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思霈
相 對 人 徐崑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
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公
司之業務人員,違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
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
賠償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12
頁)。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係就
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並
非專屬管轄訴訟,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
管轄
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
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
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所謂顯失公平,
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該契約第22條之
約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本件兩造簽約時,經濟實力並不對
等,伊就合意管轄條款,要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倘逕行
認定伊應受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
拘束,…對
伊顯失公平
云云;惟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如何
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
上開說明,難予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而
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原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又未釋明該約定有何具體顯失
公平之處,其聲請將訴訟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管轄,即無理由,
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台中地院,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