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宏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景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明俊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9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外派至訴外人上海輝
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
嗣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奉派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於100年
10月31日退休。
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外派
期間之薪資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204萬2,440元,致短少給付105萬3,2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
詳如附件所示)。又上訴人尚短少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3萬
606元,以及自98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均短發工資1萬元
,共12萬元。以上合計160萬3,80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159萬7,836元本息。
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9萬7,83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0萬9,08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8萬9,080元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與上訴人各自獨立,法人
格並
非同一,上海輝旭公司亦非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並
未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
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全獨立自主,上訴人
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
區,向上訴人要求退休,上訴人有義務准許,並無權利拒絕
。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因此上海輝
旭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不應將
上海輝旭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列入被上訴人計算退
休金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
9,080元本息,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5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
㈡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受上訴人之外派
,至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之職務。
㈢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204萬2,440元之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於2007年3月12日訂立勞動合同,
契約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約定
報酬
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雙方
復於2010年3月10日簽立勞動合
同,契約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約定
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5,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
之款項,應否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關於「月平均工資」之計
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退休金68萬9,080元
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至於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更
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另所謂經常性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
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
)實質上即屬於勞工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
㈡次按上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
:「薪資報酬:⑴國內薪資:外派人員以外派當時之國內薪
資支付(不含職務津貼);⑵國外薪資:外派人員得依國外
派駐地點公司內所規定之月薪或年薪,以每月支付方式直接
支付當事人。」第5.7條規定:「國外外派人員任期原則上
以3年為期限,到期須報請總經理核准後歸國任職;如經評
估需再延後或縮短任期,亦需報請總經理核准後實施。」第
5.9條規定:「⑴外派日程如需變更,應事先報請主管及管
理單位核准,否則亦應於事後儘速提出具體說明。⑵國外外
派人員應
適時以電話或傳真向國內公司報告近況。……」有
該辦法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
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訂立「技術合同」,約定由上
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提供關於汽車塗裝、裝飾、化成品之技
術與指導,以協助上海輝旭公司建立操作標準、質量管理、
檢查規格、設備計畫等品質管理體系,並由上海輝旭公司在
大陸地區銷售相關產品,有該合同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52至54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發布人事異動令,派
遣當時擔任製造課課長之被上訴人前往上海輝旭公司工作,
亦有該人事異動令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證人
即上訴人所屬協理邱美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
上訴人)常常會跟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外派至輝旭公司在
上海的副總聯絡,他也會跟管理課的人直接聯繫。」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是據此
足
證上訴人係為自身事業經濟活動之目的,而派遣被上訴人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以履行上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基於「技術
合同」所負有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既係奉上訴人之指派
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需向上訴人報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情
況,足見被上訴人就勞務提供之地點與內容欠缺自主決定權
,不具有獨立性,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就大陸地區之勞務提
供,仍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欲退休並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寄發予上訴
人所屬總經理之電子郵件所示:「總經理好,考慮很久,我
想還是退休好」,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仍將被
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內,具有統一之指揮、監督及
管理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外派、調回、退休,均應遵守上訴
人之指揮,不因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而異。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
」,且被上訴人在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
全獨立自主,上訴人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
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合同」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6
至110頁)。
惟查上海輝旭公司僅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
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得依上
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同時向
上訴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訴人依第5.7條、第5.9條
規定決定被上訴人之外派期間,且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
報告在外派地區之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見上訴人
與上海輝旭公司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且被上訴人另與
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在大陸地區工作、工作期間長短以及工作內容仍具有決定
權,因此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提供之勞務,仍屬於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一部分。至於上開辦法第5.2條雖規定:「⑴國外
派任出勤:關於外派者的假日、休假、工作時間、及勤務,
需依國外派任公司之規定來工作。……」第5.8條規定:「
外派人員之請休假(含特休假),不適用國內公司職工給假
管理辦法,需以外派公司之請、休假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113頁)。衡其性質僅係為因應外派地區公司之實際
需求,將其員工於外派期間之監督及指揮權授權外派地區公
司管理,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指揮、
監督及管理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得「國外薪資」係在大陸
地區繳納稅捐,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
司領取之款項,列入其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納稅地點、認列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係屬
稅務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國外薪
資」非屬於其因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開「國外派遣出任辦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國內薪資與國外薪資,僅其給付方式
有所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得向上訴
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海輝旭公司每月就近直接給付被上
訴人人民幣5千餘元之「國外薪資」(詳如附表「國外薪資
」欄所示),以酬庸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辛勞,並彌補被
上訴人於異地生活之不便。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外派
於上海輝旭公司,期間長達4年半以上,顯然非屬短期、偶
然之性質,衡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之經常性對價而為工資,應
列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所領取上海輝旭公司所給付人民幣5千餘元,為其外
派期間薪資內容之一部,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海輝旭
公司每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
司成立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工資對價等語,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7月至9月等期間之國內薪資為月
薪5萬1,06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另就100年10月份差額500元部
分而言,依
經驗法則,全勤獎金指員工每月上班全勤並無遲
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雇主即發給全勤獎金。而雇主給與勞
工之工作報酬,只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縱其給付附有條件,但其決定權在於勞工所掌握者,即
屬於工資之範圍。而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
請假或曠職
等情形,始給與全勤獎金,但關於遲到、請假、
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行決定,
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
恩給,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
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
㈣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
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
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內薪資,
如附表「國內薪資」「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30萬6,860
元。另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
外薪資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總金額為人民幣2萬4,189
元及以被上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匯率為計算標準。
參諸上海輝旭公司係以人民幣
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故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被上
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臺灣銀行以「現
金買入」人民幣之匯率(即4.629)為計算依據,有臺灣
銀行匯率歷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國外薪資」合計為11萬1,971元(計
算式:人民幣2萬4,189元×4.629=11萬1,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則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薪資總額
為41萬8,831元(計算式:國內薪資30萬6,860元+國外薪
資11萬1,971元=41萬8,831元)。則被上訴人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8,288元(計算式:418,831÷184日
×30=6萬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73萬1,520
元(計算式:68,288×40=2,731,520)。而被上訴人已
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204萬2,44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8萬9,080元(計
算式:2,731,520-2,042,440=689,080)。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9,08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國外薪資人民幣2萬4,189元,依100年10月31日「
現金賣出」及「現金買入」之平均匯率4.7255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11萬4,305元。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數為47萬4,669元。
三、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7,391元(474,669元÷184日×
30日=7萬7,391元)。
四、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個基數,則可自上訴人公司領取
退休金309萬5,640元。
五、上訴人公司已給付204萬2,440元,故短發退休金105萬3,200
元。
附表: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表
┌─────┬──────────────────────┬──────────────────────┐
│ │ 國內薪資(新台幣) │ 國外薪資(人民幣) │
│時 間 ├─────┬─────┬─────┬────┼────┬─────┬─────┬─────┤
│ │被上訴人主│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 │本院判斷 │
│ │張 │ │ │ │主張 │ │ │ │
├─────┼─────┼─────┼─────┼────┼────┼─────┼─────┼─────┤
│100年5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081元 │5,081元 │5,081元 │5,081元 │
├─────┼─────┼─────┼─────┼────┼────┼─────┼─────┼─────┤
│100年6月 │104,564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176元 │5,176元 │5,176元 │5,176元 │
├─────┼─────┼─────┼─────┼────┼────┼─────┼─────┼─────┤
│100年7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284元 │5,284元 │5,284元 │5,284元 │
├─────┼─────┼─────┼─────┼────┼────┼─────┼─────┼─────┤
│100年8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5,708元 │5,708元 │5,708元 │5,708元 │
├─────┼─────┼─────┼─────┼────┼────┼─────┼─────┼─────┤
│100年9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2,940元 │2,940元 │2,940元 │2,940元 │
├─────┼─────┼─────┼─────┼────┼────┼─────┼─────┼─────┤
│100年10月 │51,560元 │51,060元 │51,560元 │51,560元│0元 │0元 │0元 │0元 │
├─────┼─────┼─────┼─────┼────┼────┼─────┼─────┼─────┤
│小 計 │360,364元 │306,360 元│306,860元 │306,860 │24,189元│24,189元 │24,189元(│24,189元(│
│ │ │ │ │元 │ │ │折合新臺幣│折合新臺幣│
│ │ │ │ │ │ │ │為11萬 │為11萬 │
│ │ │ │ │ │ │ │1,971元) │1,9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