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海島
訴訟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政
高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5萬6762元〔包括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起
至92年3月31日止之薪資78萬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
12日之薪資78萬元、代墊款9萬6762元〕,及其中132萬7429
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餘32萬9333元自民事準備㈡暨
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提起上訴後,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
6762元(包括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
之78萬元、代墊款9萬6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22萬元(即包括100年3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2日之薪資
20萬元、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減縮91年10月1日起至
92年3月31日止之薪資78萬元本息,及追加22萬元本息之薪
資,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總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原為10萬元,嗣於90年6月23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技師,同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3萬元。
嗣伊自91年5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
並繼續從事原來總工程師及技師等工作內容,每月薪資仍為
13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且伊雖
於92年1月11日辭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職,
惟仍保有總工程
師及技師等職務,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片面終止
兩造僱
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伊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78萬元
,及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8個月之薪資共80萬元
其中之78萬元。又伊因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曾代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費用計9萬6762元,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如數返還予伊
等情。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
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6762元,及其中
132萬74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9333元自民
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2年1月間主動辭任董事長、總
經理、總工程師及技師等職,未曾表明保留任何職務,伊並
已於92年3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是以兩造僱
傭關係業經兩造於92年3月31日
合意終止。又伊因財務短絀
,被迫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直至101
年1月12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未曾復業,顯見上訴人於
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即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事實,伊自無
給付薪資義務。況上訴人自92年至今並未表示兩造僱傭關係
仍存在,伊早已信任上訴人就雙方
法律關係消滅狀態不爭執
,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再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請
求伊給付薪資,顯違反
誠信原則。另上訴人請求92年7月7日
其墊付之律師
報酬3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固提出
繳款書等單據為證,惟上訴人曾擔任伊董事長及總經理,本
可輕易取得相關單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
該等款項係由其代墊,則其主張自乏可採。且關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款項,上訴人提出之單據
所載繳納義務人為「大漢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與伊無關。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0至22所示款項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搭
乘飛機之事,惟搭機目的究竟為何,並不明確,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係受伊委任而為處理事務而搭乘,自不得要求伊支
付
前揭費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至31所示款項所提出之發
票及收據等,雖與伊有關,然上訴人曾於91年5月至92年1月
間擔任伊董事長,且卸任時復未返還公司印鑑及公用筆記型
電腦,則其取得伊相關請款表單及收據本非難事,是該等收
據所載費用是否為上訴人墊付,亦有可疑,上訴人自應就其
墊付之事情原委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減縮,補陳:伊雖於92年1月11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總經理之職,並未辭任總工程師、技師職務,且伊於92
年1月11日以後,仍繼續執行原來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此
有92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92年2月18日(上訴
人書狀誤載為25日)和解書(原審原證8)、92年9月30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原證
5)、92年3月3日技師簽證報告(上證1)可資為證。被上訴人
主張伊已辭任總工程師及技師之職,應負
舉證責任。又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僅有被上訴人負責人鄭忠政及經辦陳毓雅
職章,並無伊之簽章或副署,可見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關係
。又伊早於93年5月31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
議
申訴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並無長期緘默而引起被上訴
人信任伊不行使權利之情況。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
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個薪資共100萬元,為總工程師薪
資,並未含技師薪資。另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均係伊
依92年2月18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6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錫輝間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且伊係以
董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錫輝簽立上開和解書,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至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律師費用;
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款項,均係伊為被上訴人執行檢查其所
承攬工程,及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討論
工程及財務等問題所墊支之機票費用;附表編號23至31所示
款項,則係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所墊支之文具、便餐、飲料、停車費、錄音帶、電池、計程
車資、通行費、會議紀錄
認證費等,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
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6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公告」,其上載稱上訴人之技師執
業執照已於92年9月30日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申請註銷須上
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
足證上訴人係自願辭去技師職務。且
上訴人自92年3月31日後,並無為伊執行任何關於技師等相
關業務,足見兩造確有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又上訴人
於92年2月18日已無權代表伊與訴外人林錫輝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上約定之債務自不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
代墊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
縱有代墊,上訴人
請求權亦
應依原
債權性質
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附表編號7所示交通違規罰款,依原證8之和解書第1條第3
項本文約定,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與伊
無涉。附表編號
23至31之「附款請求單」未載日期、領款人,亦未有經辦、
經理簽章,且其上內容或經塗改,則該等「附款請求單」所
載之費用是否真實或是否為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應負舉證
責任。另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命令卷第27至35頁之發票等憑證
單據之原本供比對,伊否認該等單據之
形式真正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請辭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
㈢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單據、編號23至31所示付
款請求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10個月薪資共100萬元。
另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676
2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僱傭關係
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其時間點在何時?㈡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僱傭關係之薪資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相關單據是否實在?上訴人是否因執
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有此支出?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若
干?茲分述之。
六、兩造僱傭關係於92年3月31日已經終止:
㈠查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位,並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僅係認
定有請辭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上訴人稱應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未請辭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為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一節,顯然背離法邏輯之解釋而不可採,就此仍應由兩造提
出之證據進一步審究,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
月11日僅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仍保有總
工程師及技師職務之職位,且92年3月31日係被上訴人公司
片面將伊勞健保退保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按被
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離職為由將上訴人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
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14頁),既然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已經為被上訴人退保,
堪認兩造之間自係完
全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否則焉有退保問題,足見兩造已
經合意於92年3月31日終止所有職務之法律關係。另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依法無須上訴人簽章或副署,則上訴人以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無其簽名為由,而謂兩造並無終止僱傭關係
云云,亦不足取。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參照)。除
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保
留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上訴人
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2年1
月11日請辭時有為保留前述職位之意思表示,且其自92年3
月31日起迄本件
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事為任何主張,亦未爭執被上
訴人違法解雇,向被上訴人公司聲明仍保有任何職務,其所
為顯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稱其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
,及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
云,
洵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於93年5月31日為勞資爭議申訴,並經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嗣即於93年6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於93年6月25日開
會協調上開爭議,有勞資爭議申訴書、開會通知可憑(見本
院卷第26、27頁),但上訴人當時所為申訴內容,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技師費、
資遣費,及證
照費、代墊款等,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雇,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再
參諸上訴人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
起,迄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歷時將近十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將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事未再有何主張
,更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保有任何職務請求提供勞務,足見
兩造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相關
離職證明書既係雇主應勞工之請求而發給勞工,則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離職當時若有依請求而發給離職證明書,當由上訴
人自己所
持有,自無反要被上訴人提出以證明上訴人已經離
職之理。
㈣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公告(見原
審卷第1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已於92年9
月30日註銷,而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之申請註銷,須經上
訴人於申請書親自簽名,堪證上訴人確屬自願辭去技師職務
。
易言之,上訴人當時若未辭去被上訴人公司技師等職務,
或係被上訴人單方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自願註銷技師
執業執照?再參諸上訴人自92年3月31日後,並無為被上訴
人公司執行任何關於技師等相關業務,且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需有技師執照,可自行辦理技師簽證,何須再支付費用委
由上訴人辦理,況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1日開始暫停營業
,並於101年1月12日廢止登記未曾復業,並無此業務需求,
足見92年間兩造間確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情事。
㈤復查,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兩造間相關
法律行為為
據,上訴人雖主張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辭退總工程師
及技師之記載,因認對此二職務並未辭退云云。然查因董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就跟董事會執掌有關事項
為討論並
記錄,關於總工程師、技師職務之終止,與董事會
執掌無涉,非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故不得以會議紀錄無此記
載而
遽認上訴人未辭退此二種職務,
附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2年2月18日以大漢公司代表與林錫
輝協調和解事宜,及92年3月3日為被上訴人工程合約所出具
之技師簽證報告,而謂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
惟查上
訴人於92年2月18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和解
書,及為技師簽證報告,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上訴人為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92年3月
31日終止,上訴人於是日之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屬當
然。是上訴人所舉並不足證明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
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個月薪資,又未依
勞基法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進而推論兩造僱傭關係依然
存在云云。第查勞雇雙方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與雇主已否
付清勞工薪資,兩無相干,即無論雇主有否積欠勞工薪資,
均無足逕認雙方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附此敘明。
㈦從而,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2年3月
31日辦理上訴人勞保退保,兩造僱傭關係消滅迄今已逾十年
有餘。上訴人自92年至今,從未有過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隔十餘年後,因尚具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身分而得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
第1574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新台幣74萬070
1元待被上訴人公司具領,而為本件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
則,而不足採。
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僱傭關係之薪資金額:查
兩造僱傭關係既然於92年3月31日已經終止,上訴人自92年3
月31日後既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每月薪資
共計80萬元其中之78萬元本息,暨追加薪資22萬元本息,即
乏依據。
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部分:
㈠關於相關單據實在
與否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
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
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
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證據力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
墊,並提出相關單據、付款請求單影本1份(見原審促字卷
第15至35頁),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據
、付款請求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自
堪信為真正。但被上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中第23
至31付款請求單中,促字卷第27頁「停車費30元」,卷第28
頁「車資220元」、「高雄出差4522元」、「停車費30元」
、「停車費30元」,卷第29頁「車資(崩塌地處理)240元」
、「停車費20元」、「車資(李律師)240元」,卷第30頁「
車資(內湖工地)160元」、「車資(王良雄)360元」、「高雄
出差4378元」,卷第31頁「停車費20元」、「○保局二所出
差1360元」、「車資300元」,卷第32頁「車資320元」、「
車資30元」、「車資30元」,卷第33頁「出差(嚴課長)762
元」、「車資200元」、「停車費20元」,卷第34頁「停車
費140元」、「車資360元」,卷第35頁「通行費400元」、
「停車費45元」、「停車費20元」等發票憑證單據影本,因
被上訴人仍爭執其中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未提出原
本比對,故即
難謂有提出前揭單據,本院亦不得採納前揭單
據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
證據
佐證,無從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給付金額:
⒈附表編號1單據,因權利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認定之,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上訴人主張92年7月7日所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
元,已罹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
⒉附表編號2至編號9等單據,因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1日辭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公
司對外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再以被
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和解書,未舉證經被上訴人授權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堪確證該等款項係由其所代墊,
況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2至編號5等單據,上載繳納義務人為
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自不相干。另附表編號7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依上
訴人所舉和解書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見原審卷第47頁),
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均不應由被上
訴人公司負擔,則此部分是否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置
論。
⒊附表編號10至編號22等電子機票收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搭乘飛機之事,惟其搭機究竟何所事事,所
為究屬何人之事,均屬不明云云。然查,各該電子機票旅客
收據等13張單據計23,422元(1,790+1,808+1,871+1,871
+1,790+1,628+1,628+1,808+1,808+1,828+1,810+
1,891+1,891=23,422),係上訴人前於92/3/27、92/3/6、
92/2/24、92/2/20、92/1/27、91/12/13、91/11/28等7天,
前往高雄、嘉義等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竟誠公司作台北市
民福市場工程編號:D2001-06現況鑑定,及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編號D2002-01作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工作,中山大
學海科院大樓工程編號D2001-04等新建工程檢查被上訴人公
司所承攬工程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
正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上開職
務所墊支之機票費用,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費用。
⒋附表編號23至編號31之付款請求單,被上訴人辯稱付款請求
單未載日期、領款人,亦未有經辦、經理簽章,且其上內容
或經塗改,則該等付款請求單所載之費用是否真實或是否為
上訴人所墊付,均待究明云云。惟查付款請求單9張及其憑
證合計23,022元(1,088+5,802+1,184+5,297+2,565+1,
510+3,151+1,900+525=23,022),除其中前述「停車費
30元」、「車資220元」、「高雄出差4522元」、「停車費
30元」、「停車費30元」、「車資(崩塌地處理)240元」、
「停車費20元」、「車資(李律師)240元」、「車資(內湖工
地)160元」、「車資(王良雄)360元」、「高雄出差4378元
」、「停車費20元」、「○保局二所出差1360元」、「車資
300元」、「車資320元」、「車資30元」、「車資30元」、
「出差(嚴課長)762元」、「車資200元」、「停車費20元」
、「停車費140元」、「車資360元」、「通行費400元」、
「停車費45元」、「停車費20元」,合計1萬4237元應予扣
除外,係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
執行工程編號D2002-12鄰房現況鑑定、D0000-000十年納莉
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復建工程(苗栗地區)五所委辦測量設計勞
務、D0000-○○○區○○路丹鳳山巨石委託調查規劃及設計
、D2001-04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海洋環境及工
程學系及共同科教學大樓新建工程、D2001-13納莉颱風災後
內湖區碧山金龍產業道路○○○區○○○○道路邊坡路基崩
塌整修復建工程整體規劃設計等,所墊支之相關費用,亦有
工程合約
可考(見本院卷29至31頁),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92月1月5日台中出差,有臺灣鐵
路局自強號松山-豐原之購車憑證376元漏未核對云云,未舉
證證實公務支出,此部分,不應計入。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電子機票費用2萬3,422元,付
款請求單2萬3,022元,但應扣除其中被上訴人尚爭議之停車
費等計1萬4,237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款為3萬2,207元
(計算式:23,422+23,022-14,237=32,207)。
九、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2萬元本息之薪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表:
┌──┬───────┬───────┬─────────┐
│編號│ 單 據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
│ 1 │請款暨收據 │ 30,000元│原法院103年度司促 │
│ │ │ │字第3935號卷第15頁│
├──┼───────┼───────┼─────────┤
│ 2 │臺北市稅捐稽徵│ 2,293元│同上卷第16頁上方 │
│ │處92年全期使用│ │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3 │臺北市92年度全│ 4,080元│同上卷第16頁下方 │
│ │期汽車燃料使用│ │ │
│ │費繳納通知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監理│ 1,250元│同上卷第17頁上方 │
│ │處汽車新領號牌│ │ │
│ │費、小型汽車(│ │ │
│ │拖車)檢(覆)│ │ │
│ │驗費、汽車行車│ │ │
│ │執照費自行收納│ │ │
│ │款項收據(收據│ │ │
│ │聯)(交M0000000│ │ │
│ │) │ │ │
├──┼───────┼───────┼─────────┤
│ 5 │明台產物保險股│ 2,181元│同上卷第17頁下方 │
│ │份有限公司強制│ │ │
│ │汽車責任保險費│ │ │
│ │收據(G16A3535│ │ │
│ │92) │ │ │
├──┼───────┼───────┼─────────┤
│ 6 │臺北市稅捐稽徵│ 1,701元│同上卷第18頁上方 │
│ │處91年全期使用│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7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7 │臺北市交通事件│ 2,400元│同上卷第18頁下方 │
│ │裁決所交通違規│ │ │
│ │罰鍰收據(收據│ │ │
│ │聯)(交D N0:06│ │ │
│ │55855) │ │ │
├──┼───────┼───────┼─────────┤
│ 8 │臺北市91年全期│ 3,013元│同上卷第19頁上方 │
│ │汽車燃料使用費│ │ │
│ │繳納通知書(車│ │ │
│ │牌號碼IW-1427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9 │臺北市稅捐稽徵│ 3,400元│同上卷第19頁下方 │
│ │處IW-1427號自 │ │ │
│ │用小貨車違章案│ │ │
│ │件罰鍰繳款書(│ │ │
│ │處分書案號: │ │ │
│ │920320) │ │ │
├──┼───────┼───────┼─────────┤
│ 10 │電子機票收據 │ 1,790元│同上卷第20頁上方 │
│ │(票號:170210│ │ │
│ │0000000) │ │ │
├──┼───────┼───────┼─────────┤
│ 11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0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7143) │ │ │
├──┼───────┼───────┼─────────┤
│ 12 │電子機票收據(│ 1,871元│同上卷第21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89541) │ │ │
├──┼───────┼───────┼─────────┤
│ 13 │電子機票收據(│ 1,871元│同上卷第21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3469) │ │ │
├──┼───────┼───────┼─────────┤
│ 14 │電子機票收據(│ 1,790元│同上卷第22頁 │
│ │票號:00000000│ │ │
│ │57653) │ │ │
├──┼───────┼───────┼─────────┤
│ 15 │電子機票收據(│ 1,628元│同上卷第23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15008) │ │ │
├──┼───────┼───────┼─────────┤
│ 16 │電子機票收據(│ 1,628元│同上卷第23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18134) │ │ │
├──┼───────┼───────┼─────────┤
│ 17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4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54299) │ │ │
├──┼───────┼───────┼─────────┤
│ 18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4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55318) │ │ │
├──┼───────┼───────┼─────────┤
│ 19 │電子機票收據(│ 1,828元│同上卷第25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42358) │ │ │
├──┼───────┼───────┼─────────┤
│ 20 │電子機票收據(│ 1,810元│同上卷第25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9126) │ │ │
├──┼───────┼───────┼─────────┤
│ 21 │電子機票收據(│ 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0319) │ │ │
├──┼───────┼───────┼─────────┤
│ 22 │電子機票收據(│ 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1545) │ │ │
├──┼───────┼───────┼─────────┤
│ 23 │被上訴人付款請│ 1,088元│同上卷第27頁 │
│ │求單、統一發票│ │ │
│ │及收據 │ │ │
├──┼───────┼───────┼─────────┤
│ 24 │被上訴人付款請│ 5,802元│同上卷第28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收據及統│ │ │
│ │一發票 │ │ │
├──┼───────┼───────┼─────────┤
│ 25 │被上訴人付款請│ 1,184元│同上卷第29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及統一發票 │ │ │
├──┼───────┼───────┼─────────┤
│ 26 │被上訴人付款請│ 5,297元│同上卷第30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登機證及│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 27 │被上訴人付款請│ 2,565元│同上卷第31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收據及統一│ │ │
│ │發票 │ │ │
├──┼───────┼───────┼─────────┤
│ 28 │被上訴人付款請│ 1,510元│同上卷第32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收據及統一│ │ │
│ │發票 │ │ │
├──┼───────┼───────┼─────────┤
│ 29 │被上訴人付款請│ 3,151元│同上卷第33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統一發票│ │ │
│ │及臺灣鐵路局車│ │ │
│ │票證明單 │ │ │
├──┼───────┼───────┼─────────┤
│ 30 │被上訴人付款請│ 1,900元│同上卷第34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收據、統一│ │ │
│ │發票及認證費用│ │ │
│ │收據 │ │ │
├──┼───────┼───────┼─────────┤
│ 31 │被上訴人付款請│ 525元│同上卷第35頁 │
│ │求單、收據及繳│ │ │
│ │款證明 │ │ │
├──┴───────┴───────┴─────────┤
│ 總計: 96,7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