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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招斌 被 上訴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訴訟代理人 江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新 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 萬0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上開請求有關短少 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上訴人13萬1554元及利息部分,變 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核其 變更前後之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短報其月投保薪資 ,致受有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新訴既准變更,原訴之 聲明中關於訴請被上訴人將該部分金錢逕向上訴人給付部分 ,即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 遭其於97年4 月12日非法解僱,經伊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被上訴人仍拒絕伊辦理復職,伊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又伊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實際薪資及依前開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自97年4 月13日起應領薪資如後附表一所示;被上 訴人不僅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如後附表一所示,且於97 年4 月14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停保,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津貼之損害計22萬6800元(計算式:投保 薪資4萬2000元×60%×9個月=22萬6800元)。⑵短少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計13萬1554元。⑶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損害計80萬2158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萬2000元 ×給 付月份37.66個月)-77萬9562元=80萬2158元 》。以上⑴ 、⑵、⑶項合計116萬0512元( 計算式:22萬6800元+13萬 1554元+80萬2158元=116萬0512元);爰於原審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萬0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80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業給付賠償本息部分)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勞工退休金13萬1554元及勞保 老年給付80萬2158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關於勞 保老年給付80萬2158元及勞工保險退休金13萬1554元之本金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並就關於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為上 述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對於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勞保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失業津貼損害賠償22萬680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變更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0萬2158元。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本院卷第23頁)。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實際薪資如後附表 一所示,自97年4 月13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之月薪,亦經前開另案判決認定為4 萬1922元; 惟被上訴人低報伊勞保投保薪資,且於97年4 月14日將伊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等上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勞訴字第53號、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 第7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資料專戶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90頁、第101 頁 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3 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有 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92頁號至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另「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 再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低報投保薪資,致伊 受有短領保險老年給付80萬2158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云云,雖提出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14 頁)。然查上開試算表係假設上訴 人申請退職日為100年9月14日作為其可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金額之試算標準;而上訴人實際迄未申請退職,且於97 年4 月14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後,旋於同年4 月16日 以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勞工保險 ,現則由任職之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迄未辦理離職退保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57頁 背面、第101 頁背面),且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影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8 頁 背面,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上訴人既未辦理離職退保 ,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並不得請 領一次老年給付。則上訴人徒執上開試算表作為其短領一次 勞保老年給付致受有損害之憑證,尚屬無據。 ③再查上訴人自72年斷續投保,保險年資雖逾25年,然其為00 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3年11月5 日) 時,年為54歲7月又17日,核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1 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條件。則被上訴 人低報上訴人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縱可能影響上訴人未來請 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之金額,其損害顯尚未發生。至於 上訴人現年滿50歲且保險年資逾25年,如申請退職,雖可依 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4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 局103年10月8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52頁、第60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依第 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規定可知,影 響上訴人可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者,乃其申請離 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茲查上訴人迄未申 請離職退保,已如前述;併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假設上 訴人於103年9月22日退職之時點,試算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額為109萬8499元,係以退職前3 年即100年10月至103年9 月計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再乘以按上訴人退職時保險年資29年127日核算之給付月份4 3.84月(即15年×1個月+(29.42年-15年)×2個月=43. 84 個月)計得(即2萬5057元×43.84個月=109萬8499元) ;至於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100年9月13日止在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之投保薪資,並不在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因此並 不影響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等情,有該局103年10月8日 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2頁)。堪認 上訴人於距今3 年前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投保薪資之多寡,與 其將來可能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已無關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80萬 2158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㈡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實際薪資如後附表一所示乙節 ,業經認定於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1頁)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計算,被上訴 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後附表二「提繳金 額(B)」 乙欄所示;再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為上訴人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即後附表二「提繳金額(A) 」乙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計為13萬6963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8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 據(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從而上訴 人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80萬215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個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 │ 時 間 │*實際薪資 │ *萬鈺公司 │*萬鈺公司 │ │ │ (應領薪資) │ 應申報投保薪資/月│ 原申報投保薪資/月 │ ├─────┼───────┼──────────┼───────────────┤ │94.7-94.12│ 4萬1064元 │ 4萬2000元 │ 94.7:3萬8200元 │ │ │ │ │ 94.8-94.12:2萬6400元 │ ├─────┼───────┼──────────┼───────────────┤ │95.1-95.12│ 4萬4229元 │ 4萬3900元 │ 2萬6400元 │ ├─────┼───────┼──────────┼───────────────┤ │96.1-96.12│ 4萬4297元 │ 4萬3900元 │ 96.1-96.10:2萬6400元 │ │ │ │ │ 96.11-96.12:4萬0100元 │ ├─────┼───────┼──────────┼───────────────┤ │97.1.1- │ 1萬3129元 │ 4萬0100元 │ 97.1-97.4.14:4萬0100元 │ │97.4.12 │ │ │ 97.4.15起未申報 │ ├─────┼───────┼──────────┼───────────────┤ │97.4.13- │ 4萬1922元/月│ 4萬2000元 │ 未申報 │ │100.9.13 │ │ │ │ ├─────┴───────┴──────────┴───────────────┤ │*註:①97年4月12日以前實際平均薪資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清單」計算(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 │ ②97年4月13日之後應領薪資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 │ │ 」認定(原審卷第51頁)。 │ │ ③應申報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認定(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 。 │ │ ④原申報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認定(原審卷第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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