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一0三年度建上字第一0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第一至五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二」第一至五列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院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0三年度建上字
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係記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履行
兩造間竹北海水供應工程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結果所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項目、金額,此觀附表二名稱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詳目」、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二四
至二七行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材及焊接工作含稅價額
為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項目、金額詳見附表二『
小計』欄以上部分,就此金額兩造已無爭執)」、第三點第
十三、十四行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材及焊接工作含稅
價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為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
第四點第㈠段第1點第七至九行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
材及焊接工作含稅價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為七百二十七萬一
千二百零二元」等語即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
二之第一列第一欄記載「本金」、第二欄記載「利息起算日
」,第二至五列第一欄分別記載「2,000,000、2,000,000、
1,043,513、218,464」、第二欄分別記載「99.11.11、99.0
5.01、99.12.14、101.08.31 」,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依首開規定逕予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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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名 稱 │ 稅前總價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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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PE管 PN10 d800*47.4t│ 5,654,400│
├───────────┼─────┤
│HDPE管 PN10 d500*29.7t│ 378,000│
├───────────┼─────┤
│HDPE管 PN10 d160* 9.4t│ 122,400│
├───────────┼─────┤
│HDPE 90度彎頭 d800 │ 210,500│
├───────────┼─────┤
│HDPE 異徑三通 d800*500│ 45,000│
├───────────┼─────┤
│焊接工資 │ 408,397│
├───────────┼─────┤
│HDPE 90度彎頭 d500 │ 11,385│
├───────────┼─────┤
│800mm封頭 │ 40,986│
├───────────┼─────┤
│500mm封頭含施工 │ 12,264│
├───────────┼─────┤
│其他追加材料 │ 41,622│
├───────────┼─────┤
│ 小 計 │ 6,92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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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計5%
營業稅後總價 │ 7,2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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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已付訂金 │ 2,000,000│
│ 代墊管材檢驗費用│ 9,225│
├───────────┼─────┤
│ 合 計 │ 5,26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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