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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賠償、特休未休加班費等債務共計 新臺幣(下同)94萬8752元迄未清償,茲聞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9 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替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4萬8752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將上開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純(原法定代 理人黃振陽之配偶),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僅就其貨車申 報財產,對於價值達百萬元之機器設備並未申報,名下活期 存款帳戶金額變動頻繁,101年度之利息所得僅有296元。又 相對人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時,片面解僱抗告人,顯無依法履 行賠償責任之誠意。故若抗告人不及時保全,將有礙抗告人 將來之求償,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 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擔保額,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4萬8752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 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存 證信函、調解撤回申請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6日陳情案件回覆 表及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津收據、勞退提繳明細等資 料(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卷第5至12頁、第15 頁、第17至20頁),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 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 稱:「相對人僅就其貨車申報財產,對於價值達百萬元之機 器設備並未申報,名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變動頻繁,101年 度利息所得僅有296元,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蔡明純(原法 定代理人黃振陽之配偶),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 負責人無守法概念,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片面解僱抗告人, 顯無依法履行其賠償責任之誠意」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103 年1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明字第894號函、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資料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47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卷 第94至95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至15頁)。惟查抗 告人提出之之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103年 1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明字第894號函、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1年度之利息 所得為296元,資產除已申報登記之車輛1輛外,尚有動產( 3組機器設備)及存款95萬7342元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謂相 對人隱匿財產云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疑慮,並非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與相對人法人格及其 是否須負擔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自無礙於抗告人之求償,尚 難遽謂相對人有規避抗告人追償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抗 告人所稱:相對人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片面解僱抗告人,係 本案訴訟中應爭執事項,尚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相 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曾表示除抗告人已 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萬4800元、傷害醫療補償金8萬 986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9萬8300元 外,其願一次給付20萬元,並加上30萬元分期給付等語,因 抗告人不同意而和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支 票影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言詞辯筆錄)。是以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 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有任何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 足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有釋明,惟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 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 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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