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宏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景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  卓明俊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9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外派至訴外人上海輝 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嗣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奉派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於100年 10月31日退休。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外派期間之薪資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204萬2,440元,致短少給付105萬3,2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 詳如附件所示)。又上訴人尚短少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3萬 606元,以及自98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均短發工資1萬元 ,共12萬元。以上合計160萬3,80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159萬7,836元本息。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9萬7,83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0萬9,08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8萬9,080元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與上訴人各自獨立,法人 格並非同一,上海輝旭公司亦非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並 未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 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全獨立自主,上訴人 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 區,向上訴人要求退休,上訴人有義務准許,並無權利拒絕 。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因此上海輝 旭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不應將 上海輝旭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列入被上訴人計算退 休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 9,080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5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 ㈡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受上訴人之外派 ,至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之職務。 ㈢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204萬2,440元之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於2007年3月12日訂立勞動合同, 契約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約定報酬 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雙方復於2010年3月10日簽立勞動合 同,契約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約定 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5,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 之款項,應否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關於「月平均工資」之計 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退休金68萬9,080元 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至於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 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經常性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 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 )實質上即屬於勞工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 ㈡次按上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 :「薪資報酬:⑴國內薪資:外派人員以外派當時之國內薪 資支付(不含職務津貼);⑵國外薪資:外派人員得依國外 派駐地點公司內所規定之月薪或年薪,以每月支付方式直接 支付當事人。」第5.7條規定:「國外外派人員任期原則上 以3年為期限,到期須報請總經理核准後歸國任職;如經評 估需再延後或縮短任期,亦需報請總經理核准後實施。」第 5.9條規定:「⑴外派日程如需變更,應事先報請主管及管 理單位核准,否則亦應於事後儘速提出具體說明。⑵國外外 派人員應適時以電話或傳真向國內公司報告近況。……」有 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訂立「技術合同」,約定由上 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提供關於汽車塗裝、裝飾、化成品之技 術與指導,以協助上海輝旭公司建立操作標準、質量管理、 檢查規格、設備計畫等品質管理體系,並由上海輝旭公司在 大陸地區銷售相關產品,有該合同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52至54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發布人事異動令,派 遣當時擔任製造課課長之被上訴人前往上海輝旭公司工作, 亦有該人事異動令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證人 即上訴人所屬協理邱美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 上訴人)常常會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外派至輝旭公司在 上海的副總聯絡,他也會跟管理課的人直接聯繫。」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是據此足 證上訴人係為自身事業經濟活動之目的,而派遣被上訴人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以履行上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基於「技術 合同」所負有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既係奉上訴人之指派 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需向上訴人報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情 況,足見被上訴人就勞務提供之地點與內容欠缺自主決定權 ,不具有獨立性,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就大陸地區之勞務提 供,仍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欲退休並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寄發予上訴 人所屬總經理之電子郵件所示:「總經理好,考慮很久,我 想還是退休好」,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仍將被 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內,具有統一之指揮、監督及 管理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外派、調回、退休,均應遵守上訴 人之指揮,不因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而異。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 」,且被上訴人在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 全獨立自主,上訴人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 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合同」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6 至110頁)。惟查上海輝旭公司僅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 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得依上 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同時向 上訴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訴人依第5.7條、第5.9條 規定決定被上訴人之外派期間,且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 報告在外派地區之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見上訴人 與上海輝旭公司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且被上訴人另與 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在大陸地區工作、工作期間長短以及工作內容仍具有決定 權,因此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提供之勞務,仍屬於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一部分。至於上開辦法第5.2條雖規定:「⑴國外 派任出勤:關於外派者的假日、休假、工作時間、及勤務, 需依國外派任公司之規定來工作。……」第5.8條規定:「 外派人員之請休假(含特休假),不適用國內公司職工給假 管理辦法,需以外派公司之請、休假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113頁)。衡其性質僅係為因應外派地區公司之實際 需求,將其員工於外派期間之監督及指揮權授權外派地區公 司管理,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指揮、 監督及管理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得「國外薪資」係在大陸 地區繳納稅捐,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 司領取之款項,列入其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納稅地點、認列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係屬 稅務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國外薪 資」非屬於其因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開「國外派遣出任辦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國內薪資與國外薪資,僅其給付方式 有所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得向上訴 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海輝旭公司每月就近直接給付被上 訴人人民幣5千餘元之「國外薪資」(詳如附表「國外薪資 」欄所示),以酬庸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辛勞,並彌補被 上訴人於異地生活之不便。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外派 於上海輝旭公司,期間長達4年半以上,顯然非屬短期、偶 然之性質,衡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之經常性對價而為工資,應 列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所領取上海輝旭公司所給付人民幣5千餘元,為其外 派期間薪資內容之一部,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海輝旭 公司每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 司成立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工資對價等語,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7月至9月等期間之國內薪資為月 薪5萬1,06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另就100年10月份差額500元部 分而言,依經驗法則,全勤獎金指員工每月上班全勤並無遲 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雇主即發給全勤獎金。而雇主給與勞 工之工作報酬,只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縱其給付附有條件,但其決定權在於勞工所掌握者,即 屬於工資之範圍。而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 請假或曠職等情形,始給與全勤獎金,但關於遲到、請假、 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 恩給,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 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 ㈣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 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內薪資, 如附表「國內薪資」「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30萬6,860 元。另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 外薪資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總金額為人民幣2萬4,189 元及以被上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匯率為計算標準。參諸上海輝旭公司係以人民幣 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故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被上 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臺灣銀行以「現 金買入」人民幣之匯率(即4.629)為計算依據,有臺灣 銀行匯率歷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國外薪資」合計為11萬1,971元(計 算式:人民幣2萬4,189元×4.629=11萬1,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則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薪資總額 為41萬8,831元(計算式:國內薪資30萬6,860元+國外薪 資11萬1,971元=41萬8,831元)。則被上訴人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8,288元(計算式:418,831÷184日 ×30=6萬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73萬1,520 元(計算式:68,288×40=2,731,520)。而被上訴人已 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204萬2,44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8萬9,080元(計 算式:2,731,520-2,042,440=689,0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9,08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國外薪資人民幣2萬4,189元,依100年10月31日「 現金賣出」及「現金買入」之平均匯率4.7255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11萬4,305元。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數為47萬4,669元。 三、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7,391元(474,669元÷184日× 30日=7萬7,391元)。 四、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個基數,則可自上訴人公司領取 退休金309萬5,640元。 五、上訴人公司已給付204萬2,440元,故短發退休金105萬3,200 元。 附表: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表 ┌─────┬──────────────────────┬──────────────────────┐ │ │ 國內薪資(新台幣) │ 國外薪資(人民幣) │ │時 間 ├─────┬─────┬─────┬────┼────┬─────┬─────┬─────┤ │ │被上訴人主│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 │本院判斷 │ │ │張 │ │ │ │主張 │ │ │ │ ├─────┼─────┼─────┼─────┼────┼────┼─────┼─────┼─────┤ │100年5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081元 │5,081元 │5,081元 │5,081元 │ ├─────┼─────┼─────┼─────┼────┼────┼─────┼─────┼─────┤ │100年6月 │104,564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176元 │5,176元 │5,176元 │5,176元 │ ├─────┼─────┼─────┼─────┼────┼────┼─────┼─────┼─────┤ │100年7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284元 │5,284元 │5,284元 │5,284元 │ ├─────┼─────┼─────┼─────┼────┼────┼─────┼─────┼─────┤ │100年8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708元 │5,708元 │5,708元 │5,708元 │ ├─────┼─────┼─────┼─────┼────┼────┼─────┼─────┼─────┤ │100年9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2,940元 │2,940元 │2,940元 │2,940元 │ ├─────┼─────┼─────┼─────┼────┼────┼─────┼─────┼─────┤ │100年10月 │51,560元 │51,060元 │51,560元 │51,560元│0元 │0元 │0元 │0元 │ ├─────┼─────┼─────┼─────┼────┼────┼─────┼─────┼─────┤ │小 計 │360,364元 │306,360 元│306,860元 │306,860 │24,189元│24,189元 │24,189元(│24,189元(│ │ │ │ │ │元 │ │ │折合新臺幣│折合新臺幣│ │ │ │ │ │ │ │ │為11萬 │為11萬 │ │ │ │ │ │ │ │ │1,971元) │1,97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