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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即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 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35號、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因經濟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認聲請 人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扶助,則本件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 形,且聲請人之上訴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 云,並提出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於 原法院起訴時,係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共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有其繳納裁判費 收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卷第1頁) ,可見聲請人原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甚明,嗣聲請人 上訴後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後之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 致成為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通知其敘明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 於103年8月5日以陳報狀稱因向原法院起訴後急於借款繳納 裁判費,未及向法扶基金會請求協助,上訴後已聲請法扶基 金會扶助云云,並檢附審表一紙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9、20 頁),然該紙審查表係表示聲請人符合法扶基金會無資力之 認定標準,但就其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 變遷情事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均未敘及, 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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