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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家珍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蔡家珍於民國86年10月19日結婚,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 產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雙方於101年11月15日經訴訟 上和解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而相對人婚後之剩 餘財產有汽車1部、重型機車2部、輕型機車1部,本應平均 分配,相對人離婚後竟將之任意出售處分等情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 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 ,抗告前來。 二、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 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 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將 其戶籍辦理遷移登記至「臺中市○○區鎮○街○○巷○號3樓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於101年即受僱 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廢止原有住所 ,以久住之意思,事實上住居於臺中市○○區鎮○街○○巷 ○號3樓,並經相對人於原審具狀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5頁) ,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顯已變更其住所至臺中市○○區鎮○ 街○○巷○號3樓甚明,抗告人起訴時記載相對人住所亦係前 述臺中市地址,原法院因而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在臺 北市將其婚後財產之汽車及機車加以處分等情,本件相對 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僅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確定及 價值之計算,相對人事後縱有處分財產情形,亦不影響雙方 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及分配,而與抗告人請求標的無涉 ,抗告人謂相對人處分財產行為之發生地在原法院轄區,原 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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