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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葉伊珣 代 理 人 呂聿雙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燕進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補字第63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 (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聲 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抗告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月薪5萬元×12個月×10年﹦600萬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132年8月4日,因抗 告人起訴請求103年1月及2月,相對人應各給付2萬5000元, 並自103年3月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共353個月),應按月 給付5萬元,故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萬元(2.5萬元 ×2個月﹢5萬元×353個月﹦1770萬元);另聲明第4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8萬1401元〔3621元﹢(3036元×355個月) ﹦108萬14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抗告人聲明第1、2、4項之訴訟價的價額核定為1770萬 元;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1990元。綜 上,抗告人訴之聲明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萬1990元 (1770萬元﹢1萬1990元﹦1771萬1990元),本件原應徵裁 判費16萬793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故本件應徵裁判費8萬 3968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600萬 元(5萬元×120月﹦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 595萬元(2.5萬元×2月﹢5萬元×118月﹦595萬元);訴之 聲明第3項標的價額為1萬1990元,訴之聲明第4項標的價額 為36萬7941元〔3621元﹢(3036元×120月)﹦36萬794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600萬元核定之。原 裁定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標的價額時,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將權利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復又不當加計聲明第3項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71萬1990元,即屬有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2萬5000元,及自次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 自10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 告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2年12月薪資1萬1990元, 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3036元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抗告人退休金個人 專戶。⑸相對人應提繳102年8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3621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抗告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有起訴狀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至11頁)。 ㈡上開聲明⑴、⑵、⑷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⑵、⑷係以聲明⑴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 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出生,自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日即103年1月起, 至其年滿65歲(其雇主相對人得強制抗告人退休日之132年8 月4日)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約尚有29年7個月,已逾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其 每月薪資及相對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5萬303 6元(計算式:薪資5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3036元﹦5萬303 6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6萬4320元(計算 式:5萬3036元×12個月×10年﹦636萬4320元)。又上開聲 明⑵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該 項聲明前段為5萬元(即2萬5000元×2個月),後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為600萬元(計算式: 抗告人每月薪資5萬元×12個月×10年﹦600萬元),合計為 605萬元(計算式:5萬元﹢600萬元﹦605萬元)。上開聲明 ⑷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為36萬4320元(計算 式:相對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036元×12個月× 10年﹦36萬4320元)。是上開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 較聲明⑵、⑷部分有關抗告人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636萬4320元為上開聲明⑴、⑵、⑷之訴訟標的 價額。 ㈢另上開聲明⑶、⑸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2年12月薪資 、102年8月至12月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萬5611元(計算式:1萬1990元﹢3621元﹦1萬5611元), 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間, 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637萬9931元(計算式:636萬4320元﹢1萬5611元﹦ 637萬9931元) 五、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萬9931元,原法 院核定為1771萬199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就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 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 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訴訟標的價額確定 後,再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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