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邱獻銘
訴訟
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顏賽蘭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66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邱上真、邱奕勳、邱奕穎,並共創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門公司)、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
,
嗣因公司於大陸設廠,兩造分居二地,加上經營理念漸異
,情感漸淡,自86年間起分居
迄今,已逾17年均未共同生活
。而上訴人本有返家同居意願,曾於96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里長,
復於99年2 月12日兩造前
次離婚事件審理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鑰匙,令上訴人得以
返家過年,
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住
家鑰匙予上訴人,顯然其內心本意亦為離婚,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返家,實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又兩造間數年
來爭訟不斷,
彼此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再上訴人為安被上訴人之心,曾將部分
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任意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房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4樓房地(含34號地下2層、3層房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
地(含550號、552號地下3層至5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312 )等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上真、邱奕勳、邱奕
穎,並將上訴人所有之銘門公司、富揚公司股份,移轉為被
上訴人所有。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上
訴人返家,兩造已逾17年未共同生活,彼此形同陌路,更因
多起訴訟及被上訴人擅自處分財產而嚴重對立,夫妻之情早
已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
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
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6年間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接連外
遇後離家,於上訴人離家
期間,被上訴人始終住居於原址,
苦守上訴人返家團聚,並透過兩造子女聯絡上訴人返家重聚
,從未拒絕同居,迄至99年間,始因稅務規劃將戶籍遷至臺
北市○○路住處,兩造音訊並
非全然斷絕,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兄長等姻親亦仍有互動,顯見兩造婚姻家庭相互扶持功能
並非全然喪失。而上訴人離家之初,財力甚豐,嗣因為其外
遇對象賴竫媛(原名:賴玉梅)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
償,金錢壓力甚大,曾多次恐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交付錢
財,甚或相關
債權人亦曾要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代為還債,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
債權人多有黑道背景,貿然交付鑰匙
予上訴人,恐將危及兩造子女之人身安全,是被上訴人希冀
先與上訴人共商還債方案,初步解決上訴人債務問題,並釐
清上訴人與賴竫媛間是否仍有來往、是否仍有事業合作關係
或金錢往來關係等,再行交付家中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願貿然交付鑰匙實有正當理由,非拒絕與上訴人同居,況
被上訴人雖不能貿然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然已多次邀請上訴
人重回家庭,上訴人均冷漠以對一再拒絕,
足證不願維繫婚
姻之人實為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又兩造間訟爭事件,其
中二件為
聲請公司解散之
非訟事件,一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三件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起之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上訴人
二次再議發回續偵之案件,兩造間爭議事件實僅有二件
非訟
事件,其原因事實並均為兩造婚後共創富揚公司所生之內部
爭議,其餘均為上訴人無端提告,實
難認兩造間訟爭不斷。
再兩造所生子女,於欠缺父親陪伴下成長,身心俱受創傷,
惟其等並未因此喪志,仍認真向上,被上訴人如同一般母親
,期待並儘可能給與子女良好、安穩之生活環境,被上訴人
將一部分資產出售予子女,係使子女承繼邱家家業,並照顧
兩造子女之生活,非任意處分,至被上訴人變更富揚公司股
份登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表明退股,且被上訴人已將
出資額退還予上訴人,關於銘門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變
更股份登記,上訴人執此訴請離婚,實屬無據。縱認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然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係因上訴人外遇自
行離家,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嗣因上訴人為其外遇對
象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多次恐嚇被上訴人
與兩造子女交付錢財,致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安全
堪慮,
被上訴人始不敢貿然將鑰匙交付上訴人,是兩造之
婚姻破綻
之原因全係上訴人外遇、恐嚇等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過錯,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邱上真、邱
奕勳、邱奕穎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原法院102 年度家
調字第457 號卷第11、1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
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
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迄今仍持續分居而未共同
生活,期間已逾17年,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更換門
鎖,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鑰
匙交付里長,復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2 號離婚事件(下
稱522 號離婚事件)9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鑰匙,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迄今仍不願將鑰匙交付
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邱富麗、邱垂土、
邱玉蘭於
系爭522 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
45頁、第46頁反面、第103 頁),並有存證信函附於原法院
97年度婚字第522號卷(下稱原法院522號卷)可憑(原法院
522 號卷一
起訴狀所附證十二)。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因富揚
公司解散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竫媛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而涉訟,
業據調閱
上開解散公司、背信、偽造文書等案卷查
明屬實,並有原法院97 年度司字第102號
裁定、97年度抗字
第32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
字第3345號、98年度偵字第246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101年
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度議字第415號處分等件附卷
足憑(原審卷一第73-88頁、第
41-43頁)。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4月間、99
年10月間、100年7月間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含34 號地下2層、3層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5樓房地、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房
地(含550號、552號地下3層至5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312 )等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邱奕勳、邱上真、邱奕
穎,亦據原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查明屬實,並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
第71-92頁、第93-106頁、第45-68頁)。
㈢綜此以觀,兩造自86年間起即分居,分居後各自生活,其期
間已逾17年,分居期間,兩造除於訴訟中攻詰對方、互指對
方不是外,幾無聯繫、往來及互動,上訴人所關注者僅餘婚
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如何處分、分配之事,被上訴人對於處
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等重要事項,亦不與上訴人商
量,而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彼此毫無關愛、憐憫之
情,對於感情破裂、分居之窘境,亦無挽回、修復之意願,
夫妻間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
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對立,雖為夫妻關係,卻形同陌
路,兩造之婚姻已達名存實亡之境況。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音訊非全然斷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等姻親亦仍有互動
,顯見兩造間相互扶持功能非全然喪失,並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
惟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上訴人雖表明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除一
再要求交付鑰匙外,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理性平和溝通之舉
措,而被上訴人雖表明期待上訴人返家團聚,然竟不願交付
鑰匙,僅同意上訴人於家中尚有其他成員時返家,兩造間誠
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縱兩造音訊非全然斷絕,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等姻親仍有互動,兩造實已欠缺共同
生活之理念與願景,並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
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
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並
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難謂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更換門鎖後拒絕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不願與上
訴人共尋改善之途,以解決兩造分居之窘境,其任由兩造分
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至今,復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任
意處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
造成,固有可歸責之原因。惟查:上訴人於86年間逕行離家
,復於離家後與賴竫媛交往,其後為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
債務無力清償,與賴竫媛共同出境,至97年11月18日始入境
,已據上訴人於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
字第1680號、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
(與賴竫媛之前的關係?)男女朋友。有時會同住,有時不
會」、「(何時認識賴?)80幾年間。95年間才有交往」、
「(你與賴竫媛關係?)他是我的女友,也是生意上合作伙
伴」、「(為何後來讓告訴人找不到?)因為賴竫媛有欠債
,我就跟他一起出境」、「(是否與賴竫媛一起出境?)是
」、「債權人知道我與賴竫媛是情侶,我也怕他自殺,所以
就幫他
背書」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第267 頁背面、第26
8 頁)。而上訴人於離家期間因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多次恫
嚇被上訴人必須代為解決債務,否則將使被上訴人面臨種種
麻煩,其後即以股東身分聲請解散富陽公司,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親情對
其如糞土,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子女打電話,僅需告知是
否願意離婚,業據調閱上開解散公司、背信、偽造文書等案
卷查明屬實,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邱上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我看到爸爸的措詞非常的不友善。不友善就是恐嚇,
類似我要告你全家,或是要媽媽皮扒緊一點」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 頁反面),證人邱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打
電話給爸爸,爸爸那時候,口氣很不好,...叫我不要再
打給它,要殺我全家,連我都殺」、「叫你媽媽去把婚離一
離,要不然,我就告你媽媽刑事告一堆」等語(原審卷二第
254頁反面、第255頁),證人邱奕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爸爸有打給哥哥過,...就說你們全家都去死,這通電話
在講的時候,我人就在旁邊,聲音很大聲,我直接就聽到,
我親耳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59 頁),且有載明:「投
資失利,急於逼債,需於今日中午前解決,否則後果不堪設
想,如有不測,做鬼也抓你...如匯款未收到,那鐵定有
一場很精采的戲要演,請面對勿輕忽」之簡訊,及載明:「
親情現在對我比糞土還不如,能活下去才是最重要的,有錢
才是最美的!...我最後衷(忠)告您,夜路走多了,總
會遇到鬼!業障積多了,總會有報應,也許現世報應!也許
來生報應。...2008年您將會很忙碌!國稅局、法院的都
會跟您接觸!保重身體!」、「不要再叫兒子打電話給我了
!我只要你回函給我妳是否願意離婚」之信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62、89、294 頁)。由是觀之,兩造婚姻產生難以
維持之困境,起因於上訴人於86年間逕行離家,並於離家後
與賴竫媛交往,復因為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與賴竫媛共同出境,致兩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而上訴
人入境後,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毫無修復意願,反一再要求
與被上訴人離婚,復因被上訴人未代其解決債務,多次以簡
訊、信函恫嚇被上訴人,並以股東身分聲請解散富陽公司,
及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未能平和
理性溝通,復採取對被上訴人興訟之激烈手段,終致兩造各
自生活、形同陌路、嚴重對立、互相攻詰、婚姻有名無實,
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為有責程度較大之一方
,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