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楊芷瑋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2月3日
起任職於相對人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750元
,
迄今無任何違法情事,竟於102年12月9日無預警遭相對人
強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抗告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
03年2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先後於103年1月2日、3月7
日因雙方歧見過大、相對人未委派合法之
代理人出席,調解
終不成立。抗告人遭違法解僱後仍繼續為相對人提供勞務,
每日按時上班,但相對人則以不提供座椅、文具、打卡單,
更改抗告人工作用電腦密碼及移除辦公桌等手段,損害抗告
人之工作意願,阻擾抗告人繼續提供勞務,抗告人因頓失生
計致無以維持家計,不得已僅能委請
律師代為發函,請求相
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
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先暫以
每月薪資4萬2,750元、10年
期間為計算,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薪資金額583萬元。在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發
現相對人名下無恆產,且相對人竟將應收之貨款或現金匯入
第三人戶頭內,金額高達約3,600萬元,其他抗告人所不知
之貨款流向更不知多少,相對人將資產五鬼搬運,顯係意圖
以此手法降低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屆時抗告人縱
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對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83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薪資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
資遣通知書、
律師函、轉帳傳票、相對人股東即案外人何昱志
切結書等資
料以資釋明。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確係以直接或
間接之移花接木手法,將所收入之款項轉帳或請廠商直接匯
至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內,刻意使其資力降低,該等隱
匿資產之行為,已致令抗告人無法經合法管道查詢,且抗告
人於扣得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債權583萬元後
,相對人竟隨即逕行提領583萬元以外之存款,
顯有移轉或
隱匿資產之行為,若一旦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依相對人
慣用脫產手法,該帳戶存款必將全數被提領完畢,日後縱獲
勝訴判決確定,亦恐
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自
難謂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請求給付薪資,
業據其提
出薪資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資遣通知書、
律師函以資釋明,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發
現相對人名下無恆產,且相對人竟將應收之貨款或現金匯入
第三人戶頭內,金額高達約3,600萬元,其他抗告人所不知
之貨款流向更不知多少,且抗告人於扣得相對人彰化銀行竹
東分行帳戶存款債權583萬元後,相對人竟隨即逕行提領583
萬元以外之存款,相對人將資產五鬼搬運,顯係意圖以此手
法降低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屆時抗告人縱取得本
案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云云,固據其提出轉帳
傳票、相對人股東何昱志
切結書、案外人楊進益及抗告人之
聲明書、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摺節本、相對人股東會
簽到簿等資料為證。楊進益所書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
公證人李坤霖
認證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6頁)固載明楊
進益於100年12月15日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時,自會計案外人
楊美雲取得內容為99至100年度之部分傳票,包含記載相對
人客戶匯款至案外人宏庭建材行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然細繹抗告人所提之
轉帳傳票(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2至33頁),
所載傳票日期
係99年10月至100年9月,均為抗告人101年12月3日到職前之
傳票,
斯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猶未發生,更難謂相對人
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㈢再
觀諸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摺節本(本院卷第20頁)
,固僅有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匯款
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匯款4萬
1,745元之
記錄,而相對人並
自承曾自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
戶內領取存款500萬元,
惟於領款同日即將款項存入相對人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以供營業使用,嗣已遭楊進益執假
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在案,並無任何脫產情事,有相對人所提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存摺節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影本足參(本院卷第48至50、52、53頁)
。至於抗告人所提其夫何昱志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廠商
給付之現金或匯款轉帳貨款有很多筆金額,都未轉入相對人
之銀行帳戶中」等語(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4頁),惟該切
結書所述時間點不明,
難認僅憑此切結書所載,即謂相對人
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
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
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