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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沙爾內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承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俐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 ,試用期間3個月,於102年2月28日試用期滿。因伊欲以「 動畫電影-貓咪露(Lou the Cat)」專案,向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103年度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以上開專案之前 置作業此特定性工作,於102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 契約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助 理動畫師,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 月28日止;聘僱期間內,被上訴人因與職務有關而獲得與創 作之一切設計均歸於伊。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伊得隨 時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 約,需於2週前以書面預告,及協議工作交接內容與解約離 職時日,經伊同意及結算已工作薪資後,尚應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伊並自試用期間起,即安排9個月 之教育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以家庭因素及 自覺不任為由,未經提前項告,即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衡平伊所投入之教育訓練,及因被 上訴人提前離職後所致延誤及另行徵人、培訓之支出,得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000元。又被上訴人 離職後未依約返還所完成或進行中之工作檔案,致伊受有另 委請平均月薪56,100元之資深動畫師費時2-3月期間重製完 成而支出薪資168,300元(計算式:56,100×3=168,300) 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延誤工作35日,依工作規範第 4-3條應罰薪39,452元,經與其102年8月應領之薪資10,129 元抵銷後,尚應給付29,323元;並應賠償因其未依約於兩週 前以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交接工作,返還之模型檔案 ,亦均為無法使用之半成品,致伊延誤與國立故宮博物院( 下稱故宮)合作之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損失約1,945,600 元,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中 162,677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300元 (計算式:180,000+168,300+29,323+162,677=540,300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各專 案製作3D動畫,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6條所定得為定期契約之非繼續性工作。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約定,限制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5條得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不當加重伊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而顯失公平; 且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伊對系爭合約 之條款無磋商之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未於伊實際到職日起為伊加入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復以系爭合約免除其依法應負擔 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負擔額,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終止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合約第9條 第3款有效,上訴人未給付102年8月薪資,與該款規定 ,上訴人應於全數給付伊已工作薪資後,始得請求該項違約 金之規定不合,仍無從請求;退步言,該違約金數額顯屬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從未就各專案要求於一定時限 內完成,亦未嚴格要求伊將自行評估之「預計進度」登載於 工作週誌,伊任職期間,均由伊將完成工作至上訴人要求程 度後,交付上訴人為美感、美術上之審查,無要求於一定期 間內完成,故無延誤工作35日可言,上訴人不得罰薪或請求 返還已付薪資。另伊已將受僱期間之工作檔案,以光碟完整 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前未曾表示異議。 縱伊移轉之檔案內容不完整,然伊之契約義務僅為給付勞務 ,而非完成特定工作,縱伊於任職期間未完成特定工作或完 成之工作不符上訴人標準,亦不能認伊違反勞務給付義務而 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伊已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不受系爭合約關於預告終止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與故宮間,確有合作計畫及其內容、所受損害,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並已於102年8月15日以簡訊拋棄本項請 求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試用期間3 個 月滿後,兩造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訂 有工作規範。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1日以簡訊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 頁、本院卷㈠第137 頁),並有系爭合約、工作規範、手機 簡訊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34頁、原審卷㈡第 32-36頁),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書面提前預告而終止系爭合約,應 給付違約金180,000元,並應給付延誤工作之29,323元及賠 償因未依約移交檔案,致伊重製所受有168,300元之損害; 與所致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之損害中162,677元。 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 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 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 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 認不符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 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合約雖註記「定期契約人員用」,合約第1 條並約 定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 ㈠第11頁)。惟依證人施亮君於本院具結所證:應徵被上訴 人時,是講她主要負責的工作是3D,另會幫忙作客戶網頁( 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等語,及系爭合約第2條已約明: 甲方(即上訴人)聘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為 Assistant Animator(按即助理動畫師);工作內容依各專 案訂定。且在任用期間,甲方得視公司發展及專案需求、乙 方專長及工作表現隨時調整乙方之職位與職務(見原審卷㈠ 第11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從事特定性之工作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上 訴人就動畫電影-貓咪露專案之計畫期間乃自103年3月1日至 同年10月31日,並列載被上訴人為參與計畫開發人員、參與 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包含模型製作、動畫製作及後製作業, 投入月數為8個月(見原審卷㈡第120-122頁),顯見系爭合 約期滿後,上訴人仍有使用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且此需求 乃上訴人事前即可預知,而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被上訴人受 僱從事之工作實具有繼續性。況依證人施亮君所證:伊知系 爭合約係有期限、且期限為1年。因伊等每個人均需簽類似 合約,期限基本上最短為1年,伊另有簽過2年者(見本院卷 ㈠第184頁),可知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所簽合約均為類 此之定期合約,自無以系爭合約註記「定期契約人員用」, 並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遽認系爭合約係就特定性工作所簽 之定期契約。系爭合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堪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之1 年聘僱期間可認係被上訴人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款,且伊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培訓計畫,被上訴 人提前終止,自應賠償違約金云云。 ⒈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勞基法104年12 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 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 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 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 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足知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除勞工所從事者為專業技術,由雇主提供培訓 費用,並給予勞工補償外,尚需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 ⒉經查,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所簽聘僱合約之內容、格式, 與系爭合約大致相同,業經證人施亮君證述:僅2 年期之違 約金較高(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明確,並有另名員工 陳映潔與上訴人所簽之聘僱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㈡勞訴字 卷第117 頁),堪認系爭合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全體員工 間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應甚明確。又查,被上訴 人係受僱擔任助理動畫師,且於到職時已表明會操作3D軟體 ,業據證人施亮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 難認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上訴人雖 謂曾為被上訴人安排9 個月教育培訓,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培 訓計畫內容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 頁),然就培計計畫之詳 細內容及具體實施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所稱培訓金額,純為比照數位內容學院之計費標準, 自行計算而來,而無收據等資料可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證人施亮君雖證稱:伊曾就網頁部分之基礙概念, 擬約每日3 小時、總時數於1 週內完成之課程,由伊以辦公 室電腦示範予被上訴人及另名同事,為其等上課,並交付作 業由其等回各自位置練習(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然其已 證述:該網頁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主要工作,且上訴人除伊薪 資外,並未另支給講師費(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正、反面) ,殊難遽認上訴人確曾提供培訓費用。再觀諸系爭合約,全 無關於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而提供 合理補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 條,係伊對被上 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云云,尚 不可採。又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須給付上 訴人違約金18萬元,顯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再斟酌被上訴人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對系爭合約難認有磋 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堪認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 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無從准許。 ㈣就上訴人主張有因被上訴人未將相關檔案返還,應賠償重置 費用168,300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還之專案計劃檔案與創作成果 如原審附表A(見原審卷㈡第62頁),嗣經被上訴人先後交 付光碟,然檢視後,仍缺少「The Splash land-Jimmy 袋鼠 」、「Lou The Cat-Rotoscope 表演檔」及「故宮國寶3D拚 圖毛公鼎、嬰兒枕、象牙獅及肉形石模型檔」。經查: ⒈就「The Splash land-Jimmy 袋鼠」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將其於受僱期間內,因與其職務有關而獲得或創作之一切 設計、著作權、發現、公式、程序、製造技術、營業秘密、 發明、改良、觀念及其他可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立即告 知並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查, 依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工作週誌所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17日、18日、27日、31日、102年1月2日、9日均有關於「 吉米」、「Jimmy袋鼠」、「袋鼠」、「袋鼠吉米」之工作 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反面);且兩造同陳上開工作 週誌內所稱吉米即為Jimmy;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進行關於 吉米模型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製作相關檔案。然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之檔案返還,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上揭Jimmy 檔案乃在101年12月、102年1月間,斯時被上訴人之薪資依 序為24,035元、24,052元(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據此 計算,其每日薪資為801元(計算式:(24,035+24,052) ÷2÷30=8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為製作此檔 案共花費25.5小時,換算工作日數為3.1875日,上訴人得請 求之重新製作費用為2,553元(計算式:801×3.1875=2,55 3)。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資深動畫師平均月薪56,100元計 算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檔案,為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 如上開工作時數中,應交付之檔案,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薪資 及工作時間為計算標準,如屬合理。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數 額外所為主張,難謂有據。 ⒉就「Lou The Cat-Rotoscope 表演檔」及「故宮國寶3D拚圖 毛公鼎、嬰兒枕、象牙獅及肉形石模型檔」部分: 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此部分檔案(見本院卷 ㈡第75頁反面),惟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為不完整之檔案云 云。然本件系爭合約為勞僱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依此,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為給付勞務,而非一定工作 之完成。且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上揭各該檔案應完成之進 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檔案應 予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工作日數35日,伊得依工作規範 扣款,經與被上訴人102年8月薪資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29,323元部分: 查,證人施亮君固證述:伊在職時,每月會先由主管評估所 需時數及交辦人員,再與各交辦人員確認評估時數是否可行 ,做時數之修正。確定後由各交辦人員登載於工作週誌上本 月重要工作欄位,公司補班補休依本月重要欄位之時數決定 。每月底會開會討論超過原因,若評估是個人因素會要求補 班,通常半年強制結算一次。且工作週誌於每月底或月初交 由主管審核時數,並與員工確認應補班或補休時數(見本院 卷㈠第182頁反面、183頁)等語。惟查,卷附被上訴人102 年3 月第1 週之工作日誌固有「預計/ 實際」之記載,「本 月重要工作」欄亦有「1.Lou The Cat Motion Test5/17day ;2.The plash Loud Shot 3/2.5day」之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9頁),然同年4 月第1 週工作週誌之「本月重要工作」 欄僅有「The Splash Land Shot /10 days;Disney Facebo ok /5hour;Lou Walk Cycle /6 days;整理Project /2day 」,而無預計時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2頁);同年5月 第1週工作週誌之「本月重要工作」欄所記載「1.角色Walk Cycle修正2 days;2.角色Imin Animatiom17.5 days」(見 原審卷㈠第25頁),格式更與上揭2個月份不同;至同年6、 7月第1週工作週誌之「本月重要工作」欄則全為空白(見原 審卷㈠第28、30頁),顯與證人上所述每月會先評估時數後 ,再登載於日誌上之情不符。且遍觀該工作週誌右下角之「 主管簽核」欄均無任何註記,亦難認有由主管審核時數,並 與員工確認應補班或補休時數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工作報告及102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 ㈠第33、39-43頁),惟該工作報告及薪資明細表,顯為上 訴人單方製作,且上述工作週誌並無詳實記載各該月份預計 及實際之工作時數,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於薪資明細表所 載之延誤工作日數35日為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工作35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9,323元云云,無從遽准。 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兩週前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合 約,又拒絕辦理交接,致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677元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惟該郵件內容乃上訴人對 本件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損失所為陳述,顯無從憑以認定其 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真。而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數額 、範圍及其計算,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㈦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未返還之「 The Splash land-Jimmy袋鼠」檔案部分,賠償2,553元本息 。至其餘檔案重製費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00 0元、延誤工作35日共計29,323元、與故宮合作之3D模型專 案之損失162,677元,則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見原 審卷㈠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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