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富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當之裁定,即廢棄原處分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資、職
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
損害賠償、特休
未休加班費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8,752元
迄未清
償,茲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提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前開金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抗告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94萬8,7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
諭知相
對人以94萬8,75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
號卷【下稱1478號卷】第21頁)。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
日就
前揭擔保金額
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
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撤銷
上開102年10月
3日之裁定(下稱
系爭處分),改准予抗告人以9萬元或以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
擔保後得假扣押(見1478號卷第27頁)。
嗣相對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46號裁定廢
棄系爭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
本件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
系爭處分廢棄,固係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證物
係對假扣押
本案請求之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詞,為其論據。
惟原裁定既認相對
人異議有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並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
詎原法院僅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未依前揭規定,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而由司法事務官
更為處理,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