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建榮
訴訟
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上 訴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 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4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康柏德,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變更
為貝賀名,有被上訴人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76至180頁),並經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貝
賀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6年6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佶陞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擔任司機及清運垃圾
工作,而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則為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之客戶。
嗣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受被上訴人佶陞公
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
惟因該店地面
灑滿清潔劑,致上訴人滑倒傷及腰椎與胸椎(下稱
系爭事故
)。上訴人
旋至臺北縣立醫院(嗣改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背挫傷、腰痛、第12節
胸椎壓迫性骨折,
復於99年9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背部外傷併
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迫
性骨折及腰椎椎管狹窄,再於99年9月16日經急診住院,接
受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第3、4、5節腰椎
部分椎板切除神經孔減壓手術,
迄今繼續復健治療中,無法
從事清運垃圾工作。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前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2千元,原領工資為每日1,733元,被上訴人佶
陞公司已支付工資至99年9月15日,尚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99年9月16日至100年
3月10日計176日之原領工資30萬5,008元、99年8月23日至99
年11月16日之門診與住院費用1萬9,967元、長背架鐵衣費用
5千元,合計32萬9,975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勞保傷病給付
9萬9,120元後,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5
5元。另被上訴人家福公司疏未保持地面乾燥,致上訴人滑
倒受傷,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住院25日之看護費用
5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萬元
等情。綜上,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2萬9,975元本息、家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佶
陞公司應給付23萬0,855元本息、家福公司應給付35萬元本
息提起上訴,就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佶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家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佶陞公司則以:上訴人係
承攬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之
垃圾清運業務,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
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前曾因腰椎舊疾,多次向被上訴人佶
陞公司請假就醫,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2日間就醫多
達61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99年8月23日受傷,且上訴人
所受傷害,亦與其所陳於99年8月23日滑倒受傷無關。另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不實,
所稱醫療費用亦
非全屬必要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則以:上訴人應就其於99年8月23日下午7
時45分在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時因地面有清潔
劑致滑倒受傷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店
於99年4月、7月及10月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
稽核結果,皆符合良好衛生操作規範。且被上訴人佶陞公司
依約應於收取被上訴人家福公司之廢棄物後,
適當清潔周圍
環境,若地面有清潔劑,上訴人當負有清潔義務,不得反指
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未保持地面乾燥致其滑倒受傷。又上訴人
如有受傷,卻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反應,並繼續至其
他賣場、夜市清運垃圾,亦有違常情。何況上訴人於所稱事
故發生前,早有腰痛、下背痛及胸椎骨折等病症,其傷勢應
與所稱99年8月23日跌倒無關。另上訴人未證明所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必要,且所稱精神上痛苦應源於舊疾,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於99年1月1日訂立個人勞務
承
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指派上訴人至指定地點收
取垃圾,辦理垃圾清運業務。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101年3月7日之投保單位
為新北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有個人勞務承攬契
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歷年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
覆本院之上訴人96年至100年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35至236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被上訴人家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於98年8月31日訂
立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委託
期間:98年10月1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佶陞
公司清除廢棄物,該契約第13條第6項載明被上訴人佶陞
公司不得將本合約轉包第三者執行;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另
與訴外人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訂立環境清潔合
約書(委託期間:99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由被上
訴人家福公司將日常清潔保養維護工作委由可喜公司承攬
。有上開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8至60、
51至56頁)。
㈢上訴人每日依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之指示,至被上訴人家福
公司大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1樓
垃圾清運間(屬家福公司委由可喜公司日常清潔保護維護
範圍)清運垃圾。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25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並於9
9年8月26日至99年11月1日門診就診5次(依原審訴字卷第
109頁全民健保申報資料,就診日期分別為8月26日、9月1
日、9月2日、9月3日、10月12日),經醫師診斷結果,上
訴人有腰痛、背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上訴人
復於99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入院,經醫師診斷
結果,有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突
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椎管狹窄傷害,並
於99年9月27日接受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切除手術
,及第3、4、5節腰椎部分椎板切除神經孔減壓手術,於
99年10月10日出院,醫囑宜佩帶背架,並於同月19日、99
年11月16日、100年1月11日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2紙
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㈤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店之安全課經理張竣棠
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張竣
棠無罪;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張竣棠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系爭刑案一、二審
判決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7、158至16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佶陞公司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上訴人99年9月16日
至100年3月10日之工資,及99年8月23日至99年11月16日之
門診住院費用,
暨長背架鐵衣費用,扣除已領之勞保傷病給
付,合計23萬0,855元,被上訴人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自99
年9月16日起住院25日之看護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3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本院於104年1月30日、同年5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99年
8月23日晚間7時45分,在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
時,是否有滑(跌)倒並致其受有傷害?㈢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佶陞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9,967元、工資補償30萬5,008元、長背架鐵衣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㈣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滑(跌)倒並致
其受有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未盡其保持地面乾燥
義務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家福公司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慰撫
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
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
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
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
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
或承攬契約,兩造間亦多所爭執。
經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於99年1月1日簽立2份個人
勞務承攬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4、46頁,下分稱系
爭A承攬契約、系爭B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承攬被上訴人佶陞公
司委託辦理部分垃圾清運業務,承攬內容為內湖區(含
臺北市);承攬總價每月按施作內容計算;於月底結算
,次月10日發放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4、46頁)。再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原誠證稱:上訴人係駕駛其上有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黃色垃圾車,依被上
訴人佶陞公司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清運垃圾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反面),就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型式,亦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卷附清運垃圾流程之垃圾車照片相合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間
簽立之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58至
60頁),足見上訴人清運垃圾之處所(即被上訴人家福
公司大直店,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見原審
調字卷第58頁反面),亦係被上訴人佶陞公司與被上訴
人家福公司洽談後,指示上訴人清運。則上訴人既駕駛
標有被上訴人佶陞公司字樣之垃圾車,依被上訴人佶陞
公司指派至指定處所清運垃圾,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係依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之指示為之。況依系爭B承攬
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得遵守客
戶工作規定及安全衛生,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情事,由
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被上訴
人佶陞公司復就上訴人執行工作為指揮監督。再依上開
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報酬之方式觀之,亦與典型之承攬契
約,就承攬報酬之取得,全取決於承攬事務之完成
與否
有異,益見被上訴人佶陞公司就上訴人之工作事務,仍
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
⒉又被上訴人佶陞公司出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第一、二次
通知書,其內容謂:「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凡本
公司員工一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謹通知本公司員工
林建榮,儘速辦理投保手續,倘經二次通知仍拒不辦理
,其觸犯之罰則,願犯之罰則願自行負責。」等語,上
訴人遂於上開第一、二次通知書
所載之「我不願意在公
司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欄位勾選並簽名、按捺
指印(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佶陞公司間確屬僱傭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雖以「承攬
」名之,且其內容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間
無任何僱傭或其他直接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非屬被上訴
人佶陞公司專任員工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4、46頁)
,然被上訴人佶陞公司既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權,亦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佶陞公司間仍有從屬性存在,
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
用。被上訴人佶陞公司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應
認兩造係屬承攬契約,而無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自不足
取。
七、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在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
直店清運垃圾時,是否有滑(跌)倒並致其受有傷害部分:
㈠經查,證人呂宗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時,
伊有聽到上訴人收完垃圾從清運間走出來時,有喃喃自語
的以台語咒罵「怎麼地板都不打掃乾淨」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他字卷第122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0頁);
證人許萬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上訴
人要離去時,有跟伊說他清運垃圾時跌倒了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2頁)。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原
誠證稱:事發翌日白天,上訴人有跟家人說因為工作場所
濕、滑所以跌倒,並且表示他腰痛,當日伊母親就陪上訴
人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即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並主訴
於(99年)8月23日夜間滑倒受傷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2年3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
明書、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原審調字卷第11頁、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至21頁
)。
矧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即向呂宗輝
抱怨地板未清潔乾淨等語,復向許萬執表示伊有跌倒乙事
,再參以上訴人旋於翌日(99年8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
即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並主訴伊於前一日滑倒之事實,
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有滑(
跌)倒乙事,並非虛妄,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痛、背挫傷、背部(
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復於99年9月16日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入院,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背部外
傷併左腰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上開傷害,除腰椎椎管
狹窄傷害外,其餘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於林口長庚醫
院接受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第3、4、5
節腰椎部分椎板切除神經孔減壓手術等節,
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被上訴人援
引上訴人自98年8月3日起之就醫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9
5至205頁),辯稱: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
難認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椎管狹窄之傷害云
云,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
第0038號函示意旨,上訴人上載腰椎椎管狹窄之傷害係
為舊疾,與年紀、體質及退化有關(見原審訴字卷第54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傷害核與系爭事故無關,先予敘
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可見其傷勢嚴
重,然上訴人既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求救或就醫,仍繼續
工作,迄翌日上午7時55分始至臺北縣立醫院就醫,此
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反面),並
有急診病歷資料
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頁)
,且依證人呂宗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事發當日,
伊僅聽到上訴人在旁邊類似抱怨,在罵當時清潔人員說
地板為何不清潔乾淨,但未向伊反應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30頁)明確,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有可議。再者,依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函示意旨,上訴人於99
年8月24日急診,X光檢查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上訴
人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門診仍持續腰痛,X光
檢查仍懷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由於病患無受傷前之
X光檢查
記錄,難以判定是否為舊疾或新症;上訴人於
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骨科門診,X光顯示第11、
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應非99年8月23日
跌倒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53、222頁)。再依林口長
庚醫院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8日函示意旨,上訴人於
99年9月16日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
折併硬腦膜上血塊,此為新形成病症,原因應係外傷所
造成;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未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
斷上開傷害是否為其該日跌倒所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4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7頁〈即本院卷第209
頁〉)。互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內
容,可知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惟從傷勢外觀觀察,
均未能斷以係99年8月23日晚間跌倒所致。
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再參酌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之前在其他醫療院所之就
醫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足見上訴人自
98年8月3日起即因下背痛陸續就醫治療,98年10月26日
曾自述自高處摔下致腰背疼痛及下肢麻痛,99年5月25
日、6月1日及6月9日因胸椎下半部及腰椎部位疼痛就醫
,99年5月18日因急性下背痛就醫,經X光證實為12節胸
椎骨折,99年5月21日就醫主訴下背痛4天無法行動等情
,則上訴人99年8月24日以後因腰痛及胸椎閉鎖性骨折
就醫,或因背部挫傷、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
害就醫接受手術,均難認確係因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
45分在
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時滑倒所致。上訴
人主張系爭傷害與其受傷前過去一年之就診內容無關,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均不足取。
⒋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100年12月2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覆稱:經洽調上訴人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
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根據手術紀錄之發現及
病理報告證實,上訴人所患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
椎間盤突出、腰椎椎管狹窄屬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另據
長庚醫院核磁共振報告顯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為慢性
壓迫性骨折,故上訴人原有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因
跌倒促使症狀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說
明,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肇因於其原有之胸椎及
腰椎退化性病變所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縱依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謂:上訴人因跌倒促使症
狀惡化等語,惟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內容,係依臺北縣
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審查所得,就系爭傷害
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仍應以前揭進行直接診療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據,自不得以
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結果並據此核定傷病給付,而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則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
縱有舊傷痼疾,復因跌倒之新傷累積
導致無法工作,屬「加重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
」云云,
殊無可採。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3日
函覆稱: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急診經X光檢查在「腰」
椎第11、12節之外處上,考慮為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97頁),此核與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係「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不符,且依林口長
庚醫院、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結果,亦無記載腰椎第11
、12節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月13日上開函載「腰」椎應為「胸」椎之誤,併此
敘明。
㈢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佶陞公司之指示,至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大直
店清運垃圾時,固有跌倒之事實,惟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
害,核與其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自不足採。
八、承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並據
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佶陞公司補償
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未
盡其保持地面乾燥義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家福公
司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慰撫金3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佶陞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扣除已領之傷病給付部分
)合計23萬0,855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家福公司賠償看
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3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