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嘉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即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
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35號、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
要旨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因經濟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認聲請
人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扶助,則本件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
形,且聲請人之
上訴亦
非顯無理由,
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云
云,並提出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
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於
原法院起訴時,係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共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有其繳納裁判費
收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卷第1頁)
,可見聲請人原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甚明,
嗣聲請人
上訴後
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後之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
致成為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通知其敘明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
於103年8月5日以
陳報狀稱因向原法院起訴後急於借款繳納
裁判費,未及向法扶基金會請求協助,上訴後已聲請法扶基
金會扶助云云,並檢附審表一紙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9、20
頁),然該紙審查表係表示聲請人符合法扶基金會無資力之
認定標準,但就其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
變遷情事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均未敘及,
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