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吳宜芳
被
上 訴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
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一職。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之薪資為無底薪制,薪資計算為
按月
承攬(
兩造合意即為招攬,下稱招攬)貨載結算之業績,
其中應包括由伊招攬客戶並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由
伊招攬客戶然由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及
非由伊
招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扣除成本後雙方對
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每月6日得領取報酬
。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與訴外人中國大陸之廈
門興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絡公司)合作配合多年,
本件訴外人即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自中國大陸進口67只貨櫃之氧化鎂運送至臺灣,因
其本身無法承作系爭貨物之運送,即透過伊委託興絡公司辦
理
上開貨櫃出口大陸地區申報手續及貨物運送。根據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非由伊招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
者,該業績自應算入伊招攬貨載。被上訴人初始均依約按招
攬貨載之業績,扣除必要成本後,將所得報酬之一半給付予
伊,
詎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計新臺幣
(下同)65萬2,305元及如附表二計5萬2,351元之報酬,共
計70萬4,656元應給付予伊,另扣除依約由伊負擔之款項5萬
7,63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 萬7,025元,
爰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
7,0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
所稱「承攬貨載」係指託運人透過
業務人員之介紹將貨物交由伊運送,伊因此收取運費,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扣除成本後,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予招攬之業務
員。伊為無船運輸業者,接受託運人運輸貨物後尚需透過運
輸代理商代為運送方能送交收貨人,故伊向託運人或收貨人
收取運費後,尚需支付運輸、吊櫃及文件費用予運輸代理商
及運輸公司。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一報酬,託運人為鴻揚公
司,由訴外人許碧真所招攬,伊接到訂單後
乃詢問配合之船
務代理與運送人,因興絡公司之報價最低,伊即將該批貨物
交由興絡公司代為運輸,伊向鴻揚公司收取費用後,即向興
絡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伊並未向興絡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在
貨櫃實務中,一向僅有於仲介託運人時方有業務獎金之設計
,從未因仲介運送人而給付業務獎金,上訴人僅係代理運送
人,並非招攬業務仲介託運人,伊自
無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本件貨載為許碧真招攬之業務,相關報酬應屬許碧真所有
,伊亦已為給付,故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之報酬,業績
並非由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之報酬,本係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然因上訴人仍積欠伊5萬7,631元,伊主張應抵銷之不再另為
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附表二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
抗辯,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僅就附表一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如上開聲明所示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
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每月乙方(
即上訴人)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分」,附表一所示貨載均為被上訴人招攬後
,交由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司即興絡公司完成運送,
惟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報酬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0年7月18
日、19日、21日上訴人、被上訴人總經理楊黃凱與興絡公司
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24-3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報酬者,包括由上訴
人招攬並由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之貨載
,及非由上訴人招攬客戶然由與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
之貨載,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委由上訴人配合之興絡公
司運送之貨載給付報酬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所招攬客戶而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
送者,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然非上訴人招攬之客戶,縱由
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仍不包含在兩造關於給付報酬
之約定中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
報酬者,是否包含非上訴人招攬,但由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
司運送之貨載?兩造並同意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
連絡興絡公司承攬託運人鴻揚公司運送事宜,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報酬是否有理?(本院卷第260頁)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薪資採無底薪制
,薪資計算按每月乙方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
)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甲方承擔
,每月六號為發薪日,應收帳款需收回始得領取報酬。」(
原審卷一第8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所招攬貨載
計算報酬,且經原審詢問上訴人該「賣價」、「成本」為何
意,上訴人亦陳明「賣價」係指向客人收的運費、「成本」
係指伊與船公司應結之帳款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頁正反
面),足見需經上訴人招攬貨載,並由被上訴人從事物流運
送業務,因而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運費,並於扣除「承攬
貨載」所生成本費用後,始有系爭契約所稱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領取報酬之情事,應
堪認定。惟以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所招攬(原審卷二第11
9頁),即上訴人亦多次
自承系爭貨載非由伊招攬客戶,惟
係由伊代理之興絡公司完成運送(同上卷第47頁反面、48頁)
,則被上訴人向鴻揚公司收取之「賣價」,即非因上訴人向
鴻揚公司招攬貨載所生,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載係由伊代
理之興絡公司完成運送,被上訴人既未向興絡公司取得報酬
,自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賣價」,而提供賣價即報酬給
被上訴人者,復係非上訴人所招攬之鴻揚公司,則被上訴人
已無須向上訴人給付招攬報酬之義務,
至為灼然。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間曾招攬鴻揚公司自澎
湖馬公港至嘉義布袋港之貨載,被上訴人總經理楊黃凱請上
訴人配合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航運公司)於
100年10月13日運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支付報酬,足見
非上訴人招攬,但由上訴人配合之運送人運送之貨載,亦應
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託運單、艙單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
以佐其說(原審卷二第47、62-65頁所附之原證32、33),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公司曾承攬該筆運送,且其上載有委託人
為「鼎運物流─吳宜芳」之託運單,亦為長奕航運公司
而非
被上訴人所出具,此觀之長奕航運公司蓋用其上之戳章即明
,抑且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登載之匯款人亦為長奕航運公
司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難
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因伊
配合航運公司運送,並給付伊報酬云云為真實可採。況依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曾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之SALES進出口
合併報表,其上所列cnee( consignee)即託運人山華公司、
育菁公司、德技公司、環聯公司、新晰公司均為上訴人所招
攬,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9頁原證2、卷二第74頁
、本院卷第3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招攬託運
人,伊始會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實
難認
兩造間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非由伊招攬,惟因伊配合之船運
公司運送,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交易習慣,則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難能遽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招攬,但因無法
運送而轉由被上訴人運送,許碧真並未自被上訴人獲得招攬
報酬,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就系
爭貨載支付部分報酬與許碧真
一節,此經證人許碧真證稱伊
是昱臺物流公司的員工,伊曾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上訴人
運送,因該批礦產的濃度很高,伊公司沒有辦法運送此產品
,伊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支付報酬,
佣金只有介紹貨主才會給,除非有談好,否則沒有包含介紹
運送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並
有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報酬予許碧真之M/P銷
帳分類明細報表
可佐(原審卷二第43頁),雖被上訴人自承
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運送給付報酬予許碧真,惟證人
許碧真已證稱僅有向貨主招攬貨載,物流公司才會給佣金等
情明確,抑且被上訴人與許碧真就系爭貨載有無給付報酬,
亦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並非向鴻揚公司招
攬系爭貨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自非可採
。
4.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至原證11之海運進口應收運費表、進
口運費請款單、DEBIT NOTE、CREDIT NOTE、BOOKING LIST
等單據,以證明各該貨載運送之「賣價」、「成本」,並執
為其主張附表一得請求金額之所據(原審卷一第6頁以下),
惟如前所述,各該貨載並非由上訴人所招攬,且細
觀諸上開
海運進口應收運費表上的[sales]欄位均載有業務員代碼為
[TAGN],並非上訴人之業務員代碼[EVA](原審卷一第11、
17、22、29、34、40頁、卷二第41頁)。至上訴人所稱「依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00、105頁
),其上雖記載:CONSIGNEE(收件人)DELTA-LINK
LOGISTICS CO.,LTD(TXG OFFICE)RM.3,8F.,NO,DAXIN
STREET,XITUN DIST,TAICHUNG CITY04764,TAIWAN(鼎運物
流公司)ATTN:EVA WU(代理:吳宜芳)……」等語,惟該
單據既係署名「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自與
被上訴人無涉,遑論原證6至原證11之上開到貨通知書上,
則均未登載代理人誰屬,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是經由伊代理
云云,亦不足採。即或上訴人係代理船務公司業務,則其請
求報酬亦應係向船務公司為之,始符情理,上訴人執詞伊有
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云云,尚乏
所據。
5.再參上訴人提出原證16-18之M/P申請表上雖記載CNEE(即受
貨人)或託運人為環聯公司、希得公司,榮毅公司(原審卷一
第79-8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M/P申請表就是退佣明細表。
原證12-18退佣明細表,受貨人或託運人是上訴人招攬的,
我們確實有退佣給他,例如原證12環聯貿易有限公司是託運
人,有給被上訴人運費,因為是上訴人招攬的所以我們有給
上訴人報酬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反
面),則上訴人即或因該貨載取得報酬,亦係與兩造間前開
約定相符,自難遽引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抑且上訴人
嗣
亦自承被上訴人透過我去找運送人也應該給我報酬,以前是
沒有這樣給我報酬的例子,本件是第一件,被上訴人就不給
我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系爭貨載非上訴人招攬
,雖係因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司運送,惟既係被上訴人尚須
給付興絡公司運送費用,則即或上訴人有配合連絡事宜,實
難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6.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包括伊自有客戶及
利用伊所代理船運公司之貨載,被上訴人透過伊委託興絡公
司辦理上開貨櫃出口大陸地區申報手續及貨物運送,該業績
應算入上訴人承攬貨載,應可認有雙方報酬請求之約定。且
系爭貨載是被上訴人講好伊找到運送人,完成運送的話,被
上訴人就要分給我報酬云云,並提出參證一之對話錄音內容
乙份,及參證三之e-mail通信內容(本院卷第13-18頁),以
佐其說,惟以:(1)參證一之錄音內容,雖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楊黃凱及會計葉芳菁間之對話,惟扣除上訴人
所稱編號1到11都與
本案無關者外,其他對話內容,除看出
上訴人主張興洛是我的代理(係興絡公司之誤,即系爭貨載)
外,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所言內容,並未見有應允上訴人要
給付系爭貨載報酬之情。(2)參證三之e-mail通信內容,亦
僅得說明兩造及興絡公司間,曾有就包括系爭貨載業務在內
,作溝通及連繫進度等事宜,實難兩造間就系爭貨載有約定
給付報酬之意思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殊乏所據。
7.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規章第4條明載「本公司有妥善
照顧勞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
遵照本公司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
享之權利」,係指兩造之關係,非僅止於聘任或承攬(即招
攬)關係,此中含有
僱傭之性質,是雙方係以報酬為前提,
方成立勞務協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規章乙份(本
院卷第20頁),以佐其說。惟
參諸該規章前後共有5條約定,
係規定若屬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始須依該規章盡權利義務
,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上訴人係無底薪,且上
訴人之報酬,係以招攬業績為據,上訴人自承伊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度中市檢2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併指出無法確認雙方屬
勞僱關係(本
院卷第309、311頁),則自與被上訴人針對僱用員工所立前
開規章無涉,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貨載之招攬人,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既乏所據。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