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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差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柯秀蘭 再審被告  王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給 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6日宣判,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3 月 14日收受判決正本,其於103年3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又,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6,850元,結清年資金額 484,620元,合計571,07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3,960元, 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 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訴法第466 條之法定數 額而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因之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以「營業淨利」以「課稅所得」 判斷再審被告有虧損或財務緊縮之情形,且未斟酌解僱之必 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復參酌證人林榮主之證述,再審被告僅 係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 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 員工之勞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且勞退條例第 11條之立法理由僅在重申勞基法關於退休或資遣始得請求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規定,並非解釋或限制勞雇雙方預先結清工 作年資。再審原告係主張「結清年資」之金額應依據勞基法 第1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結 清年資」之金額,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原確定判 決竟謂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顯然適 用法律錯誤。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 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以重新受雇之方式 結清原告年資,依再審被告之方式,導致再審原告實際可領 取之結清年資金額,低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再審原 告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享有之權利,顯然遭再審 被告以資遣再重新雇用之方式所侵害,再審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上 訴人因不符勞基法或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無所謂可 得領取退休金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之行為,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非退休金,並無不法,難 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 據」,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而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依證人林榮主、陳月珠之證述、原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支票 、98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證再審 被告係以大陸工廠之貨款,假冒台灣公司之呆帳,詐欺法院 取得原確定判決。從上述證物可知,再審被告之年度收入總 額僅三、四百萬元之公司,竟然會有1,200 萬元之單筆積欠 貨款,係客觀上顯然相互矛盾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矛 盾之證據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依據,有民訴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484,620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 訴,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 判決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 裁定、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非採「課稅所得」而以「營業淨利」 判斷再審被告有虧損或財務緊縮之情形,且未斟酌解僱之必 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復參酌證人林榮主之證述,再審被告僅 係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確定判決認 為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其虧損、 業務緊縮為由,將再審原告資遣,並無不合理、違法之情事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 屬合法,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適用無涉。 再審原告就法院如何認定企業有無「業務緊縮」之事實認定 問題,指摘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取。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員工之勞 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且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據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 ,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記載:「‧‧‧ 顯見工作量大幅減少,目前工作內容顯然與正常工時無法相 提並論,而以時薪制支薪,或是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本諸營 運目的為兼顧繼續經營與減省營運支出所為,難認為違法。 綜上,被上訴人以其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再審 原告)資遣,並無不合理、違法之情事,且亦無故意違背勞 基法之義務予以惡意資遣之情事,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7頁)」,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合法終止 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 工作時間」,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據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自無理由。按,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於93年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 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 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 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 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 並非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然,年資之計算係 為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前揭規定係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續 之情形下得保留工作年資。兩造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 告主張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不知尚有何「結清年資 金額」可請求?再審原告以其非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為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間 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以重新受雇之方式結 清再審原告年資,導致再審原告累積之舊制年資,無法依勞 基法第55條計算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 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 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 184條及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訴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訴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 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 ,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⒉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榮主、陳月珠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中 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客戶付款支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稅申報書、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再審被告係假 借資遣名義,規避給付退休金,且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業 務緊縮之情云云。惟證人之證述非屬民訴法第497 條前段 所指之重要證物,且觀之原確定判決內容,已對證人之證 述詳加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關於證物部分,原確 定判決記載:「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98至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被上 訴人98年度至100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243,785元、 -45,873元、-56,535元,營業淨利率分別為-8.99%、 -1.43%、-1.3%,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經營虧損狀態。被 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西元2012年6月8日、同年7月16日 及7月30日,面額分別為14,019.12、13,181.43、 11,364.67美元之客戶付款支票,其上均載明:「NSF」、 「NOT SUFFICIENT FUNDS」(即存款不足)等字樣,有支 票影本附卷為憑‧‧‧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3月 、7月、8月間與客戶催討貨款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其 確實遭客戶拖欠貨款,其中單筆積欠貨款最大額為美金40 萬元,且已超過10個月未付(原文為:‧‧‧your unpaid payment is more than USD400,OOO and about 10 months over due.‧‧‧),在被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三年度營業 淨利均為負值之情況下,難謂客戶欠款對其企業經營及財 務狀況不發生影響」等情,足證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 物,自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有民訴法第497條前段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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