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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海島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政       高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5萬6762元〔包括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起 至92年3月31日止之薪資78萬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 12日之薪資78萬元、代墊款9萬6762元〕,及其中132萬742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9333元自民事準備㈡暨 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提起上訴後,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 6762元(包括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 之78萬元、代墊款9萬6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22萬元(即包括100年3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2日之薪資 20萬元、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減縮91年10月1日起至 92年3月31日止之薪資78萬元本息,及追加22萬元本息之薪 資,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總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原為10萬元,嗣於90年6月23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技師,同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3萬元。 嗣伊自91年5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 並繼續從事原來總工程師及技師等工作內容,每月薪資仍為 13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且伊雖 於92年1月11日辭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職,惟仍保有總工程 師及技師等職務,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片面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伊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78萬元 ,及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8個月之薪資共80萬元 其中之78萬元。又伊因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曾代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費用計9萬676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如數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6762元,及其中 132萬74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9333元自民 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2年1月間主動辭任董事長、總 經理、總工程師及技師等職,未曾表明保留任何職務,伊並 已於92年3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是以兩造僱 傭關係業經兩造於9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又伊因財務短絀 ,被迫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直至101 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未曾復業,顯見上訴人於 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即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事實,伊自無 給付薪資義務。況上訴人自92年至今並未表示兩造僱傭關係 仍存在,伊早已信任上訴人就雙方法律關係消滅狀態不爭執 ,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請 求伊給付薪資,顯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請求92年7月7日 其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固提出 繳款書等單據為證,惟上訴人曾擔任伊董事長及總經理,本 可輕易取得相關單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 該等款項係由其代墊,則其主張自乏可採。且關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款項,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載繳納義務人為「大漢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與伊無關。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0至22所示款項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搭 乘飛機之事,惟搭機目的究竟為何,並不明確,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係受伊委任而為處理事務而搭乘,自不得要求伊支 付前揭費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至31所示款項所提出之發 票及收據等,雖與伊有關,然上訴人曾於91年5月至92年1月 間擔任伊董事長,且卸任時復未返還公司印鑑及公用筆記型 電腦,則其取得伊相關請款表單及收據本非難事,是該等收 據所載費用是否為上訴人墊付,亦有可疑,上訴人自應就其 墊付之事情原委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減縮,補陳:伊雖於92年1月11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總經理之職,並未辭任總工程師、技師職務,且伊於92 年1月11日以後,仍繼續執行原來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此 有92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92年2月18日(上訴 人書狀誤載為25日)和解書(原審原證8)、92年9月30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原證 5)、92年3月3日技師簽證報告(上證1)可資為證。被上訴人 主張伊已辭任總工程師及技師之職,應負舉證責任。又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僅有被上訴人負責人鄭忠政及經辦陳毓雅 職章,並無伊之簽章或副署,可見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關係 。又伊早於93年5月31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 議申訴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並無長期緘默而引起被上訴 人信任伊不行使權利之情況。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 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個薪資共100萬元,為總工程師薪 資,並未含技師薪資。另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均係伊 依92年2月18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6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錫輝間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且伊係以 董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錫輝簽立上開和解書,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至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律師費用; 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款項,均係伊為被上訴人執行檢查其所 承攬工程,及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討論 工程及財務等問題所墊支之機票費用;附表編號23至31所示 款項,則係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所墊支之文具、便餐、飲料、停車費、錄音帶、電池、計程 車資、通行費、會議紀錄認證費等,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6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公告」,其上載稱上訴人之技師執 業執照已於92年9月30日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申請註銷須上 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證上訴人係自願辭去技師職務。且 上訴人自92年3月31日後,並無為伊執行任何關於技師等相 關業務,足見兩造確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又上訴人 於92年2月18日已無權代表伊與訴外人林錫輝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上約定之債務自不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 代墊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縱有代墊,上訴人請求權亦 應依原債權性質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附表編號7所示交通違規罰款,依原證8之和解書第1條第3 項本文約定,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與伊無涉。附表編號 23至31之「附款請求單」未載日期、領款人,亦未有經辦、 經理簽章,且其上內容或經塗改,則該等「附款請求單」所 載之費用是否真實或是否為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應負舉證 責任。另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命令卷第27至35頁之發票等憑證 單據之原本供比對,伊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請辭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 ㈢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單據、編號23至31所示付 款請求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10個月薪資共100萬元。 另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676 2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僱傭關係 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其時間點在何時?㈡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僱傭關係之薪資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相關單據是否實在?上訴人是否因執 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有此支出?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若 干?茲分述之。 六、兩造僱傭關係於92年3月31日已經終止: ㈠查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位,並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僅係認 定有請辭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上訴人稱應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未請辭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為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一節,顯然背離法邏輯之解釋而不可採,就此仍應由兩造提 出之證據進一步審究,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 月11日僅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仍保有總 工程師及技師職務之職位,且92年3月31日係被上訴人公司 片面將伊勞健保退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按被 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離職為由將上訴人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14頁),既然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已經為被上訴人退保,堪認兩造之間自係完 全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否則焉有退保問題,足見兩造已 經合意於92年3月31日終止所有職務之法律關係。另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依法無須上訴人簽章或副署,則上訴人以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無其簽名為由,而謂兩造並無終止僱傭關係 云云,亦不足取。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保 留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2年1 月11日請辭時有為保留前述職位之意思表示,且其自92年3 月31日起迄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事為任何主張,亦未爭執被上 訴人違法解雇,向被上訴人公司聲明仍保有任何職務,其所 為顯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稱其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 ,及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 云,洵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於93年5月31日為勞資爭議申訴,並經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嗣即於93年6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於93年6月25日開 會協調上開爭議,有勞資爭議申訴書、開會通知可憑(見本 院卷第26、27頁),但上訴人當時所為申訴內容,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技師費、資遣費,及證 照費、代墊款等,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雇,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再參諸上訴人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 起,迄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歷時將近十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將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事未再有何主張 ,更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保有任何職務請求提供勞務,足見 兩造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相關 離職證明書既係雇主應勞工之請求而發給勞工,則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離職當時若有依請求而發給離職證明書,當由上訴 人自己所持有,自無反要被上訴人提出以證明上訴人已經離 職之理。 ㈣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公告(見原 審卷第1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已於92年9 月30日註銷,而上訴人之技師執業執照之申請註銷,須經上 訴人於申請書親自簽名,堪證上訴人確屬自願辭去技師職務 。易言之,上訴人當時若未辭去被上訴人公司技師等職務, 或係被上訴人單方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自願註銷技師 執業執照?再參諸上訴人自92年3月31日後,並無為被上訴 人公司執行任何關於技師等相關業務,且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需有技師執照,可自行辦理技師簽證,何須再支付費用委 由上訴人辦理,況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1日開始暫停營業 ,並於101年1月12日廢止登記未曾復業,並無此業務需求, 足見92年間兩造間確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情事。 ㈤復查,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兩造間相關法律行為為 據,上訴人雖主張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辭退總工程師 及技師之記載,因認對此二職務並未辭退云云。然查因董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就跟董事會執掌有關事項 為討論並記錄,關於總工程師、技師職務之終止,與董事會 執掌無涉,非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故不得以會議紀錄無此記 載而遽認上訴人未辭退此二種職務,附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2年2月18日以大漢公司代表與林錫 輝協調和解事宜,及92年3月3日為被上訴人工程合約所出具 之技師簽證報告,而謂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92年2月18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和解 書,及為技師簽證報告,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上訴人為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92年3月 31日終止,上訴人於是日之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屬當 然。是上訴人所舉並不足證明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 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個月薪資,又未依 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進而推論兩造僱傭關係依然 存在云云。第查勞雇雙方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與雇主已否 付清勞工薪資,兩無相干,即無論雇主有否積欠勞工薪資, 均無足逕認雙方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附此敘明。 ㈦從而,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2年3月 31日辦理上訴人勞保退保,兩造僱傭關係消滅迄今已逾十年 有餘。上訴人自92年至今,從未有過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隔十餘年後,因尚具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身分而得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 第15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新台幣74萬070 1元待被上訴人公司具領,而為本件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 則,而不足採。 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僱傭關係之薪資金額:查 兩造僱傭關係既然於92年3月31日已經終止,上訴人自92年3 月31日後既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每月薪資 共計80萬元其中之78萬元本息,暨追加薪資22萬元本息,即 乏依據。 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部分: ㈠關於相關單據實在與否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 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 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 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證據力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 墊,並提出相關單據、付款請求單影本1份(見原審促字卷 第15至35頁),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據 、付款請求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自堪信為真正。但被上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中第23 至31付款請求單中,促字卷第27頁「停車費30元」,卷第28 頁「車資220元」、「高雄出差4522元」、「停車費30元」 、「停車費30元」,卷第29頁「車資(崩塌地處理)240元」 、「停車費20元」、「車資(李律師)240元」,卷第30頁「 車資(內湖工地)160元」、「車資(王良雄)360元」、「高雄 出差4378元」,卷第31頁「停車費20元」、「○保局二所出 差1360元」、「車資300元」,卷第32頁「車資320元」、「 車資30元」、「車資30元」,卷第33頁「出差(嚴課長)762 元」、「車資200元」、「停車費20元」,卷第34頁「停車 費140元」、「車資360元」,卷第35頁「通行費400元」、 「停車費45元」、「停車費20元」等發票憑證單據影本,因 被上訴人仍爭執其中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未提出原 本比對,故即難謂有提出前揭單據,本院亦不得採納前揭單 據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 證據佐證,無從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給付金額: ⒈附表編號1單據,因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認定之,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上訴人主張92年7月7日所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 元,已罹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 ⒉附表編號2至編號9等單據,因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1日辭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公 司對外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再以被 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和解書,未舉證經被上訴人授權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堪確證該等款項係由其所代墊, 況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2至編號5等單據,上載繳納義務人為 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自不相干。另附表編號7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依上 訴人所舉和解書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見原審卷第47頁), 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均不應由被上 訴人公司負擔,則此部分是否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置 論。 ⒊附表編號10至編號22等電子機票收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搭乘飛機之事,惟其搭機究竟何所事事,所 為究屬何人之事,均屬不明云云。然查,各該電子機票旅客 收據等13張單據計23,422元(1,790+1,808+1,871+1,871 +1,790+1,628+1,628+1,808+1,808+1,828+1,810+ 1,891+1,891=23,422),係上訴人前於92/3/27、92/3/6、 92/2/24、92/2/20、92/1/27、91/12/13、91/11/28等7天, 前往高雄、嘉義等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竟誠公司作台北市 民福市場工程編號:D2001-06現況鑑定,及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編號D2002-01作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工作,中山大 學海科院大樓工程編號D2001-04等新建工程檢查被上訴人公 司所承攬工程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正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上開職 務所墊支之機票費用,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費用。 ⒋附表編號23至編號31之付款請求單,被上訴人辯稱付款請求 單未載日期、領款人,亦未有經辦、經理簽章,且其上內容 或經塗改,則該等付款請求單所載之費用是否真實或是否為 上訴人所墊付,均待究明云云。惟查付款請求單9張及其憑 證合計23,022元(1,088+5,802+1,184+5,297+2,565+1, 510+3,151+1,900+525=23,022),除其中前述「停車費 30元」、「車資220元」、「高雄出差4522元」、「停車費 30元」、「停車費30元」、「車資(崩塌地處理)240元」、 「停車費20元」、「車資(李律師)240元」、「車資(內湖工 地)160元」、「車資(王良雄)360元」、「高雄出差4378元 」、「停車費20元」、「○保局二所出差1360元」、「車資 300元」、「車資320元」、「車資30元」、「車資30元」、 「出差(嚴課長)762元」、「車資200元」、「停車費20元」 、「停車費140元」、「車資360元」、「通行費400元」、 「停車費45元」、「停車費20元」,合計1萬4237元應予扣 除外,係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 執行工程編號D2002-12鄰房現況鑑定、D0000-000十年納莉 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復建工程(苗栗地區)五所委辦測量設計勞 務、D0000-○○○區○○路丹鳳山巨石委託調查規劃及設計 、D2001-04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海洋環境及工 程學系及共同科教學大樓新建工程、D2001-13納莉颱風災後 內湖區碧山金龍產業道路○○○區○○○○道路邊坡路基崩 塌整修復建工程整體規劃設計等,所墊支之相關費用,亦有 工程合約可考(見本院卷29至31頁),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92月1月5日台中出差,有臺灣鐵 路局自強號松山-豐原之購車憑證376元漏未核對云云,未舉 證證實公務支出,此部分,不應計入。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電子機票費用2萬3,422元,付 款請求單2萬3,022元,但應扣除其中被上訴人尚爭議之停車 費等計1萬4,237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款為3萬2,207元 (計算式:23,422+23,022-14,237=32,207)。 九、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2萬元本息之薪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表: ┌──┬───────┬───────┬─────────┐ │編號│ 單 據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 │ 1 │請款暨收據 │ 30,000元│原法院103年度司促 │ │ │ │ │字第3935號卷第15頁│ ├──┼───────┼───────┼─────────┤ │ 2 │臺北市稅捐稽徵│ 2,293元│同上卷第16頁上方 │ │ │處92年全期使用│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3 │臺北市92年度全│ 4,080元│同上卷第16頁下方 │ │ │期汽車燃料使用│ │ │ │ │費繳納通知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監理│ 1,250元│同上卷第17頁上方 │ │ │處汽車新領號牌│ │ │ │ │費、小型汽車(│ │ │ │ │拖車)檢(覆)│ │ │ │ │驗費、汽車行車│ │ │ │ │執照費自行收納│ │ │ │ │款項收據(收據│ │ │ │ │聯)(交M0000000│ │ │ │ │) │ │ │ ├──┼───────┼───────┼─────────┤ │ 5 │明台產物保險股│ 2,181元│同上卷第17頁下方 │ │ │份有限公司強制│ │ │ │ │汽車責任保險費│ │ │ │ │收據(G16A3535│ │ │ │ │92) │ │ │ ├──┼───────┼───────┼─────────┤ │ 6 │臺北市稅捐稽徵│ 1,701元│同上卷第18頁上方 │ │ │處91年全期使用│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7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7 │臺北市交通事件│ 2,400元│同上卷第18頁下方 │ │ │裁決所交通違規│ │ │ │ │罰鍰收據(收據│ │ │ │ │聯)(交D N0:06│ │ │ │ │55855) │ │ │ ├──┼───────┼───────┼─────────┤ │ 8 │臺北市91年全期│ 3,013元│同上卷第19頁上方 │ │ │汽車燃料使用費│ │ │ │ │繳納通知書(車│ │ │ │ │牌號碼IW-1427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9 │臺北市稅捐稽徵│ 3,400元│同上卷第19頁下方 │ │ │處IW-1427號自 │ │ │ │ │用小貨車違章案│ │ │ │ │件罰鍰繳款書(│ │ │ │ │處分書案號: │ │ │ │ │920320) │ │ │ ├──┼───────┼───────┼─────────┤ │ 10 │電子機票收據 │ 1,790元│同上卷第20頁上方 │ │ │(票號:170210│ │ │ │ │0000000) │ │ │ ├──┼───────┼───────┼─────────┤ │ 11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0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7143) │ │ │ ├──┼───────┼───────┼─────────┤ │ 12 │電子機票收據(│ 1,871元│同上卷第21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89541) │ │ │ ├──┼───────┼───────┼─────────┤ │ 13 │電子機票收據(│ 1,871元│同上卷第21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3469) │ │ │ ├──┼───────┼───────┼─────────┤ │ 14 │電子機票收據(│ 1,790元│同上卷第22頁 │ │ │票號:00000000│ │ │ │ │57653) │ │ │ ├──┼───────┼───────┼─────────┤ │ 15 │電子機票收據(│ 1,628元│同上卷第23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15008) │ │ │ ├──┼───────┼───────┼─────────┤ │ 16 │電子機票收據(│ 1,628元│同上卷第23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18134) │ │ │ ├──┼───────┼───────┼─────────┤ │ 17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4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54299) │ │ │ ├──┼───────┼───────┼─────────┤ │ 18 │電子機票收據(│ 1,808元│同上卷第24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55318) │ │ │ ├──┼───────┼───────┼─────────┤ │ 19 │電子機票收據(│ 1,828元│同上卷第25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42358) │ │ │ ├──┼───────┼───────┼─────────┤ │ 20 │電子機票收據(│ 1,810元│同上卷第25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9126) │ │ │ ├──┼───────┼───────┼─────────┤ │ 21 │電子機票收據(│ 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上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0319) │ │ │ ├──┼───────┼───────┼─────────┤ │ 22 │電子機票收據(│ 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下方 │ │ │票號:00000000│ │ │ │ │91545) │ │ │ ├──┼───────┼───────┼─────────┤ │ 23 │被上訴人付款請│ 1,088元│同上卷第27頁 │ │ │求單、統一發票│ │ │ │ │及收據 │ │ │ ├──┼───────┼───────┼─────────┤ │ 24 │被上訴人付款請│ 5,802元│同上卷第28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收據及統│ │ │ │ │一發票 │ │ │ ├──┼───────┼───────┼─────────┤ │ 25 │被上訴人付款請│ 1,184元│同上卷第29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及統一發票 │ │ │ ├──┼───────┼───────┼─────────┤ │ 26 │被上訴人付款請│ 5,297元│同上卷第30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登機證及│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 27 │被上訴人付款請│ 2,565元│同上卷第31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收據及統一│ │ │ │ │發票 │ │ │ ├──┼───────┼───────┼─────────┤ │ 28 │被上訴人付款請│ 1,510元│同上卷第32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收據及統一│ │ │ │ │發票 │ │ │ ├──┼───────┼───────┼─────────┤ │ 29 │被上訴人付款請│ 3,151元│同上卷第33頁 │ │ │求單、出差旅費│ │ │ │ │報告書、支出證│ │ │ │ │明單、統一發票│ │ │ │ │及臺灣鐵路局車│ │ │ │ │票證明單 │ │ │ ├──┼───────┼───────┼─────────┤ │ 30 │被上訴人付款請│ 1,900元│同上卷第34頁 │ │ │求單、支出證明│ │ │ │ │單、收據、統一│ │ │ │ │發票及認證費用│ │ │ │ │收據 │ │ │ ├──┼───────┼───────┼─────────┤ │ 31 │被上訴人付款請│ 525元│同上卷第35頁 │ │ │求單、收據及繳│ │ │ │ │款證明 │ │ │ ├──┴───────┴───────┴─────────┤ │ 總計: 96,76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