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曉明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思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9萬5125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5125元,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就其敗訴即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除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外,另就該部分請求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3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偉
華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
施作臺北市○○區○○路新建築物水電配置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承攬
報酬係以點工方式結算,系爭工程分7個樓層
,關於RC樓層結構之水電配置工程部分,伊施作每樓層各20
工,總計140工;關於室內磚牆隔間水電配置工程部分,伊
施作每樓層各20工,總計140工;關於4至6樓變更室內設計
之水電配置工程部分,伊施作室內穿線汙排水幹管、追加廁
所之暖風機抽風機電源加壓馬達、電源、水錶電源箱等工程
,總計75工;關於系爭工程完工之點工部分,伊亦施作149.
5工,總計504.5工,以每工2500元計算,承攬報酬合計126
萬3268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間完工,
惟被上訴人僅給
付伊承攬報酬72萬9875元,尚欠尾款53萬3393元,伊於101
年3月21日經由訴外人張偉華居間協調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
爭
切結書),雙方確認系爭工程總工數為450工,承攬報酬
合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工X2500元=1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2萬9875元後,尚欠餘款39萬51
25元(計算式:112萬5000元-72萬9875=39萬5125元)。
爰
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9萬5125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
512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第㈡項本金
,應給付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張偉華介紹為伊施作系
爭工程,因施工過程中伊察覺上訴人之報表有浮報工數情形
,因此於101年3月21日邀同訴外人張偉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總工數450工,包括地下室、1至
6樓、電梯機房及水箱,共9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偉華
共同施作,上訴人施作2至6樓、電梯機房及水箱共6部分計
330工,其餘120工則為訴外人張偉華施作,以每工2500元計
算,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總計82萬5000元(計算式:
330X 2500元=82萬5000元),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72萬98
75元後,餘款為9萬5125元(計算式:82萬5000元-72萬9875
元=9萬5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
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偉華之介紹,與被
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以每工2500元計算承攬報酬,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
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72萬
9875元
等情,有系爭切結書、支付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等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34至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
所載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均為伊施
作,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39萬512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間承攬契約原係以實作實算之點工方式計價乙節
,
業據證人即兩造間介紹人張偉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
於100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的新建工程為被上
訴人施作機電消防空調的工程,6月離開,
是以點工方
式來做,1工是2500元,我只做不到1個半月就離開,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來施作工程也是以點工計價,每工25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此亦為兩造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惟兩造嗣就系爭工程
實作工數發生爭執,經邀同證人張偉華進行磋商結果,
三方於101年3月21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數為450工,有系爭切結書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委由證人張
偉華施作系爭工程,嗣證人張偉華因故無法繼續施作,
乃介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後續工程,系爭工程原採
點工計酬方式,即按上工日數乘以每工金額計算承攬報
酬,其後三方達成協議改以總工數450工乘以每工金額
計算承攬報酬。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504.5工,兩造
結算之總工數450工均為伊1人施作,證人張偉華僅係居
於
保證人或介紹人地位簽立系爭切結書
云云,並提出點
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4頁)。
惟查,
上開點
工日報表所載之工數係上訴人單方填寫,未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上載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尚難逕認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總工數為504.
5工,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實作工數之爭議,業已互相讓
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和
解前之
法律關係個別為主張。揆之系爭切結書載明:「
康寧路北鼎建設新建工程新建大樓水電工程總工數450
工結案立此切結。PS:此據不對任何不相關人。立切結
人:廣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偉華(按:張偉華為廣
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陳曉明(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觀
其文義,明確記載兩造及證人張偉華共同結算系爭工程
之總工數為450工,雖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上訴人與證
人張偉華各自施作之工數,然依其內容,亦無從解為該
450工均為上訴人所施作。
(四)又證人張偉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的新建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機電消防空調的
工程,6月離開,系爭切結書上寫450工是指從我開始到
上訴人接手到整個工程結束的總工數,上訴人是作結構
工程,當初用樓層數來算,1個樓層需要多少工,我從
地下室1樓開始做到2樓樓板,當時上訴人是330工,我
是120工,協議當時我們都在場,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
室協議,450工是依據施工點單做的,上訴人很清楚我
做到第幾層樓有幾工,我們有算過從地下室1樓做到2樓
樓板大約120工,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三方協議結果,系爭工程總
工數450工係由上訴人與證人張偉華各分得330工、120
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證人張偉華係
於立切結人欄位簽名,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
及證人張偉華為保證人,復
參酌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
含地下1樓總共7層樓,張偉華僅施作地下1樓及1樓地板
部分,其餘1樓到6樓全部,及地下1樓、1樓地板未收尾
部分均由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足徵證人張
偉華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數應少於上訴人,其於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既尚未領取承攬報酬,則
彼等三方協議結算
系爭工程之總工數450工,自應解為由上訴人與證人張
偉華共同分配,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被上訴人當
無邀同證人張偉華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其中120工為證人張偉華施
作,其餘330工始為上訴人施作等語,應為可採。從而
,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數為450工,以每工2500元計算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82萬5000元
(計算式:2500元X330工=8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72萬9875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0頁背面),已如前述,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餘額為9萬5125元(計算式:82萬500
0元-72萬9875元=9萬5125元)。
(五)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伊開設之宏瑞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宏瑞公司)向業主承包後,再轉包予上訴人,承攬契
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宏瑞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到場均未作此抗辯,且就
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遲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前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已不得在本院提出,自毋庸
予以斟酌,
併予敘
明。
六、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125元確
定部分外,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在本院擴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