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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羅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原 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在案,嗣因兩造成立和解,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財 產範圍內之財產給付予相對人,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 本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及國內匯款申請單為證。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抗告人未完全 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餘額,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未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民事庭以抗告人尚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完畢,且未舉證有其他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存在,故假扣押原因仍為存在,遂於103年6月 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但提存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並一次給付相對人已逾180萬元,相對人所聲 請就180 萬元為假扣押範圍之請求,因受清償而消滅,應認 為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況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假扣押須待調 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始得塗銷,可見相對人之假扣押保全之 範圍僅於請求180 萬元,不及其他,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 項參照)。是 以,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 ,則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 在。 四、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金 額,其假扣押原因已為消滅,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 爭調解筆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惟查,依上開資 料,無法確知抗告人所清償部分是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範圍,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510 萬元 ,有該筆錄附於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18號卷可稽,而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僅匯款300 萬元予相對人, 抗告人尚未全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經相對人於 103年1月23日在原法院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完全之清償,而不同意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至於抗告人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舉輕以明重,認為應撤銷假扣押裁 定云云,惟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 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 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 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以,假扣押 裁定得否撤銷,應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 條規定而為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無涉,抗告 人據此主張,容有誤解。 (二)又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須完全履行該調解筆錄內 容,方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兩造間既在本院合 意成立調解在案,參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為給付,在未完全給付之前 ,顯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復抗告人未能舉證有其他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而得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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