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金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9月1日受僱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於95年2月間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
及
翌日(23日)為伊辦理勞保之退、加保手續,並
按月提繳
退休金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嗣102年11月25日因工作已21
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
休之規定。
詎上訴人雖同意伊退休申請,卻短付自81年9月1
日至95年2月22日止計13年5月22日工作年資13.5年,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而伊於102年11月25日前6
個月即自10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
新臺幣(下同)149,093元、月平均工資24,849元,上訴人
應給付退休金670,923元(24,849元×2×13.5=670,923元
)。
惟上訴人確曾與伊協議結清舊有年資,並給付175,500
元,雖
上開款項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符且有不足、該協
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因違反上開
強制規定而不生結清舊有年資之效力,依法
應保留至退休時再計給退休金,且該保留工作年資結清款之
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然就上訴人已
給付款項,伊同意抵銷,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額為495,
423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伊於申請退休日前5年即97年9月1日
(工作年資滿16年)起有21日特別休假、得於隔年8月31日
前請畢,並逐年增加特別休假1日,至102年9月1日起有26日
特別休假,並得於該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請畢,總計應有特
別休假141日。惟伊任職
期間,上訴人無特別休假制度,亦
從未同意伊特別休假、且未給付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伊自得請求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16,790
元(24,849元÷30×141=116,790元)。然上訴人給付11月
之薪資已含年假獎金24,000元,同意扣抵上述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故上訴人此部分尚應給付金額為92,790元。
爰依
上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213元(即舊制退休金495,42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79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88,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告
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嗣
兩造
於95年1月1日簽立「採用勞基新制計算年資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結清舊有年資,被上訴人並受領結清年資款項
175,500元,其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已結清年資部分之退休
金,顯無理由。縱認兩造約定之給付金額與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與兩造協議之
真意及
誠信原則,就
合意結清年資部分應仍有效,應無不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
法律效力之情;
又依上該規定所為之結清年資款項,性質上屬退休金,請求
時效應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民法第128條規定,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於95年間既已達成結算年資之有效合
意,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有向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給
付結清年資款項之權利,詎遲至102年11月方為請求,已罹
於5年時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及司法院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
研究意見,勞工欲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其未休
原因須可歸責雇主,若係勞工怠於行使勞基法賦予之特休權
利,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
參照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應由受雇人即被上訴
人對未休特休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實則,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無向伊申請特別休假,可認係已拋棄10
2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權利,不得再請求發給102年前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惟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將其訴駁回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81年9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
,嗣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23日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給付
結清年資款項175,500元;至10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自請退
休、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24,849元,另有特別休假141日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反面,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月平均工資24,894元係
誤繕),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上訴
人身分證影本、薪資單、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
、採用勞基新制計算年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10、14 -17
、38、39頁)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1年9月1日至95年2月22日止之
舊制退休金495,42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790元,合計
588,213元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舊制退休金495,423 元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另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
力,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仍應
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
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49頁)
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81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至102年11月25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1年、年滿59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又伊自95年2月23日起
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伊適用該條例前即81年9月1日至95年2月22日之工作年資
共13年5月22日,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102年11月25日伊自
請退休而終止時,由雇主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24,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伊保留之81年9月1日至95年2月22日工作年資
共13年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3.
5年、27個基數,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
退休金為670,923元(計算式:24,849×13.5×2=670,923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95年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結
清舊有年資
云云。
惟查,依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願將過去在乙方(即上訴人)工廠內工作之所
有舊有年資,每個年資以0.5個基數計算並作結清動作」(
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每滿1年應給與2個基數之計算標準,
揆諸前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
難認已生結清
被上訴人舊制保留年資之效力。上訴人所謂就合意結清年資
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應仍有效云云,
亦無足採。且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時,雇主始
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揭規定,勞資
雙方得自行協商約定雇主於勞工選擇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然本件兩造間上揭結
清舊制工作年資,尚不生效力,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舊
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應自伊退休之翌日方開始起算。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有向伊請求給付結清年資款項之
權利,詎遲至102年11月方為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
洵
不可採。惟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同意書給付175,500元而為抵
銷
抗辯,是總計上訴人就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部分,尚應給
付495,423元。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79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前
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申請退休日前5年即97年9月1日工作年資
滿16年起有21日特別休假、並逐年增加特別休假1日,至102
年11月25日離職前,總計有特別休假141日,經
核與上揭規
定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雖辯稱伊公司有特別休假制度,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無
向伊申請特別休假,已拋棄102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權利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伊與訴外人
李文尚、許美蘭間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事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審理時之證人張江明、黃
清澤所證述:上訴人公司未提過特別休假,如請假都請事、
病假,會扣薪,年終獎金未提及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之
情相符等語;對照該案證人邱愛茹所證:伊自101年8月23日
起任職,進公司後未久曾詢問有無特休假,當時老闆娘表示
沒有,直至今年(即103年)5月出國,原請事假,公司要伊
改成特休假(見同上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卷第36-38頁
)之情節,足認上訴人公司於103年以前確無特別休假,應
甚明確。而上訴人既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勞工顯無以
向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未向伊申請
特別休假而自行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790
元(24,849元÷30×141=116,790元),應屬有據。惟上訴
人前已給付24,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此部分數額,是
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92,790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495,423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790元,合計588,21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
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見原審
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