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劉自強(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再
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9,261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68元及自10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
頁背面、第102頁),
核屬減縮附帶
上訴聲明,且為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3萬6,000元,
惟於102年2月27日遭上訴
人不法解僱,伊
乃於102年3月11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
、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由,向
主管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爰:㈠依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伊於上開
期間相當於6.875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23
萬6,273元;㈡依系爭契約請求99年3月6日至8日、102年1月
14日至25日、102年1月27日、28日及102年2月18日至21日住
院日,暨於99年3月、102年1月至3月間,非前開住院日應上
班日之薪資,合計12萬8,668元,另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
月止,上訴人每月無故扣伊薪薋1,000元,合計45個月之短
付薪資4萬5,000元;㈢依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規定請求自
9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155日特別休假,以每日1,200元
計之特休未休工資18萬6,000元;㈣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短提撥之2萬2,464元至伊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
萬5,94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起始受僱於伊公司
,伊
法定代理人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18日左右始悉被上訴人
有可能詐欺裝補費之事,並於102年2月27日確信被上訴人以
其帳戶兌領該費用,即於該日以被上訴人
侵占公款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嗣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又縱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
伊公司,資遣費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11日
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僅為7萬4,920元。另被上訴人
並未於其主張之上開住院期間向伊請病假,且自102年1月起
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均未對伊提供勞務,亦未向伊請假,伊
乃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無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病假薪資
或薪資之義務。至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扣取
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部分,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再補
發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0,414元,
及其中23萬5,414元自102年4月1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
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萬0,41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68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2萬2,464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給付逾資遣費23萬5,414元、病
假薪資12萬8,668元、短付薪資4萬5,000元部分,未據兩造
分別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
第83頁)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
可按(原審卷第8頁),並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
未再至上訴人處服勞務;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367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3月11日調解
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不足
勞退金,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等情,有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14頁、第9、10頁)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原
審卷第16、17、60頁)。
㈣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45個月),按月扣取
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
㈤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由上訴人以雇主名義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102年2月止(52個月),均按月提撥1,728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102年3月又提撥346元,合計提撥5
萬694元等情,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份
可憑(原審卷第96至
1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20頁)
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薪資及短付薪資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另工資本質上為
勞工提供勞動力之
對價,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
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積累,而
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
資遣費,於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
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
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
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
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
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即此短提情事亦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
構成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
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伊業於102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不足勞退
金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⒊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為憑
(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惟: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玉鳳係於101年12月18日至名統百貨展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時獲知被上訴人有上開侵
吞公款乙事,
業據李玉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1年
12月18日去百貨公司閒聊的時候才知道原告(按:被上訴人
)有侵占之事,侵占內容就如刑事告訴狀
所載。」等語(原
審卷第111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18
頁),且據證人即
斯時名統百貨營業一部課長吳愛英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稱:「(問:上訴人有否到名統百貨設櫃?)有
的。」、「(問:李玉鳳大約於何時間至名統百貨公司向你
詢問有關名統百貨公司裝補費之相關問題?你們所談內容大
概如何?)她有問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費用12
萬或15萬元是我們百貨收的,我說幫她查,查了之後跟她說
沒有收這筆費用,她找我,我開電腦給她看,請她向公司會
計查清楚,她才開始去查公司內部問題,後來她跟我講是劉
先生挪用她的款項。因為我到名統百貨沒有很久,所以我需
要向上面查詢,查詢確定後才跟她講的,我說的時候她還不
太相信,我才開電腦給她看,這是我與她第一次見面。」、
「(問:李玉鳳有先打電話問你裝補費用問題,你後來查詢
後回報沒有收到這筆費用,李玉鳳有到你們百貨公司,那個
時間是何時?)約過年前。」、「(問:過年前是指是農曆
過年?還是新曆過年?忘記了。可以查到我到職時間,是我
在職期間查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知李玉鳳
確有至名統百貨查詢上開費用支出之情形,至查詢之時間為
何,證人吳愛英則已不復有記憶,另參之上開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百貨之時間係101年12月17
日(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李玉鳳係於102
年2月18日左右始悉上開情事,自難遽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李玉鳳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被上訴人係利
用代表伊簽約機會,以裝補費名義所為詐欺之上開事實,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李玉鳳調查完成即102年2月27日起算等語
,然依證人吳愛英上述
證言所述:吳愛英就李玉鳳所詢之事
,除於電話中向李玉鳳說明外,並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開
電腦予李玉鳳看等語,可知李玉鳳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占
上訴人公司公款之事,初始雖於電話中有所懷疑,惟
嗣經證
人吳愛英之查詢已
予以明確回覆,本院認李玉鳳於101年12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挪用前開款項之事應已有所確信,斯時
,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難
遽採。
③綜此,李玉鳳於101年12月17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情事
,應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以被上訴人
侵吞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調解
期日以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又有關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有未依規定提撥足額勞退金乙事
,業據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提撥2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專戶,因兩造均
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堪認上訴人確有短提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則依上開⒈之說明,自合於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薪資及短付薪資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基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102年3
月11日止,依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4,367元計算之資
遣費,合計23萬5,414元等語(按: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辯
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以2萬8,800元
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始任
職於上訴人處,資遣費應自該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11日止
,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為7萬4,920元等語。
⑶經查:
①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②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金額,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367元,固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就該資遣費計算之始日,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上訴人處,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原審卷第8頁)
,依上開資料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2日起
至97年10月29日止之投保單位於華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統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93、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得類別:薪資),扣繳單位亦係華統公司,
均非上訴人,基於華統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格,分屬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及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係自91年7
月1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自91年7月1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
處,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7年10月29日始任職於上訴人處,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堪採信。
③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年資應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
2年3月11日止,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新制年資合計為4年又133日,揆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定之計算基礎(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再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3萬4,36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2.18個月
【計算式:(4+133/365)×1/2=2.18】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為7萬4,920元【計算式:3萬4,367元×2.18=7萬4,9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病假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因病至亞東醫
院住院3天,醫囑出院後應休養7日;嗣又因肝細胞癌於102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102年1月27、28日及102年2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赴台大醫院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時期確有
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病假之事由,惟上
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曾依前開規則向上訴人提出病假之申請,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業已以「口頭」、「電話」向上
訴人為病假申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資半數,自歉難准許。
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及102年1月至3月間,非前開
住院日應上班日之工資部分,上訴人亦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且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已提出
勞務給付,但上訴人未按其提出勞務日數給付勞務報酬」之
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上
開期間提供勞務為由,拒付該段時期薪資,尚屬有據。
③綜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
12萬8,66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短付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因全球景氣不善,業績下滑,為避
免撤櫃裁員造成社會問題之考量下,乃實施員工每人每月減
薪1,000元共體時艱方案。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
月止共計45個月,均未對該減薪措施提出任何
異議,亦未依
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或透過訴訟等方式,表示反對之意思
,仍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經減薪後之薪資達45個月之久,
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應有默示同意之意等語。被上訴人
辯以:未同意上訴人前開之減薪方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45個月),按
月扣取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合計4萬5,000元乙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正。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聲明稿1紙為憑(原審卷
第146頁),然
觀諸該紙聲明稿,書立之人係訴外人蔡怡娜
,非係被上訴人,僅依該聲明稿仍難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減
薪之意。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施扣薪之制後,未為反對或
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
之意。基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付薪資4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4,
920元、短付薪資4萬5,000元,合計11萬9,920元(計算式:
7萬4,920元+4萬5,000元=11萬9,920元),及其中7萬4,920
元,自102年4月1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102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病假薪資12萬8,668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