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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勤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風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博權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金額逾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900 元、資遣費10萬8,165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23萬7,060 元,合計40萬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5至77 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請求積欠薪資5萬5,900元本 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受 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兩造約定月薪以每月接件 路程運費百分之25,加計土堆作工(每小時250元)及頂工 (1天2千元)工資計算,上訴人並保證每月薪資至少4萬元 ,若不足4萬元則補至4萬元,且其給付方式為當月20日先給 付2萬元,剩餘部分則於次月5日結清。然上訴人自102年3月 起即有延遲發放工資之情形,而被上訴人103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5日之薪資為5萬5,900元,且其中2月份薪資4萬9,150 元,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2月20日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剩餘2萬9,150元則應於103年3月5日付清,上訴人除未於 103年2月20日按時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103年3月5日被 上訴人下班前仍未為給付103年2月之薪資,故上訴人遲延給 付薪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並未為被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102年6月始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惟仍有以多報少、短少提繳 退休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未能領取失 業給付所受損害,並提撥短繳之退休金。綜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34萬5,225元(含資遣費10萬8,165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 受損失23萬7,060元)本息,暨應提撥13萬7,251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就逾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起訴部分外〉,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按時計酬之土堆作工部分屬僱傭契約, 其餘運費抽成百分之25及頂工部分,因被上訴人完工後即可 自行返家,不受工作時間之制約,於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也有 別於固定薪酬之發放,故其性質即屬承攬關係,兩造間之勞 務給付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聯立。另基於勞務報 酬後付原則,雙方締約時即已約定次月5日為報酬結算日, 並於結算日後發放報酬,且以上訴人實際營業處所作為清償 地,而長久以來,實際由上訴人每月5日至銀行領取現金, 再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5至7日間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從未表達反對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每月20日先行領 取2萬元,僅係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之經濟困境,恩惠性提 前預付薪資而已,縱上訴人未於103年2月20日先行預付2萬 元予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嗣乙○○於103年3月6日上午見被上訴人未到勤即致電詢 問,並告知今日應向其領薪水,然被上訴人迄未向乙○○領 取工作報酬,應認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薪 資提存,應認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又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終系爭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 以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時,即未參加就業保險,造 成其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此應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要與上訴人無涉,且迄今仍 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求職紀錄,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亦不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復以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已有以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而 投保勞工保險(即俗稱之漁保),且因政府政策及補助之故 ,不僅保費較勞保為低,達到一定年資所得請領之給付也較 勞保為優,而被上訴人既已受有社會保險之保障,且為免其 漁保之年資中斷,故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補貼運費百分之2.5 之抽成,作為被上訴人之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實已令被上訴 人受有社會保險之保障,而被上訴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屆至退休年齡,縱上訴人未為其按月提 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仍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99年3月至103年3月5日間之勞工退休金,如認上訴人仍 須給付前述期間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然勞工多數係領取定 額之工資,而無抽成制度,反觀被上訴人每月得自運費中抽 成,要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約定有所差異,核其性質應屬承攬 法律關係,故於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時,運費抽成部分應 予扣除,何況被上訴人前已從運費中抽取百分之2.5為保費 及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受領之初即已知其受領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每月溢領百 分之2.5之運費抽成,而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上訴人主 張該筆金額應與現須補足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抵銷,避免上訴 人重複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第6頁反面、第7頁) : ㈠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砂石車司 機,惟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且其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㈡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及同年3月1日至3月5日薪資共計5萬5 ,900元。 ㈢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自上訴人公司領取5萬1,171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砂石 車司機,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始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及 投保勞工保險,並有短提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致被 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發給103年2月份薪資,而於103年3 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13萬4,774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3萬7,060元之損失,被 上訴人並得請求資遣費10萬2,649元,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9,709元,及應提繳13萬4,7 7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提 繳之金額應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就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性質為何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屬僱傭契約等語, 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應為承攬 契約(即抽成運費、點工部分)與僱傭契約(按時計酬之 土堆作工部分)之聯立,故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僅能 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按時計酬之土堆作工部分計入工資 云云。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 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 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 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 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證人甲○○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之吊車(載運包裝土 )司機;伊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安排,薪資即以吊車的營 業額(以路途長短、營業時間)去抽成計算,伊係抽3成 ,吊車之營業額係由上訴人與客戶談妥後計算;若未駕駛 吊車期間,則會在工廠土堆作雜工,每小時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是擔任砂石車(載運散裝土)司機,此部分薪資 亦係按抽成計算,被上訴人有時會開剷土機(即山貓), 此以頂工按日2千元計算;伊或被上訴人駕駛之吊車、砂 石車、山貓車等車輛,均為上訴人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正、反面)。則兩造勞務給付關係中,就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由上訴人提供,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載運砂石,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之 指示為之。再者,上訴人係按月給付勞務報酬(詳如後述 )之方式觀之,亦與典型之承攬契約,就承攬報酬之取得 ,全取決於承攬事務之完成與否有異,益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工作事務,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況被上訴人於10 2年6月23日加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其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益證兩造間 之勞務給付關係確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從事駕駛砂石車 載運貨物之報酬,固以上訴人與其客戶洽談之營業額抽成 計算,然此乃基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為之勞務給付,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有從屬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 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用。上訴人舉 其日報表、上訴人之薪資袋等件關於薪資給付記載:「運 費抽成25%」、「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52頁) ,並舉證人甲○○證述為證,辯稱:被上訴人載運砂石、 頂工等工作內容著重工作完成而屬承攬云云,均不足取。 六、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20日先行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元,其餘薪資則於次月5日結算付清 ,惟上訴人未於103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分別發放103 年2月之薪資2萬元、2萬9,150元,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事由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薪資發放之 方式係於次月5日結算後,於次月5至7日在實際營業處所 發放,兩造並無先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元之約定,就 每月20日發放薪資部分,僅係上訴人基於體恤員工之生活 所需而屬恩惠性提前預付,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領取而未領取,係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非上訴人遲延發放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任職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9年4月 份起至100年10月份之薪資袋上均有扣除2萬元之記載,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袋影本20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且依上訴人上開所陳意旨,亦不否認確實於 每月20日先行發放被上訴人薪資2萬元現金之事實。再 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甲○○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前董 事長(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為了體恤司機 ,在每月20日會先預付薪資2萬元予司機作為家庭費用 ,公司會先準備好此部分費用,如果需要預領的人就跟 他說,不需要的人就不用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上訴人既自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期起迄今於每月20日 會準備薪資供司機領取,足見每月20日領取薪資2萬元 乙節,已為兩造勞動契約薪資給付方式之一,此與雇主 為體恤員工,恩惠性預付薪資情節不同。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上訴人於每月20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2萬元,其餘薪資則於次月5日結算付清之約定等語, 予憑採。上訴人辯稱此為恩惠性先行預付薪資云云,自 不足取。 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 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參照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乃係於次月5日發放乙節,據其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頁),惟嗣改稱:依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前結算 ,並於次月5至7日發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須上訴 人證明其自認次月5日發放薪資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始得撤銷。惟查,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資都是由老闆乙○○直接發放, 5號之後碰到老闆,他就發給伊,伊如果5號要領,怕碰 不到老闆,就會前一日先跟老闆說,伊覺得晚個1、2天 沒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 實於5日發放薪資,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碰到 勞工而分批給付,非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資係於次月 5至7日間發放。況工資應定期發放,業經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明確,再佐以為維持勞工生計,雇主應定期 發放薪資,乃屬事理之必然,自難以證人甲○○所言, 認上訴人已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又上訴人所舉 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按其領取摘要 內容,亦難認確係為給付薪資所提領之現金,亦難憑此 即認兩造已約定於次月5至7日發放薪資。故上訴人於本 院撤銷自認,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103年3月6日曾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並於103年3月25日委任律師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新址領取,復將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辦理清償提存,故上訴人並無遲延給 付薪資云云,並提出律師函、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4、52頁)。惟上訴人於逾應於103年3月5日發放薪資 後之103年3月6、25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並於103 年4月23日辦理清償提存(見原審卷第52頁),均無從 卸免其已遲延給付薪資之責,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 可採。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0 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元,其餘薪資則於次月5日結 算付清,並由上訴人於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營業處所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應於103年2 月20日及3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之薪資,惟 上訴人於未於103年2月20日依約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薪資,復於103年3月5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自屬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上開事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84頁),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3月7日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足堪認定。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 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參照)。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資遣費之計算,應以伊平均工資5萬1,1 71元計算等語;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屬承攬 及僱傭聯立關係,僅能以其給付被上訴人按時計酬之土堆 作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為僱傭 契約而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認定(見上開五、 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5萬1,171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故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資遣 費,並請求99年3月1日至103年3月5日、合計4年5日之資 遣費(見原審卷第6頁),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2.006個基數【計算式:1/2× {4+[(0+5/30)÷12] }=2.006】,得請求資遣費之金 額為10萬2,649元(計算式:5萬1,171×2.006=10萬2,64 9)。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 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早自99年3月 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然上訴人卻至10 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 其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致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就業保險之 投保年資尚不足一年,而上訴人其後於103年3月21日將 被上訴人予以退保(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被上訴人 之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仍不足一年,而未能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之「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要件,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受有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甚明。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屬有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難認有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失業給 付係因尚有其他條件未成就,尚難謂與勞保年資未達1 年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 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 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 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 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 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明。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 (現修正為65歲)以下,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 定之情形外,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現修正為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者及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大陸 及港澳地區配偶),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勞工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 為要件。查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 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 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 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尚非屬本保險之適用對象」,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2年10月29 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是被上訴人雖自 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之97年10月6日起即以新北市淡水 區漁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迄102年10月7日將 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上開漁會退保(見原審卷第16頁 反面),上訴人則自102年6月23日起方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3年3月2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依上開函釋,因被上訴人投保於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之 期間不計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之 就業保險年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原係自願以新北市淡水區漁 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未參加就業保險,直至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始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 人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且參 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2年10月 29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業保險乃強 制保險,於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上訴人即 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 月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 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 5萬1,17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為4萬3,900元級距(見原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月失業給付之金額為2萬6,340元 (計算式:4萬3,900×60%=2萬6,340)。又被上訴人00 年0月00日生,其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103年3月21日(見 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離職退保時年齡已達45歲, 自得請求發給9個月的失業給付,共計23萬7,060元(即2 萬6,340元×9個月=23萬7,06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23萬7,0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退 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提繳之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102 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之月 平均工資為5萬1,17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應以5萬3,000元該級距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 卻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低報為3萬4,8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明細)1份可證( 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告知其已投保於新北 市淡水區漁會,而不願投保勞工保險,故上訴人始將工資 中接件路程運費之由百分之22.5提高至百分之25作為貼補 其保險費之用。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間決定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投保勞工保險後,上訴人即不需補貼被上訴 人原本投保於漁會之保費,且因上訴人亦須負擔被上訴人 之部分勞保保險費,故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工資中之接件 運費部分之百分之25調回至百分之22.5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 制規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344號裁判意旨),是 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以被 上訴人每月溢領百分之2.5之運費抽成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均非正當,自不足取。 ㈣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 ,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 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 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 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 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日。基此 ,往前推算1年,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申 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㈤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約定為月薪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 薪資不固定,其99年3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之各月份薪 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不爭執, 並有上開各月份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1 頁),堪信為真。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則: ⒈被上訴人99年3月任職該月之工資為4萬元,依當時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3級4萬0,1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故99年3月至99年8月止,計6個 月,上訴人共應提繳1萬4,436元(即2,406元×6=1萬4 ,436元)。 ⒉被上訴人99年5月至99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4,991元【 (即5萬2,475元+4萬7,125元+6萬5,375元)÷3=5萬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當時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0級5萬5,400元,每月應提 繳金額為3,324元,故99年9月起100年2月止,計6個月 ,上訴人共應提繳1萬9,944元(即3,324元×6=1萬9,9 44元)。 ⒊被上訴人100年11月以後至103年2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5 萬1,171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5 萬3,000元該級,為上訴人不爭執,業如前述,每月應 提繳金額為3,180元,故100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計 36個月,上訴人共應提繳11萬4,480元(即3,180×36= 11萬4,480元)。 ⒋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3月5日終止,是上訴人仍應按比 例提撥該月份5日之勞工退休金400元(3,180元÷30天 ×5天=530元)。 ⒌基上,上訴人共應提繳14萬9,390元(1萬4,436元+1萬 9,944元+11萬4,480元+530元=14萬9,390元)。惟上 訴人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合計提繳1萬5,173 元(102年6月提繳557元;102年7月至103年1月,合計7 月,每月提繳2,088元;共計提繳1萬5,173元〈即:557 元+2,088元×7=1萬5,173元〉;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 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尚應提繳13 萬4,217元(14萬9,390元-1萬5,173元=13萬4,217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 萬9,709元(計算式:10萬2,649元〈資遣費〉+23萬7,060 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失〉=33萬9,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具領簽收,有送達證書、 簽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提撥13萬4,217元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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