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簡志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蔡家珍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
相對人蔡家珍於民國86年10月19日結婚,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
法定財
產制為
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嗣雙方於101年11月15日經訴訟
上和解
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而相對人婚後之剩
餘財產有汽車1部、重型機車2部、輕型機車1部,本應平均
分配,
詎相對人離婚後竟將之任意出售處分
等情,
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
認該院無
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
,抗告前來。
二、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
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
定丙類之
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俱未規
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將
其戶籍辦理遷移登記至「臺中市○○區鎮○街○○巷○號3樓
」,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於101年即受僱
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
(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廢止原有住所
,以久住之意思,事實上住居於臺中市○○區鎮○街○○巷
○號3樓,並經相對人於原審具狀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5頁)
,相對人於
本件起訴時顯已變更其住所至臺中市○○區鎮○
街○○巷○號3樓甚明,抗告人起訴時記載相對人住所亦係前
述臺中市地址,原法院因而以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在臺中市,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在臺
北市將其婚後財產之汽車及機車加以處分等情,
惟本件相對
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
乃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僅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確定及
價值之計算,相對人事後
縱有處分財產情形,亦不影響雙方
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及分配,而與抗告人請求標的
無涉
,抗告人謂相對人處分財產行為之發生地在原法院轄區,原
法院有管轄權
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