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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祺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起受僱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系統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 0,508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以上訴人擅自與其他員 工至大陸地區考察投資環境,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或投資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 、類似事業規定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兩造於10 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上 訴人即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103 年1月7日之後合計16日之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486條及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萬5,323 元、短少給付之16日薪資4萬2,937.6元、及102年度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16萬1,016元,合計51萬9,27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系統部經理,兩造並簽有資訊人員聘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聘用合約),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競爭禁 止義務及不得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之行為。詎料,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越凡於103年1月6日接獲上訴人部門 員工程凱逢通報,得知上訴人在外私接案件、要求下屬於上 班時間協助處理其在外私接之案件,並以較低價格,透過被 上訴人客戶速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傑公司)之業務 詹永傳,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下稱系爭畫廊協會 )承作開發「EDM發送系統網頁版」之會員管理系統(下稱 系爭軟體),收取報酬1萬8千元等情事,上訴人更於103年1 月2、3日唆使程凱逢編織不實之請假事由,誤使公司准假, 讓程凱逢與其得共同前往大陸處理其私自承接之案件。王越 凡遂於103年1月7日與上訴人會談,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外 私接案件。上訴人無視其於受聘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 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之競爭禁止義務約定,而以較低之價格 私自承作系爭軟體開發業務,其所為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 司之利益,更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足認上訴人確已 違反系爭聘用合約約定之忠誠、競爭禁止義務,故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無違 法之處,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10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 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均無理由。又依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各1個月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2年度僱傭期間違反忠誠 、競業禁止義務,致損害於被上訴人,其工作具有過失,依 照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2年度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並 簽定系爭聘用合約,而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系統部 經理,每月薪資為8萬0,5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聘用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且未依約給 付上訴人103年1月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6日薪資及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萬5,323元、短少薪資4萬2,938元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16萬1,016元,合計51萬9,277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 資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 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之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24號裁判意旨) 。參以勞動關係存續中,就勞工方面而言,除提供勞務之 主要義務外,為使雇主所追求之目的得以實現,尚有基於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發生之附隨義務即忠誠(實 )義務,勞工基於其忠誠義務必須本於服從、謹慎及保密 原則執行其工作,以盡力維護雇主之利益,其內容具有多 樣性及不可預見性,故難以一一確定,但可大別為:服從 、誠實、協力、增進、謹慎及守密義務,並據此發展出勞 工守密、清廉、不兼職及不競業等不作為義務(參楊通軒 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101年2月2版2刷,第283 至285頁,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之系 爭聘用合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盡其學識、經 驗以及才智,依法令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政策與管理 規則,以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 行職務」(第8條第2項)、「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 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左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經營事業。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不問投資形式)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第14條)、「乙方如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本合約自動終止,除 雙方另有書面合約外,不得以甲方未書面通知或乙方繼續 工作之事實主張雙方間有合約相關存在」(第15條)(見 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業已 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忠誠與競業禁止義務。 ㈢經查,證人程凱逢證稱:伊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在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主要是做客戶端程式開發維 護的工作,係上訴人的下屬;上訴人曾秀給伊看上訴人用 PHP語言寫的關於EDM的軟體,並向伊表示這是他花兩、三 個月寫這個程式,透過經銷商賣出去,伊不知道賣給誰, 但上訴人有給伊看他的收據、電子郵件、內容是有關賣軟 體的收入,總共1萬8千元,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有自己 專門在開發的軟體,被上訴人沒有用PHP幫客戶寫軟體, 上訴人所寫的上開EDM軟體跟公司接的案件沒有相關性, 伊認為這是上訴人私接的案子;因為上訴人那裡有額外的 教育訓練,為了要配合上訴人接外面的案子,伊也想接一 些外快,所以一星期有2天到上訴人家裡上課,伊還沒有 開始寫程式,所以沒有幫上訴人完成軟體的一部分,因為 上訴人跟伊說要低調一點,不要跟公司的人說到這一塊, 且伊從事資訊行業,所以認為上訴人欺瞞公司在外私接案 子;上訴人於103年1月初以到大陸地區接案子為由邀伊至 大陸,伊為了多一點收入,則向被上訴人謊稱欲與女友旅 遊為由向被上訴人請事假,嗣伊至大陸廣西當地才發現與 上訴人所陳述情形不同,伊有受騙的感覺;伊於103年1月 6日將上開情事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口述,被上訴人遂 依伊口述製作成書面,由伊於103年1月17日簽名,被上訴 人向法院提出之被證二書面(見原審卷第42頁)內容,確 實由伊口述,未遭被上訴人任何脅迫而為實在等語(見原 審卷第62至64頁反面)。另證人詹永傳證稱:伊係速傑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伊配偶)之業務,速傑公司與被上訴人 係合作廠商關係,速傑公司銷售被上訴人之會員系統、會 計系統等軟體程式;被上訴人在102年之前已經透過伊的 介紹,幫系爭畫廊協會開發過很多軟體;後來系爭畫廊協 會向伊表示欲增加「EDM發送系統網頁版」軟體,而上訴 人係伊的鄰居,上訴人曾提過他也可以來做這個案子,且 在技術上被上訴人是用ASP程式語言,上訴人是用免費的P HP程式語言,所以上訴人的價格客戶比較能接受,所以就 請上訴人來做,被上訴人也有能力去做,只是比較貴,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低價承接這個案子並不知情,速傑公司 後來在102年12月間支付上訴人1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65至67頁)。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承接詹永傳委託並開 發系爭軟體,並於102年12月10日收取1萬8千元之報酬, 且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備(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復有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於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以自己 名義另行接案之情事。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系統部經理之主管職務, 負責客戶端程式開發維護工作,卻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之 機會,獲悉原被上訴人客戶之軟體開發案需求,而以低價 競爭並承接,上訴人顯從事與雇主構成競爭之商業活動以 獲取利益,且訓練並唆使其下屬即證人程凱逢私下接案, 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相同之事業,足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利 益,上訴人之行為已然違反前述系爭聘用合約之忠誠與競 業禁止義務(見上開五、㈡),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勞動關 係中勞資雙方之誠實信賴關係,亦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核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利用被上訴人資源私接案件,係利用 下班時間私接案件,所私接案件使用之程式語言與被上訴 人所使用之程式語言不同,且無實際與程逢凱出國考察投 資環境之行為,並未致生被上訴人損害,無違反忠誠、競 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聘用合約中關於前述勞動關係存續 期間之忠誠與競業禁止義務,並未限於上班期間(見上開 五、㈡),而系爭畫廊協會確實為被上訴人客戶速傑公司 之客戶,被上訴人並透過速傑公司之介紹,多次為系爭畫 廊協會開發軟體,業如證人詹永傳證述在卷(見上開五、 ㈢),上訴人以低價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客戶之軟體開發案 ,無論伊是否以免費或需付費之程式語言撰寫軟體,均係 以與雇主即被上訴人競爭之行為獲取利益,並致生損害雇 主之利益,核屬違背勞工所應遵守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況且上訴人不僅自身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私接案件牟 取報酬,更進一步唆使、訓練下屬員工在外私接業務,或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私接業務,亦據證人程凱逢證述明確( 見上開五、㈢),雖因證人程凱逢尚未訓練完成、前往大 陸地區私接業務之目的未能達成,然此種違規行為態樣情 節重大,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所生危險與損害誠屬嚴重 ,已難以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中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被 上訴人公司據此爰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亦合乎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始知悉上 訴人承接詹永傳之案件,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無理由云云。惟依證人程凱逢之證 述內容,被上訴人已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103年1月6 日知悉上訴人私接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軟體開發案 件,並收取報酬1萬8千元之情事(見上開五、㈢),則上 訴人違反系爭聘用合約之忠誠、競業禁止義務在先,縱被 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始確定上訴人私自接案之 對象為何人,亦不妨礙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 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既 於103年1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對於上訴人之薪資結算日 為103年1月6日或7日固有爭執,惟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 資8萬0,508元、103年1月之日數31日、每日薪資為2,597 元計算,倘以7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為1萬8,17 9元(計算式:2,597元×7日=1萬8,179元),而被上訴 人於103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萬8,20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 頁),應認兩造薪資結算日為103年1月7日】,則被上訴 人即無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即103年1月8日後薪資之義務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3年1月8日至同月23日( 合計16日)薪資為由,於103年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勞動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萬5,323元 、短少給付之16日工資4萬2,937.6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 1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2萬937.6元,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有 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各1個月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獎金係屬 工資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勞動契約有上開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約定,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之規定,而係被上訴人公司每年按員工表現各別 發放,而上訴人於102年度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不符勞基法第29條發放獎金之標準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各1個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聘用合約第5條第1、5款固約定:「⒈年終獎金 :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年終獎金核發辦法核發。 ⒌其他依甲方內部管理規則所訂之福利。」(見原審卷第 38、39頁),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訂定如前開約定之年 終獎金核發辦法、內部管理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且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僱傭契約沒有明文規定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及方式,兩造係口頭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內部有關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並無一定發放準則。再依證人程凱逢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年終獎金約定係2個月,但同事間不會討論 薪資,故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會領不到年終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亦難認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內容確實有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各1個月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各1個月有無理由,即應回 歸勞基法相關規定決之。 ㈢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02年間確實有確有違反忠誠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給付勞務具有過失甚明 ,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亦屬無 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486條 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萬5,323 元、短少給付之16日薪資4萬2,937.6元、102年度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16萬1,016元,合計51萬9,277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一、資遣費31萬5,323元: 計算式:8萬0,508元(7+10/12)1/2=31萬5,323元。 二、短少給付之16日工資4萬2,937.6元: 計算式:8萬0,508元30日16日=4萬2,937.6元。 三、102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16萬1,016元: 計算式:8萬0,508元2月=16萬1,016元。 四、合計51萬9,277元: 計算式:31萬5,323元+4萬2,937.6元+16萬1,016元=51萬 9,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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