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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湯季康 被 上訴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4人, 均已成年。兩造間感情狀似融洽,實則被上訴人對伊父母毫 不尊重,對家中事務均與伊不同調,教養子女成長亦背倫常 ,經常在子女面前詆毀伊、告以伊觀看色情影片,導致長子 常以令痛心疾首之話語對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掀起三次 家庭風暴:第一次係於婚後第11年時,無端指摘伊上賓館嫖 妓,鎮日冷戰不講話,並將自己鎖在樓上房間一天一夜不下 樓,令伊擔心其自傷,甚至勞動兩造兄姊調停(下稱婚後11 年之第一次事件)。第二次是於91年間,兩造甫從美國旅遊 回返後,指摘伊嫖妓,即每天晚上叫醒伊,私刑夜審,詳問 細節,持續年餘:曾於伊坐在馬桶如廁時,譏諷伊「你那麼 愛看女人陰部,為何不看我的陰部」,將伊頭部壓往時正 站立前方之被上訴人的陰部;強迫伊對其親吻擁抱、質問伊 這一生有無說過「我愛你」三個字;多次於兩造溝通協商不 順其意時,驅趕伊離家,致伊在頂樓、另一間臺北市○○區 ○○街(下稱永康街)41巷房屋或所購買車輛內過夜,且要 求子女不得給予鑰匙或開門, 伊深受其苦而不得不離家9個 月,經友人游壽之調解始得返家(下稱91年間第二次事件 )。第三次則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左右, 在兩造永康街 47巷房屋住處,因搜索扣留伊綠卡未果,掌摑伊臉頰16下, 並企圖搜身強取, 致伊受有左臉頰6×4公分、右胸10×1公 分瘀傷,其後取走全家鑰匙後反鎖家門,迫使伊迄今無法返 家(下稱100年間第三次事件)。 是伊及伊父母實不被上 訴人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虐待行為。兩造於66年 4月2日結婚之初,確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芎林,迄翌年10月經 上訴人託人介紹轉職交通部交通研究所止,同住期間伊負責 洗衣、燒飯、打掃、照顧公婆起居,並無不尊重公婆情事。 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有正當工作、生活循規蹈矩,未有伊 教養子女違背倫常之事。又兩造於79年間,確因上訴人出入 賓館而發生嫌隙,論及離婚,伊慮及子女年幼而隱忍,是 數度掀起家庭風暴者,實為上訴人;伊否認上訴人指稱91年 間持續夜審一事;至於上訴人偽稱之100年3月24日暴力事件 ,亦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是故,上訴人實為求離婚,並 分得更多剩餘財產,而不實指摘伊為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 一方。 上訴人就其據以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 離婚事由,未舉證以明,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過程,有:(一)應行當事人進行主義 、唯物證據主義,即審判長完全不審問訴訟當事人任一造, 由兩造自為進行陳述,互為答辯,且由兩造辯證取得證據, 唯證據是問,但原審法官拒不進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唯物證 據主義;(二)應一字不差地記錄庭上所有人之發言,並讓 兩造閱審理電腦記錄,於確認無訛後簽字,但原審法官放任 書記官當庭銷毀記錄文檔,阻撓當事人簽字確認庭審記錄; (三)因其已聲請法官迴避,在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確定前 ,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原審法官故不裁定停止;(四 )完全偏頗被上訴人,審理不公,判決完全出自編造、漏洞 百出等違法云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 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法官須超出黨派以 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16條 、第23條、第62條、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 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 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立法院 基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歷 次修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司法院並得解釋憲法及民事訴 訟法規,民事法官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參酌司法院解釋 加以審判,自當合於憲法之規定。查: 1、「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 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得聲請審判 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 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 或禁止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第20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審法官令兩造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以補其等聲明或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足;必要時依職權調 查證據;認當事人聲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而不為發 問或禁止之等情,均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為,要屬適法,且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拒不進行 司法改革新制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唯物證據主義,即違反 不審問兩造,由兩造自為進行陳述,互為答辯,辯證取得 證據,唯證據是問等程序云云,尚有誤解。 2、「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 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皆應 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 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 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 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立法理由即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據此而論,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或陳述,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該證 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或陳述為真,而被上訴人如為反對之 答辯,亦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真。至法院則有 調查兩造所提證據之義務,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調 查結果,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從而,原審基於兩造辯論之意旨及聲明之證據,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之取 得是由兩造辯證而得,被上訴人就其所述僅為「否認」之 答辯,原審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理由,一一辯駁, 使兩造辯證而取得證據,即遽為其敗訴之判決,當然違法 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審 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關於言詞辯論 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由原審法 官及法院書記官於筆錄內簽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倘 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有疑問,可請求增加、刪除文字 ,且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故上訴人要求原審應詳為記載庭上所有人之完整話語, 且須由其審閱後簽字確認等情,尚非的論。 (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 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7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於原審 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法官業於103年3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於103年5月 29日裁定駁回確定, 兩造於103年8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 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原審103年3月12日102年度婚字 第328號裁定、審理單、送達證書、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3 年6月5日北院木家坤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函、臺北地院 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87 至90、95至100頁)。 故而,上訴人辯稱未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伊聲請 法官迴避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毫不尊重且虐待上訴人父母,及在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屢生事端致生三次家庭風暴,且教養子女無 方,對子女詆毀上訴人,致長子對上訴人出言不遜,而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4、3款之離婚事由, 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所 謂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惟如非客觀上達於不可忍受程度之虐 待行為,不容夫妻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396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方之 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為其前提,若本不同居 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即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凌虐婆婆一事,於本院陳述: 「她從來不跟我媽媽講話,做為媳婦一進到家門就不跟我 媽媽講話…有一次我的母親從外面回來,媳婦跟公公在客 廳裡面講話,是坐著講話,等到婆婆一回來,媳婦就站起 來回房間去了,對這樣的一件事情,家母有反應,有跟我 的嫂嫂講…後來我嫂嫂被我問的時候,她才講出來,我才 知道有這回事」、「那段時間我不在家裡,我是在板橋教 書,也住板橋」、「婆媳之間的互動完全是她們之間的互 動,到我的長子要出生問題就出來」、「後來我才知道我 的媽媽非常想去省立新竹醫院產房看媳婦、孫子,可是我 媽媽拉不下臉去看,因為中間有過程,婆媳關係不好…才 會叫我的爸爸說你替我去看,總之我的爸爸後來就想出權 宜之計,到我二嫂那裡,跟她講替我父母去看,她去看回 來就講講講…這就證明婆媳關係不好」、「我母親非常想 去,不是瞧不起這個媳婦,但是因為這個之前將近10個月 …我媽媽一直在苦說妳為什麼不跟我講話」、「長子出生 後出院後…一到芎林就跟我媽媽要求說哪一天是她的自強 活動,可以免費帶一個直系尊親屬…她要利用這個時段要 回饋她的母親,這點我母親都同意,但是小孩剛出生你就 要帶著剛出生剛滿月的小孩去旅行嗎?…她說不帶小孩去 ,我母親說好。小孩留在家裡我來看,但是她不肯,就把 小孩托給她的大姐,母親就很生氣,說:如果你執意要這 樣子,你去旅行回來就不要帶禮物、紀念品,她就真的沒 帶,因為這樣子我母親很懊惱…她就去算命,有一個人很 會算命說:妳兒子一生,都要受這個女人虐待,我母親聽 到這樣很痛,因為這個婚姻是我母親一手主導要我娶她的 ,所以我母親很自責,我要把這個媳婦娶進來,而我兒子 一生要受她的虐待,我母親回來之後,我回到家裡,我的 母親第二次一生中對我講:這女子,離了她」、「(問: 上訴人後來是如何知道是因為孩子的關係?)是前年我問 我的嫂嫂,嫂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堪認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上開情形均係上訴人於多年 後透過他人之轉述得知,並非上訴人親自見聞或親身感受 而來。參以被上訴人答稱:「我絕對沒有虐待婆婆」、「 (問:平常生活中應該還是有可以溝通的,請被上訴人稍 微想一下。)平常生活一定是有,早上碰到也會說早」、 「(上訴人問:婆媳之間有講過幾次話?)數不清」、「 我們互動良好」、「我有帶我媽媽參加自強活動一次,時 間點不是他說的,那是我還沒結婚之前帶的,結婚後沒有 參加自強活動,也沒有說小孩不給婆婆帶這件事。後來小 孩為什麼我婆婆不要帶,是因為老大突然有一天發高燒筋 ,她嚇到了,她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給我,說小孩抽筋發高 燒叫我趕快回來,所以她就不要帶,等我搬離後,沒有跟 她住的時候,她就說小孩還你,我不要帶了,太可怕了, 小孩抽筋我老人家怎麼辦,所以我才帶回來我要上班怎麼 辦,要請保母我又付不起錢,我娘家父母說好你安心上你 的班,小孩你婆婆不要帶,我們來帶」等語(見本院卷第 44 、45頁)。基此,上訴人僅憑他人所述,主張其母遭 被上訴人虐待云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予採信 。況縱依上訴人所述,於其時非不能本於關心之意,邀同 其母前去探望甫初生之長孫,以滿足其母之心願,則上訴 人或未認其母未探望孫子有何不妥,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母已達虐待之程度,堪予確定。 3、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尊重其母、不與其母講話、 不讓其母照顧兩造長子等情,均係上訴人依據他人所述為 之,非上訴人所見所聞;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新竹芎林 ,係於兩造初婚66年4月2日至67年10月間,僅一年有餘, 其後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遷離,迄上訴人父母死亡之70年 、71年間止,未再同住一屋而共同生活;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負責洗衣、燒飯、打掃並 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語,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9頁)等 節,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之短暫期間 ,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婆媳不合之情事,實屬可疑。且上訴 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有虐待婆婆之具體情事,卻未舉證以 明其說,反要求被上訴人陳述證明沒有虐待婆婆、婆媳關 係良好之具體具體情事後,其再以陳述反證被上訴人有虐 待婆婆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之要旨,尚有未合。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虐待上訴人之母一事, 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自明,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 張虐待婆婆一事。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之母 講話、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之母照顧兩造長子,與上訴人 父母同住期間有不尊重長輩等情屬實。惟日常生活中,各 自忙於工作或家務之煩擾,即使婆媳間未能有良好、熱絡 之互動或攀談,仍與所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為虐待之 情狀有間,至甚明悉。 4、又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我回到家裡,我的母親第二次 一生中對我講:這女子,離了她,然後我那時候是在客廳 川堂,我母親一回來跟我講這句話。」、「我母親跟我講 了那一句話,我就晴天霹靂,我就跟我母親講:媽媽,當 初要我娶她是因為你說這女子將來會是賢妻良母,我母親 又用四個字說服我娶她,所以我馬上反駁我的母親當初是 因為這樣,今天你突然丟句話跟我說:季康,這女子,離 了她,我說妳要給我個理由,我母親一直到她死,沒有給 我理由,這部分是完全不是別人傳述,因為我母親一生只 跟我講過兩次,這是第二次,從那以後我母親再也沒有跟 我講過她的什麼東西了。」、「由此證明我的母親很痛, 對這整個事情很痛,她才會叫我離了她,這麼重大的話我 母親會講的出來,可見我母親是受了很大的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之母要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必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出現相 當程度之爭執或衝突,否則應不會輕易要求上訴人離婚, 是斯時上訴人難謂不知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出現狀況 ,堪確定。又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 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以,當上訴人之母要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上訴人對於婆媳關係不洽之情,自 應有所警覺,並基於其為人子、為人夫之責,及夫妻應互 愛、相互扶持之基礎,詳為探究婆媳不合之原因,盡力調 停婆媳關係,共同努力溝通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使家庭 關係趨於和諧。且以母子至親之關係,上訴人當了解其母 之感受,卻未積極處理其母令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要求, 足見其亦未認被上訴人對其母有達於虐待之程度。從而, 上訴人未曾盡其責,試圖多方探詢、了解其母與被上訴人 間究因何事產生嫌隙,並加以化解,僅以:「那段時間我 不在家裡」、「婆媳之間的互動完全是她們之間的互動」 、「後來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一昧將婆 媳不和之情形,歸責於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母之行 為,已致其不堪與被上訴人為同居之虐待等情,難認可採 。 5、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之短暫期間後, 兩造即自上訴人父母住處遷離而共同生活至98年間,而兩 造之子女亦分別於67年、68年、72年、80年相繼出生(見 原審卷第67頁)。是故,兩造遷離上訴人父母住處後,迄 98年間已共同相處逾30餘年,如今上訴人卻採憑他人之轉 述,以30多年前之往事,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尊重其母 ,致其母氣至病逝,其父亦因其母過世而不久人世,對其 父母即其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當非可採。 6、至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處之過程,陳稱:「後來我的 母親往生後,第一天晚上守靈,我們要輪值,她到了11點 12點說明天要上班,不能守靈,所以我帶著她,到樓上找 房間給她,她不行,而且更重要的事,她從那以後絕對不 敢一個人在一個房間裡面睡覺,一定要我」、「結婚之後 一直到我母親過世之前,這四年間,尤其是我們還沒有搬 到臺北來住的時候,她是不是一個人睡」、「等到守靈之 後,她絕對不敢一個人睡」、「之後35年間她從來不跟我 談婆媳問題,要掃墓、過年時,她都會很用心做粿,只跟 我講一件事,那是拜你媽,而且35年間她從來沒有跟我講 這是媽,都是講你媽,由此可以證明婆媳關係」、「我母 親過世,我們在美國買房子之後,我就按照美國人習慣這 也是我中國人習慣,要把相片供著,我就按照美國習慣掛 在樓梯旁邊…她就推說是小孩(說)掛在那邊很奇怪」、 「他35年都沒有跟我好好談過父母的近況,她說湯季康現 在時代不同了,現在不流行你媽那一套家教」、「妳平常 不跟我講我的父母,完全不提…我只是證明她跟我母親關 係真的不好」、「我母親的東西,她都毀掉,好好我母親 為了我們結婚買了法國錦織布的沙發,到了我母親過世之 後,她就把那個淘汰掉。我還沒有結婚之前我母親就幫我 準備整片紅檜圓桌,等到第一次風暴的時候,我不知道她 是不是故意,她拿個大碗公在桌子上面狠狠的砸,桌子桌 面就被她砸一個月字型。…我的母親在我出生那一年我的 爸爸幫她買了壹台縫紉機…她也絕對不用我母親的縫紉機 ,然後等到我母親縫紉機送到別的地方去了,她要我買壹 台舊的縫紉機給她,總而言之,凡是有我母親的,她都不 用」、「二次風暴的時候,她就在那裡狂怒…就砸盤、砸 碗,其中一個就砸在桌上…她就把這東西收了,另外她再 去買一套,所以只要是我母親用過的東西」(見本院卷第 45反面至48頁)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之母過世後,上訴 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之相處過程而推論上訴人之母在世時, 婆媳關係不佳。且被上訴人亦答稱:「我從小就是大家庭 ,我沒有一個人獨處過,他這樣講我一個人不敢睡覺,我 這20幾年他硬要把小孩送出國,我也撐下來,我並不是因 為我做虧心事不敢一個人睡,我是大家庭出生的小孩,我 不敢一個人獨處,我並沒有做什麼事」、「我是比較怕孤 獨的人,現在小孩都能體諒我,以前小女兒特別從美國回 來陪我。我之前是有一個人睡,但是我婆婆在旁邊。」、 「(講「你媽」)我想這是個人的口頭禪」、「我公公婆 婆先後往生,照片他是有保留,但是他丟在臺灣家裡一個 角落,那個照片還是我打包過去…是我去時把照片掛起來 」、「(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說(相片掛在樓梯旁邊)怪 怪的這句話?)我沒有講」、「當時我是有講(湯季康現 在時代不同了,現在不流行你媽那一套家教)這句話,是 因為因為他的姊妹在爭,大姐經濟好的時候有送小妹一個 戒指,等到大姐落魄的時候,小妹有還東西,但是大姐就 嫌說那時候我送妳多大,你現在送我這麼小…所以我說你 媽媽那時候的教法是不可以這樣用,我說我幫助人家是不 求回報,我是在這種情況下講的」、「這是我請我兒子寄 回來的照片,這個桌子哪有瑕疵、瑕疵在哪裡」、「(問 :你為什麼原因砸?)我沒有」、「結婚為了要撐場面, 去借錢買了沙發…後來她媽媽生病之後,他爸爸也往生之 後,宿舍就要收回去不能用,所以沙發我就搬到我爸爸家 放,後來我們在台北房子交屋之後,要搬上去,那就放不 下,我的房子14坪,沙發那麼大怎麼放,所以一直就擺在 我爸爸家,並沒有像他講的我把它怎麼樣不用」、「紅桌 ,有桌沒椅,要怎麼用,桌子又比平常的高,所以我那時 候我才會去買一個長方形的桌子配個椅子」、「縫紉機很 舊了,後來我去愛國東路跳蚤市場去買了壹台回來,他媽 媽那台已經老舊了,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則審諸被上訴人不敢一個人睡,或因從小生長於大家 庭,不習慣獨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母為「妳媽」,或 為個人的口頭禪、或為稱呼上之方便;將過世親人之相片 掛於樓梯旁,被上訴人已否認表示感覺怪怪的,況上訴人 亦自承所聽聞者乃被上訴人表示「小孩說掛在那邊很奇怪 」;被上訴人不使用上訴人之母準備之法國錦織布的沙發 、紅檜圓桌,或因不適合使用,或因個人喜好;被上訴人 不使用上訴人之母之縫紉機,或因機器老舊;被上訴人已 否認將紅檜圓桌砸出痕跡,並提出兩造長子拍攝之照片, 則上訴人亦自承以兩造長子拍攝之照片觀之,確實未見桌 面有傷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等情以觀,尚 難逕認已達虐待之程度。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婆媳關係不 佳之推論,尚難逕採。況且,縱婆媳相處當真非睦,亦不 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母相處短暫一年多,必然 有不尊重上訴人之母致為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屬無 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 52條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 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他方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 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 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 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 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不堪被告虐 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後11年之第一次事件等情(見原 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答稱:「79年我感覺不對,我翻 他的櫃子,發現一堆名片上面都是小姐的電話,我就問原 告,當時我生氣與原告爭執。當天我生氣,所以我把自己 鎖在房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他嫖妓,一週後我們協議離 婚,也寫了財產分配書,我哥哥、弟弟以為是財務問題, 哥哥、嫂嫂是他們家的,不是我們家的」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於80年1月4日署名之財產移清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6頁),堪信兩造確因上訴人是否上賓館嫖妓一事發生爭 執,驚動兩造兄弟居間協調,且論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子 女扶養等問題。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17 、18頁)及財產移清文書所示,可知斯時兩造未完成離婚 手續,且兩造次女係於80年1月4日簽署財產移清文書相隔 10個月後之同年00月0日出生, 足見兩造在已於第一次事 件後,互相讓步、包容對方,為繼續婚姻關係而有所作為 。基此,上訴人於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20餘年之後,復 持第一次事件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進而據為離婚事由 ,自非可採。 3、關於上訴人所謂91年間第二次事件情節(見原審卷第60、 6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審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夜審是沒有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於同日陳明:「後來把我推出家門,不讓我 回家」、「91年夜審,他還不滿意,把我推出去,當時我 小女兒在」、「我進不了家門,在外九個月,後來因為被 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的大學同學游壽之先生調解,我 才回去」、「他要送女兒湯婷惟上學,女兒還沒有出門, 被告就對女兒說,妹妹我告訴你,如果你爸爸跟你要鑰匙 如果你給他,你就跟他同住,不要回來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並敘明「我要傳小女兒湯婷惟證」等詞(見 原審卷第66反面頁),然經原審通知證人游壽之及兩造次 女湯婷惟到場,其等於103年2月13日到庭後均拒絕作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節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 年間持續夜審,將上訴人驅逐家門, 致上訴人離家9個月 等情,已難採憑。又被上訴人自67年迄今均任職交通部, 為職業婦女,有早起上班之需求;91年間留住臺灣之湯婷 惟年僅11歲,需依賴被上訴人照顧上學等情狀,堪認被上 訴人倘日日凌晨2至4時叫醒上訴人審問,持續年餘,亦將 令被上訴人自身不堪負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每天要上班 ,需要睡覺,不可能私行夜審等語,應非無據。況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第二次事件之事實,尚難遽信屬實。 4、縱或有91年間第二次事件 導致上訴人在外長達9個期間, 且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家庭風暴, 她每天早上2點多左 右把我叫醒,然後開始審問」、「剛才只是起步,之後她 更過份,不到凌晨、子夜,她發作了就私行審問,我沒有 不答,她就腦羞,說你出去,我當然不會出去她硬推我出 去,當時只有小女兒在,我當然不肯出去,把我推到門口 時,我抓住鐵門,他就把我手指一個一個扳開,終於把我 推出去,我從來不跟人家打架抗爭,我當時晚上只有穿著 拖鞋,她門關著不讓我進,我家住五樓,六樓是我們搭的 地方,我就上到五樓上去的那個地方樓梯間,在那熬一夜 」、「第二天早上我就在等,我當時沒有枕頭、棉被熬了 一個晚上,到了早上,聽到她開門聲音,我趕快下來,她 就把門擋住,而且回頭跟我的小女兒講:…如果你把鑰匙 給你爸爸、如果你放你爸爸進來,以後你就跟著你爸爸到 外面去睡,所以我就沒得進門,而我是絕對不會衝的人, 我絕對不會瘋狂到,會跟你爭的人,我當時要上班,沒有 辦法只好下樓到31巷我姊夫家…我姊夫趕快拿一件新的衣 服給我,我要上班,身上一毛錢也沒有,我沒有辦搭車去 學校,只好騎著腳踏車去學校,晚上回來她門是鎖著,我 到她妹妹新生南路台糖大樓旁邊住家那裡,按他妹妹門鈴 沒有回應,已經晚上10點了,我沒有辦法就到和平東路派 出所報案,請求警察協助我,一個警察陪著我用很正常方 式按鈴,上面燈是亮著,她已經回到家了,都不回應,電 話也不接…我就打電話給劉光輝醫師,他在板橋開診所, 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回不去了,劉醫師說沒問題你過來,我 11點多騎著腳踏車到板橋已經晚上1點多,從那以後我就 沒有辦法再進家門。但是過了三幾天,她跟我的哥哥、姐 姐、妹妹們說不可以收留他,叫我要出面談,但是大概過 了三天,我沒有出面談,她就把我的衣物弄到我三姐夫家 去,通知我叫我去領,我當然去,拿了衣服才有衣服可以 換,從那時我在外面經歷了流浪九個月」、「(問:九個 月中有沒有嘗試跟黃女士說要回家?)有安排我到遠東飯 店一樓那邊去開一個會,我的兒子也從美國回來到那裡去 ,談談談…但是沒有結果」、「就是談要我回去的事,為 什麼沒有結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非 虛,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有將上訴人手指一一扳開,推上訴 人出去等詞(見本院卷第49反面頁)。然被上訴人亦於原 審答辯:「原告是夜貓子,原告跟我要錢,我就問他他的 錢何在?他就說他去上賓館,嫖妓」、「原告因為91年某 天,原告跟我要一筆錢,我問他薪水去哪了,他就把薪水 去賓館、地下舞廳、歌廳、看電影,錢花光了,然後歸責 他媽媽,他說他媽媽要我們在蜜月期的時候離婚,他說了 這些我就生氣,我說你把41巷的房子出售,總要給補償, 賣房子的錢要給我,後來他就離家,九個月後回來賣房子 的錢也是零」等語(見原審卷第65反面、66反面頁);於 本院答稱:「(問:上訴人剛才說抓著鐵門…趕出去…關 起來…有沒有這事?)夫妻吵架是有…審判長要不要聽聽 為什麼,我前面一直講到錢的問題,審判長一直沒有問我 錢到底怎麼回事,他的錢去哪裡,他自己親口講我說一週 去嫖妓一次、跳一次舞、聽一次歌、看一次電影」、「( 問:妳剛說把他推出去就是為了這個事?)對」、「所以 妳說聽到這個樣子,做太太的人生不生氣,要薪水、小孩 長大要用錢拿不到錢,他高興給你就配合,不高興就扯爛 污,然後所得稅繳不出來,你繳,就丟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9反面頁)。是故,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趕出,致 上訴人未能同居長達9個月,誠屬破壞婚姻之舉措,而與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維持婚姻 之基礎有違,但此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嫖妓、胡亂花 錢、隨意處置房產,因而情緒憤怒所致,並非惡意為之, 則被上訴人之舉措或有過激,亦應非以虐待被上訴人為目 的,至為明。 5、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之同學游壽之出面協商 ,嗣上訴人即返家(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而上訴人所 主張之91年間第二次事件既發生於00年間,則兩造自91年 間第二次事件後,得繼續婚姻生活,顯然於91年間第二 次事件經游壽之協調後,兩造再度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互 相包容之意願。因而,上訴人復主張因第二次事件致不堪 同居云云,要無可採。 6、上訴人主張因100年間第三次事件受有傷害, 致不堪同居 ,並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0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4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24 日上午8時,在住處遭被上訴人掌摑16下等節, 業據本院 刑事庭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 下稱傷害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傷害刑案),以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受之傷確為被上訴人所致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 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 29頁)。縱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掌摑屬實,惟兩造結 婚近40年,被上訴人掌摑上訴人, 唯此1次,當非慣行毆 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供本院斟酌 ,因此,難以上訴人所指摘之第三次事件,即認有已達不 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參諸上訴人自承自98年間即僑居美國 且在美國工作(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6反面頁 ),而被上訴人既因工作而住居台灣,則兩造分居兩地乃 緣自98年間起因上訴人僑居美國且在美國工作所致,從而 上訴人主張 因100年第三次事件而兩造自100年3月24日分 居,即無可採信。 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於子女面前詆毀伊,致長子對伊口 出令其痛心疾首之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 上訴人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承:「移民是二十年 前的事情,當時我在美國只有合法逗留13個月,全家都去 報到,相對人合法回台,繼續他的工作,我請假在那裡13 個月帶領三個小孩,若是我不在美國逗留也可以,當時小 孩15、14、10歲,最小的小孩跟相對人回台,因為最小的 小孩才兩歲,然後我13個月之後我就回台延續我的教職, 三個小孩自己留在美國獨立自力,因為最大的小孩已經16 歲半,現在三個小孩都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被上訴人亦陳稱:「82年之後三個小孩都在美國」等詞 (見原審卷第35頁),核以被上訴人於67年迄今一直在臺 任職於交通部,顯見上訴人與長子共同生活,並給予教誨 指導之機會,較被上訴人與長子間更多、影響更大。即便 上訴人僅在美國待13個月即回國執教,然此後兩造較長的 3位子女均居於美國, 而兩造同因工作長期處於臺灣,故 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機會及時間均屬相當,則兩造長子對 上訴人出言不遜,不能僅苛責於被上訴人。縱兩造長子15 歲出國前,確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諸多不滿,然上 訴人於與兩造長子在美相處之13個月,非不能盡力填補父 子感情。況父子間教養衝突,時有所聞且成因複雜,縱或 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伊說「現在時代不同了,不流行 你媽那一套家教」等詞,而上訴人之子女對上訴人亦為相 同之言詞,固可能受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影響,唯亦有可能 認為時代、做法已不同,非必以上一代家教遵行不變,參 之上訴人自承伊無法證明子女如此言語是受何影響(見本 院卷第47頁),要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言詞,係上訴人與子 女間衝突之唯一理由。上訴人以其子女對其口出惡言之情 ,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要無所據,實難採信。 8、綜上,婚後11年之第1次事件、91年間 第二次事件之起因 ,均源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嫖妓情形,從而對上訴人 發怒,而將自己鎖於房內,或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尚屬人 之常情,應非基於惡意為之。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66 年間共同生活至98年間,期間長達32年之久,僅發生過此 2次事件,是難認此2次偶發之衝突,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 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達不堪同居虐待 之情形。 又100年間第三次事件係發生於兩造98年分居後 ,其時兩造已未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上訴人動手掌摑上訴人僅此1次, 亦難憑此即認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另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非全然屬被上訴人之 責任,上訴人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陪伴照顧其子女,並盡 力維繫親子間之感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掀起 三次家庭風暴,且因被上訴人時時詆毀上訴人,致長子對 上訴人出言不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 云,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 離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請 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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