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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蘭堯淞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複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23元(本院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10,823元(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核 其追加,乃對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不當扣款等同一基礎事 實為請求,與原請求之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所任汽車銷售員, 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無 論新進或非新進業務員,均有底薪,惟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 底薪,致短發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537,445元。 又被上訴人多次以伊違反公司政策、目標為由,擅自從應發 獎金中扣除如附表二之款項計73,19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2,317元、返還扣款14,500元,合計96,8 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詳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即514,423元提起上訴(利息未上訴),嗣減縮 為510,823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8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到職時所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辦 法」,已規定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起即無底 薪,而以伊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 合公司)、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運公司)、福灣財產代理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公告之佣金、獎金標準,作為薪資內容。上訴人於 98年11月2日任職,當月工作日29天,伊已按比例支付底薪1 6,704元,並未短付薪資;其餘月份,上訴人得領取之佣金 、獎金均高於底薪,係其自行折讓予消費者,伊無從干涉, 自未短付薪資。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既可獲得高額銷售佣金及 獎金,伊與福特六合公司等公司,針對各項銷售、續保等業 績情形訂立小額懲罰性扣款標準,或依福特六合公司與各經 銷商間協議懲罰擅自削價銷售之業務人員,並未違反公平原 則或相關法律規定,伊對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款(除有 爭執部分外),並非不當扣款。㈢另伊並未向上訴人扣除或 收取附表二「有爭執部分」之款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任汽車銷售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二之扣款(有爭執部分除外)。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底薪及不當扣款,依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及不當扣款58,695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537,445元-82,317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返還附表二之上訴金額,合計59,295元(減縮為 55,69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短少之薪資455,128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受僱第二個月起與被上訴人有無底薪之約定?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 辦法」,已明定無論新進人員或非新進人員,每月均有底薪 17,280元,被上訴人自已解釋新進人員自第二個月起無底薪 ,致未給付底薪,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約定新進 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起無底薪,而以上訴人銷售 汽車可得之佣金、獎金為其工資,總計上開獎金已高於基本 工資,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底薪之約定,係以被證9之薪資明 細表上有底薪17,280元之記載及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公告之 「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中有非新進人員底薪17,280元之記載 為據(原審勞訴卷一第73-113、131頁)。惟查,證人林義雄 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101年3月離職,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部分重疊,新 進人員有保障一個月底薪,之後就沒有,是一進去被上訴人 公司就說好的等語(原審勞訴卷二第219頁反面、220頁反面) 。證人林義雄於101年3月離職,103年5月作證時已非被上訴 人員工,且為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原審勞訴卷二第211頁), 應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則其證述,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 底薪,之後就沒有,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受僱時與被上 訴人口頭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附表一所載「實領 金額」均低於底薪17,280元,然上訴人於長達3年之受僱期 間,均無異議,益證兩造已約定僅第一個月有底薪,其餘月 份並無底薪無訛。雖然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公告之「營業人 員薪資辦法」,其中「非新進」欄記載底薪17,280元不能先 折及扣薪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13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兩造係依「非新進」欄約定第二個月薪資,且該次辦法並非 上訴人提出以證明第二個月有底薪之證據,反係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當為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底薪 之佐證,有被上訴人於答辯㈢狀附為被證12可查(原審勞訴 卷一第72頁),益徵兩造並非以98年6月1日公告之「營業人 員薪資辦法」中「非新進」欄之記載,作為第二個月薪資之 約定。另查,被證9之薪資明細表,固亦有「底薪17,280元 」欄之記載,惟該欄下面則無金額之記載(原審勞訴卷一第 73-83頁),應為被上訴人就薪資明細表之制式格式,要難以 空白之欄位,證明兩造自第二個月起有底薪之約定。則上訴 人主張無論新進或非新進人員,每月均有底薪17,280元云云 ,自無可採。 2、上訴人銷售汽車可得之「車輛獎金」、「台數獎金」是否為 其工資? (1)上訴人主張「基本底薪」與「獎金」、「佣金」為各自獨立 之項目,上訴人每月得領取多少之獎金、佣金,不影響其領 取基本底薪之權利,獎金非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車 輛獎金」、「台數獎金」為伊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自屬上 訴人之工資報酬,總計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取之獎金高達57 0萬1,848元,遠超出上訴人請求之基本薪資等語置辯。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 為限,包括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若其 可得報酬之總金額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3)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所定「營業人員薪資辦法」, 已約定以「銷售顧問之台數獎勵金」為基本薪資;另有「回 廠獎勵金」,即車輛回廠修復時,業務員可獲得一定比率之 引電、鈑烤獎金(原審勞訴卷二第231-248頁)。及依被上訴 人之「佣金表」,業務員銷售佣金表所列之車型時,亦可獲 得「車輛獎金」及「台數底薪獎金」,新車若有投保甲乙式 保險時,除車輛獎金外,另有額外獎勵金1,000元等情,有 歷次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附卷可查(原審勞訴卷一第169-202 頁)。證人林義雄於原審亦證稱:業務員薪資包含回廠獎金 、銷售籌碼剩餘獎金、保險佣金等語明確(原審勞訴卷二第 22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審 勞訴卷一第203-210頁),上訴人之「應領薪資」確由「銷售 顧問台數獎勵」、「車輛獎金」、「台數底薪」、「保修獎 金」、「甲乙獎金」、「其他獎金」等所構成,可見上開獎 金係業務員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佣金表之 規定,反覆提供銷售車輛、遊說車主回廠維修、保險之勞務 後,在制度上、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此等獎金即屬工資之性質無訛。則法院於審查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時,自應將上 訴人所能獲得之「車輛獎金」、「台數獎金」及「保修獎金 」及其餘獎金列入上訴人工資總額之範圍內,始符法義。上 訴人主張,獎金部分非屬工資等語,尚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證20之薪資明細表中所列「發票折讓」 扣項,伊並不知情,係被上訴人臨訟單方製作,對伊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從伊可得獎金中扣除發票折讓金額,並不合法 云云。經查,證人林義雄證稱:任職薪資包含回廠佣金、銷 售籌碼剩下獎金及保險佣金等。所謂銷售籌碼剩下獎金,以 一台車定價60萬元為例,被上訴人給業務員5萬元籌碼,如 與客戶商議結果是便宜4萬元賣給客戶,還有1萬元,再扣除 一些贈送的配件如隔熱紙5千元,賸餘5千元才是業務員所得 獎金。如折讓跟贈送配件超過5萬元,所得獎金就是零。若 折讓之金額超過銷售籌碼,經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願 意承作,可能連保險佣金或台數獎金都有算進去折讓給客戶 ,有賣不一定有錢(指薪資)等語在卷(原審勞訴卷二第219頁 反面-第223頁),已證述業務員為銷售業績,可能將獎金折 讓給客戶,若全數折讓,即無法領取各項獎金甚明。而觀上 訴人銷售情形,以98年12月為例,上訴人共出售4部車,每 部車合計「車輛獎金」、「台數獎金」、「甲乙獎金」後計 有86,000元、82,000元、72,000元、90,000元等獎金,惟上 訴人係將上開獎金全數折讓給客戶,致獎金為零等情,有上 訴人在該月份簽名之訂購合約書、新車部銷售表在卷可查( 原審勞訴卷二第15-22頁);另以99年9月為例,上訴人出售3 部車,亦將全數獎金折讓給客戶而無獎金可領取,且因定價 與售價不合,而請客戶出具變更發票金額切結同意書等情, 仍有上訴人在該月份簽名之訂購合約書、新車部銷售表、變 更發票金額切結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勞訴卷二第59-67頁) ,其餘月份亦為相同情形(原審重訴卷二第15-202頁),故上 訴人將獎金折讓予客戶,而請客戶出具變更發票金額切結同 意書,自不得再領取折讓之獎金,則被上訴人在被證20之98 年12月份、99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中,將前揭折讓金額列在 「發票折讓」扣項欄中扣除,與事實相符,並為上訴人所知 悉,上訴人主張該薪資明細表是被上訴人臨訟單方製作,對 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扣除發票折讓金額云云,洵屬無 據。 3、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短少之薪資455,12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勞工每月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17,880 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元,有勞 動部網站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參(本院卷第 258頁)。而上訴人任職期間,除98年11月、99年10月、100 年11月、101年2月、4月、102年2月、3月等七個月份,無銷 售獎金,低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外,其餘月份因有銷售獎金 ,應領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等情,有被證20之薪資明細 表「應領薪資」欄所載可據(原審勞訴卷一第203-212頁)。 而各項獎金之總額均為上訴人之工資,已如前述,其獎金總 額既高於基本工資,即不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工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證20「入銀 行薪資」與基本工資相較,非以「應領薪資」為比較基礎云 云。惟被證20之「入銀行薪資欄」係以「應領薪資」欄之數 額扣除「發票折讓」、「扣繳憑單所得總額」、「勞保」、 「健保」及其他扣項所得之金額,然工資既係勞務之對價, 自應以給付勞務所能獲取之對價即各項獎金、佣金為標準, 不應以扣款後之實發金額為標準,上訴人以「入銀行薪資欄 」內之數額作為判斷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 基礎,即乏依據,不足為憑。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七個月份外低於平均 工資之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請求前開七個月短付之工資,有無理由: ①98年11月之「應領薪資」固僅有16,704元,惟其於98年11 月2日到職(見不爭執事項㈠),工作日為29日,依當年度基 本工資17,280元比例計算結果,當月份可得之基本工資為 16,704元(計算式:17,280÷30×29),被上訴人並未短付 該月份之基本工資。 ②99年10月之應領薪資為1,191元,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 6,089元(17,280-1,191)。 ③100年11月應領薪資為4,131元,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3,7 49元(17,880-4,131)。 ④101年2月、101年4月、102年2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980元 、4,351元、124元,與當時之基本工資18,780元相較,分 別短付14,800元、14,429元、18,656元。 ⑤102年3月應領薪資固為11,682元,惟上訴人當月僅工作至 26日,可領基本工資為16,276元(18,780÷30×26),被上 訴人短付4,594元(16,276-11,682)。 ⑥合計被上訴人短付②至⑤之薪資為82,317元, (3)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付之基本工資82,3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5,12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返還附表二之上訴金額,合計59,295元(減縮為55,695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扣款規則,除違反勞基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外, 並未依勞基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與公 開揭示,已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之扣款 違法,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179條返還扣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指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 已發生,然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雇主預先扣發勞工 工資而言,與雇主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所施之獎懲,顯不相同 ,不能混為一談;且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均未逾公司營業之 必要合理範圍,未違反任何法令,並非無效,得拘束兩造等 語置辯。 2、被上訴人所訂各項扣款之工作規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 之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 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 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各項扣款,如㈠電話補助費扣款 部分,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公布之「據點電話費預算補 助乙案」函文(原審勞訴卷一第221頁)、㈡收回福特獎金部 分,有99年12月2日上訴人簽名之新車部銷售管理表(原審勞 訴卷一第282頁)、㈢黃聯未繳扣款部分,有落實訂單管理執 行辦法(原審勞訴卷一第283頁)、㈣未售國安車扣款部分, 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1日之重要經營指標辦法(原審勞訴卷一 第132頁)、㈤未達續保扣款部分,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1日 公布之營業人員薪資修正辦法(原審勞訴卷一第132頁)、㈥ 電訪扣款部分,有98年5月1日函所附提升JD POWER SSI成績 落實AUTODMS資料正確性交車確認單作業流程(原審勞訴卷一 第299頁)、㈦違反穩價政策部分,有000年0月生效之簽呈( 原審勞訴卷一第138頁)、㈧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部分,有 100年11月7日發文之營業處通報(原審勞訴卷一第300頁)、 ㈨收回大樂透支票部分,有99年4月1日發文之新春大樂透業 代抽獎活動(原審勞訴卷三第10頁)等為依據,觀上開函文、 辦法、簽呈等,為被上訴人對業務人員銷售車輛時,所為之 「定額」之獎懲規定,並從事實發生時之當月薪資中扣款, 有被證20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03-2 10頁),並非在獎懲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金額多寡未確 定前,予以扣款,揆諸上開,自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預 扣」要件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扣款規則,已違 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附表二之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所訂各項扣款之工作規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70條 之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 貼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5款定有明文。 而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 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 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制訂之上開扣款規則,僅被上訴人對業務 人員銷售車輛時,所為之「定額」之獎懲規定,並未違反勞 基法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說明其內 容已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縱該扣款規則並未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按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報 備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扣款規定,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 人受損害? (1)電話補助費扣款2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公布之「據點電話費預算補助乙案 」函文,已公告電話費預算應控制在1萬元至1萬5千元之內 ,如超出預算應由單位營運所長自行檢討處理等語(原審勞 訴卷一第221頁),所長即依此函文與其業務員討論後,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營業員已同意分攤超出預算之電話費,亦有分 攤表在卷可查(原審重訴卷一第222頁),則被上訴人是基於 上訴人之同意予以扣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 為不當扣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並無理由。 (2)收回福特獎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確在上訴人99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收回 大進擊支票3,600元,並在9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中扣款3,60 0元,有9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可據(原審勞訴卷一第 204頁),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扣款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辯稱其所以收回福特獎金,並予扣款,乃上訴人於99年 、100年間,除將可得獎金全部折讓予客戶外,另有給予客 戶超出獎金範圍之折扣(超折),其主管即依個案考量公司成 本後,同意而批示超折銷售條件,其條件即將福特六和公司 當期給予上訴人之獎金支票於下月收回,此為上訴人與主管 之合意,則伊從上訴人下個月薪資中扣除應收之支票款項, 並非不當扣款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超折,經主管 批示承作銷售之訂購合約書、銷售管理表可參(原審勞訴卷 二第51、54、75、78頁)。證人林義雄亦證稱:折讓超出, 報給公司,公司同意承作,連我們的保險佣金也會被扣款, 我們只是要墊台數,就銷售數量不是零,以免被主管責備等 語明確(原審重訴卷二第220頁)。則被上訴人收回福特獎金 部分,乃基於上訴人與其主管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3)黃聯未繳扣款部分: 經查,落實訂單管理執行辦法之主旨已說明,為落實訂單管 理、填寫及避免發票、匯款作業瑕疵,特建立此標準管控作 業流程,增加顧客滿意而制定本辦法;其第13條亦約定:各 廠車輛放行人員一定憑客戶交車黃聯放車,若車主忘記攜帶 時可請車主以交車確認切結書親簽後交車,黃聯亦須速收回 ,並繳回所長處,…每少一張,銷售顧問扣薪200元等語(原 審勞訴卷一第283頁),可見業務員交回黃聯,係為減少有無 交車之爭執,未交回者予以扣款,則有敦促業務員注意,為 被上訴人管理訂單所必須,且其金額不多,尚符合比例原則 ,並有上開辦法可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仍無理由。 (4)99年10月未售國安車扣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扣款1,000元,為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已由主管支付等語,而觀上訴人99年10月之薪資 明細表,已記載未售國安車扣款1,000元由王協理支付(原審 勞訴卷一第20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其他月份有 此扣款,或王協理另向其索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扣款 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款,即屬無 據。 (5)99年10月未達續保扣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扣款2,000元,為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已由主管支付等語,而觀上訴人99年10月之薪資 明細表,已記載10月續保0未達成銷掛0扣款2,000元由王 協理支付(原審勞訴卷一第20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 人在其他月份有此扣款,或王協理另向其索討,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扣款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 款,仍乏依據。 (6)電訪扣款部分: 依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公告之「提升JD POWER SSI成績落實 AU TODMS資料正確性交車確認單作業流程」約定,業務代表 交車後須與客戶以電話訪問,訪問內容包括客戶有興趣之車 型、續保招攬等等,業務代表完成J D Power SSI滿意度調 查電訪(下稱SSI)每件獎勵1,000元,未達指定成績則每件扣 款2,000元;另業務代表須於交車後三日內與客戶服務電訪( 下稱DCRC),未聯絡者每件扣款500元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 299頁),故電訪之獎懲規定係被上訴人依上開作業流程,以 加強客戶服務、提高客戶滿意度之必要措施,難謂不合理或 無法律上原因。何況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其於99年11月 、12月各達成一件、二件SSI,各獲獎勵金1,000元、2,000 元,12月未達成二件SSI,被扣款4,000元,互抵後於100年1 月之薪資中被扣款2,000元,有其100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記 載可憑(原審勞訴卷一第205頁),上訴人對獎勵部分無異議 ,卻爭執扣款部分,而將獎懲辦法割裂適用,顯無理由,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101年1月之扣款,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7)違反穩價政策扣款: 經查,福特公司為避免跨區銷售之削價競爭,於100年6月間 會議中決議,以神祕客方式查核全國銷售人員之報價行為, 並對違反規定之人員罰款處理。因上訴人於100年第4季遭查 違反協議,須繳交罰款10萬元,經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特許由 被上訴人負擔1/3,上訴人負擔2/3即66,667元,從101年4月 至101年12月按月扣款,實際已扣款14,485元等情,有被上 訴人000年0月生效之簽呈、上訴人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查(原審勞訴卷一第138、210頁),故該部分扣款乃被 上訴人為避免惡性削價競爭、維持汽車銷售價格穩定,所為 之管理措施,且上訴人已同意,並繳交罰款(原審勞訴卷第 318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款 27,573元,請求返還該金額,即無理由。 (8)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 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7日公告之營業處通報:對過去六個月 期間,銷售總台數低於12台,且於同期間Fiesta銷售低於1 台之業務代表,將舉辦Fiesta車型銷售強化訓練,上課費用 由福特公司向經銷商請款,上訴人被列為訓練名單等情,有 該通報及訓練名單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一第300-301頁), 可見該規定係加強業務人員銷售新車技能,以提高業務人員 新車銷售業績,並增加企業之獲利,對上訴人亦有利益,難 謂不當或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1月從薪資 中扣款3.000元,雖於101年12月另扣款3,000元,惟已於102 年2月補回該筆扣款,實際僅扣款3,0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 明細表可參(原審勞訴卷一第207、21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9)收回大樂透支票: 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將可得獎金全部折讓予客 戶,另給客戶超出獎金範圍之折扣(超折),主管即依個案考 量公司成本後,同意而批示超折銷售之條件,其中條件為收 回樂透獎金等情,有上訴人具名並經主管批示承作銷售之訂 購合約書、銷售管理表可據(原審勞訴卷二第51、54、75、7 8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9年5、6月份薪資明細中收回樂 透獎金9,000元,乃基於上訴人與其主管之約定,並非不當 或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金額,尚無理 由。 (10)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金額之 扣款(減縮為55,69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 本院始爭執「誠信險」、「新車應收款」扣款部分,經查, 誠信險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於任職時自費投保,再按月自薪資扣款,上訴人均無異議, 有保險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頁);新車應收款指上訴 人銷售新車時,扣除「發票折讓」後之售車款,屬被上訴人 之收入,應繳回被上訴人,若售車款包含上訴人應得之銷售 獎金,被上訴人於下月始發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提前預 支該獎金,被上訴人允於當月預領,並在當月之薪資明細帳 上記載「新車應收款」,則被上訴人均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合 意而扣款,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薪資455,128元;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款55,695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部分: ┌─────┬─────┬────┬─────┬─────┬──────┐ │ 到職年月 │ 應領金額 │勞健保費│ 實領金額 │ 差額 │原審判決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98年11月│ 17,248元│ 487元 │ 9,339元 │ 7,458元 │ │ ├─────┼─────┼────┼─────┼─────┤ │ │ 98年12月│ 17,880元│ 496元 │ 5,428元 │ 11,956元 │ │ ├─────┼─────┼────┼─────┼─────┤ │ │ 99年 1月│ 17,880元│ 496元 │ 7,204元 │ 10,180元 │ │ ├─────┼─────┼────┼─────┼─────┤ │ │ 99年 2月│ 17,880元│ 496元 │ 16,096元 │ 1,288元 │ │ ├─────┼─────┼────┼─────┼─────┤ │ │ 99年 3月│ 17,880元│ 496元 │ 1,820元 │ 15,560元 │ │ ├─────┼─────┼────┼─────┼─────┤ │ │ 99年 4月│ 17,880元│ 496元 │ 10,877元 │ 6,507元 │ │ ├─────┼─────┼────┼─────┼─────┤ │ │ 99年 5月│ 17,880元│ 496元 │ 0元 │ 17,384元 │ │ ├─────┼─────┼────┼─────┼─────┤ │ │ 99年 6月│ 17,880元│ 496元 │ 6,961元 │ 10,423元 │ │ ├─────┼─────┼────┼─────┼─────┤ │ │ 99年 7月│ 17,880元│ 496元 │ 2,985元 │ 14,399元 │ │ ├─────┼─────┼────┼─────┼─────┤ │ │ 99年 8月│ 17,880元│ 496元 │ 5,829元 │ 11,555元 │ │ ├─────┼─────┼────┼─────┼─────┤ │ │ 99年 9月│ 17,880元│ 496元 │ 8,033元 │ 9,351元 │ │ ├─────┼─────┼────┼─────┼─────┤ │ │ 99年10月│ 17,880元│ 496元 │ 0元 │ 17,384元 │ 16,089元 │ ├─────┼─────┼────┼─────┼─────┤ │ │ 99年11月│ 17,880元│ 496元 │ 5,400元 │ 00984元 │ │ ├─────┼─────┼────┼─────┼─────┤ │ │ 99年12月│ 17,880元│ 496元 │ 17,523元 │ 139元 │ │ ├─────┼─────┼────┼─────┼─────┤ │ │ 100年 1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2月│ 17,880元│ 530元 │ 18,736元 │ 0元 │ │ ├─────┼─────┼────┼─────┼─────┤ │ │ 100年 3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4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5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6月│ 17,880元│ 530元 │ 848元 │ 16,502元 │ │ ├─────┼─────┼────┼─────┼─────┤ │ │ 100年 7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8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 9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10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0年11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13,749元 │ ├─────┼─────┼────┼─────┼─────┤ │ │ 100年12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 │ 101年 1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 │ 101年 2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14,800元 │ ├─────┼─────┼────┼─────┼─────┤ │ │ 101年 3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 │ 101年 4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14,429元 │ ├─────┼─────┼────┼─────┼─────┤ │ │ 101年 5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 │ 101年 6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 │ 101年 7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 │ 101年 8月│ 18,780元│ 576元 │ 2,100元 │ 16,104元 │ │ ├─────┼─────┼────┼─────┼─────┤ │ │ 101年 9月│ 18,780元│ 576元 │ 7,720元 │ 10,484元 │ │ ├─────┼─────┼────┼─────┼─────┤ │ │ 101年10月│ 18,780元│ 576元 │ 482元 │ 17,722元 │ │ ├─────┼─────┼────┼─────┼─────┤ │ │ 101年11月│ 18,780元│ 576元 │ 8,567元 │ 9,637元 │ │ ├─────┼─────┼────┼─────┼─────┤ │ │ 101年12月│ 18,780元│ 576元 │ 14,007元 │ 4,087元 │ │ ├─────┼─────┼────┼─────┼─────┤ │ │ 102年 1月│ 18,780元│ 615元 │ 13,383元 │ 4,782元 │ │ ├─────┼─────┼────┼─────┼─────┤ │ │ 102年 2月│ 18,780元│ 615元 │ 2,373元 │ 15,792元 │ 18,656元 │ ├─────┼─────┼────┼─────┼─────┤ │ │ 102年 3月│ 18,780元│ 304元 │ 6,070元 │ 9,982元 │ 4,594元 │ ├─────┴─────┴────┴─────┴─────┼──────┤ │ 合計: 537,445元 │ 82,317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部分: ┌───────────┬─────┬───┬─────┬──────┬───┐ │ 項 目 │年/月/日 │ 金額 │有爭執部分│原審判決金額│上訴否│ ├───────────┼─────┼───┼─────┼──────┼───┤ │㈠電話補助費扣款 │99/3 │ 200│ │ │ ˇ │ ├───────────┼─────┼───┼─────┼──────┼───┤ │㈡收回福特獎金 │99/7 │ 3,600│ 爭執 │ │ ˇ │ │ │99/8 │ 1,200│ │ │ ˇ │ │ │100/4 │ 1,000│ │ │ ˇ │ │ │100/7 │ 500│ │ │ ˇ │ ├───────────┼─────┼───┼─────┼──────┼───┤ │㈢黃聯未繳扣款 │99/5 │ 200│ │ │ ˇ │ │ │99/7 │ 400│ │ │ ˇ │ ├───────────┼─────┼───┼─────┼──────┼───┤ │㈣未售國安車扣款 │ 99/10 │ 1,000│ 爭執 │ │ ˇ │ │ │100/1 │ 2,000│ │ 2,000 │ │ │ │100/2 │ 2,000│ │ 2,000 │ │ │ │100/12 │ 500│ │ 500 │ │ │ │101/1 │ 500│ │ 500 │ │ │ │101/2 │ 500│ │ 500 │ │ │ │101/4 │ 500│ │ 500 │ │ ├───────────┼─────┼───┼─────┼──────┼───┤ │㈤未達續保扣款 │ 99/10 │ 2,000│ 爭執 │ │ ˇ │ │ │100/8 │ 2,000│ │ 2,000 │ │ │ │100/9 │ 2,000│ │ 2,000 │ │ │ │100/11 │ 1,000│ │ 1,000 │ │ │ │100/12 │ 1,000│ │ 1,000 │ │ │ │101/1 │ 500│ │ 500 │ │ │ │101/2 │ 500│ │ 500 │ │ │ │101/3 │ 500│ │ 500 │ │ │ │101/4 │ 1,000│ │ 1,000 │ │ ├───────────┼─────┼───┼─────┼──────┼───┤ │㈥電訪扣款 │100/1 │ 4,000│超過2,000 │ │ ˇ │ │ │ │ │元部分 │ │ │ │ │101/1 │ 1,000│ │ │ ˇ │ ├───────────┼─────┼───┼─────┼──────┼───┤ │㈦違反穩價政策 │101/5-12 │28,123│超過14,485│ │ ˇ │ │ │ │ │元部分 │ │ │ ├───────────┼─────┼───┼─────┼──────┼───┤ │㈧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100/11 │ 3,000│ │ │ ˇ │ │ │101/12/27 │ 3,000│ 爭執 │ │ ˇ │ ├───────────┼─────┼───┼─────┼──────┼───┤ │㈨收回大樂透支票 │ 99/5 │ 2,918│ │ │ ˇ │ │ │ 99/6 │ 6,082│ │ │ ˇ │ ├───────────┴─────┴───┴─────┴──────┴───┤ │合計 73,795 14,500 59,295│ │ (減縮為│ │ 55,695)│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