即予推 認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再依證人同日所證:上訴人頭部轉 動時表示會痛,但X光片照出來沒有問題,然一般頸椎有弧 度,而上訴人是直的,顯示其頸椎肌肉僵硬,故將骨頭拉直 ,此為扭傷之表現;至挫傷係按壓時病人會痛,但無瘀血, 且經X光檢查無骨折,故未記載面積,而以病人之痛感記載 挫傷(見本院卷㈡122頁),惟上訴人前於101年竹勞簡字第 8號事件已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發生行車事故,致受有頸椎 外傷併脊髓病變;另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主張其因車禍 致頸腰椎外傷,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在慈濟醫院台 北分院住院、復因車禍致背頸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至同 月20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30、17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前已多次受傷,顯無 以憑一般正常人之頸椎弧度,遽認上訴人有左頸部扭傷之情 。至挫傷,依證人上揭證述,既無瘀血,且經X光檢查無骨 折,乃純以上訴人之自述為憑,然上訴人就其本件所受傷害 之陳述尚難認為實在,業如前述,自難遽信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而謂其受有右足踝外側、下背部及右小腿之挫傷為真。 本院再審酌證人林合彥所證:所謂住院觀察與住院治療不同 ,伊純係因該院無24小時急診,故為此註記,但一般言,類 似上訴人情形,以其已自上午11時到院開始至離院時約已觀 察6小時餘,而無具體變化,一般其病況已不太可能再有變 化,故無需再做第二次電腦斷層。又當初是上訴人主動表示 其沒有怎樣、是否可離開,不是醫院要求其離院,因當時距 離醫院打烊尚有2個多小時,其離開時,伊有建議如要延長 觀察期就去804醫院,惟建議延長觀察之原因即如上所述住 院觀察之原因(見本院卷㈡120、121頁)。顯見林合彥僅係 因上訴人自述症狀而為上開建議,然上訴人當日已在敏盛醫 院觀察6小時32分,其間無腦神經異常徵象,亦不須住院或 觀察72小時,此有敏盛醫院103年4月8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 函、同年11月12日敏潭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103頁 、本院卷㈠125頁)。至上訴人嗣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至國 軍桃園醫院,並於102年3月14日下午6時40分至同月16日上 午8時30分在急診室留觀治療,然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挫傷,尚 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認定,其說明同上,茲不贅述 ;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自行 表示該晚要在急診休息,想回家時自行聯絡家人,嗣隔日即 15日下午3時,亦係其要求作檢查,惟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下午4時24分已告知可返家休息,但其仍要求住院,並至 院辦室要求住院床位,晚間8時55分時已對其進行出院衛教 ,然其於晚上10時10分表示太晚無法回家,經值日官表示可 讓其休息至隔日早上,至102年3月16日凌晨0時25分時其於 急診室內遊走,步態穩,上午6時17分時呼吸平順,並無不 順之主訴,遲至上午8時30分始離院(見本院卷㈠41 -8反面 、41-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至上 訴人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5月10日、20日、同年7月2 2日、8月7日、19日、同年9月16日、10月7日、9日、同年12 月18日、103年1月22日、同年3月31日、104年3月17日等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61頁、本院卷㈠201、202、204-208、 211-214頁,卷㈡94頁),主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多次診斷認 為已符合腦震盪症狀云云,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過程, 依證人倪壽民於原審已證述,伊係依急診紀錄開具診斷證明 書,並未重新為診斷(見原審卷154頁)等語。是亦無從依 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為何其有利之 認定。又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就診資料,其於102年3月 13日本件事發前即因頭痛、頭暈至該院就診,並經診斷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有該院104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151、152頁);102年3月7日亦 曾因頭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04年5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 第04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214頁),本院再審酌上訴人 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已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因行車事 故致頭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8月8日各因走路、上下 樓梯摔倒致癲癇,並因上述等病症於101年7月17日至同月20 日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3日至29日及8月8日至10 日分別至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見原審卷172頁反 面、17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 、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生癲癇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有向主管徐清德請假3日云云,惟為徐清 德否認(見原審卷12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2年3月 17日為其排休日,然所提排班表(見本院卷㈡63、240頁) 僅有單位主管徐清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排班 表(見本院卷㈡60頁)上,另有人事主管、人事承辦、單位 主管之簽名不同,自難採信。況若102年3月17日為上訴人排 休日,其何需向被上訴人請假3日。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未合法請假,被上訴人應給予補請 假之機會,被上訴人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云云 。然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 盛醫院、桃園國軍總醫院治療時,已經醫師表示並無大礙, 而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無故曠職3 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 人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受有 腦震盪等之職業災害,亦無休養必要,且未經排定於102年3 月17日休假,詎於102年3月15日至1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其102年3 月11日至14日及18日之應得工資(見本院卷㈡35頁);至所 請3月15日至17日之薪資,因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且屬無故 曠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而102年3月18日 中午起,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下午至31日之102年3月份薪資12,498元, 及102年4月起按月給付22,800元薪資,均屬無據。且本件既 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9,18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 之減損1,123,819元,均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 工資、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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