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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劉自強(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再 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9,261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68元及自10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 頁背面、第102頁),核屬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且為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3萬6,000元,於102年2月27日遭上訴 人不法解僱,伊於102年3月11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 、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依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伊於上開期間相當於6.8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3 萬6,273元;㈡依系爭契約請求99年3月6日至8日、102年1月 14日至25日、102年1月27日、28日及102年2月18日至21日住 院日,暨於99年3月、102年1月至3月間,非前開住院日應上 班日之薪資,合計12萬8,668元,另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 月止,上訴人每月無故扣伊薪薋1,000元,合計45個月之短 付薪資4萬5,000元;㈢依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規定請求自 9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155日特別休假,以每日1,200元 計之特休未休工資18萬6,000元;㈣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短提撥之2萬2,464元至伊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 萬5,94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起始受僱於伊公司 ,伊法定代理人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18日左右始悉被上訴人 有可能詐欺裝補費之事,並於102年2月27日確信被上訴人以 其帳戶兌領該費用,即於該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嗣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又縱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 伊公司,資遣費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11日 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僅為7萬4,920元。另被上訴人 並未於其主張之上開住院期間向伊請病假,且自102年1月起 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均未對伊提供勞務,亦未向伊請假,伊 乃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無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病假薪資 或薪資之義務。至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扣取 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部分,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再補 發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0,414元, 及其中23萬5,414元自102年4月1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 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萬0,41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68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給付逾資遣費23萬5,414元、病 假薪資12萬8,668元、短付薪資4萬5,000元部分,未據兩造 分別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 第83頁)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可按(原審卷第8頁),並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 未再至上訴人處服勞務;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367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3月11日調解 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不足 勞退金,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情,有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14頁、第9、10頁)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原 審卷第16、17、60頁)。 ㈣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45個月),按月扣取 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 ㈤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由上訴人以雇主名義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102年2月止(52個月),均按月提撥1,728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102年3月又提撥346元,合計提撥5 萬694元等情,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份可憑(原審卷第96至 1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20頁) 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薪資及短付薪資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另工資本質上為 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 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積累,而 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 資遣費,於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 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 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 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 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 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即此短提情事亦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 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伊業於102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不足勞退 金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為憑 (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惟: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玉鳳係於101年12月18日至名統百貨展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時獲知被上訴人有上開侵 吞公款乙事,業據李玉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1年 12月18日去百貨公司閒聊的時候才知道原告(按:被上訴人 )有侵占之事,侵占內容就如刑事告訴狀所載。」等語(原 審卷第111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18 頁),且據證人即斯時名統百貨營業一部課長吳愛英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上訴人有否到名統百貨設櫃?)有 的。」、「(問:李玉鳳大約於何時間至名統百貨公司向你 詢問有關名統百貨公司裝補費之相關問題?你們所談內容大 概如何?)她有問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費用12 萬或15萬元是我們百貨收的,我說幫她查,查了之後跟她說 沒有收這筆費用,她找我,我開電腦給她看,請她向公司會 計查清楚,她才開始去查公司內部問題,後來她跟我講是劉 先生挪用她的款項。因為我到名統百貨沒有很久,所以我需 要向上面查詢,查詢確定後才跟她講的,我說的時候她還不 太相信,我才開電腦給她看,這是我與她第一次見面。」、 「(問:李玉鳳有先打電話問你裝補費用問題,你後來查詢 後回報沒有收到這筆費用,李玉鳳有到你們百貨公司,那個 時間是何時?)約過年前。」、「(問:過年前是指是農曆 過年?還是新曆過年?忘記了。可以查到我到職時間,是我 在職期間查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知李玉鳳 確有至名統百貨查詢上開費用支出之情形,至查詢之時間為 何,證人吳愛英則已不復有記憶,另參之上開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百貨之時間係101年12月17 日(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李玉鳳係於102 年2月18日左右始悉上開情事,自難遽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李玉鳳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被上訴人係利 用代表伊簽約機會,以裝補費名義所為詐欺之上開事實,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李玉鳳調查完成即102年2月27日起算等語 ,然依證人吳愛英上述證言所述:吳愛英就李玉鳳所詢之事 ,除於電話中向李玉鳳說明外,並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開 電腦予李玉鳳看等語,可知李玉鳳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占 上訴人公司公款之事,初始雖於電話中有所懷疑,惟嗣經證 人吳愛英之查詢已予以明確回覆,本院認李玉鳳於101年12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挪用前開款項之事應已有所確信,斯時 ,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難 遽採。 ③綜此,李玉鳳於101年12月17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情事 ,應認定。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以被上訴人 侵吞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調解期日以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又有關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有未依規定提撥足額勞退金乙事 ,業據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專戶,因兩造均 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堪認上訴人確有短提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則依上開⒈之說明,自合於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薪資及短付薪資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102年3 月11日止,依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4,367元計算之資 遣費,合計23萬5,414元等語(按: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辯 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以2萬8,800元 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始任 職於上訴人處,資遣費應自該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11日止 ,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為7萬4,920元等語。 ⑶經查: ①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②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金額,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367元,固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就該資遣費計算之始日,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上訴人處,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原審卷第8頁) ,依上開資料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2日起 至97年10月29日止之投保單位於華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統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93、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得類別:薪資),扣繳單位亦係華統公司, 均非上訴人,基於華統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格,分屬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及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係自91年7 月1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自91年7月1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 處,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上訴人處,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③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年資應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 2年3月11日止,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新制年資合計為4年又133日,揆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定之計算基礎(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再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3萬4,36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2.18個月 【計算式:(4+133/365)×1/2=2.18】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為7萬4,920元【計算式:3萬4,367元×2.18=7萬4,9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病假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因病至亞東醫 院住院3天,醫囑出院後應休養7日;嗣又因肝細胞癌於102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102年1月27、28日及102年2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赴台大醫院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時期確有 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病假之事由,惟上 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曾依前開規則向上訴人提出病假之申請,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業已以「口頭」、「電話」向上 訴人為病假申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資半數,自歉難准許。 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及102年1月至3月間,非前開 住院日應上班日之工資部分,上訴人亦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且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已提出 勞務給付,但上訴人未按其提出勞務日數給付勞務報酬」之 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上 開期間提供勞務為由,拒付該段時期薪資,尚屬有據。 ③綜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 12萬8,66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短付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因全球景氣不善,業績下滑,為避 免撤櫃裁員造成社會問題之考量下,乃實施員工每人每月減 薪1,000元共體時艱方案。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 月止共計45個月,均未對該減薪措施提出任何異議,亦未依 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或透過訴訟等方式,表示反對之意思 ,仍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經減薪後之薪資達45個月之久, 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應有默示同意之意等語。被上訴人 辯以:未同意上訴人前開之減薪方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45個月),按 月扣取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合計4萬5,000元乙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正。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聲明稿1紙為憑(原審卷 第146頁),然觀諸該紙聲明稿,書立之人係訴外人蔡怡娜 ,非係被上訴人,僅依該聲明稿仍難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減 薪之意。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施扣薪之制後,未為反對或 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 之意。基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付薪資4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4, 920元、短付薪資4萬5,000元,合計11萬9,920元(計算式: 7萬4,920元+4萬5,000元=11萬9,920元),及其中7萬4,920 元,自102年4月1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102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病假薪資12萬8,668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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