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梁煥霖(原名梁元陽)
訴訟
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9年7月8日結婚,於100年5月
10日(下稱基準日)協議
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
婚後債務,下同)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其中編號⒉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價值
應以新臺幣(下同)938萬7,600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⒈所
示。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
差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2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
逾此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不另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
萬2,815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
惟系爭房地價值應以72
7萬645元計算)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至附表三編號⒈
之股票,為伊父張咸柱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所購買,不
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⒈、⒊
、⒋所列財產價額均不爭執。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附表二編
號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㈡附表
三所示財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部分:
被上訴人曾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
100年5月間之價格,經評估為731萬4,780元(土地增值稅
為4萬4,135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17
0至186頁),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
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該會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938
萬7,600元,有該會104年1月28日新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53頁)。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
24日提供系爭房地供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2
萬元之
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原審卷一第
13至1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該農會增貸,截
至基準日止,該農會對被上訴人房貸
債權餘額為636萬5,3
51元(153萬7,617元+324萬2,708元+158萬5,026元=63
6萬5,351元,原審卷一第131頁)。如依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房地經扣除增值稅後之價格為727萬645元(731萬4,7
80元-4萬4,135元=727萬645元),其貸款成數近九成(
636萬5,351元÷727萬645元=0.8755),遠逾金融機構貸
款成數通常為不動產市價之七成,其評估價值顯然偏低,
且未與上訴人
合意由該鑑定機構為鑑定,應
非可採。若以
上訴人
所稱之938萬7,600元,其貸款成數約68%(636萬5,
351元÷938萬7,600元=0.6781),較符合一般放貸成數
。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請增貸時與基準日約
僅相差2個月,復無事證顯示系爭房地價格在該段
期間內
出現巨幅波動,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認定之價值,
非不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值之估算依據。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應認定為938萬7,600元。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股票1,870股
,依當日收盤價26.5元計算,其價值為49,555元,
乃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
月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台灣證券交易所100年5月股票收盤價在卷
可參(原審卷
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辯稱該股票係
其養父張咸柱借用其名義開戶、出資所購,且證券存摺等
皆由張咸柱保管持有中,故該股票並非其所有等語,
核與
證人張咸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復以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股票劃撥通知單
所
載地址卻為張咸柱位於台北市○○區○○○路
住所(原審
卷二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於87年1月16日開
戶,張咸柱
旋於同年1月19日、1月23日及2月17日自其活
期存款帳戶依序轉帳匯入5萬元、30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被
上訴人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有證券存款交易帳戶存摺影
本、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9頁、第115至117頁、第20
8至210頁)可稽,被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憑。雖證人張咸
柱為被上訴人之養父,惟按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
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
參照),自不得徒以證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此外
,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股票,係被上訴人
以婚後財產出資所購買,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向祖母吳曾伴及養母吳雙美分別借
款5萬元、10萬元
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該部分事
實,已據證人吳曾伴、吳雙美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至
22頁,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證詞有何矛盾或瑕疵,尚
不得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否定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該二筆債務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4萬5,030元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共
為339萬7,862元〔52萬5,613元(附表二編號⒈)+938萬
7,600元(附表二編號⒉)-324萬2,708元(附表二編號⒊
⑴)-153萬7,617元(附表二編號⒊⑵)-158萬5,026元(
(附表二編號⒋)-15萬元(附表三編號⒉、⒊)=339萬
7,86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5萬2,832元(339萬
7,862元-54萬5,030元=285萬2,832元),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142萬6,416元(
285萬2,832元÷2=142萬6,416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2萬6,4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3月4日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3年3月3
日當庭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一第19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
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
,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
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⒈ │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 │ 40萬元│
├──┼─────────────────────────┼───────┤
│⒉ │對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因鑑價結果為負值,故兩造│ 0元│
│ │合意以0元計算) │ │
├──┼─────────────────────────┼───────┤
│⒊ │賓士汽車(車號00-0000)1部 │ 15萬元│
├──┼─────────────────────────┼───────┤
│⒋ │龍巖生前契約4份(契約編號:ZD07974、ZD09283、ZD092│ 46萬6千元│
│ │84、ZD09287) │ │
├──┼─────────────────────────┼───────┤
│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債務 │ -47萬970元│
├──┼─────────────────────────┼───────┤
│合計│ │ 54萬5,030元│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債務)(本院卷62
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⒈ │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0000) │ 52萬5,613元 │
├──┼─────────────────────────┼───────┤
│⒉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上訴人主張為 │
│ │同小段1039、1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938萬7,600元;│
│ │街28號7樓、30號7樓之建物,及地下層平面式停車位1個 │被上訴人主張為│
│ │ │727萬645元。 │
├──┼─────────────────────────┼───────┤
│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借貸之債務 │ │
├──┼─────────────────────────┼───────┤
│⑴ │帳號0000000000 │-324萬2,708元 │
├──┼─────────────────────────┼───────┤
│⑵ │帳號0000000000 │-153萬7,617元 │
├──┼─────────────────────────┼───────┤
│⒋ │100年3月7日向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 │-158萬5,026元 │
│ │貸款之債務 │ │
└──┴─────────────────────────┴───────┘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部分之被上訴人財產(含債務)
┌──┬─────────────────────────┬───────┐
│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
├──┼─────────────────────────┼───────┤
│ ⒈ │中信金股票1,870股(每股26.5元) │ 4萬9,555元│
├──┼─────────────────────────┼───────┤
│ ⒉ │向祖母吳曾伴之借款債務 │ -5萬元│
├──┼─────────────────────────┼───────┤
│ ⒊ │向母親吳雙美之借款債務 │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