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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梁煥霖(原名梁元陽)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代理人  趙書婷律師 被上訴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8日結婚,於100年5月 10日(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 婚後債務,下同)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其中編號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 應以新臺幣(下同)938萬7,600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⒈所 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 差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2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 逾此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 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系爭房地價值應以72 7萬645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至附表三編號⒈ 之股票,為伊父張咸柱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所購買,不 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⒈、⒊ 、⒋所列財產價額均不爭執。兩造之爭點為:㈠附表二編 號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㈡附表 三所示財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部分: 被上訴人曾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 100年5月間之價格,經評估為731萬4,780元(土地增值稅 為4萬4,135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7 0至186頁),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 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該會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938 萬7,600元,有該會104年1月28日新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3頁)。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 24日提供系爭房地供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2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13至1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該農會增貸,截 至基準日止,該農會對被上訴人房貸債權餘額為636萬5,3 51元(153萬7,617元+324萬2,708元+158萬5,026元=63 6萬5,351元,原審卷一第131頁)。如依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房地經扣除增值稅後之價格為727萬645元(731萬4,7 80元-4萬4,135元=727萬645元),其貸款成數近九成( 636萬5,351元÷727萬645元=0.8755),遠逾金融機構貸 款成數通常為不動產市價之七成,其評估價值顯然偏低, 且未與上訴人合意由該鑑定機構為鑑定,應可採。若以 上訴人所稱之938萬7,600元,其貸款成數約68%(636萬5, 351元÷938萬7,600元=0.6781),較符合一般放貸成數 。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與基準日約 僅相差2個月,復無事證顯示系爭房地價格在該段期間內 出現巨幅波動,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認定之價值,非不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值之估算依據。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應認定為938萬7,600元。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股票1,870股 ,依當日收盤價26.5元計算,其價值為49,555元,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 月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台灣證券交易所100年5月股票收盤價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辯稱該股票係 其養父張咸柱借用其名義開戶、出資所購,且證券存摺等 皆由張咸柱保管持有中,故該股票並非其所有等語,核與 證人張咸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復以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股票劃撥通知單所 載地址卻為張咸柱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原審 卷二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於87年1月16日開 戶,張咸柱於同年1月19日、1月23日及2月17日自其活 期存款帳戶依序轉帳匯入5萬元、30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被 上訴人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有證券存款交易帳戶存摺影 本、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9頁、第115至117頁、第20 8至210頁)可稽,被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憑。雖證人張咸 柱為被上訴人之養父,惟按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 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徒以證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此外 ,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股票,係被上訴人 以婚後財產出資所購買,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向祖母吳曾伴及養母吳雙美分別借 款5萬元、10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該部分事 實,已據證人吳曾伴、吳雙美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至 22頁,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證詞有何矛盾或瑕疵,尚 不得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否定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該二筆債務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4萬5,030元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共 為339萬7,862元〔52萬5,613元(附表二編號⒈)+938萬 7,600元(附表二編號⒉)-324萬2,708元(附表二編號⒊ ⑴)-153萬7,617元(附表二編號⒊⑵)-158萬5,026元( (附表二編號⒋)-15萬元(附表三編號⒉、⒊)=339萬 7,86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5萬2,832元(339萬 7,862元-54萬5,030元=285萬2,832元),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142萬6,416元( 285萬2,832元÷2=142萬6,41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2萬6,41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4日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3年3月3 日當庭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一第19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 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 ,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⒈ │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 │ 40萬元│ ├──┼─────────────────────────┼───────┤ │⒉ │對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因鑑價結果為負值,故兩造│ 0元│ │ │合意以0元計算) │ │ ├──┼─────────────────────────┼───────┤ │⒊ │賓士汽車(車號00-0000)1部 │ 15萬元│ ├──┼─────────────────────────┼───────┤ │⒋ │龍巖生前契約4份(契約編號:ZD07974、ZD09283、ZD092│ 46萬6千元│ │ │84、ZD09287) │ │ ├──┼─────────────────────────┼───────┤ │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債務 │ -47萬970元│ ├──┼─────────────────────────┼───────┤ │合計│ │ 54萬5,030元│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62 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⒈ │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0000) │ 52萬5,613元 │ ├──┼─────────────────────────┼───────┤ │⒉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上訴人主張為 │ │ │同小段1039、1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938萬7,600元;│ │ │街28號7樓、30號7樓之建物,及地下層平面式停車位1個 │被上訴人主張為│ │ │ │727萬645元。 │ ├──┼─────────────────────────┼───────┤ │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借貸之債務 │ │ ├──┼─────────────────────────┼───────┤ │⑴ │帳號0000000000 │-324萬2,708元 │ ├──┼─────────────────────────┼───────┤ │⑵ │帳號0000000000 │-153萬7,617元 │ ├──┼─────────────────────────┼───────┤ │⒋ │100年3月7日向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 │-158萬5,026元 │ │ │貸款之債務 │ │ └──┴─────────────────────────┴───────┘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部分之被上訴人財產(含債務)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 ⒈ │中信金股票1,870股(每股26.5元) │ 4萬9,555元│ ├──┼─────────────────────────┼───────┤ │ ⒉ │向祖母吳曾伴之借款債務 │ -5萬元│ ├──┼─────────────────────────┼───────┤ │ ⒊ │向母親吳雙美之借款債務 │ -10萬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