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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CUNTAPAY LOVELY DIWATA        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        MATIAS REYMOND BEMUDO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  FERROLINO NORMAN MACUA        MEMAN JOEMAR TURINGAN        SORIANO LLOYD OLMINASAN        GRANA ALEXANDER AZURES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BAGOS SAMUEL DURAN        DAYAO TEODULO VALENTINO        SISON ERWIN DELOS SANTOS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並為 訴之追加、MATIAS REYMOND BEMUDO 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㈡命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編號一至十所示上 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算之利息,前開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件編號一至 十所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如附件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加班費 ,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壬00 00 00 00 00 0資遣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前開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懿公司 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 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000 000 000、壬00 00 00 00 000、己00 000 000 、丁000 000 00 0、庚0 000 0000 、子00 000 0000 、 戊0 00000 000、甲0 000 000、丙0 0 000 0000 、癸0 000 00 000 (下合稱乙 000 000 000等10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辛○ ○ ○ ○○○ 主張:伊等均為菲律賓籍,經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人力仲介)合法引進來台,分別自附 件僱傭期間所載始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懿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正常工時應為8 小時。伊 等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共10小時,中間 無休息、中午用餐時尚需看顧機台,每日均超過正常工時加 班2小時。且廣懿公司未依法給予伊等特別休假。兩造就上 揭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協調不成 立,伊等遂於同日以廣懿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等勞工權益,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起訴, 請求廣懿公司給付伊等各如附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及均自102年5月22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判准如附件原審判決欄所 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乙000 000 000等10人及辛○ ○○ ○○○ 其餘之訴(即加班費之請求)。上訴人乙00 0 000 000、壬00 00 00 00 000、己0 0 000 000 、丁000 000 000、庚0 00 0 0000 、子00 000 0000 (與戊0 000 00 000下合稱上訴人乙000 000 000等7 人) 及廣懿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戊0 00 000 000則僅就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132,003元本 息聲明不服。上訴人乙000 000 000等7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廣懿公 司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上訴金額欄所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廣懿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壬00 00 00 00 000就資遣費部分 ,原起訴請求28,571元,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追加1,587 元,而就該部分請求30,158元,並聲明:廣懿公司應再給付 伊資遣費1,587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0 000 000、癸0 0 00 00 000 (與丙0 0000 0000 下合稱附 帶上訴人甲0 000 000等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丙0 0000 0000 僅就敗訴中之132,003元本 息聲明不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廣懿公司應再分別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 件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就廣懿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 辛○ ○○ ○○○ 就其敗訴部分曾於103年9月24日提起上 訴,嗣已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再於105年5月2日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3、165、177、245頁。另壬00 0 0 00 00 000、己00 000 000 資遣費部分 ,原起訴分別請求28,571元、44,443元,嗣於105年6月20日 具狀就該部分請求依序追加為30,158、減縮為42,856元,見 本院卷第301頁。戊0 00000 000與丙0 0000 0000 原上訴、附帶上訴金額依序為136,860元、137,2 83元,嗣於105年4月15日聲明僅就132,003元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6、141、236、237頁) 二、上訴人廣懿公司則以:伊公司經營熱轉印花工廠,工作環境 悶熱、且需搬運重物,多年來為本國年輕勞工所拒,遂轉尋 外籍勞工。惟乙000 000 000等菲籍勞工僅能協助 操作簡易機台、包裝、提料、上下班環境整理等較粗重工作 ,與本國員工內容著重於管理及技術執行工作不同。其等於 休息或換單時間,皆可自由活動由勞工自行支配該時間,伊 公司從未因其等休息片刻、不在工作岡位上予以懲處或申誡 ,亦無任意剝奪員工休息時間。且兩造除簽訂勞動契約外, 另簽訂廣懿切結書,記載:「午休1H(含吃飯時間30分鐘, 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莫30分鐘)」,以保障其等權利,並 合於一般職場,勞資雙方縱未為上述切結書約定,亦為一般 工作8 小時、吃飯30分鐘、上廁所次數係30分鐘之常態,並 無其等主張中午無休息、仍持續工作之情,伊未以不當理由 剝削其等之加班費。再者,等固均未休特別休假,惟依兩 造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於服務滿1 年者,經展延1 年者, 在其展延之1 年期間內給予特別休假7 日;是除上訴人己0 0 000 000 、戊0 00000 000及丙0 00 00 0000 工作年資已逾2 年符合上揭約定,各得請求 7日未休假工資4,445元外,其餘上訴人因工作未滿2年,不 能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其等均為外國人士,依就業服 務法之相關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上訴 人等亦簽立切結書,表示渠等知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故 本件並無資遣費之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000 000 000 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乙000 000 00 0等7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人甲0 000 000 等3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乙000 000 000等10人均受僱廣懿公司,其等之僱 傭期間、年資、離職時間如附件所示,每月薪資均為19,047 元即日薪635元、時薪79.4元,且均未休特別休假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15、184頁 反面至185頁),並有切結書、勞動契約、考勤表等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6-16、204-248頁、原審卷㈡第43-65、92 -227頁),信為實在。 四、乙000 000 000等10人主張伊等正常工時為8小時 ,惟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共10小時,每日均加班2小時,且廣 懿公司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經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廣懿公司給付加班費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惟經廣懿公司以前詞置辯。 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2週不超過84 小時,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即乙000 000 000等)應配合甲方(即廣懿公司)要求中華民 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5、210、21 5、220 、225、230、235、240、24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⒉查,乙000 000 000等10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乙節,核與廣懿公司提出其等考勤表所示上下班打卡紀 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3-65、92-227 頁)。惟依證人 即廣懿公司廠長王百輝證述:外勞之午餐都有半小時時間, 係將合菜放在桌上,各自夾菜至自己餐盤後再到旁邊用餐, 大部分外勞以抽煙區旁之鐵架作為椅子,坐在該處吃飯,有 時用餐時間人多,會選擇自己的位置吃飯。雖機台持續運作 ,外勞可輪流去用餐(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125頁), 及證人即廣懿公司工廠課長張煥群所證:芙莉(乙000 000 000為印花布檢驗員,中午找換訂單之空檔用餐 ,米茲(壬00 00 00 00 000)及三妙(甲0 000 000)從事捲布包裝,諾門(丁000 000 000)及羅伊(子00 000 0000 )、艾文(癸0 000 00 000 )從事投布,休息時間均與芙莉一樣 ;雷蒙(己00 000 000 )工作係協助至倉庫搬版 ,中午12時休息吃飯,差不多休息半小時;喬馬(庚0 0 00 0000 )及安卓(戊0 00000 000)、杜 路(丙0 0000 0000 )為印刷員助理倒墨至墨槽 ,協助輥版上機,清潔版輥包版工作,休息時間是12時(見 原審卷㈠第127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廣懿公司客戶李駿 哲、周惇遠證述:此行業因現場機台連續運作,沒辦法時間 到即一起放下工作用餐,須以現場實際需要調配、輪流吃飯 (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廣 懿公司雖因所營係熱轉印花工廠,機台需持續運作,而有依 工作性質輪流用餐之情,然乙000 000 000等10人 於中午均有半小時之用餐時間,甚為明確。 ⒊至廣懿公司雖抗辯其等休息或換單時間,皆可自由活動,且 依其等所簽切結書已記載:「午休1H(含吃飯時間30分鐘, 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莫3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6-16頁 ),並無加班云云惟查,廣懿公司工廠從事轉印花加工生 產,其流程為:第一工段配墨打色:客戶監工,每次對色約 15分鐘;第二工段印刷印花紙:印刷機轉數每分鐘30-40公 尺、上下版1支約15分鐘;第三工段轉印、驗布、包裝,轉 印機台轉速1分鐘約15公尺。於第一工段配墨打色時,一般 調色要1-2小時(中間對色次數4-5次,每次約15分鐘),於 每次對色時,要停機台,故負責投布、印紙印布之外勞可休 息;另在每一筆訂單間,印紙時有換版時間、印布有換布時 間,換版時間約為半小時至1小時、依版數而定。換1組布, 亦大約需1、20分鐘,如有升降溫時,也需1、20分鐘調整。 而換布由本國勞工為之、外勞等人可休息,換版時亦由本國 勞工帶2位外籍勞工為之,其他外勞可休息等情,固有廣懿 公司提出生產流程光碟(附於原審證物袋),及證人李駿哲 、周惇遠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9-1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惟依證人李駿哲所證: 換布時間約10至20分鐘,期間原來操作機台之外勞最少會有 1人、有時2人導布,其他人算是等待時間,不會全部留下, 可能是去抽煙或上廁所、喝水(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 ,及證人周惇遠證述:現場機台要連續運作,抽煙時間未限 定,例如調色時,印刷外勞會利用空檔到抽煙室抽煙,印紙 、印布要有換版、換布時間,中間並可能會因每組布需要之 溫度不一而有升降溫時間,則該時間外勞可能會有空檔時間 ,惟該空檔時間,除抽煙外,不能離開廠房(見原審卷㈠第 130頁反面、131頁)等語,與證人即廣懿公司廠長王百輝證 述:伊工廠機台永遠都在運作,沒有明定休息時間。停機可 能是晚上1-2時,伊以前亦作過此工作,1天內均沒有休息時 間(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證人張煥群亦證述:本勞 現場人員沒有固定休息,乙000 000 000等人之休 息時間,係指等待師傅或機器、個人生理需求之時間、及吃 便當的半個小時。工作時間中除去倉庫外,基本上不行離開 廠房,除抽煙外,工作中無法離開本勞或師傅視線範圍(見 原審卷㈠127頁反面、128頁)之語綜合以觀,乙000 0 00 000等10人於早上8時至下午6時之上班時間內,除上 述半小時用餐時間外,其餘所謂「休息時間」,僅係於工作 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至抽煙室抽煙,尚無法離 開工廠或本國勞工、師傅之視線範圍,足認其等於上揭空檔 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視工作進行情形,隨時待 命繼續工作。參酌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 35號函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 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 ,其等上揭待命時間,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上述切結書 將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莫30分鐘計入「午休1小時」內, 對勞工顯失公平;且觀諸該切結書顯為廣懿公司預定用於工 廠勞工就工作內容、時間,而訂立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⒋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2週 不超過84小時,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應配 合甲方要求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及第4.1條約定: 工資:NT$月薪17,280元(免費提供食宿),每月定期發給1 次,並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由甲方代為扣繳工資所得稅 。第4.2條約定:超時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 基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5、210、215、2 20、225、230、235、240、245頁)。是廣懿公司應依首揭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予乙0 00 000 000等10人。 承前述,乙000 000 000等10人每日之工作時間10 小時,扣除上述半小時用餐時間外,確有超時工作1.5小時 ,堪認定。乙000 000 000等10人主張加班費應 按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僱傭期間月數(未滿1月部分 不計),按每月上班25日、時薪79.4元,乘以1.33,而計算 加班費,為廣懿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經分別計算後,應於如附件本院准許金額欄內加班費所示數 額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兩造勞動契約 第5條約定,於服務滿1年者,經展延1年者,在其展延之1年 期間由甲方(即廣懿公司)給予特別休假7日,特別休假期 間工資照給。如果雇員工作滿2年再展延第3年,則再享有另 外7天的支薪假期(見原審卷㈠第205、210、215、220、225 、230、235、240、245頁),實與勞基法上揭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動基 準法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按。 ⒉查,廣懿公司不爭執乙000 000 000等10人在職期 間均未休特別休假,業如前述。上訴人壬00 00 00 00000、己00 000 000 、庚0 000 000 0 、子00 000 0000 、戊0 00000 000 、甲0 000 000、丙0 0000 0000 等7人於 廣懿公司工作均滿1年以上(詳如附件僱傭期間所示),而 依廣懿公司抗辯按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僅己0 0 000 000 、戊0 00000 000及丙0 00 00 0000 工作年資已逾2年者,符合上揭約定,各得請 求7日未休假工資云云以觀,足認係廣懿公司未依法給予勞 工特別休假,壬00 00 00 00000等7人顯無從於 工作滿1年後,向廣懿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其等並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屬可歸責於雇主即廣懿公司之原因,是 渠等請求廣懿公司給付如附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欄 所示數額,應予准許。廣懿公司抗辯僅年資滿2年之上訴人 己00 000 000 、戊0 00000 000及丙0 0000 0000 各得請求7日未休假工資4,445元云云, 與兩造上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復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特別休假給假規定,尚無足採。 ㈢就資遣費部分: ⒈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章特設 明文規定,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 、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 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 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 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 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是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已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 參以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 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 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 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 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 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 ,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 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 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 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乙000 000 00 0等10人均依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聘,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乙節,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廣懿公司提出之外 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58、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均無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而屬定期契約,應 先敘明。 ⒉次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僅對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排除於資遣費請求權範圍外,尚難遽認於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前終止之情形,亦須受該款限制。又依73年7月30 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4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適用於不定期 契約或定期契約,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 得請求資遣費,顯見立法意旨,亦未將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前 終止之情形,排除於該條規定外。況於定期勞動契約因可歸 責於雇主致提前終止,由雇主給付資遣費,亦符合資遺費具 有輔助勞工尋職過渡期間經濟生活之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雇主於定期 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遺 費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 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 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亦肯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請 求權,可資參照。 ⒊查,乙000 000 000等10人工作期間,每日均超時 工作1.5小時未計付加班費,且廣懿公司未依法給予壬00 00 00 00000等7人特別休假,業如前述。又兩造 就加班費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5月21日協 調不成立,乙000 000 000等10人遂於同日以廣懿 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 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乙000 00 0 000等10人請求廣懿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次查 ,乙000 000 000等10人主張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計算後,為如附件請求金額欄所示數 額乙節,業據廣懿公司陳明對乙000 000 000等10 人主張之資遣費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 115頁),其中壬00 00 00 00 000之資遣費, 經依上揭規定計算後,應為30,158元,惟其於原審請求28,5 71元,就該差額1,587元(計算式:30,158-28,571=1,587 ),業經其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追加,於30,158元範圍內 准許;及己00 000 000 就資遣費部分原起訴請求4 4,443元,惟已於同上日書狀減縮請求為42,856元(見本院 卷第301頁),而應於該數額內准許外,餘均於如附件請求 金額欄內資遣費所示數額範圍內,予以准許。又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 ,故乙000 000 000等10人主張資遣費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自102年6月21日起算。 ㈣綜上,乙000 000 000等10人之請求,於附件本院 准許金額欄所示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數額範 圍內,均有理由。 五、從而,乙000 000 000等10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24條第1款、 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廣懿公司 給付如附件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兩造協調會不成 立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資遣費則自102年6月21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加班費部分駁回乙000 000 000等10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乙000 00 0 000等7人及附帶上訴人甲0 000 000等3人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准 許壬00 00 00 00 000、己00 00 0000 、庚0 000 0000 、子00 000 00 00 、 戊0 00000 000、甲0 000 000、丙0 0 000 0000 等7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與駁回 乙000 000 000等7人及附帶上訴人甲0 000 000等3人逾上述應准許數額範圍外之加班費,核無違誤, 廣懿公司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及乙000 000 000等7人及附帶上訴人甲0 000 000等3 人就該部分加班費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00 0 000 000等10人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02年5月22日 起算,原判決附表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利息自同年月21日 起算,為訴外裁判,於法未合,廣懿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而壬00 00 00 00 0 00追加之訴(即追加資遣費1,5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併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敗訴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定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件 1.乙000 000 000 僱傭期間:102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 年 資:4個月又3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21,120元 │ 0元 │21,120元 │15,840元 │ │ │ │ │ │(即4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15,840)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0元 │ 0元 │ │ 0元 │ ├─────────┼─────────┼──────┼─────┼──────────────────────┤ │資遣費 │ 7,936元 │ 7,936元 │ │7,936元(年資以5個月計) │ │ │ │ │ │(即5/12×19,047=7,936) │ └─────────┴─────────┴──────┴─────┴──────────────────────┘ 2.壬00 00 00 00 000 僱傭期間: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18個月又8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100,322元 │ 0元 │100,322元 │71,281元 │ │ │ │ │ │(即18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71,281)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 4,445元 │ │4,445元(即7日×635元=?4,445) │ ├─────────┼─────────┼──────┼─────┼──────────────────────┤ │資遣費 │ 28,571元 │ 28,571元 │ │於105年6月20日具狀陳明原審請求28,571元係計算│ │ │ │ │ │錯誤,追加1,587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請求 │ │ │ │ │ │30,158元(年資以19個月計) │ │ │ │ │ │(即19/12×19,047=30,158) │ └─────────┴─────────┴──────┴─────┴──────────────────────┘ 3.己00 000 000 僱傭期間:100年3月1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26個月又21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124,563元 │ 0元 │124,563元 │102,962元 │ │ │ │ │ │(即26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102,962)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 8,890元 │ │8,890元(即7日×2年×635元=8,890) │ ├─────────┼─────────┼──────┼─────┼──────────────────────┤ │資遣費 │ 44,443元 │ 44,443元 │ │42,856元(年資以27個月計) │ │ │ │ │ │(即27/12 ×19,047=42,856) │ └─────────┴─────────┴──────┴─────┴──────────────────────┘ 4.丁000 000 000 僱傭期間:102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 年 資:4個月又3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21,120元 │ 0元 │21,120元 │15,840元 │ │ │ │ │ │(即4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15,840)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0元 │ 0元 │ │ 0元 │ ├─────────┼─────────┼──────┼─────┼──────────────────────┤ │資遣費 │ 7,936元 │ 7,936元 │ │7,936元(年資以5個月計) │ │ │ │ │ │(即5/12×19,047=7,936) │ └─────────┴─────────┴──────┴─────┴──────────────────────┘ 5.庚0 000 0000 僱傭期間: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18個月又8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95,042元 │ 0元 │95,042元 │71,281元 │ │ │ │ │ │(即18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71,281)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 4,445元 │ │4,445元(即7日×635元=?4,445) │ ├─────────┼─────────┼──────┼─────┼──────────────────────┤ │資遣費 │ 30,158元 │ 30,158元 │ │30,158元(年資以19個月計) │ │ │ │ │ │(即19/12×19,047=30,158) │ └─────────┴─────────┴──────┴─────┴──────────────────────┘ 6.子00 000 0000 僱傭期間:101年4月5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13個月又17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68,641元 │ 0元 │68,641元 │51,481元 │ │ │ │ │ │(即13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51,481)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 4,445元 │ │4,445元(即7日×635元=?4,445) │ ├─────────┼─────────┼──────┼─────┼──────────────────────┤ │資遣費 │ 22,222元 │ 22,222元 │ │ 22,222元(年資以14個月計) │ │ │ │ │ │ (即14/12×19,047=22,222) │ └─────────┴─────────┴──────┴─────┴──────────────────────┘ 7.戊0 00000 000 僱傭期間:100年4月1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25個月又21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加班費 │ 137,283元 │ 0元 │132,003元 │99,002元 │ │ │ │ │ │(即25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99,002)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 8,890元 │ │8,890元(即7日×2年×?635元=8,890) │ ├─────────┼─────────┼──────┼─────┼──────────────────────┤ │資遣費 │ 41,269元 │ 41,269元 │ │41,269元(年資以26個月計) │ │ │ │ │ │(即26/12×19,047=41,269) │ └─────────┴─────────┴──────┴─────┴──────────────────────┘ 8.甲0 000 000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18個月又8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附 帶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上訴金額 │ │ ├─────────┼─────────┼──────┼─────┼──────────────────────┤ │加班費 │ 95,042元 │ 0元 │95,042元 │71,281元 │ │ │ │ │ │(即18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71,281)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 4,445元 │ │4,445元(即7日×635元=?4,445) │ ├─────────┼─────────┼──────┼─────┼──────────────────────┤ │資遣費 │ 30,158元 │ 30,158元 │ │30,158元(年資以19個月計) │ │資遣費 │ │ │ │(即19/12×19,047=30,158) │ └─────────┴─────────┴──────┴─────┴──────────────────────┘ 9.丙0 0000 0000 僱傭期間:100年4月1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25個月又21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附 帶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上訴金額 │ │ ├─────────┼─────────┼──────┼─────┼──────────────────────┤ │加班費 │ 137,283元 │ 0元 │132,003元 │99,002元 │ │ │ │ │ │即25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99,002)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 8,890元 │ │8,890元(即7日×2年×?635元=8,890) │ ├─────────┼─────────┼──────┼─────┼──────────────────────┤ │資遣費 │ 41,269元 │ 41,269元 │ │41,269元(年資以26個月計) │ │ │ │ │ │(即26/12×19,047=41,269) │ └─────────┴─────────┴──────┴─────┴──────────────────────┘ 10.癸0000 00 000 僱傭期間:101年7月16日至102年5月21日 年 資:10個月又6日 ┌─────────┬─────────┬──────┬─────┬──────────────────────┐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附 帶 │ 本院准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上訴金額 │ │ ├─────────┼─────────┼──────┼─────┼──────────────────────┤ │加班費 │ 52,801元 │ 0元 │52,801元 │39,601元 │ │ │ │ │ │(即10個月×每月25日×加班時數1.5小時×時薪 │ │ │ │ │ │79.4元×1.33=39,601)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0元 │ 0元 │ │ 0元 │ ├─────────┼─────────┼──────┼─────┼──────────────────────┤ │資遣費 │ 17,460元 │ 17,460元 │ │ 17,460元(年資以11個月計) │ │ │ │ │ │ (即11/12×19,047=17,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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