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楊子漢
訴訟
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
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
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就各種營業項目包括「控制閥閥類自動化服務」
擔任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與相關事務之處理,
兩造並簽
訂約聘契約書(下稱
系爭約聘契約,見原法院101年度湖勞
調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頁)、員工保密
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及保密協
議暨
競業禁止等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見原審調字卷
第21至23頁),約定上訴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被上訴人營業
秘密應予保密,且該等保密協議於離職後5年內均為有效。
詎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請離職後,
旋任職於與被上訴人
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廠商即聖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睿公
司),並將其於離職前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控制閥」
產品之規格、定價、設計、成本、購買客戶名稱、往來廠商
、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下稱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
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
等有利資訊,而取得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上訴人復以聖
睿公司員工之名義,於99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義大利ACTUATECH公司
(下稱ACTUATECH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Giorgio Bonati
(下稱Giorgio)詢問可否購買由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電動
控制閥主要零件「GSV480 F1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
價格等事宜(下稱系爭詢價行為),亦
足徵其確有洩漏被上
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已違反系
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
條至第4條等約定,應依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
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賠償
違約金外,復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益,並致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4萬7,161元:台化公司合成酚
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聚丙烯PP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
苯乙烯SM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於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
人每年銷售金額平均各為173萬9,428元、105萬3,442元、73
萬2,000元,於上訴人離職後2年度銷售金額則分別衰退達28
8萬3,156元、189萬6,848元、145萬5,800元,合計為623萬5
,804元,
按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利潤2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上
開採購案之營業損失至少為124萬7,161元。㈡律師費用12萬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委任律師對之提起妨害
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案偵查(下稱系爭
偵案),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㈢
懲罰性違約金104萬7
,600元:上訴人上開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依系爭保
密合約第14條約定,即應賠償上訴人1年內所領取總薪資2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9年8月離
職,故應以其於98年1月至12月之該年度所領取薪資及獎金
共計5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為104萬7,600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合計為241萬4,761元。被上訴人僅為
一部請求160萬
元。
爰就營業損失、律師費用即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約聘
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為選擇合
併;另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請
求,則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提
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3,800元(即律師費用12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2萬3,8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諭
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85萬6,200元(未聲明不服部分,
非本院審理
範圍,則加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於
本院僅為一部請求150萬元,並將營業損失請求金額減少為
55萬2,400元、律師費用請求金額增加為36萬元〈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至74頁、182頁〉)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台化公司皆係以公開網路交易平台方式,將所
需採購之商品規格名稱陳列於網路上,由廠商自由報價競標
,並由價低者得標,且各標案之底價會隨時間、進貨成本及
運輸費用等因素而不同,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標案之底價,被
上訴人即不得僅以其未取得標案,即認上訴人有洩露被上訴
人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之行為。另ACTUATECH公司係被上訴
人系爭產品之製造供應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公司在臺灣
之獨家
代理權,任何人皆得向該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且系爭
產品早於98年8月間(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
即由被上訴人向ACTUATECH公司轉購後售予台化公司,故系
爭產品於上訴人離職時已屬交易市場之公開訊息,顯不具秘
密性,則上訴人向ACTUATECH公司所為之系爭詢價行為,並
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僅係向
ACTUATECH公司詢問系爭產品價格而已,並未將此訊息洩漏
予任何
第三人知悉,且ACTUATECH公司除未對上訴人系爭詢
價行為加以回應外,
迄今亦無與上訴人及聖睿公司就系爭產
品有何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係涉妨
害秘密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偵查後,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自其公司離職後,有何洩漏其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知悉,
即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
、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暨其因此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並非系爭
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之賠償範圍,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而關於被上訴人因
本件請求所支出之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24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應以最高法院所訂民
事案件酬金標準
予以酌定,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負責被上訴
人所設計、製造之氣動及電動控制閥驅動器等相關機械之對
外銷售、競標業務,兩造並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保密合
約,約定上訴人對業務上所知悉之被上訴人營業祕密應予保
密,且該約定自上訴人離職後5年內仍有效。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聖睿公司任
職,負責控制閥驅動器之銷售、檢修及售後服務等業務,並
於9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ACTUATECH公司為系爭
詢價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
前揭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
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
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
業秘密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依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
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並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
定,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
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
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
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
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
㈡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對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設備應善加維護,對業務上得悉
之祕密應予保守,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內
部管理規則等規定時或品行不良或有其他不正之行時,…,
如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調字卷
第19頁);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機密的資料不包
括一般為公共所知悉之資訊…」、第2條約定:「Executive
(即上訴人)於Company(即被上訴人)僱用
期間終止五年
內(不管終止之原因為何),Executive不得將任何實質之
機密資訊(依前述之條款之定義)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擁有關其營業秘密之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專門技術(KN
OW-HOW)、創意、計劃、設計、製程、未發表產品、圖面…
、與客戶資料或其他經甲方確認為機密之訊息及資料(以下
稱"營業秘密資料")」、第2條約定:「為有效達成確保甲
方營業秘密,乙方同意依本協議之規定,謹慎並遵法使用營
業秘密資料。」、第3條約定:「乙方僅得將營業秘密資料
供甲方業務或研發使用不得藉以利用作為乙方個人或第三人
之使用。」、第4條約定:「保密之義務:㈠、除為其計畫
而經甲方以書面明示同意外,乙方不得洩漏任何營業秘密資
料於任何第三人。㈡、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明示乙方得使
用機密資料之範圍外,乙方僅得就營業秘密供甲方之業務使
用。乙方不得以機密資料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為設計、研發
、生產製造、銷售、授權、或其他任何相關商業活動等用途
亦不得逕行與甲方之客戶為任何之接洽。㈢、除甲方為本身
的業務、策略、計畫而明示授權外,乙方不得拷貝或複製任
何營業秘密資料。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之要求及指示立刻返
還所有營業秘密資料予甲方。或於甲方請求時,或於
僱傭關
係終止時,主動永久性地銷毀或拭去所持之機密資料並包括
其複製備份,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營業祕密資料。」、第14
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隨時
終止僱傭契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甲
方所支付之律師費),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之總數,雙方協議以乙方任職於甲方前一年內
所領取總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一切獎金)之二倍計算。」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約聘
契約、系爭保密協議及系爭保密合約等件影本足考(見原審
調字卷第18至23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其公司離職後,旋
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聖睿公司,並將離職前收
集自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控制閥」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
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
價、議價等有利資訊,而取得台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
務請購案,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固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投標流程表、價格表、詢價單、報價單
、成本分析表、台化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台化總字第1
48A0009E1A1號函附之該公司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
及採購案件表、友生有限公司(下稱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聯繫之規格資料
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73、79至81、99至108頁,
原審調字卷第29至30頁)。
惟查: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投標
流程表、價格表、詢價單、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僅可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時,於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標案前,應得以
知悉該等投標產品之價格、利潤、成本及供應商等資訊;而
依上開台化公司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及採購案件表
記載(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則僅得證明聖睿公司自99
年8月2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曾標得台化公司如其採購案
件表所示之標案並付款予聖睿公司等事實;另友生公司與台
化公司、台塑公司聯繫之規格資料單,其中固有上訴人於99
年7月14日、99年6月9日、99年3月12日、97年1月24日、99
年5月24日、99年2月12日(見原審卷二第73、99、105至107
頁,原審調字卷第29頁)代表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公
司聯繫其等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單僅為
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公司聯繫該公司產品採購業務事
宜,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曾參與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關於被
上訴人公司所營產品之相關標案事宜,而得以知悉被上訴人
就該等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遑論友生公司其餘資料單之連
絡人均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108頁,原審調
字卷第30頁),更無從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何關聯性
而得據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再
參酌證人即台塑公司總管理
處採購部專員鄭豐達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曾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嗣後離職而任職於聖睿公司,上訴
人代表聖睿公司投標時,不會與伊或其他採購部人員套交情
,亦未向伊詢問標案底價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4頁),可
知上訴人雖有代表聖睿公司報價之行為,然並無因其曾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即得以知悉被上訴人
嗣後於其他標案之報
價。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有將其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控制閥」
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之事實。況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參與上開由聖睿公司所標得之台化
公司採購案,即被上訴人並無於該等採購案中與聖睿公司處
於競爭廠商之關係,縱該等標案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聖睿公司
報價而得標,上訴人亦無任何可使聖睿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
爭優勢及報價以取得該等請購案,並致被上訴人無法標得該
等請購案而受有營業損失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以聖睿公司員工之名義,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ACTUATECH公司對於系爭產
品為系爭詢價行為,亦係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
云云,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據。查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Dear Giorgio,I need a rotork actuator,can you
provide quotes for me?…Since I leaving GLC.I buy s
ome of your products from FESTO. But,FESTO can't sup
ply my requirements,such as GSV Series.If I want buy
ACTUATECH products, can you supply it from Italy?or
from Shanghai's Sean?…The following is I need to p
urchase list of now:DAPS-0000-000-RS4-F14-MW*2pcs(G
SV480-F14 5.6 N.O.)」(中譯:Giorgio你好:我需要一
台羅托克執行器,你能報價給我嗎?…自從我離開廣隆昌後
,我便向FESTO公司買了一些你們公司的產品。但是FESTO無
法提供我所需要的產品,像是GSV系列產品。如果我想買ACT
UATECH的產品,你可以從義大利進口提供給我嗎?還是可以
從上海的Sean進口過來?…下列則為此次的採購清單DAPS-0
000-000-RS4-F14-MW數量2件〈GSV480-F14 5.6 N.O.〉)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8頁),雖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
訴人之供應商ACTUATECH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即電動控制閥主
要零件「GSV480 F14」為詢價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友生
公司於99年2月12日與台化公司聯繫採購產品之規格資料單
所示,其上即已載有「ACTUATECH GSV480F14」(見原審調
字卷第29頁);再稽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化公司採購案中
所銷售之產品明細,於成交日期99年1月9日之產品內容亦記
載系爭產品型號「GSV480F14」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頁)
互核以觀,可知系爭產品為ACTUATECH公司所銷售乙事非僅
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早於99年1月9日即曾對外公開
銷售。另雖證人即ACTUATECH公司華人區總代理上海冠龍閥
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柳善志於系爭偵案證述:系爭產品即「
GSV480F14」係2年內之產品,尺寸尚未完整,包含ACTUATEC
H公司之目錄及網站上均無此相關產品編號,要透過教育訓
練的人才會知道系爭產品開賣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5、59
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50頁反面),惟
該等證述與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友生公司99年2月12日
與台化公司聯繫採購產品之規格資料單及其與台化公司間採
購案99年1月9日所銷售之產品明細記載不符,已難採信,無
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綜此,
堪認上訴人辯稱系
爭產品於其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屬交易市
場之公開訊息等語,應為可採,則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及係
由ACTUATECH公司所銷售等資訊,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
離職時既已於交易市場公開,顯已不具秘密性,自非前述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亦非屬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
、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4條
約定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或機密等資料;而系爭電子郵件
所
載ACTUATECH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com@actuatech.com」為
該公司網頁之公開訊息(見本院卷第54頁),即任何人均得
以輸入「ACTUATECH」公司名稱方式加以查悉;且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因系爭詢價行為而得以知悉系爭產品
於ACTUATECH公司之售價,並將該等價格訊息洩漏予聖睿公
司,則其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所為之詢價行為,係洩漏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即將其於離職前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控制閥
」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
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等有利資訊,而取得台
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致其因而受有營業損
失;
復於9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
商ACTUATECH公司對系爭產品為系爭詢價行為,亦係洩漏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
其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
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並構成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
為,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為由,依系爭約聘契約9條
、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其營業損失、律師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為一部損害150
萬元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聘契約9條、第10條、系爭保
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0萬元及自101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3,800元本
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所
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保密合約毫無審閱期間,核其情形已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競業禁止,已逾合理範圍又無代償
約定,更未為代償給付,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
不生效力等,均為其於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於本院
再行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183頁),惟
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亦陳明於本件並無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而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本院就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
無庸再予贅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