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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相 對 人 徐崑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 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公 司之業務人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 賠償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12 頁)。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係就 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訴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 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 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該契約第22條之 約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本件兩造簽約時,經濟實力並不對 等,伊就合意管轄條款,要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倘逕行 認定伊應受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對 伊顯失公平云云;惟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如何 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 上開說明,難予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而 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原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又未釋明該約定有何具體顯失 公平之處,其聲請將訴訟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管轄,即無理由,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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