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
逾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㈢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明亞
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開廢棄㈡部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以
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查
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有單獨之組織規程、有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關防信印,有組織通則、單位預算書及委任書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67-171、47、70頁),則第一區養工處有其
執掌事項,且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亦有專屬之印信,為獨
立之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74號判決
參照)。又第一區養工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讚添
,亦有交通部令
可參,且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72、71頁),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於本院始主張附
表三序號8「餘方近運處理」應展延工期90天、序號9「300T
鑄鋼支承」、序號10「800 T鑄鋼支承」應展延工期5天、序
號11「防震拉條」應展延工期4天、序號13「3號橋面板舖設
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應展延工期4天、序號18「300RCP
管」應展延工期3天、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應展延工期66天及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應展
延工期35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159-160、174-176頁
)(以上列於附表一編號6-12),雖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
出。
惟如明亞公司主張屬實卻仍遭第一區養工處扣罰逾期64
天之
違約金,恐有對明亞公司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合先敘明。
三、明亞公司原依其與第一區養工處間之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
處給付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1萬2,828元,
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第一養
工處返還該筆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73、215頁正背面、第23
7頁背面);原
上訴聲明求為命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078萬8,
712元,
嗣改為請求給付1,078萬8,712元,及自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其追
加
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追加法定
遲延利息部
分屬擴張上
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亦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明亞公司主張:伊與第一區養工處於96年9月10日簽訂「基
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190~15K+060
)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於561日曆天完工,伊於96年8月20
日報請開工,預定98年2月9日完工。
詎伊依約施工後,第一
區養工處竟以伊逾期64天為由,自伊工程款中扣除931萬2,8
28元逾期違約金,又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77萬0,752
元款及漏未計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1,338萬3,403元。惟因
附表一所示事由均屬系爭契約所定之正當合理事由,應展延
工期602天(即日曆天),伊並無逾期完工,不得扣罰逾期
違約金,第一養工處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如總表)。
縱
有遲延完工,亦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或
應扣除未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始為
正確,且第一區養工處未因遲延受有損害,逾期違約金顯然
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附表二、三所示工項,伊既依約完工且
經驗收,第一區養工處無拒付之理由(如總表)。
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2,813萬6,102元本息,並就
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
請求〔明亞公司起訴及上訴範圍如總表所示,起訴及上訴聲
明如後三所述;總表至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列〕
。
二、第一區養工處則以:附表一編號1因颱風展延工期,伊已依
一般條款H.6第1項第9款規定核給工期,附表一編號2至4則
經兩造於99年6月23日協調會議(下稱990623會議)
合意展
延工期合計226天,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展延至98年9月23日
(第一階段即
非災害路段),惟明亞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8
年11月26日(第一階段),仍逾期64天,依約應扣罰逾期違
約金931萬2,828元。至編號5,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
出該項計畫書,因尚需修正,於98年1月22日方修正完竣呈
報,伊於98年3月6日核定,無明顯延遲,且明亞公司於98年
3月17日即開始該工項,無從請求展延97年11月19日至98年6
月1日之工期。明亞公司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對附表一編號6
至12工項之展延工期既無保留或提出
異議,嗣始主張應展延
183天,顯違誠信。附表二之工項經伊派員檢查發現仍有缺
失並要求改善,明亞公司未再申請檢查,無從確認是否已確
實改善符合約定,亦無從確認可計價數量,未符一般條款O
.1條規定,且明亞公司部分項目為重複計算,不得請求該部
分工程款。附表三之工項雖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未說明計價數量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預
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
解案之建議單價,復未說明所採認單價之依據,兩造已於98
年10月22日就序號19開會(下稱981022會議)協商該項因風
災損害產生之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序號20係以公尺為計價
單位,搭接部分自無須計價,序號22業經兩造就數量及單價
議價協議成立以詳細價目表壹㈠3.項下計價,且已給付,
明亞公司執以請求附表三之工程款,
核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參加人則稱:新北技師公會之
鑑定人未通知伊進行會勘,亦
未就原設計成果及歷次設計階段審查紀錄等相關文件詳細審
酌,而僅就「工程地質探查報告」作為參考文件,系爭鑑定
報告顯不足採。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明亞公司起訴聲明:⒈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明亞公司2,813
萬6,102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明亞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明亞公司775萬8,379元本息;⒉駁
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
告。
㈢明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第一區養工處應再給付明亞公司1,07
8萬8,712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㈢第126頁)。第一區養工處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區養工處就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第一區養工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亞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明亞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明亞公司就駁回總表項次、、(除附表三序號1、2
-7、20外)、至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第一區養工處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
本件以總表即附表一至三(
除附表三序號14外)為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
期間561天(即
日曆天),明亞公司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於98年2
月9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3頁)。
㈡第一區養工處以明亞公司逾期64天完工為由,自明亞公司工
程款扣除931萬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
、卷㈡第14頁)。
㈢施工期間因韋伯、柯羅莎、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第一養
工處分別以96年11月2日一工工字第0961008441號函、97年8
月26日一工工字第0971006276號函及97年11月4日一工工字
第0971008131號函核定展延工期16天(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14頁)。
㈣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察覺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為
此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新增施工便橋項目及核定
單價,第一養工處復以97年10月9日一工工字第0971007471
號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
第14頁)。
㈤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
於97年6月9日明亞公司施作該工項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
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故於該日暫停施工,為此兩造依
契約相關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第一養工處並以97年7月4日一
工工字第0971004905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
243頁背面、卷㈡第14頁)。
㈥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台施作」工項於明亞公
司開挖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為此明亞公
司於97年7月4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087號函告知監造單位,
監造單位復以97年8月28日一工基字第09710000725號函指示
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㈦明亞公司前於97年11月18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153號函告知
監造單位3號橋鋼箱樑吊裝需興建45M*18M施工構台,並提出
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
、卷㈡第15頁)。
㈧兩造於99年6月23日召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
至雙溪段(臺2丙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
核算差異案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
頁)。
㈨系爭工程因明亞公司施作之勞工安全措施未通過第一養工處
之查驗,遭第一養工處扣罰工程款計18萬9,000元(見原審
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六、明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應
展延工期602天,其無逾期完工,第一區養工處不得扣罰逾
期違約金,並應給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除序號14外)所示
工程款
等情,為第一養工處所否認,明亞公司之各項主張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展延工期602天及扣罰違約金931萬2,828元部分:
⒈明亞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展延602天:
①序號1:歷經多次颱風之天然災害,應展延工期26天。
⑴一般條款H.6條(展延工期)第1項第9款規定:「承包商為
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
第一區養工處,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⑼依有關政
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見原審卷
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可知構成展延工期,除政府機關
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並需因此暫停工作,
始足當之。
⑵明亞公司主張96年9月17日至97年9月29日之施工期間有7次
颱風來襲影響26天,第一區養工處僅核定展延16天,應再展
延10天,
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及第一區養
工處96年11月2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4日函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查:
Ⅰ韋帕及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明亞公司分別請求展延3天及4
天,既經第一區養工處同意展延工期7天(見原審卷㈠第48
頁),
堪認韋帕及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確有7天無法施工。
Ⅱ次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
所載,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颱風
來襲共12天期間(97年9月11日至9月16日、97年9月22日至9
月23日、9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明亞公司共有6天(97
年9月11、16、22、23、26、27日)仍可繼續施工(見原審
卷㈠第127、132-136頁),並未達暫停施工之程度,依上開
約定,應僅有6天(即12天-可施工之6天)無法施工。
Ⅲ另就卡玫基及鳳凰颱風來襲期間(97年7月16日至7月18日、
97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第一區養工處業與明亞公司於99
0623會議進行協調,並核定因3號橋辦理鑽探所展延之工期
(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共51天),有第一區養工處所提
會議紀錄伍結論3.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16-117、120-122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洪
嘉良證述上訴人指派參與990623會議之代表確有同意前所核
定之展延天數,其並已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之展延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38-239頁),足見第一區養工處已就地
質鑽探、變更設計及颱風來襲無法進行地質鑽探等事由
予以
展延工期,無從再以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期間內因卡玫基
(3天)及鳳凰(4天)颱風來襲無法進行地質鑽探為由,請
求展延工期7天。
Ⅳ依上,系爭工程雖因前開颱風來襲而有無法施工之情形,惟
第一區養工處同意展延之16天(見不爭執事項㈢),已逾韋
帕、柯羅莎、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颱風來襲期間無法施工
而應展延之13天(即①7天+②6天=13天),明亞公司自無
請求再展延工期10天之理由。
②序號2:原設計圖中無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
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G.11(辦理變更工作)規定:「在收到工
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
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
而暫停。」(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因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致於97年3月
14日仍無法施作3號橋基樁鑽掘及試驗,第一區養工處於97
年10月9日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圖說,惟未對其為通知
,其於97年10月16日獲悉,應自97年3月14日至10月16日,
給予展延工期217天,固據提出施工網狀圖及第一區養工處
97年10月9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查觀之明亞
公司未爭執真正之990623會議紀錄伍結論1.所載:「承商提
出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
無法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3月
14日至97年5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75天」(見原
審卷㈠第116頁),雖
堪認進行3號橋基樁鑽掘時,確有明亞
公司
所稱之施工障礙。惟97年5月27日及28日監工日報表重
要事項紀錄欄分別記載:「三號橋鋼便橋安全措施施作」及
「三號橋工區範圍內開挖整理、機械挖土方本日完成數量30
㎥」(見原審卷㈠第140、139頁),可知明亞公司於97年5
月28日時已就3號橋工區範圍內進行開挖,堪認新增通往3號
橋之施工便道於97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自97年5月28日起
,不再有上開明亞公司所稱之施工障礙。則第一區養工處就
施工障礙核定97年3月14日至5月27日展延75天(如前會議結
論),應已合於上開一般條款H.6第1項第2款之規定,殊無
再次請求展延97年3月14日至5月27日之理由。又依
前揭97年
10月9日函(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一區養工處於
斯時始
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及圖說(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在第
一區養工處核定變更前,並不得暫停施工,上開一般條款G
.11規定甚明,明亞公司以97年10月16日始知悉第一區養工
處核定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為由,請求展延97年5月28日
至10月16日之工期,殊乏所據。
③序號3:3號橋P1橋墩基樁長度變更。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6款規定:「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
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7『不利之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
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員障礙。」(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
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97年6月9日施作「3號橋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
驗」時,因遇堅硬岩盤,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於該日暫
停施工,第一區養工處雖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但僅
發函給基福工務所,其於97年7月11日始獲悉,應自97年6月
9日至7月11日,給予展延33天,業據提出監工日報表及第一
區養工處97年7月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第
一區養工處亦不否認97年7月4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不爭
執事項㈤)。查依97年6月9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所
載:「3號橋P1橋墩3 P1-5基樁因遇硬岩無法鑽掘」(見原
審卷㈠第142頁),堪認斯時確有前述一般條款所稱之不利
自然狀況。惟97年7月2日監工日報表工程進行情形記載:「
3號橋P1橋墩3P1-3、3P1-5基樁混凝土澆置」(見原審卷㈠
第143頁),可見明亞公司於97年7月2日已就長度須變更之
基樁續行施作,自此時起並無不能施工而須展延工期之情事
。第一區養工處同意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展延工期23天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990623會議紀錄伍結論2.),並無不
當,明亞公司主張自97年6月9日至7月11日應展延工期33天
,亦非有據。
④序號4:3號橋A1、A2橋台基礎變更。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第
一區養工處,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
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
,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
比例延長工時,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
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G.11(辦理變
更工作)規定:「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
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
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見原審卷㈠第25頁
背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開挖3號橋A1、A2橋台基礎至設計深度時發現
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於97年7月4日告知第一區養工處基隆
福隆段新建工務所(下稱基福工務所),其於97年9月1日始
知悉第一區養工處已於97年8月28日指示變更設計,應自97
年7月4日至9月1日展延工期60天,固提出明亞公司97年7月4
日函及基福工務所97年8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56
頁)。查明亞公司於97年7月4日至7月7日仍繼續進行3號橋
A1、A2橋台開挖工程,並於97年8月28日澆置140kg/c㎡混凝
土,以置換3號橋A1橋台基礎土壤,有監工日報表
記錄之「
工程進行情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151、146頁),此
施工方式與基福工務所於97年8月28日致明亞公司之函文所
載「
本案係以140kg/c㎡混凝土置換基礎下方2m土壤方式施
作」又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見明亞公司於基
福所發函說明施作方式前已可先行施作,並無須停工以待基
福所指示之情事。依上開一般條款之規定,堪認第一區養工
處核定9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予以展延工期51天(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背面990623會議紀錄伍3.)為
適當,
明亞公司主張應自97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展延工期60天,
亦不足採。
⑤序號5: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審查時程延遲)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4款規定:「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
給予展延工期…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⑷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核可或撤回先前
所給予之核可,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見
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系爭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1.1.5.1節約定:「橋樑工程之施工計畫應依下列要
求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並於施工前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
⑶施工計畫書、各類施工檢查紀錄表、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
及結構設計計算書等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
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F.臨時支撐設備、
工作架等。」(見卷外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頁);第一區養
工處之工程監造計畫書第四章4.2審查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
限規定:「於15日曆天完成審查。」(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準此可知明亞公司於施作鋼樑吊裝構台前,負有提送相
關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予第一區養工處審核之義務,而第一區
養工處依其工程監造計畫書之規定應於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
並函復,經審查通過後,明亞公司始得據以施作吊裝構台,
倘因第一區養工處有不合理遲延審核而延誤施工期程之情事
,明亞公司自得以相關審查遲延期間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展延
工期。
⑵明亞公司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結構計
算書及平立面圖,經第一區養工處審核後於98年1月5日通知
修正缺失內容,其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第一區養工處
於98年3月6日始同意備查,於98年6月1日完成該吊裝構台之
查驗,應展延97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日之工期195天,業
據提出明亞公司98年11月18日函,及基福工務所98年1月5日
、98年1月22日、98年3月12日函,與98年3月17日監造日報
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216、152、217、153頁)。
查:
Ⅰ觀之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㈡第42頁),節點54至
74「3號橋吊運及組裝施作」工項位於要徑,預計於310日曆
天開始施作,以系爭工程96年8月20日開工日(見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㈡第167頁)起算,上開工項預計於97年6月24
日施工。惟系爭工程經第一區養工處核定颱風影響施工(96
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9日)展延工期16天、因未設計3號橋
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無法施作(97年3月14
日至97年5月27日)展延工期75日曆天、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
因遇堅硬岩盤,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變更基樁長度
(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展延工期23天、3號橋橋台施
作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須辦理補充鑽掘及變更影響施工
(9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展延工期51天,合計展延工
期165天,已於前述,且有990623會議之會議紀錄、99年7月
2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㈡第167-172頁),堪認「3號橋
吊運及組裝施作」之預定開始施作日期,已因前揭工期之展
延而調整為97年12月7日(97年6月24日加計165天為97年12
月6日),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之施
工計畫書(見不爭執事項㈦),自無遲延。又依前揭工程監
造計畫書第四章4.2審查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限規定,第一
區養工處應於15天即97年12月3日前審查完成並通知明亞公
司修改,以明亞公司實際修改僅17天,明亞公司於97年12月
20日即可再次提送審查,加計再次審查所需之15天,理應於
98年1月4日完成審查,但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3月6日始同意
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就98年1月5日(即98年1月4
日之翌日)至98年3月6日期間(合計61天),堪屬一般條款
H.6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不合理延遲,明亞公司以第一
區養工處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遲延,及指示施工
遲延為由請求展延61天,即非無據。
Ⅱ第一區養工處雖抗辯3號橋施工構台之施工計畫書涉及契約
範圍之釐清審查,較為費時,不受非系爭契約附件之前揭審
查時限規定之
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卷㈢第12
7頁背面)。查前揭審查時限規定,係第一區養工處為說明
其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之程序及時程而提出之規
範,第一區養工處對此並稱:「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四章雖
有規定計畫書審查須於15日內完成,惟因該計畫書涉及契約
範圍之釐清故較為費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
55頁背面、第184頁),可見第一區養工處不否認該審查時
限規定為其審查之規範,自得作為審酌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
之施工計畫書有無延誤之標準。又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
提供前開工項之施工計畫書,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1月5日通
知明亞公司修正缺失,依該函文所通知修正事項:「㈠大樑
運輸方式、大樑吊裝前後位置、吊裝順序、支撐架設順序請
套繪設計圖,確實依比例繪製。㈡缺少A1-P1吊裝方式圖,
亦請
比照前項說明繪製。㈢結構計算書多處參數錯誤,且亦
須考量風力、地震力、基礎承載力及其他依規範需檢核之項
目。㈣請加蓋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請專任技師簽名蓋章
。」(見原審卷㈠第216頁),除㈢之缺失外,其餘均屬簡
易缺失,以第一區養工處為經常性辦理公共工程之機關而言
,應非耗費多時始能完成審查之工作,此徵之第一區養工處
僅就施工構台之配置及面積是否超出必要空間及構台部分工
項之單價等事項函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參加人審查(見本
院卷㈡第177頁97年11月27日函),更足明之。第一區養工
處徒以前詞為辯卻無任何舉證,
自難憑採。
Ⅲ第一區養工處另抗辯明亞公司於98年3月3日尚在進行工廠內
鋼箱梁試拼裝作業,須耗費約1個月方可將鋼箱梁運至現場
開始進行吊裝作業,明亞公司嗣亦於98年4月5日開始吊裝作
業,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畫書於98年3月6日始核定顯未對明亞
公司該工項之進行造成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惟參以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
)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
129頁),可知如有非可歸責於明亞公司之事由,致影響預
定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工項情事發生時,第一區養工處即應審
酌其情形給與展延工期。本件自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9-001至
19-003吊裝平台平面圖及吊裝計劃示意圖,及兩造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增加此一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43-46
頁98年1月7日通知第1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函文及
該協議書與工程詳細價目單(新增項目),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三次變更預算契約原因一覽表等件〕以觀,施工構台
乃
進行3號橋鋼箱樑吊裝前應先為完成之工作,明亞公司就施
工構台計算書及平立面圖之審查,確會影響預定於97年12月
7日開始施作3號橋吊運及組裝工項之進行,第一區養工處既
未能證明該工項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需時甚鉅,自應依上開一
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展延工期,第一
區養工處之此項抗辯,仍非可採。
Ⅳ第一區養工處復抗辯有關3號橋之工期業已核定,且經明亞
公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惟依第一區養工處
所提990622會議紀錄伍.結論所載:「1.承商提出因未設計3
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施工無法施工乙
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3月14日至97年5
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57天。2.承商提出3號橋基
樁鑽掘施作因遇堅硬岩盤,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辦
理變更後可繼續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
為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23天。
3.承商提出14K+260~14K+380 3號橋橋台施作因地質條件與
設計不符,需辦理補充鑽探及變更而影響施工乙項,經由核
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7月8日至97年8月27日,原
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51天。4.承商提出『碎石級配施作』、
『AC鋪設』、『標誌、標現施工』等工項因天候影響施作乙
項…」。5.原先因颱風、增加工程經費等原因而已核定之展
延天數47天。」(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可知該次會
議並不包括就第一區養工處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
延遲之工期展延,第一區養工處抗辯兩造已就此項工期達成
協議云云,並無所據。
⑥序號6:餘方近運處理
明亞公司主張「餘方近運處理」數量34,523,以1日處理
500計算,需69.46天,加計配合剩餘土石方回填檢驗滾壓
試驗,延遲量約為1.3倍為合理,故應展延工期90天云云。
惟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係規定:「契約
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
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見原審卷
㈠第18頁背面);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
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
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
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
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
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惟
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查依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28「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
置),運距1km」(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餘方近運
處理」係指將開挖土石方所得土石運至工程範圍之填方區以
供利用,乃重大公共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明亞公司既以營
造為業,應無不知之理,故此工項僅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即所謂漏項),
而非工項之變更或
追加,
核與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及H6(
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明亞公司請求展延工期
90天(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即非有理。
⑦序號7:300T鑄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序號8:防震拉條;
序號9:3號橋面板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板
明亞公司主張序號7因需配合吊掛載具、臨時固定完成後無
收縮混凝土澆置(人工澆置)及與鋼箱梁接合固定,應展延
工期5天;序號8需配合高空作業車組合安裝,應展延工期4
天;序號9之合理作業時間為4天,亦應予展延云云。惟明亞
公司陳稱上開3項之設計圖均有標示,但單價分析表無該項
目及單價,均屬漏項(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可見明亞公司
於投標時即已評估施作各該工項所需工期,要無事後依一般
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如前⒍所述)請求
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之理。
⑧序號10:ψ300RCP管
明亞公司主張ψ300RCP管之埋設為過路管涵及鋼筋混凝土包
覆,影響施工網狀圖節點92至94之碎石級配施作,應展延工
期3天云云。查依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第一
區養工處應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6,36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序號18),雖堪認ψ300RCP管之埋設屬工項之追加
,此亦為第一區養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
依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甲方
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第1項第
2款係規定:「…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如前
⒍所述),所增加6,360元工程款占系爭契約總價1億3,144
萬6,485元再乘上原訂561天工期(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1頁
第4條約定),既不及1天,且第一區養工處業就增加工程金
額依比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68頁99年7月2日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4.),明亞公司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展延工期3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亦屬無
理。
⑨序號11:3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增加工項施工期間)
明亞公司主張施工便道與吊裝構台為不同工項,施工便道搭
建及拆除時間14天,吊裝構台搭設及拆除時間21天,合計應
展延35天云云。查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第
三次變更預算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43頁正背
面,本院卷㈡第172頁),3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雖屬追加工
項,惟第一區養工處於990623會議協議時,已就因颱風及增
加工程經費等核定展延工期47天(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伍.結
論5),第一區養工處99年7月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亦載明「
增加工程金額依比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68頁4.)
,證人范又升復詳述該次會議討論展延工期議案之經過,並
證述明亞公司指派出席之代表確同意會議主席所宣布之展延
天數,其在會後即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之展延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38頁正背面),堪認兩造已就增加工作而展延工
期之天數達成協議,明亞公司自應受拘束。雖明亞公司援引
出席990623會議之證人洪嘉良所為
證言(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背面),主張其參與該次會議之代表已當場為不同意第一
區養工處所核定展延工期天數之意見云云,但該會議紀錄伍
.結論7記載「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次協商內容,並
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
117頁),影響明亞公司關於請求展延工期權利甚鉅,明亞
公司收到上開會議紀錄後,卻未對內容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㈠第238頁背面證人洪嘉良及范又升證言),足見明亞公司
於斯時已接受第一養工處核定之工期展延天數,證人洪嘉良
上開證言顯難資為有利明亞公司之認定。是明亞公司依一般
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35天工期(見本院卷
㈠第133-134頁),仍非有理。
⑩序號12: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明亞公司主張其施作完成之格框架因設計錯誤而於颱風來襲
時坍塌,其在第一區養工處修正設計後重新施作,應展延工
期66天云云。查系爭工程14K+190-14K+265段之格框架因芭
瑪颱風造成崩坍損壞,於98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派
員至現場會勘,並於98年10月22日開會討論後續如何修復施
作事宜,
嗣經明亞公司依該會議結論完成該工項之修復等情
,業據證人范又升證實(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有98102
2會議紀錄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而上開會議另
討論是否要分段竣工,並○○○區○○○○路段及非災害路
段之分段竣工結論,亦即就颱風造成之格框架坍塌另核給工
期,分別核算是否逾期,而明亞公司就災害路段並無逾期,
而是非災害路段遭扣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復經證人范又升證述
綦詳,並有第一區養工處所提竣工報
告、99年1月7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申請事項及審核意見足佐
(見本院卷㈡第6、174頁),第一區養工處所計罰之逾期違
約金931萬2,828元,係以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扣除
未逾期之災害路段工程款365萬1,814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元)×1/1000×64天=931
萬2,828元(元以下4捨5入)〕,亦經第一區養工處陳明(
本院卷㈡第55、175頁)。足見第一區養工處抗辯格框架工
項列入災害路段,另計工期,明亞公司未遭扣罰逾期違約金
等語為真實。明亞公司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展延工期66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自同屬無
理。
⑪依上,序號5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因第一區養工處審查施
工計畫書等文件延誤,得請求展延工期61天,第一區養工處
於驗收結算時認逾期64天,即有未當,明亞公司之逾期天數
為3天(即61天-64天=-3天)。
⒉第一區養工處雖以明亞公司於工程驗收結算時,經認定逾期
64天為由,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
931萬2,828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
按契約規定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
總價之千分之1」(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3頁)及前所認定之
逾期3天計算,第一區養工處僅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罰43
萬6,539元逾期違約金〔(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
元)×1/1000×3天=43萬6,539元(元以下4捨5入)〕。又
上開違約金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見本
院卷㈡第58頁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比例約千分之3,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第一區養工處所受損害情形,堪
稱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故明亞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
一區養工處給付887萬6,289元工程款(931萬2,828元-43萬
6,539元=887萬6,289元)。
㈡附表二安全措施工程款77萬0,752元部分:
⒈明亞公司主張第一區養工處勞安課於工程施工期間均有進行
相關安全措施查驗,對不合格部分均開立稽查單並自其工程
款扣罰18萬9,000元,第一區養工處不得再將系爭契約已編
列之安全措施工項施作金額予以扣除。
⒉查明亞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序號3-7漏未計價工項工程款77
萬0,752元(即8萬3,000元+2,625元+6,072元+42萬5,165
元+25萬3,890元)所提出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之說明
已載:「工程施作時均有施作本項目且監造單位多次進行現
場指導,且業主勞安課也針對不合格處予以扣款,故本單價
應予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可見本項與附表三
序號3-7(於後述)為相同之請求,核屬重複,此復為明亞
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自不得另為本項之請
求。
㈢附表三漏未計價項目工程款846萬3,511元〔明亞公司就序號
1、2-7、20上訴(70萬5,132元)、第一區養工處就序號1、
2-7、8-11、12、13、16、17、18、19、22(775萬8,379元
)上訴〕:
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
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
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
,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
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變
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
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
方認為該工程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
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
或工作項目時,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
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原審
卷㈠第18頁);F.5(安全維護):「⑴通則:承包商應採
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
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害,以避免工程
工作施工中斷。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
承包商應遵從工程司或有關單位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於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
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及『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
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
第20頁、第22頁);G.11(辦理變更工作):「在收到工程
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
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
暫停。…」(見原審卷㈠第25頁);O.2(錯誤改正):「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
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
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
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
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3『
數量增減』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明亞
公司依上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請求給付附表三
所示工程款,茲分述之:
⒈序號1「施工架、鋼管」、序號2-7「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
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
①明亞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序號1至7之工項,第一區養工處應按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工程款等語。查序號1至7工
項之施作數量,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
定人依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0
2頁)、會同兩造
勘驗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15
頁編號22、第6-16頁編號24;附件十二第12-001、12-002頁
),核對明亞公司計算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01
6頁),認明亞公司序號1施作數量為1,666.2㎡,另依系爭
契約總表項次壹、「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費」(系爭鑑定報告第9-002頁)、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17至6-019頁編號25-30)、施工
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第12-001至12-002頁),核
對明亞公司所提新建工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表之數量(系
爭鑑定報告第1-016頁)後,認明亞公司施作數量即其所主
張之數量(如系爭鑑定報告表一系爭項目計價分析表序號2
至7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103年12
月2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7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16-117頁),且經證人即鑑定人陳海島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79頁背面-第80頁),明亞公司所提單價,第一區養工
處又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34
頁背面-第35頁),則鑑定人據之計算序號1至7之應付工程
款依序為19萬9,944元(即1,666.2㎡×120元/㎡)、2萬5,
289元(即2萬5,289元×1組)、8萬3,000元(即200m×415
元/m)、2,625元(即25kg×105元/kg)、6,072元(即8件
×759元/件)、42萬5,165元(2,015㎡×211元/㎡)、25萬
3,890元(即2,015㎡×126/㎡),
洵堪採之。明亞公司依系
爭契約請求給付序號1至7合計99萬5,985元之工程款,應有
所據〔序號2部分,明亞公司請求5萬0,578元(2組),鑑定
人確認僅有1組〕。
②第一區養工處雖抗辯此7工項為假設工程,無法以事後鑑定
方式確認實作數量,鑑定人並未
履勘4號橋A1、A2橋台,不
得僅憑照片算出施作數量,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云云。查假設
工程於完工後雖需拆除,惟施作時仍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
關法令規章及系爭契約約定,已經鑑定人為補充說明(見本
院卷㈠第117頁),
非不得依施工照片及竣工圖說推算施作
之數量,第一區養工處徒以前詞指摘,卻未舉證,
難認系爭
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③第一區養工處另援引一般條款I.品質管理I.5獨立作業項目
完成時之檢查規定,抗辯明亞公司雖曾提出相關工作項目之
檢查,但經其發現缺失並要求改善,嗣明亞公司未再申請檢
查,未證明缺失均已改善,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云云,並提
出勞安稽查缺點扣款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
。惟細觀該統計表,其中有關安全設備設置部分,為安全母
索或可供掛勾之物件未按規定架設(第1次抽查、第5次抽查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第5次抽查、第7次抽
查)、欠缺符合規定護欄(第8次抽查)、欠缺符合規定施
工架(第9次抽查),僅能認定明亞公司抽查時確有部分安
全衛生設施缺失,無法據以認定明亞公司並未施作,第一區
養工處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⒉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
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
、防震拉條」:
①明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設計要求施作序號8-11之
工項,其已依約完成,第一區養工處應計付工程款等語,第
一區養工處既不爭執係新增項目,且已依一般條款E.9(契
約變更之計價)先行給付預算單價80%之工程款(見原審卷
㈠第1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堪
認明亞公司就序號8-11工項所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
②至明亞公司主張之單價,第一區養工處未表同意,經原法院
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後,第一區
養工處雖抗辯應以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單價計算云云,惟兩造之調解不成立
(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兩造於採購申訴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及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建
議(本院卷㈠第94-96頁調解建議),並不得援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第一區養工處所辯即難採之。
⑴序號8:鑑定人以挖方需利用為填築路基以挖填平衡原則,
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篩選符合規格之土石方利用之
平均單價,及預算單價與市場行情差異大等理由,認餘方近
運之單價以54元/為宜(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有新北土
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754號函及
工程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第122頁)
。雖第一區養工處指稱鑑定人既非參考序號8工項於97年6月
至98年9月間施作之區間價格,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惟證人陳海島已敘明其
自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搜尋,僅取得99年10月至100
年10月之區間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與本件97年6月
至98年9月間施作之期間雖不相同,但營造業近年來之材料
價格及薪資變動不大,故援用前開工程會蒐集建置之區間價
格作為序號8之計價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頁),
第一區養工處就鑑定人參考之價格資料與施作時之市價不合
一節,又僅
空言否認而未舉證證明,已難遽採,故鑑定人就
序號8鑑定之單價,足堪作為此工項計價之依據。是明亞公
司就序號8,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61萬5,676元〔34,523
㎥×(54元-已付7.2元)=161萬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26,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8),應認有據。
⑵序號9、10:鑑定人參考系爭合約500T(固定型)鑄鋼支承
之預算單價(12萬6,666元/組),並考量載重功能、特殊性
、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精度、安裝等因素,認300T
鑄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之單價分別為500T鑄鋼支承預算單
價之80%、250%,即10萬0,383元、31萬6,665元(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有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23日函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雖第一區養工處抗辯鑑定報告
僅泛稱「依載重功能建議」「依防震功能建議」「考量載重
功能、特殊性、製造、精度、安裝等因素」,並不足採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2頁)。惟證人陳
海島已證述鑄鋼支承係新式橋梁之施工材料,屬較特殊規格
,並非大量生產之標準品,無市場行情,透過網路搜尋亦未
取得具體資料
可佐,遂依300T、500T、800T鑄鋼支承製程與
市場銷量之差異性,再依系爭契約就500T之單價估算300T及
800T鋼鑄支承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頁),足見估
算之單價非無所憑,第一區養工處空言指摘,實難以採。是
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結果,主張第一區養工處應分別給付序
號9、10工程款8萬2,528元、18萬2,494元〔序號9:2組×(
10萬0,383元-已付5萬9,119元)=8萬2,528元;序號10:2
組×(31萬6,665元-已付22萬5,418元)=18萬2,494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3、34,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9、10),即堪採之。
⑶序號11:鑑定人依防震拉條之詳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
4頁),認其結構為螺桿、橡膠墊、承壓板、彈簧等組合安
裝,依防震功能、特殊性、材料、製造(非規格品非大量生
產)、組合安裝等因素,認以每組1萬2,000元單價計算,有
系爭鑑定報告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可稽(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本院卷㈠第117頁正背面)。雖第一區養工處以
系爭工程鄰標之預算單價3,334元/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抗辯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他承商
間之契約單價,對明亞公司並無拘束力,不得逕採為本件裁
判之依據。證人陳海島既證述工程會之資料庫並無此防震拉
條之資料,其乃憑個人經驗,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構件明細
,將螺桿、橡膠墊、彈簧、承壓板之單價及組合費用加總,
估算出此項之單價(見本院卷㈢第80頁背面),可見係依系
爭工程設計圖之構件明細逐項估算,自堪採取,明亞公司據
以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4萬9,328元〔16組×(1萬2,000
元-已付2,667元)=14萬9,328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
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5,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11)
,亦應准許。
⒊序號12「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
明亞公司主張「防震拉條」工項於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有設計
,其已完成此工項,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1萬2,000元,雖據
提出設計圖及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38-40頁)
。惟一般條款J.2第2項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
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9頁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13以「一式」8萬4,298
元編列「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見外放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第7頁),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3.1(計量計
價及估驗)第6項(乙式項目計價)規定:「乙式計價項目
…無論工程數額增減
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工作項目列為
『乙式』者…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見外
放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頁),一般條款A1(定義)第
23項規定:「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
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隨設施全部費用在內。」(見外放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附-3頁),前開詳細價目表之「試驗
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又查無相關單價分析表,堪認
詳細價目表此項所列之試驗費用概以「一式」計價。則明亞
公司請求第一區養工處另行給付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
與序號11之「防震拉條」重複而不能准許。
⒋序號13「3號橋面版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
明亞公司主張此項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24「填
縫料,2cm厚,保麗龍板」不同,應以新增項目單價即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單價400元計價等語。查依橋面版配筋詳圖(
系爭鑑定報告第1-009頁、附件六第6-0020頁編號30照片,
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此保麗龍硬片板係施作於鋼筋混凝
土牆面版與鋼構大梁間。而其用途有三,其一為鋼箱樑腹版
上端橋面版之負彎矩所需有效深度厚度控制,其二為鋼箱樑
二側腹版之間混凝土之減重,其三為牆面版充作底部模版,
已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前揭函文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系爭工程3號橋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橋面版面積
約為1,560㎡(120m×13m=1,560㎡)(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八第8-011、8-012頁),此工項施作數量為1,299.94㎡,
第一區養工處既未予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
㈡第57頁、第195頁背面),則施作數量與橋面版面積相近
,該保麗龍板顯非充當填縫料之用,堪認此項與護欄、進橋
版、箱涵、生態廊道、4號橋A1及A2橋台所使用之契約詳細
價目表契約項次壹㈠24「填縫料,2cm厚,保麗龍板」(
見外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不同。故鑑定人依此項
保麗板之厚度及功能等,
參酌普通保麗龍板59元/㎡(厚度
約2cm)、普通模板500元/㎡及清水模板1,000元/㎡之單價
,建議此項以360元/㎡計價,
尚非無稽。第一區養工處辯稱
其已依詳細價目表第壹㈠24項下核實計價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92頁背面),並不足採。是明亞公司得再請求給付39萬
1,282元〔1,299.94㎡×(360元-已付59元)=391,282元
(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
次壹㈠24,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序號13),應予准許。
⒌序號16「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
明亞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雖無此工項之記載,惟其已依設計
圖完成,第一區養工處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價計付工程
款等語。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六第6-010編號11、12)、明亞公司所提結算數量未計
價項目書(系爭鑑定報告第1-017頁),及第一區養工處不
爭執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認定明亞公司施工數量為102支,再依集水井詳圖(系爭鑑
定報告第1-015頁),認集水井19φ不銹鋼踏步(爬梯)非
規格品非大量生產,每支皆須人工打彎至設計尺寸,再於模
版鑽孔安裝固定灌漿,因工耗較高,不採申訴審議委員會建
議之單價294元/支,而建議單價為500元/支,已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前揭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並經
證人陳海島
具結證稱目前關於爬梯所設計之材質,都採用硬
質高強度塑膠,本件則是採用不鏽鋼材質,較為少見,必須
另行製作,較為耗工且非大量生產,單價當然高於申訴審議
委員會建議之單價294元/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1頁)
,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單價500元/支,請求第一區
養工處依結算明細表所載102支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給付5萬1,000元(102支×500元/支=51,000元),即非
無據。
⒍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
明亞公司主張設計圖已有此2工項,詳細價目表卻無此等工
項,第一區養工處應按鑑定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第一區養
工處不再爭執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僅稱序號
17部分已給付8萬3,619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
面),明亞公司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本院卷㈢第20頁),則明亞公司就序號17、18工項,得分別
請求第一養工處給付7,581元(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7
:9萬1,200元-8萬3,619元=7,581元)、6,360元(系爭鑑
定報告第8頁序號18)。
⒎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
①明亞公司主張其於施作14K+190~14K+260格框工項時,因原
設計未於施工處做地質鑽探,無法顯示施工區地質狀況,施
工過程發現該施工區地質變化大,土層破裂且混夾泥沙(土
),地質鬆軟不堪負荷重量,適逢連日豪大雨來襲導致已施
作完成之格框工程坍塌,此既係設計錯誤造成,第一區養工
處不得僅給付另行施作格框之工程款,尚應給付此項已施作
卻坍塌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14K+190~14K+225段左側格框植生護坡於芭瑪颱
風來襲時崩坍損壞(即明亞公司所稱格框坍塌),經新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可能因素為:「1.參考附近鑽孔(BH
-19、A1-1、A1-2),表土層(平均厚度約4m)土壤分類為
SC/SM(黏土質砂/沈泥質砂)以砂土、沈泥為主要成分,
RQD 0%,岩塊夾粉土,高度至完全風化,破碎。坍塌坡面表
土層採用總應力(下雨狀況):C估計為1.0t/㎡,φ估計為
26°,穩定分析安全係數為0.79如附件七所示(安全係數需
大於1.0始能達到穩定安全的條件)。顯示土壤性質對邊坡
穩定不利。2.依據土壤力學其摩爾圓形成之主動破壞面,夾
角為α=45°+ψ/2(此處,ψ估計為31°,計算α=60.5
°,因此產生坡面滑動。3.於整理坡面期間不斷有崩落情事
發生如附件十三所示,可相當程度
佐證地質構造不佳及原設
計坡角63.4°大於極限平衡坡角α=60.5°之滑動原因,且
設計採用有相當重量之格框坡貼面式施工於破碎的坡面,錨
筋對格框、植生及表土下滑力的承受無法滿足。」,有系爭
鑑定報告第2-3頁㈡可稽,且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
7月18日新北土技(105)字第1031號函為補充說明:「1.
…格框護坡破壞模式為土釘(灌漿錨筋)先被拉出,隨後沿
邊坡土塊產生滑動破壞。2.原設計坡角63.4°(垂直:水平
=1:0.5)大於極限平衡坡角α=60.5°(α=45°+ψ/2
),因此產生坡面滑動。格框嵌入部分40公分位於上述極限
平衡坡角α=60.5°破壞線以上是無效的(查重新修復完成
之格框植生護坡附件十七P17-004並無嵌入部分之設計)。
」(見本院卷㈡第225頁)。
③參加人雖否認有設計錯誤情事,並稱坍塌係明亞公司未按原
設計施作格框灌漿錨筋,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02376章3.2.1A之規定施作及連日持續瞬間豪大雨始為格
框坍塌等因素所致。查:
Ⅰ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2376章格梁護坡第3.2.1.A條
規定:「施工方法3.2.1場鑄鋼筋混凝土格梁及自由型格梁A
.在基腳混凝土充份堅硬且灌漿錨筋安置穩固妥善後,於整
理妥當之坡面上依照設計圖說所示,安放縱橫之格梁鋼筋及
模板並澆置混凝土,或安放縱橫之格梁鋼筋及鋼線網或隨勢
型模板並施噴噴凝土。」(見外放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
規定02376-2頁),為明亞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第14-001照片無法界定施工之位置,並經前開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於補充說明中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
),惟證人陳海島已證述一般邊坡施工,通常是先整坡、
達到設計的高寬比,但仍要根據現場狀況及安全性作判斷,
可能由設計、施工及監造單位協調施工的順序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82物證背面),足見格框邊坡之施工,非當然僅能依
前開技術規定所定方式進行。
Ⅱ又兩造及參加人於97年8月12日進行里程14K+190~15K+060邊
坡整治段格框型式確認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場勘查
3號橋A1橋台側原設計掛網噴植之邊坡整治段第一階,因位
於順向坡且地質狀況不佳,現已產生崩塌狀況…因本工程原
設計之格框型式屬嵌入式,除不易施工外,且原設計之錨筋
型式與現況需求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
頁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002頁);參加人以97
年8月15日晉國公司第970074號函向第一區養工處說明:「
經本次施工廠商實際開挖及整地後,發現原邊坡整治路段部
份岩性呈糜碎狀,故現況出現局部小崩塌情形;另14K+190~
14K+270路段為高傾角順向坡地質,但初步研判應不致發生
大規模順向滑動。依前述說明,為加強邊坡整治成效,擬針
對本工程相關邊坡整治路段修正格梁護坡型式…。」(見原
審卷㈡第56頁背面);嗣97年8月28日,兩造及參加人就里
程14K+190~15K+060邊坡整治段格框型式再次確認會勘,會
勘紀錄記載:「因邊坡整治段坡面為夾雜大小不一石塊地層
,經現場試挖,挖掘未達設計深度即產生大片崩落,確實無
法依設計圖挖掘寬20公分深40公分隔框之嵌入溝槽。經與會
單位討論如將格框改為40公分寬、30公分深(貼面式施工)
、每一單元1.5M×1.5M寬,除可大致保持與原設計工程數量
相同,且應安全無虞。請晉國公司核算此型式格框安全性,
並於97年9月1日前提送變更設計圖至本所憑辦。」(見原審
卷㈡第60頁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004頁)。第
一區養工處及參加人於98年10月4至6日芭瑪颱風來襲(見原
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61頁)前,即知此工段之邊坡有崩塌
滑動
之虞,就護坡之設計,實應注意邊坡之穩定性。
Ⅲ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八地質探查報告所載土壤參數,利
用邊坡穩定程序計算,安全係數0.79,小於安全值1,表示
現場太陡,宜先整坡讓坡度小於60.5°,如未整坡仍要施工
,錨筋長度則要穿透至土壤穩定層,以原設計角度換算,錨
筋至少要施作到8M,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005頁B-B
剖面圖,設計之錨筋長度為2M,依明亞公司所提新建工程結
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018頁),
亦僅施作3M等情,已經證人陳海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82頁背面-第83頁),而證人陳海島有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研
究所博士班之學歷,就土木工程已有約40年之經驗,道路及
橋梁設計亦有約10年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84頁),第一區
養工處及參加人復未爭執之,堪
認證人陳海島有鑑定系爭橋
梁工程履約爭議之能力,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格框坍塌原因及
上開證言,應得作為裁判之證據。是明亞公司以系爭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及證人陳海島證詞為證,非謂無據。
Ⅳ至98年10月4日起芭瑪颱風與米勒颱風外圍環流影響,98年
10月5、6日期間,宜蘭地區累積雨量超過1,400mm,固經參
加人陳明(見原審卷㈡第61頁),然99年10月21日蘇澳雨量
站統計單日降雨量達939.5mm,並未使重新修復完成之格框
植生護坡(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七第17-004頁;原審卷㈠
第193頁981022會議結論⑴修護方法為將格框植生護坡全
部拆除,並採以掛網噴植護坡(垂直:水平=1:1)方式施
作)坍塌,102年5月21日赴現場勘驗時,亦無坍塌崩落情形
,98年10月9日之格框護坡坍塌與雨量並無直接關係,復有
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本院卷㈢第83頁正背面證人陳海島證詞),
益徵雨量
並非格框坍塌之可能原因。是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新
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證人陳海島證言,主張格框坍塌
是設計錯誤所致等語,
尚非無稽。
Ⅴ雖參加人以本件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過程,其並未
獲通知參與,未能提供原設計理念及辦理背景,鑑定人因此
認定格框坍塌係設計疏失,已嚴重損其權益及商譽,有違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精神,亦不符一般第三公正單位
受託鑑定時邀集原設計單位共同參與之慣例為由,指稱鑑定
意見為不足採。惟第一區養工處於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
月18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之102年7月30日始提出告知訴訟
聲請狀,參加人於102年8月1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見原審卷
㈠第252頁,原審卷㈡第6、11頁);又第一區養工處於鑑定
程序中,已提出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1日關於邊坡地質與
格框形狀之會議紀錄、格框坍塌前後之照片、監造日報表、
981022會議紀錄、格框竣工圖、工程地質探查報告等文件(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至十八),已清楚呈現原設計過程
及背景等因素,有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25頁項次);參加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經鑑定人陳海島到院具結證述後,參加人亦稱「(就本件
有無其他問題發問)就今日庭呈陳述意見狀,大致已詢問,
其餘意見如之前書狀及陳述。」(見本院卷㈢第83頁),堪
認業已釐清參加人之疑問,自不因參加人未參與鑑定,即謂
系爭鑑定報告為不足採。至參加人另稱其於97年7月31日提
出土釘長度增為6M之變更設計圖,但未經第一區養工處採納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則屬第
一區養工處與參加人間責任分擔問題,
附此敘明。
④第一區養工處抗辯該格框坍塌屬於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範疇,
明亞公司不得請求補償,此部分亦經兩造於981022會議達成
協議云云。查一般條款F.10(保險)第5項第F.款規定:「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份之工程,如遇
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
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見原審卷
㈠第196-198頁),981022會議紀錄結論五.⑸1.記載:「依
據本工程契約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格框植生護坡坍塌損壞、拆除
及邊溝損壞復舊部分,應由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吸收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惟明亞公司否
認有同意自行吸收完成該工項之費用,證人即基福工務所與
會之范又升亦證稱:「⑸部分如契約認定為天災,則屬營造
險承保範圍,明亞公司可以申請理賠,故坍塌修復的費用由
明亞公司負責吸收。」(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見該會
議結論⑸之內容,係指該格框坍塌經認定天災造成,則由
綜合營造保險負責理賠。然該坍塌係因設計錯誤,既如前①
至③所述,即非一般條款F.10第5項第F.款規定之範疇,第
一區養工處無從援以拒付該項工程款。而鑑定人依會勘量測
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9)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
單價(見本院卷㈡第68頁項次壹㈢8、10、12),估算工
程款金額為110萬4,4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9)
,第一區養工處對該金額又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㈠第92-93頁,本院卷㈡第67頁正背面),則明亞公
司請求給付110萬3,374元,自應准許之。
⒏序號20「鋼鈑護欄」:
明亞公司主張鋼鈑護欄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20之工項,
惟未搭接,鋼鈑護欄無法施作,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搭接80
.67m之工程款19萬4,495元云云。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
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09頁編號9、10),及
兩造不爭執之鋼板搭接數量80.67m及單價2,411元/m計算,
認明亞公司得請求19萬4,49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
。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43章「護欄」
第1.2節、第3.2.3節及第4.2.1節分別規定:「工作範圍:
包括…金屬護欄之基礎整理、鋼筋、模板、混凝土等相關工
作。」、「金屬護欄:⑴護欄支柱…⑶金屬護欄鋼板…。」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
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
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自無就搭接
部分另行計價之依據。是明亞公司此項請求非有理由。
⒐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
①明亞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雖無此項目,惟其已依設計圖完成
,第一區養工處應如數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第一
區養工處則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工程詳細價目表(新增項
目)、議價紀錄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43-45、146頁),抗辯此工項已經議價成立,以工
程詳細價目單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項下計價,並依
議價後之單價及數量給付工程款。
②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
6-020頁編號31),及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系爭鑑定告
附件10第10-011頁)、單價分析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
一第11-003頁壹㈠11)、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及3號橋
施工便橋及鋼箱梁吊裝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九、二
十),認此項施作面積為5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
院卷㈠第118頁);又以「施工便橋」及「吊裝構台」二者
功能用途不相同,施工便橋設計通常以一般車輛載重為考量
(約30噸以下如混凝土預拌車),本吊裝構台以運輸更重之
鋼箱梁(節塊約50-80噸)尚要加上吊裝工作載重、吊裝衝
擊力、均佈活載重等,吊裝構台結構屬重型結構,不同於施
工便橋屬一般結構等理由,建議此項單價以結算明細表項次
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單價8,750元/㎡之1.7倍即1萬
5,000元/㎡為宜(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背面)。惟觀之明
亞公司所提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
九第19-003頁吊裝平台平面圖,本院卷㈡第197頁),明亞
公司主張之5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顯係「施工便
橋」(300㎡)及「吊裝構台」(150㎡、50㎡)面積之加總
,明亞公司既未予區分,可見兩者係以相同材料構築;又系
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項工程款之計算公式載為:「50×15,000
+450×(00000-0000)=00000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序號22),其中之450㎡及單價8,750元/㎡,既為前揭議
價變更契約之單價8,750元/㎡及結算之面積450㎡〔見本院
卷㈠第44頁工程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本院卷㈡第69頁
結算明細表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本院卷㈡第1
98頁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鑑定人顯亦認兩者之
單價相同,自應以兩造議價成立之單價8,750元/㎡計價。故
此項應僅逾已結算450㎡之50㎡(即500㎡-450㎡)尚未計價
,明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3萬7,500元(即50㎡×8,750
元)。
⒑明亞公司已完成附表三所示序號1至13、16至20、22工項(
漏項、新增工項),且經鑑定施作數量及單價,既認定如前
,依前揭㈢所示一般條款規定,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502萬
3,108元〔(序號1-7)99萬5,985元、(序號8)161萬5,676
元、(序號9)8萬2,528元、(序號10)18萬2,494元、(序
號11)14萬9,328元、(序號12)0元、(序號13)39萬1,
282元、(序號16)5萬1,000元、(序號17)7,581元、(序
號18)6,360元、(序號19)110萬3,374元+(序號20)0元
+(序號22)43萬7,500元〕。
㈣綜上,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之工程
款合計為1,389萬9,397元〔附表一:887萬6,289元、附表二
:0元、附表三:502萬3,108元〕。
七、從而,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389
萬9,397元(即附表一:887萬6,289元、附表三:502萬3,10
8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89萬9,397元本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附表一應准許部分,駁回明亞公司887萬6,289元本息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附表三不應准許部分,命第一區養工
處給付逾502萬3,108元本息(即273萬5,271元=775萬8,379
元-502萬3,108元)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均有未
洽。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並依明亞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審就附表一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明亞公
司43萬6,539元(即931萬2,828元-887萬6,289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附表三應准許部分(即502萬3,108
元),命第一區養工處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
宣告,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茲分別駁
回之。又明亞公司就附表一遭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原依系
爭契約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於選擇合
併關係,本院認定依系爭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如前所述)
,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總表:
┌─┬──────────────┬───────┬───────┬───────┐
│項│明亞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原審判命交通部│明亞公司上訴項│第一區養工處上│
│次│起訴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公路總局第一區│目及金額 │訴項目及金額 │
│ │ │養護工程處(下│ │ │
│ │ │稱第一區養工處│ │ │
│ │ │)給付金額 │ │ │
├─┼──────┬───────┼───────┼───────┼───────┤
││工程款 │931萬2,828元 │ 0元 │931萬2,828元 │ │
│ │即附表一之遭│ │ │ │ │
│ │扣罰逾期違約│ │ │ │ │
│ │金 │ │ │ │ │
├─┼──────┼───────┼───────┼───────┼───────┤
││新增項目物價│ 17萬8,54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指數調整金額│ │ │ │ │
├─┼──────┼───────┼───────┼───────┼───────┤
││遲付工程款之│315萬3,37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物價指數調整│ │ │ │ │
│ │差額及利息 │ │ │ │ │
├─┼──────┼───────┼───────┼───────┼───────┤
││施作安全措施│ 77萬0,752元 │ 0元 │77萬0,752元 │ │
│ │工程款(即附│ │ │ │ │
│ │表二) │ │ │ │ │
├─┼──────┼───────┼───────┼───────┼───────┤
││漏未計價項目│1,338萬3,403元│775萬8,379元 │70萬5,132元( │775萬8,379元 │
│ │之工程款(即│ │ │序號1:9萬9,97│ │
│ │附表三) │ │ │2元;序號2-7:│ │
│ │ │ │ │41萬0,665元; │ │
│ │ │ │ │序號20:19萬4,│ │
│ │ │ │ │495元);其餘 │ │
│ │ │ │ │未聲明不服 │ │
│ │ │ │ │(本卷㈢15頁)│ │
├─┼──────┼───────┼───────┼───────┼───────┤
││格框坍塌重複│ 110萬3,37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施作之工程款│ │ │(本卷㈢69頁 │ │
│ │(即附表四)│ │ │背面) │ │
├─┼──────┼───────┼───────┼───────┼───────┤
││材料試驗所需│ 2萬7,618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樣品費用(即│ │ │(本卷㈢69頁 │ │
│ │附表五) │ │ │正背面) │ │
├─┼──────┼───────┼───────┼───────┼───────┤
││估驗款延遲給│ 20萬6,209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付之利息 │ │ │ │ │
├─┼──────┼───────┼───────┼───────┼───────┤
│ │合計 │2,813萬6,102元│775萬8,379元 │1,078萬8,712元│775萬8,379元 │
│ │ │ │ │(本卷㈢10-15 │ │
│ │ │ │ │頁) │ │
└─┴──────┴───────┴───────┴───────┴───────┘
附表一:
┌─┬──────┬─────────────────────┬─────┬───┐
│編│工項 │事由 │請求展延依│本院認│
│號│ │ │據/請求展│定應展│
│ │ │ │延天數 │延天數│
├─┼──────┼─────────────────────┼─────┼───┤
│1│歷經多次颱風│1.韋帕颱風:000000-000000(0天) │一般條款H.│0天 │
│ │之天然災害 │2.柯羅莎颱風:000000-000000(0天) │6Ⅰ⑼規定 │ │
│ │ │3.卡玫基颱風:000000-000000(0天) │/10天 │ │
│ │ │4.鳳凰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5.辛樂克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6.哈格比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7.薔蜜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8.影響工期共26天,第一區養工處僅以961102、│ │ │
│ │ │ 970826、971104函核定展延16天。 │ │ │
├─┼──────┼─────────────────────┼─────┼───┤
│2│原設計圖中無│上開第1次工期變更,係展延韋伯、柯羅莎颱風 │一般條款E.│0天 │
│ │設計3號橋溪 │之工期,其影響時間較原核定網圖工項「14K+ │6、H.6Ⅰ⑹│ │
│ │谷通行方式 │260~14K+380」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第 │規定/217天│ │
│ │ │38節點開始時間為早,開始施工時間應延後至 │ │ │
│ │ │970314,但系爭工程未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 │ │
│ │ │,致系爭工程於970314仍無法施作,明亞公司通│ │ │
│ │ │知第一區養工處變更設計,第一區養工處於9710│ │ │
│ │ │09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施工圖,惟僅通│ │ │
│ │ │知第一區養工處基隆福隆段新建工務所(下稱基│ │ │
│ │ │福工務所),明亞公司於971016始獲悉,應展延│ │ │
│ │ │970314至971016之工期。 │ │ │
├─┼──────┼─────────────────────┼─────┼───┤
│3│3號橋P1橋墩 │明亞公司於970609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14K+ │一般條款E.│0天 │
│ │基樁長度變更│260~14K+380之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 │6、H.6Ⅰ⑹│ │
│ │ │,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規定/33天 │ │
│ │ │度,於該日暫停施工,第一區養工處於970704函│ │ │
│ │ │文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惟第一區養公司│ │ │
│ │ │僅發文給基福工務所,明亞公司於970711始獲悉│ │ │
│ │ │,應展延970609至970711之工期。 │ │ │
├─┼──────┼─────────────────────┼─────┼───┤
│4│3號橋A1及A2 │明亞公司開挖至原核定網圖工項「14K+260~14K│一般條款E │0天 │
│ │橋台基礎變更│+380」3號橋橋台施作之設計深度時,發現地質│.6、H.6Ⅰ │ │
│ │ │較設計軟弱,於970704函告基福工務所,基福工│⑹規定/60 │ │
│ │ │務所於970828函文指示變更設計,明亞公司於97│天 │ │
│ │ │0901始知悉,應展延970704至970901之工期。 │ │ │
├─┼──────┼─────────────────────┼─────┼───┤
│5│新增工項3號 │明亞公司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14K+260~14K+│一般條款E.│61天 │
│ │橋吊裝平台 │380」3號橋吊運及組裝」(節點54-74)時,於 │6、H.6Ⅰ⑶│ │
│ │(審查時程延│971118函告基福工務所,因未設計3號橋鋼箱樑 │規定/195天│ │
│ │遲) │吊裝場地而需施作吊裝構台,第一區養工處於98│ │ │
│ │ │0105函退,並敘明多向缺失、施工法、施工圖之│ │ │
│ │ │變更設計方向等要求,明亞公司於980122修正完│ │ │
│ │ │成再呈請第一區養工處核定確認,第一區養工處│ │ │
│ │ │於980312始同意備查,於980601始完成該吊裝構│ │ │
│ │ │台之查驗,應展延0000000至980601之工期。 │ │ │
├─┼──────┼─────────────────────┴─────┼───┤
│ │ │上開1至5合計應展延515天,第一區養工處於990709核 │應展延│
│ │ │定120天,明亞公司主張應再展延395天。 │61天。│
├─┴──────┴───────────────────────────┼───┤
│於本院追加主張(本卷㈠第133-134、159-160、174-176頁) │ │
├─┬──────┬─────────────────────┬─────┼───┤
│6│餘方近運處理│工程數量35253/(500/㎡日)=69.046日,施│一般條款E.│0天 │
│ │ │工便道行車動線及填土區分層填築僅容許1台200│6、H .6Ⅰ │ │
│ │ │型挖土機配合21T(噸)卡車2量,每日運輸1公 │⑵規定/90 │ │
│ │ │里內平均載運量30趟,每輛車平均7m3計算,每 │天 │ │
│ │ │日最大處理數量為420,從寬增加至500,另│ │ │
│ │ │需配合剩餘土方回填滾壓試驗,但回填區因每日│ │ │
│ │ │回填數量未達載運處理數量及其他工序外在因素│ │ │
│ │ │影響,造成遲延數量為1.3倍,應展延工期。 │ │ │
├─┼──────┼─────────────────────┼─────┼───┤
│7│300T鑄鋼支承│需配合吊掛載具、臨時固定完成後收縮混凝土澆│同上規定/ │0天 │
│ │、800T鑄鋼支│置(人工澆置)及與鋼箱梁接合固定,需展延工│5天 │ │
│ │承 │期。 │ │ │
├─┼──────┼─────────────────────┼─────┼───┤
│8│防震拉條 │需配合高空作業車組合安裝。 │同上規定/ │0天 │
│ │ │ │4天 │ │
├─┼──────┼─────────────────────┼─────┼───┤
│9│3號橋面板鋪 │該項作業合理時間為4個工作日。 │同上規定/ │0天 │
│ │設之高密度保│ │4天 │ │
│ │麗龍硬片版 │ │ │ │
├─┼──────┼─────────────────────┼─────┼───┤
││ψ300RCP管 │過路管涵及鋼筋混凝土包覆,作業時間為3天。 │同上規定/ │0天 │
│ │ │ │3天 │ │
├─┼──────┼─────────────────────┼─────┼───┤
││3號橋鋼箱樑 │因施工便道與吊裝構台為不同項目,個別所需搭│同上規定/ │0天 │
│ │吊裝構台 │建及拆除時間不同,施工便道及拆除該為14個工│35天 │ │
│ │(增加工項施│作天,吊裝構台及拆除為21工作天。 │ │ │
│ │工期間) │ │ │ │
├─┼──────┼─────────────────────┼─────┼───┤
││原設計錯誤導│因設計錯誤坍塌致重新施作,應予展延工期: │同上規定/ │0天 │
│ │致格框坍塌 │1.既有框架因坍塌而需處理,至少10天。 │66天 │ │
│ │ │2.增加之土方量挖除、運棄、坡面整修及坡度調│ │ │
│ │ │ 整15天。 │ │ │
│ │ │3.灌漿錨筋鑽孔、入筋、查驗合格後灌漿為6天 │ │ │
│ │ │ 。 │ │ │
│ │ │4.鋼筋模板組立即混凝土澆置需分層完成為18天│ │ │
│ │ │ 。 │ │ │
│ │ │5.模板拆除整理及完成混凝土面修飾為4天。 │ │ │
│ │ │6.噴漿溝開挖噴漿及中央排水溝
渠施工為7天。 │ │ │
│ │ │7.植生土壤包排放吊運為4天。 │ │ │
├─┼──────┼─────────────────────┴─────┼───┤
│ │ │上開6至合計應展延207天。 │0 │
├─┼──────┼───────────────────────────┼───┤
│ │ │明亞公司主張本件合計應展延602天,並無第一區養工處所指 │僅能扣│
│ │ │逾期64天,不得扣罰931萬2,828元逾期違約金,擇一依系爭契│罰43萬│
│ │ │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931萬2,828元( │6,539 │
│ │ │見本卷㈠第215頁正背面、第237頁正背面)。 │元。 │
└─┴──────┴───────────────────────────┴───┘
附表二:
┌─┬──────┬─────────────────┬──────┬──────┐
│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 │ │ │ │ │
├─┼──────┼─────────────────┼──────┼──────┤
│1│施作安全措施│依一般條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77萬0,752元│0元 │
│ │工程款 │定,第一區養工處要求明亞公司施作勞│(原審判准0 │ │
│ │ │工安全措施且第一區養工處附屬機構勞│元) │ │
│ │ │安課於施工期間均有進行相關安全措施│ │ │
│ │ │之查驗,對不合格部分均開立稽查表並│ │ │
│ │ │扣罰工程款,且自工程款中扣款,第一│ │ │
│ │ │區養工處無由再將已編列之勞工安全措│ │ │
│ │ │施工項施作金額全數扣除。 │ │ │
└─┴──────┴─────────────────┴──────┴──────┘
附表三:
┌─┬──────┬─────────────────┬──────┬──────┐
│序│工項 │事由、依據及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金額│本院認定金 │
│號│ │ │/原審判准金 │額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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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架、鋼管│施工數量1,666.2㎡,單價120元/㎡, │ 19萬9,944元│19萬9,944元 │
│ │ │原請求工程款19萬9,944元。 │(原審判准 │ │
│ │ │ │9萬9,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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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橋墩上下設備│原請求 │79萬6,041元 │②2萬5,289元│
│|│、安全護欄、│②橋墩上下設備:2萬5,289元(1組、 │(原審判准41│③8萬3,000元│
│7│安全母索、安│ 單價2萬5,289元/組)。 │萬0,665元: │④2,625元 │
│ │全母索掛鉤、│③安全護欄:8萬3,000元(200m,單價│②2萬5,289元│⑤6,072元 │
│ │覆欄 │ 415元/m)。 │③4萬1,500元│⑥42萬5,165 │
│ │ │④安全母索:2,625元(25kg,單價 │④1,312.5元 │ 元 │
│ │ │ 105元/kg)。 │⑤3,036元 │⑦25萬3,890 │
│ │ │⑤安全母索掛鉤:6,072元(8件,單價│⑥21萬2,582.│ 元 │
│ │ │ 759元/件)。 │ 5元 │註:序號2於 │
│ │ │⑥安全網:42萬5,165元(2,015㎡,單│⑦12萬6,945 │原審只請求1 │
│ │ │ 價211元/㎡)。 │ 元) │組,應為2萬 │
│ │ │⑦覆網:25萬3,890元(2,015㎡,單價│ │5,289元(原 │
│ │ │ 211元/㎡)。 │ │卷㈡17頁),│
│ │ │第一區養工處已進行勞安設施及設備檢│ │原審判准2萬 │
│ │ │查,並就缺失扣罰工程款18萬9,000元 │ │5,289元,明 │
│ │ │,可見上開工項經檢查合格後施作。 │ │亞公司上訴聲│
│ │ │②至⑦小計79萬6,041元。 │ │明再請求2萬 │
│ │ │ │ │5,289元,為 │
│ │ │ │ │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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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餘方近運處理│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203萬3,586元│⑧161萬5,676│
│|│;鑄鋼支承及│第一區養工處對明亞公司施作之數量既│(原審判准:│ 元 │
││零組件(300T│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單價之指│⑧161萬5,676│⑨8萬2,528元│
│ │,活動型,含│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 元 │⑩18萬2,494 │
│ │安裝)、鑄鋼│自應依之給付工程款。 │⑨8萬2,528元│ 元 │
│ │支承及零組件│原請求: │⑩18萬2,494 │⑪14萬9,328 │
│ │(800T,固定│⑧餘方近運處理:251萬3,296元。 │ 元 │ 元 │
│ │型,含安裝)│⑨鑄鋼支承及零件組(300T,活動型,│⑪14萬9,328 │ │
│ │、防震拉條 │ 含安裝):20萬9,038元。 │ 元 │ │
│ │ │⑩鑄鋼支承及零件組(800T,固定型,│ │ │
│ │ │ 含安裝):33萬6,564元。 │ │ │
│ │ │⑪防震拉條:34萬4,688元。 │ │ │
│ │ │⑧至⑪小計340萬3,58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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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拉條(含│明亞公司已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且送驗│1萬2,000元(│0元 │
│ │試驗費用) │人員為基福工務所人員,第一養工處應│原審判准1萬 │ │
│ │ │依一般條款J.2、I.5規定給付此項費 │2,000元) │ │
│ │ │用,原請求4萬3,4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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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號橋面板鋪 │本項與詳細價目表壹一㈠24項為不同材│39萬1,282元 │39萬1,282元 │
│? │設之高度保麗│料,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價就已施│(原審判准39│ │
│ │龍硬片版 │作之1,299.94㎡計價。 │萬1,282元) │ │
│ │ │原請求44萬3,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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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0×4.3 │依一般條款J.2規定,試驗材料仍應計 │ 8,329元 │明亞公司未聲│
│? │cm橡膠支承墊│付工程款,原請求8,329元。 │(原審判准0 │明不服 │
│ │及安裝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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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水井之不銹│本項目所施作之數量及位置於設計圖上│5萬1,000元(│5萬1,000元 │
│? │鋼爬梯 │均已載明,並已施作,應按系爭鑑定報│原審判准5萬 │ │
│ │ │告所載單價計付工程款。 │1,000元) │ │
│ │ │原請求7萬6,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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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水井之鍍鋅│已依約施作,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 9萬7,560元 │⑰7,581元 │
││格柵、D300 │價計付工程款。 │(原審判准9 │⑱6,360元 │
│? │RCP管 │原請求: │萬7,560元: │ │
│ │ │⑰集水井之鍍鋅格柵:9萬1,200元。 │⑰9萬1,200元│ │
│ │ │⑱D300RC管:1萬5,210元。 │⑱6,360元) │ │
│ │ │⑰⑱小計10萬6,4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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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設計錯誤導│系爭工程邊坡格框坍塌發生於14K+190│110萬4,456元│110萬3,374元│
│? │致格框坍塌 │-225處,係設計錯誤所致,其已完成灌│(原審判准 │ │
│ │ │漿錨筋工作,且
經查驗,應給付此部分│110萬3,374元│ │
│ │ │工程款(本卷㈢69頁背面)。 │) │ │
│ │ │原請求110萬3,3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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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鈑護欄 │本項係以公尺計價,但未註明包含搭接│19萬4,495元 │0元 │
│ │ │段之長度,且若未有搭階段,鋼鈑護欄│(原審判准0 │ │
│? │ │則無法施作,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元) │ │
│ │ │原請求19萬4,4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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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號橋鋼箱樑 │此工項與詳細價目表壹四㈠3.施工便橋│356萬2,500元│43萬7,500元 │
│ │之吊裝構台 │搭建及拆除不同,第一區養工處應另行│(原審判准 │ │
│? │ │計價。 │356萬2,500元│ │
│ │ │原請求462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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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明亞公司請求1,338萬3,403元(原卷㈡17-18頁),原 │ │
│ │ │審判准775萬8,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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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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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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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框坍塌重複│明亞公司施作「14K+190-260格框工項│110萬3,374元│明亞公司不再│
│ │施作之工程款│」時,因地質鬆軟不堪負荷重量,適逢│ │請求,如總表│
│ │ │連日豪大雨,致已施作完成之格框工程│(原審判准0 │編號(本卷│
│ │ │坍塌,此係原設計不當所致,第一區養│元) │㈢69頁背面)│
│ │ │工處應給付重複施作之工程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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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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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材料試驗所需│因系爭契約編列錯誤及疏漏,致防震拉│ 2萬7,618元│明亞公司未聲│
│ │樣品費用 │條及橡膠支承墊之材料試驗費用增加,│ │明不服,如總│
│ │ │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原審判准0 │表編號(本│
│ │ │ │元) │卷㈢69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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