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羅娟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原
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在案,
嗣因兩造成立和解,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財
產範圍內之財產給付予相對人,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
本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及國內匯款申請單為證。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
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抗告人未完全
給付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餘額,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未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嗣經原法院
民事庭以抗告人尚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完畢,且未舉證有其他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存在,故假扣押原因仍為存在,遂於103年6月
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但
提存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並一次給付相對人已逾180萬元,相對人所聲
請就180 萬元為假扣押範圍之請求,因受清償而消滅,應認
為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況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假扣押須待調
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始得塗銷,可見相對人之假扣押保全之
範圍僅於請求180 萬元,不及其他,原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
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 項參照)。
是
以,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
,則
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
在。
四、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金
額,其假扣押原因已為消滅,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
爭調解筆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
惟查,依上開資
料,無法確知抗告人所清償部分是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範圍,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510 萬元
,有該筆錄附於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18號卷
可稽,而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僅匯款300 萬元予相對人,
抗告人尚未全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經相對人於
103年1月23日在原法院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完全之清償,而不同意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至於抗告人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舉輕以明重,認為應撤銷假扣押裁
定
云云,惟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
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
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
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
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以,假扣押
裁定得否撤銷,應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
條規定而為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無涉,抗告
人據此主張,容有誤解。
(二)又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須完全履行該調解筆錄內
容,方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惟查,兩造間既在本院
合
意成立調解在案,參照
首揭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為給付,在未完全給付之前
,顯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復抗告人未能舉證有其他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而得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屬無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