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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當之裁定,即廢棄原處分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資、職 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賠償、特休 未休加班費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8,752元迄未清 償,茲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抗告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94萬8,7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相 對人以94萬8,75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 號卷【下稱1478號卷】第21頁)。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 日就前揭擔保金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 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10月 3日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改准予抗告人以9萬元或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 擔保後得假扣押(見1478號卷第27頁)。嗣相對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46號裁定廢 棄系爭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 系爭處分廢棄,固係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證物 係對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詞,為其論據。惟原裁定既認相對 人異議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並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詎原法院僅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未依前揭規定,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而由司法事務官 更為處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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