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邱祺星
訴訟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柒
仟伍佰陸拾元自10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1月2日
進行卸貨時,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
有職業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經治療後因右下肢膝、踝關節
活動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
嗣兩造
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勞調會)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21日、101年11月21日進行三次調
解,被上訴人公司起初願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共計
11個月之工資補償,並要求上訴人至其所指定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職業門診相關檢查,上訴人
予以配合
,
詎被上訴人嗣給付工資補償至101年10月後即表示對於未
來治療
期間將不再為任何補償。
惟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補償:1、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7
萬2,156元。2、原領工資補償(101年12月至102年9月計10個
巾)共計58萬元。3、殘廢補償104萬3,998元,扣除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79萬0,18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25萬3,816元。以上共計130萬5,972元,
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0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醫療補償部分,其中辦理住院病
房升等係基於其主觀意願所自行決定,並
非預防術後感染必
需之醫療措施,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升級病房之差額共計22萬8,500元,並無補償之義
務;又依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其不宜施行自
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上訴人施行自體
骨移植補骨手術,並非必需之醫療行為,其因此手術及術後
傷口感染之住院及醫療費用2,426元,非屬雇主應補償之責
任範圍。另開立證明書費用5,600元,僅為
損害賠償請求之
範圍,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必需補償之範圍;
退步言之,其請求補償醫療費用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另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自100年6月間即可自由
行走50公尺以上及獨自上下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上
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亦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R12-28項08級職業傷病失能540日之給付標準,而核給失
能給付,故上訴人自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9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原領薪資80萬0,491元(不計99年之年終獎金4萬8,3
33元),加計上訴人申請勞工傷病保險給付63萬9,463元,合
計143萬9,954元,而上訴人僅可受領至100年11月10日之工
資補償71萬3,162元,則上訴人受有薪資
不當得利72萬6,792
元,上訴人不得另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9月止之工資補償
。再者,上訴人因
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僅下肢一關節產
生失能障礙,
而非下肢二關節,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
R12-28項目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已溢領32萬6,190元,其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亦無理由,且
其於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前之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是
在100年9月22日,卻遲至102年9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殘廢補償,已逾勞基法第61條所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退步
言之,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既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溢領上述32萬6,190元之勞保失能給付,且被上訴人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業已給付上訴人
合計34萬6,63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
,以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上訴人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抵充後,上訴人並無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㈢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5
0頁【按係接續第69頁後誤編之第50頁】、卷㈡第49頁、第1
1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日進行卸貨時
,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災害
。
㈡兩造申請並由桃園勞調會於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進行三次調解。
㈢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上訴人99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原領
工資補償,給付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04頁至第305頁,嗣被
上訴人更正已給付工資補償為80萬0,49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㈡第57頁、第145頁)。
㈣勞保局於102年8月20日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R12-28項,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
共計79萬0,182元。
㈤上訴人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
㈥被上訴人及富邦人壽共給付上訴人34萬6,630元,給付內容
如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表格編號1至7號所記載、本
院卷㈡第59頁。其中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已指定抵償指骨粉
費用,2萬元抵充醫療費用、1,130元抵充編號51、52、53之
醫療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給付醫療補償47萬2,156元、原
領工資補償58萬元、殘廢補償25萬3,816元
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
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
人受有職業災害後,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止,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是否有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金額、上
訴人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等,主
張抵充或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法文
所稱之承認,不限於明示,即默示如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屬之。至於由承認所生絕對的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與由
請求所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
所明定,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則無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之情形。
⑵兩造於101年3月21日由桃園勞調會進行調解(見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兩造成立調解方案第㈢點記載:「資方(按係指
被上訴人)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勞方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
前,仍願意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勞方醫療費用及工資
補償」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
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調解方案既已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於上
訴人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前,仍願按勞基法之規定給與上訴
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即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附勞保
局為不利於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認定之解除條件,承諾仍願
給付上訴人醫療及工資補償,已認識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存在
而為「承認」,則自
斯時起,上訴人所主張勞基法第59條前
揭補償
請求權時效即生中斷,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頁
),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
即編號1-42醫療費用43萬7,241元扣除非醫療
必要費用21萬5
,750元計22萬1,491元(437,241-215,750=221,491 )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殊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調解
期日請求醫療
費用補償部分,
乃係兩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
之必要,資方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上訴人當日並非請求給
付先前支付之醫療費用,亦未提出先前任何醫療單據金額之
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亦僅陳明願依勞基法規
定辦理,被上訴人無承認上訴人先前支付醫療費用22萬2,24
1元之可能,另8萬1,491元(【編號1至42必要醫療費用22萬
1,491元】-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8萬1,491元,原審卷㈠第291頁)部分,因上訴人未曾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已逾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不中斷云云。然依101年3月21日
調解紀錄,上訴人於該日即主張薪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必
須按月、按時給付,2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必要
,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5頁),
旋經兩造達成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年11
月起至101年3月止薪資補償18萬0,2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30日一次給
付餘額10萬2,630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
於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前,仍願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上訴
人醫療及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顯就勞保局為不
利於上訴人職災認定前,已承認上訴人醫療、工資補償之請
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日進行
卸貨時,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
業災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7萬2,156元,有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91頁
、卷㈢第58頁至第6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
人支出證書費5,600元、病房升等費用22萬8,500元、自體骨
移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均非醫療所必要等語。查:
①上訴人請求證書費用5,60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
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
,且亦係上訴人為證明職業災害及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所
必要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自屬醫療必需之費
用,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證書費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
辯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公司所無之責任,且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證件費,故其非屬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乃規範勞
工保險承保範圍,要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提供及時有效之
醫療照顧制度不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據以抗
辯證書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不足為採。茲兩造
合意此
部分必要費用為以3,64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
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證書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1,960元,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請求病房升等差額22萬8,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經急診入院治療,因大量骨骼缺損
須自體移植而有傷口感染之風險病情需要,及醫師基於傷口
感染風險建議,乃辦理病房升等,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訴人歷次住院通
知單,長庚醫院只安排上訴人住一般病房,故上訴人乃係其
個人主觀及意願而自行選擇升等病房,非由醫囑為之,上訴
人升等病房差額,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等。
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入住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經原審函詢長庚
醫院以103年3月2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98號函復
略以
:「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
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頁)。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104年
6月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72號函復以:「據病歷
所載,
病患邱君99年11月2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主訴為遭鋼板砸
傷,經診斷為開放性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多
次於本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而如係病情上之需要,臨
床上會安排病患入住隔離病房減少其感染機率,如就一般感
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單人或雙人床)係愈利於減少發
生感染之風險,惟如非屬醫療上之必要,病房等級之選擇應
由病患自行決定並自付其病房差額。」等語(本院卷㈠第74-
1頁至第74-2頁),
足徵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住院手術後雖
仍有病毒感染風險,惟原審依被上訴人
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以
102年12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復略以:「除依
據病況及本院病床配置調整外,均遵照病患或家屬之自主簽
立住院通知單上,對病床等級之要求完成入住分配」,並檢
附上訴人住院通知單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30頁)
,且經本院再函詢長庚醫院有關病房收治原則,長庚醫院以
104年12月1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51號函復以:「二、依
一般醫療慣例及臨床作法,除非係有病情特殊考量,醫療上
會安排病患入住特殊病房(如負壓隔離病房或感染性病房)
,建保病床以外之病房等級(如單人房、雙人房)皆係由病
患及家屬自行決定及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用,並非係由醫師
醫囑決定需住何種等級之病房。三、本件病患邱君住院治療
期間,醫囑上並無特別說明病房等級之需求。」等語(本院
卷㈡第14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入住升等病房,並非
長庚醫院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亦非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
求,而係上訴人考量病情感染風險而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
費用,是此部分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補
償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支出自體骨移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載明「自體骨移
植因需要開另一處傷口以提供骨頭作為移植之用,病患因大
量骨骼缺損,自體骨恐不足以應付,取骨傷口有感染之風險
,取骨處可能造成長期疼痛及行動不便,……故『必需使用
人工代用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再從上訴人病
例觀之,確有支出骨粉費用等節,亦有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7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反面解
釋,上訴人施行自體骨移植手術,顯非必需,則上訴人於10
0年7月19日開刀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及101年9月8日
、102年5月5日住院費用(編號36、64、74)除病房差額費用
6萬元外,其餘2,426元為非必需醫療行為云云(原審卷㈠第2
91頁反面)。然依上訴人病歷及手術同意書所示,於100年7
月19日開刀前,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進行手
術時,均係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口感染骨髓炎,建議
手術傷口清創(右小腿),建議手術原因為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傷口感染骨髓炎」,此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頁至第369頁)。而上訴人於100年7
月19日進行手術時,係因「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骨髓炎骨骼缺損,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左腳補骨手術
、傷口清創(右小腿),建議手術原因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骨骼缺損」等節,亦有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70頁至第371頁),顯
見100年7月19日手術乃係醫師本於專業及當時上訴人身體狀
況所為判斷,縱與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不符,仍應予以
尊重,尚不得以此反推論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手術為非必
需之醫療行為;且101年9月8日、102年5月5日上訴人住院乃
係醫師之建議,此有住院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8
8頁、第504頁),病名分別為「急性骨髓炎,小腿」、「蜂
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節,亦足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
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補償24萬1,696元(472,156
-5,600+3,640-228,500=241,6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平均工資1,933元(5萬8,000/30=1,933)
,已經勞保局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共79萬0,1
82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第5點),則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1,933x5
40-790,182=253,816)。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9年11月4
日起平均每隔3個月即請領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對自己
「腔室症候群」病情進展及術後痊癒狀況,有超乎常人之關
心,且上訴人主動請領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依其記
載
可證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看診時已知悉其右膝、右踝永
久失能,其組織傷口已癒合,縱未癒合亦得經由諮詢醫師專
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
之可能,故其請求權應自100年9月22日起算,
迄起訴時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查:
⒈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0-9-22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膝伸展10度,屈曲60度,活動範圍
50度,右踝伸展40度,屈曲50度,活動範圍10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目前右膝及右踝遺存永久機能顯著失能」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7頁),惟其僅記載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看診
時,上訴人有前揭症狀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而已,且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結果,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3日及同年
月10日曾有審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
記錄,並非於100年9
月22日即審定,而長庚醫院之診斷書並不會記載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之內容,有該院104年3月3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
2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斟諸上訴人於100年
9月22日看診後,復經醫師預約於100年11月3日看診,有上
訴人提出100年9月22日病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故上
訴人於100年9月22日門診治療時,並不確知其已終止治療,
並經長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情事。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自100年9月22日前即預見其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
廢後遺症,上訴人即得分別向被上訴人、勞保局請求失能給
付,縱勞保局以函釋拒絕先為失能給付,亦不排除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請求權行使云云,不足為採。被上
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殘廢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云云,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前即受有右踝關節失能所
致無法足背屈之車禍傷害,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失
能障礙僅符合R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僅為11級、失能給付僅160
日,而不符合R12-28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勞保局受領79萬0,182
元,已溢領32萬6,190元云云,固舉護理記錄單為據(本院
卷㈠第74頁)。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以104年6月2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72號函復以:「依據病歷所載,病患邱君99
年11月2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主訴為遭鋼板砸傷,經診斷
為開放性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多次於本院住
院及接受手術治療,其於本院並無車禍就醫及無法足背屈之
病史;就醫學而言,病患邱君之足背屈不能係肇因於腔室症
候群造成肌肉纖維化所致,故方導致其右踝關節失能」等語
(本院卷㈠第74-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
患有屈背,與職業災害無關,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失
能障礙僅符合R12-29項目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1,9
33x540-790,182=253,816),且被上訴人就其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後,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止10個
月期間,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而得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58萬元?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
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所謂治療終止,
參酌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
言。
⒉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何時治療終止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金額
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20日始經勞保
局指定長庚醫院審定殘廢給付標準,但其後仍有繼續進行治
療復健而不能工作,102年9月24日、12月24日、103年4月18
日進行清創手術、右膝關節鏡輔助手術、韌帶與皮瓣顯微手
術,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治療中」之要件,且被上訴人
於101年3月21日調解紀錄中已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上訴人
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前,仍願給付工資補償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至遲在100年11月10日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
無從期待治療效果,此後僅能復健及相關矯正手術或復健,
不符合勞基法「醫療中」之要件,又依勞保局101年2月9日
傷病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於101年2月9日以後可從事粗
重以外之工作,故自101年2月9日亦不符合工資補償資格,
且上訴人於100年11月後已因治療無果,得請領殘廢補償,
而無請領工資補償之資格,上訴人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9
月止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等語。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雖經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為右膝伸展10
度,屈曲60度,活動範圍50度,右踝伸展40度,屈曲50度,
活動範圍1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目前右膝及右踝遺存永久
機能顯著失能狀態(原審卷㈠第17頁)。因此長庚醫院於101
年11月8日依上訴人前揭失能狀態填載失能診斷書申請上訴
人失能給付,惟經勞保局以100年11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住院手術,
術後迄今「未滿1年」等,而否准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有
上訴人提出該函附卷
可考(本院卷㈠38頁至第39頁),足徵
上訴人因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能失能
」失能審核五規定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之規定,被上
訴人據此即謂上訴人前揭失能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無可
期待其治療效果,不足為採,參酌上訴人嗣持續治療
復於
101年6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右足腱轉移馬蹄內翻足矯正手
術,有101年11月21日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8頁至
第29頁),且上訴人申請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
之傷病給付,亦業經勞保局核定在案,有勞保局103年1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資料、核定函等在卷
可考(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82頁),據此可推知
上訴人在101年11月1日前因系爭職災仍在治療中而有不能工
作情事,而上訴人自101年11月2日後就其所受系爭職災之症
狀仍未固定,可經再行治療得期待其治療效果之部分,未能
舉證以明其實,縱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4日再出具失能診斷
書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准在案(原審卷㈠第234頁至
第236頁),亦未能據此即謂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於101年12月
前症狀尚未固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自以發生
系爭職災起迄101年11月1日。上訴人雖主張其後於102年9月
24日、12月24日、103年4月18日
猶進行清創手術、右膝關節
鏡輔助手術、韌帶與皮瓣顯微手術,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治療中」之要件,且勞保局亦係於102年8月20日核准上訴
人失能給付之申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前揭手術僅係上訴人
於術後感染後續輔助治療之問題,尚難
遽認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自101年11月2日其殘廢症狀尚未固定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之原
領工資補償,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0年6月
開始即可步行50公尺以上,可自行上下樓梯(原審卷㈡第
409頁、第471頁護理紀錄),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且依上訴
人提出長庚醫院101年8月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1年10
月4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分別記載「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第19
頁),並無任何「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情事云云
。惟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已經勞保局審核後給付傷病給付至
101年11月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可推認上
訴人於此之前符合不能工作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舉
前揭上訴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上訴人受傷後
復原之歷程、療程之醫囑建議,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日前已然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或101年2月9日職災症狀已固
定,可從事粗重以外工作,據以主張上訴人前揭期日後已無
可請求工資補償云云,殊無可取。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於桃園勞調會調解
時,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於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前
,仍願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補償,據此被上訴人仍有
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之工資補償義務云云。惟上訴
人僅請領傷病給付至101年11月1日止,未見上訴人
嗣後再有
請領之紀錄,故勞保局已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職災傷
病給付之認定,據此兩造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所
附之解除條件已不能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薪資
補償至101年11月1日止,始符公平,否則上訴人在不能申請
職災傷病給付之情形下,仍令被上訴人無止盡繼續給付工資
補償,殊非兩造達成調解內容之真意,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在桃園勞調會之承諾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之工資補償58萬元,不應准許
。
⑶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有系爭職害後,已給付上訴人自99年
11月起之薪資80萬0,491元,加計上訴人自勞保局請領傷病
給付63萬9,463元,合計143萬9,954元,已如前述,據此計
算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1日止原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139萬3,933元(58,000X24月又1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
抵充前揭應給付之醫療、殘廢補償金額為4萬6,021元(1,439
,954-1,393,933=46,0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應領取之工資補償僅為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
11月10日計71萬3,162元,故上訴人溢領薪資72萬6,792元之
不當得利,並主張抵充云云,於逾前開4萬6,021元部分,不
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抵充已給付及富邦人壽所給付34萬6,630元、
上訴人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有
無理由?
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
,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
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
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
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
參照)。
被上訴人與富邦人壽公司業已就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給付
34萬6,630元,已如前述,其中被上訴人給付14萬1,130元抵
充骨粉12萬元、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而富邦人壽給付20萬
5,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予以抵充。上訴人主張
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及骨折理賠,乃專為醫療期
間,為醫療目的所為填補上訴人傷害之給付,具有特定目的
,不能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之法定義務云云,僅可抵充醫療
補償云云,不足為採。
⒉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萬1,
696元,經被上訴以已給付14萬1,130元抵充補償醫療費用後
為10萬0,566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25萬3
,816元,合計35萬4,382元,被上訴人再以保險金20萬5,500
元、4萬6,021元抵充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86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其
遲延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惟上訴人於原審始
追加請求102年9月後之醫療費用7,560元部分(原審卷㈢第63
頁),其遲延利息應自該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
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上訴人就
此併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61元,及其中9萬5,30
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
原審卷㈠第164頁),其中7,560元自103年7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請求假執行宣告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利益不
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必要,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