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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園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6日就全坤新莊「峰華公園館 新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家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將 所承包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高志鴻再於100 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陳茂己,伊則 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日以新臺 幣(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 許,伊受指派在建築物17樓鷹架上施工時,遭鷹架上鐵線絆 倒,致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而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 、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 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伊於本件職災發 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5日(嗣於本院減縮為2 2日),是以每月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日起受 傷翌日102年7月30日止尚無法工作,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補償138萬元。 ⒉失能補償35萬1,2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 因本件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償,並按應 投保月薪4萬3,900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伊得請求35萬1,200元失能補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80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 餘工資補償57萬5,000元及失能補償35萬1,200元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在星期天進入工地施作係受 伊負責人吳西文指示,尤無以證明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有實 質關連性,抑或具備業務遂行性,是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31 日不明原因進入工地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倘認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就被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損失之金 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申領之勞工保險保險理賠,並審酌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家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予高志鴻施作, 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 陳茂己,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 師傅,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嗣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 ,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被上訴人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 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傷害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取款 條、工作日記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8、9、37至61、132至142頁、本院卷第41 、54頁),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上述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 31日不明原因進入工地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所受職業災害損失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申領之勞工 保險保險理賠,並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其向家園公司承包 系爭工程轉包予高志鴻施作,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 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陳茂己,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 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嗣於100年7月31日15時 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 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 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 茂己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31日原本不上班,前一日即星期六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西文拜託伊等星期天去作才去的,當天 總共伊、被上訴人及伊小姨子3個人去,做外牆之前未做好 部分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自堪認陳茂己係因上訴人 指揮之下,始於100年7月31日(星期日)與被上訴人前往系 爭工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 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本件職災補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吳西文於100年7月30日未與陳茂己或被上訴人 碰面,而係偕同工人駱文佰在另一工地進行抓漏修繕工程等 語。然證人駱文佰證稱伊星期六將虎林街鐵路宿舍屋頂防水 作好,故吳西文要伊星期日一起去清垃圾,星期六伊在虎林 街宿舍做一整天,當天僅伊一個人做,吳西文星期六早上7 時30分至8時間將防水材料載到宿舍,約停留1、2個小時即 離開,屋頂防水工程做好後,伊曾打電話告知吳西文,但電 話中伊未詢及吳西文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西文僅於100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8 時許,將防水材料載到虎林街鐵路宿舍,停留約1、2個小時 即離開,是不能以之證明吳西文當日未與陳茂己或被上訴人 見面,且未指揮等翌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故當難以 證人駱文佰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 作22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受傷,送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嗣經該院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於101 年5月31日施行關節鏡及髕骨外側放鬆手術,術後門診(復 健)治療4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15日診 斷證明書2份、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8、9、9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翌日 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因本件 職災傷害受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害等語,自為可 取,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70萬8,400元(2,300×22×14=708,4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100年7月31日職業傷害,曾請領100年8月3 日至100年11月2日及101年5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期間共158 日計7萬9,079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受職業災 害損失之金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勞工保險保險金等語。按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 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 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 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 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 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有 明文。但查被上訴人係以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此有繳費通知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 納,並無雇主負擔部分等語,即為可取,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其因勞動基 準法第1項第2款所負工資數額補償之給付。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陳茂己之證言,陳茂己不管財務,都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陳茂己身兼被上訴人雇主及配偶雙重身分 ,即可能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勞工保險費等語,但雲林 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係以被上訴人為會員,向其收取勞保費, 自應認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陳 茂己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僅以渠等為夫妻關係即臆測係 由陳茂己支付保險費,自無可採。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 生傷害結果當日,係屬星期日,明知工地具危險性,未受伊 指示擅自與陳茂己進入工地,且不慎發生傷害結果,顯有過 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100年7月30日之指示,與陳 茂己於翌日即100年7月31日至工地施作外牆之前未做好部分 ,已如前述,就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究有如何之 過失一節,上訴人並未能詳為陳述並為舉證,其辯稱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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