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園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6日就全坤新莊「峰華公園館
新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之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訂有
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家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將
所承包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高志鴻再於100
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陳茂己,伊則
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
按日以新臺
幣(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
嗣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
許,伊受指派在建築物17樓鷹架上施工時,遭鷹架上鐵線絆
倒,致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而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
、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
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
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伊於
本件職災發
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5日(嗣於本院減縮為2
2日),
是以每月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日起受
傷
翌日迄102年7月30日止尚無法工作,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補償138萬元。
⒉失能補償35萬1,2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所載,
因本件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償,並按應
投保月薪4萬3,900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伊得請求35萬1,200元失能補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80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
餘工資補償57萬5,000元及失能補償35萬1,200元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在星期天進入工地施作係受
伊負責人吳西文指示,尤無以證明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有實
質關連性,抑或具備業務遂行性,是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31
日不明原因進入工地所受傷害,
非屬職業災害。倘認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就被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損失之金
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申領之勞工保險保險理賠,並審酌
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家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予高志鴻施作,
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
陳茂己,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
師傅,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嗣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
,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被上訴人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
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傷害等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工程取款
條、工作日記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8、9、37至61、132至142頁、本院卷第41
、54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上述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
31日不明原因進入工地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所受職業災害損失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申領之勞工
保險保險理賠,並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其向家園公司承包
系爭工程轉包予高志鴻施作,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
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陳茂己,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
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嗣於100年7月31日15時
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
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
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
茂己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31日原本不上班,前一日即星期六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西文拜託伊等星期天去作才去的,當天
總共伊、被上訴人及伊小姨子3個人去,做外牆之前未做好
部分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自
堪認陳茂己係因上訴人
指揮之下,始於100年7月31日(星
期日)與被上訴人前往系
爭工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
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本件職災補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吳西文於100年7月30日未與陳茂己或被上訴人
碰面,而係偕同工人駱文佰在另一工地進行抓漏修繕工程等
語。然證人駱文佰證稱伊星期六將虎林街鐵路宿舍屋頂防水
作好,故吳西文要伊星期日一起去清垃圾,星期六伊在虎林
街宿舍做一整天,當天僅伊一個人做,吳西文星期六早上7
時30分至8時間將防水材料載到宿舍,約停留1、2個小時即
離開,屋頂防水工程做好後,伊曾打電話告知吳西文,但電
話中伊未詢及吳西文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西文僅於100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8
時許,將防水材料載到虎林街鐵路宿舍,停留約1、2個小時
即離開,是不能以之證明吳西文當日未與陳茂己或被上訴人
見面,且未指揮
渠等翌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故當難以
證人駱文佰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
作22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受傷,送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嗣經該院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於101
年5月31日施行關節鏡及髕骨外側放鬆手術,術後門診(復
健)治療4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15日診
斷證明書2份、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8、9、9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翌日
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因本件
職災傷害受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害等語,自為可
取,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70萬8,400元(2,300×22×14=708,4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100年7月31日職業傷害,曾請領100年8月3
日至100年11月2日及101年5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期間共158
日計7萬9,079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受職業災
害損失之金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勞工保險保險金等語。按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
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
險人,令雇主負
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
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
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
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
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有
明文。但查被上訴人係以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此有繳費通知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
納,並無雇主負擔部分等語,即為可取,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其因勞動基
準法第1項第2款所負工資數額補償之給付。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陳茂己之
證言,陳茂己不管財務,都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陳茂己身兼被上訴人雇主及配偶雙重身分
,即可能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勞工保險費等語,但雲林
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係以被上訴人為會員,向其收取勞保費,
自應認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陳
茂己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僅以
渠等為夫妻關係即臆測係
由陳茂己支付保險費,自無可採。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
生傷害結果當日,係屬星期日,明知工地具危險性,未受伊
指示擅自與陳茂己進入工地,且不慎發生傷害結果,
顯有過
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100年7月30日之指示,與陳
茂己於翌日即100年7月31日至工地施作外牆之前未做好部分
,已如前述,就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究有如何之
過失
一節,上訴人並未能詳為陳述並為舉證,其辯稱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