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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 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利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泰地質技術工 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經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瑞泰地 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部分,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命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57 萬6,598 元,及其中362 萬9,881 元自102 年 4 月4 日起,其餘94萬6,717 元自同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8 頁),就利息請 求部分,減縮均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將其自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後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下稱業 主)標得「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 下稱標案工程)中之「大地工程」部分,分包由伊施作,雙 方先於96年5 月14日訂立大地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大地工程 契約),另於98年11月9 日就標案工程之「大地工程邊坡保 護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邊坡保護工契約)。嗣系爭 標案工程變更設計,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再就「鋼筋混 凝土格樑護坡(2.5m×2.5m)」及原屬大地工程契約範圍之 「預力鋼腱岩錨(60t )」工作項目,完成工程名稱為「大 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下稱系爭工程)之議價,被上 訴人並訂契約編號為「CI02-1043 」(下稱系爭契約)。其 中「預力鋼腱岩錨(60t )」(下稱系爭工項)之預定施作 數量,因由大地工程契約原約定之10公尺大幅增至2 萬0,52 6 公尺,伊乃同意降低未稅單價為每公尺1,370 元。然伊完 成系爭工項後,被上訴人除有短估工作數量之情形外,更拒 絕支付伊因變更設計及配合地質改良而增加之工料成本,茲 將各項請求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系爭工項變更設計,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型護管」1,45 7 公尺及「自由端透氣管」4,655 公尺之工程款37萬8,635 元: 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完成議價當時,系爭工項並未在固定 端設計「PE浪型護管」(下稱PE浪管),故伊當時承諾之報 酬係不含PE浪管之價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標案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 變更設計,始於核定圖說內增加PE浪管,被上訴人並要求伊 照圖施工,而加作PE浪管1,457 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180 元),又為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乃於系爭工項 自由端附帶施作透氣管4,655 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25元) ,此等工作內容既係兩造議價完成後另行追加,自無用大 地工程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 章(下稱系爭規範) 第2.1.4 款及第4.2.1 款有關護管材料計價約定之餘地。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追加施作PE浪管26萬2,260 元、透氣管11萬6,37 5 元,兩者合計未稅報酬37萬8,635 元。 ⒉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 包工程款11萬3,100 元 : 系爭工程因施作現場地質破碎,致系爭工項固定端出現不可 預期之吃漿量大、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因伊無法控制 成本,兩造乃於100 年10月1 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 度會議」,並成立「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 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伊施作固定端灌漿工 作使用水泥總數量9,688 包(每包未稅材料費145 元),按 系爭工項固定端為10公尺、設計孔數136 孔(即136 支地錨 )計算,伊僅需負擔1,360 包(136 支×10公尺×1 包∕M ),其餘8,328 包水泥材料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 人僅給付7,548 包款項,短少估驗780 包(8,328 -7,548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1 條、第505 條及兩造前 揭變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材料費未稅11萬3,100 元。 ⒊增加施作「地錨(填縫)灌漿」8,328 包工資部分之工程款 249 萬8,400 元: 施作系爭工項固定端灌漿,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機製 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 與地層間孔洞縫隙,並使其二者固結為一體後,始能完成。 此項灌漿工作實與兩造邊坡保護工契約之「固結灌漿(水泥 )」(每包未稅單價600 元)工項無異,且雙方於100 年10 月1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亦達成「填縫灌漿鑽 孔(即重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即PE浪管及透氣管) 、水泥漿灌漿工資,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之變更契 約,所謂「業主處理原則」,即指系爭規範增訂第4.1.3 款 及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標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 .7「不利 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兩造前揭變更 契約及系爭規範第4.1.3 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包 未稅單價300 元計算之工資249 萬8,400 元。 ⒋增加施作2,070 公尺「重鑽孔」工程款155 萬2,500 元: 因施工現場地質破碎,地錨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 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始能完成固結灌漿工作,兩造既於 100 年10月1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達成「填縫 灌漿鑽孔(即重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即PE浪管及透 氣管)、水泥漿灌漿工資,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之 變更契約,自無溯及適用系爭規範其他規定之餘地。本件「 重鑽孔」長度共2,070 公尺,爰以未稅單價每公尺750 元計 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兩造前揭變更契約及系爭規範第4.1.3 款,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5 萬2,500 元。 ⒌短少估驗系爭工項試驗孔210公尺工程款28萬7,700元: 伊完成系爭工項設計孔136 孔(即136 支設計地錨)及試驗 孔9 孔(即9 支試驗地錨)總長度6,112 公尺,被上訴人僅 估驗其中5,902 公尺(即136 支設計地錨及3 支試驗地錨) 工程款849 萬0,027 元,短估其餘6 支試驗地錨210 公尺。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約定地錨每公尺未稅單價1,370 元 計算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 ㈡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⒈PE浪管及透氣管工程款37萬 8,635 元、⒉短估地錨灌漿780 包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 、⒊「地錨(填縫)灌漿」8,328 包工資249 萬8,400 元、 ⒋「重鑽孔」2,070 公尺報酬155 萬2,500 元、⒌短估系爭 工項試驗孔210 公尺工程款28萬7,700 元,並加計5%營業稅 後合計507萬1,85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系爭工項工程款價差48萬8,960元 及該部分營業稅、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上訴人確有施作之事實及數量固無意見,但兩造於96年 5 月14日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時,系爭工項原約定單價為1,45 0 元,依系爭規範第4.2.1 款及第2.1.4 款約定,該單價已 包含各項鑽孔、套管(含PE浪管、透氣管)、灌漿等人工、 材料及機具在內之所有費用。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 工項雖重議單價為1,370 元,然該單價所含工作內容並未變 更;且變更設計前之99年9 月G- 103號「60T 預力鋼腱岩錨 詳圖」本即含有上訴人主張之PE浪管及透氣管等內容,是伊 100 年8 月3 日函轉上訴人之林同棪公司所附系爭工項圖說 ,並無變更,亦未指示上訴人追加工作內容,上訴人請求給 付PE浪管、透氣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填縫灌漿、重鑽孔 等款項,實屬無據。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會議對於上訴 人所提填縫灌漿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水泥漿灌漿工資 等項,係決議依照業主規範處理,若業主將來就此願意另行 增加給付予伊,兩造再就此部分進行商議。業主既並未增加 給付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㈡另依系爭規範第4.2.1 款約定,有關系爭工項之單價已包含 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上訴人請求試驗孔21 0 公尺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自屬無據。且依大地工程契 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 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而系爭工項關於「地錨確認性 試驗(L45-1 ,T35-2 ,T40- 1)」之最終施作數量,經業 主估驗為112 公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L30-1 ~L30-3 , 3 支岩錨合計90公尺」及「L40-1 ~L40-3 ,3 支岩錨合計 120 公尺」,二者合計210 公尺,則不在業主估驗範圍,伊 未將該210 公尺之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自與上開約定相符。 另系爭規範第4.1.1 款有關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計量之約定 ,係在說明計算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應以該 地錨或岩錨之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為標準,此項計算方式同 樣適用於試驗用地錨。亦即系爭規範第4.1.1 款僅為完工後 經驗收合格及試驗用地錨或岩錨之計量約定,上訴人將其與 計價約定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254 元,及自102 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 萬6,598 元,及自102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另就原判決對其請求之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標案工程,於96年5 月14日與上訴人 訂立契約編號CI02-1008 、未稅總價343 萬4,930 元之大地 工程契約,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其中系爭工項數量為10公 尺,每公尺未稅單價1,450 元。有編號CI00-0000 號工程承 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83頁)。 ㈡被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標案工程,於98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 訂立契約編號CI02-1028 、未稅總價7,260 萬元之邊坡保護 工契約,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其中工作項目「固結灌漿( 水泥)」之數量為2 萬0,901 包,每包未稅單價600 元。有 編號CI00-0000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02 至10 7 頁)。 ㈢因系爭標案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乃於100 年3 月7 日完 成系爭工程之議價,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 2.5m×2.5m)」數量為4,90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未稅單 價3,350 元,系爭工項之數量為2 萬0,526 公尺,每公尺未 稅單價1,370 元。有系爭契約第2 次議價記錄在卷為憑(原 審司促卷第2 至4 頁背面)。 ㈣系爭標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修 正「範圍四邊坡預力鋼腱岩錨」之長度,並檢送變更設計圖 G-052 、G-099 、G-100 、G-100a計4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開4 紙圖說函送上訴人。有林同 棪公司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100 年7 月6 日(100 )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瑞芳工務所100 年8 月3 日利瑞(100 )049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11 至11 5 頁)。 ㈤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四記載:「瑞泰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 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 量」;兩造復於同年10月1 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 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一記載:「依100 年9 月26日範 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有上開各次 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各工作內容之施作數量不爭執(原 審卷第259 頁背面),且有「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 」可稽(原審卷第34至59頁)。即上訴人已完成:⒈PE浪管 1,457 公尺、透氣管4,655 公尺;⒉固定端灌漿水泥材料數 量9,688 包(固定端入腱前7,548 包、固定端入腱後2,140 包);⒊「重鑽孔」數量2,070 公尺。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分別估 驗計價5,902 公尺及7,548 包,並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第9 期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可佐(原審卷第12 0 至122 頁)。 ㈧系爭標案工程已經業主辦理驗收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2 年12月27日濱北工字第1021 001525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本院卷一第86至88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議價完成後追加工作內容,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工項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之費用,又本件施 工現場因地質破碎而發生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被上訴 人亦應給付增加施作成本及短估計價數量之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變更或追加工項情事,且稱上訴人各項請 求均已計入約定單價,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 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部分:兩造於系爭契 約議價完成後,是否於系爭工項固定端追加原約定所無之PE 浪管,並須於自由端附帶施作透氣管?上訴人施作PE浪管及 透氣管單價各為若干?施作費用是否已含於系爭工項單價內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完成系爭契約議價時,系爭工項原本無需施 作PE浪管,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發函要求伊按所附 變更設計圖說施工,方在G-100 「2A匝道預力鋼腱岩錨及帽 樑詳圖」及G- 100a 「預力鋼腱岩錨」追加設計PE浪管。伊 已照被上訴人指示,按圖加作PE浪管1,457 公尺,及為有效 排放PE浪管之氣體而附帶施作透氣管4,655 公尺,被上訴人 應額外給付工程款37萬8,635 元。經查: ⑴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項完成第2 次議價乙節,有 議價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2 至4 頁背面)。觀之系 爭標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 被上訴人所附G-100a號「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及同 年6 月1 日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同意核備之「RC格梁預力鋼鍵 岩錨施工計畫書(核定版)」所附G-100a號「預力鋼腱岩錨 」圖說(原審卷第241 、191 頁),均未於岩錨固定端設計 PE浪管,被上訴人於答覆計畫書審查意見時亦明確表示:「 本工程岩錨固定端未設置防蝕護管,應不適用於設有防蝕護 管之相關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可知兩造完 成系爭契約議價、林同棪公司同意核備施工計畫書時,系爭 工項內容並不包含施作PE浪管。 ⑵再者,本件業主對系爭工項進行長度修正,並於岩錨固定端 增加PE浪管之設計後,林同棪公司即將最終核定之設計圖說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0 年8 月3 日函轉上訴人, 且檢附含有PE浪管設計之G-100 號「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及 帽樑詳圖」、G-100a號「預力鋼鍵岩錨」等圖說,同時要求 上訴人按圖施作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0 年7 月6 日(100 )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 日 利瑞(100 )0490號函,及函附各該圖說可按(原審卷第11 1 至115 頁),並經林同棪公司函覆原審確認(原審卷第22 8 頁)。顯見該PE浪管確係兩造完成系爭契約議價後追加。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項並無變更,亦未指示上訴人追加工作 內容云云無足採。另由林同棪公司函覆原審表示:「『 固定端PE浪管』之施作,確需增加『自由端透氣管』之施作 ,以利於固定端灌漿時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 並確定固定端灌漿達飽和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28 頁), 亦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加作PE浪管時,另須附帶施作透氣 管乙節,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係依G- 103 號「60T 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應施作之內容,且依兩造 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系爭規範第4.2.1 款、第2.1.4 款等 約定,系爭工項單價均已包含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 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查: ⑴上訴人102 年1 月4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料成本 時,固曾檢附G-100a號「預力鋼腱岩錨」及G-103 號「60T 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原審司促卷第10、11頁),然其目的 乃在比較變更設計前後確有不同,此觀該函附件項下載有: 「2.預力鋼鍵岩(錨)變更前、後設計圖」即明(原審司促 卷第8 頁)。而上訴人102 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載 :「『60T 預力鋼鍵岩錨詳圖』標示有前揭PE浪型護管及透 氣管之工作項目(見聲證3 )」(原審卷第32頁),亦僅在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追加施作PE浪管之事實。況且,該G- 103 號圖說已於變更設計審查過程中經設計單位檢討取消乙 節,業經林同棪公司檢證函覆原審詳予說明在案(原審卷第 208 頁、228 至229 頁、239 至242 頁)。換言之,附有PE 浪管設計之G-103 號圖說,早於兩造完成議價前,既已由並 無PE浪管設計之G-100a號圖說(原審卷第241 頁)所取代。 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為系爭工項應 施作之工作云云,顯屬誤解。 ⑵又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固約定合約文件包括系爭規範 (原審卷第75頁),而本件標案工程適用之系爭規範第2.1. 4 款亦明訂護管材料及施作方法,並於第4.2.1 款約定預力 鋼腱地錨或岩錨單價包括套管等相關費用(原審卷第90頁) 。惟本項PE浪管除係兩造完成議價後始行追加,被上訴人亦 在施工計畫書載明不適用系爭規範有關防蝕護管之約定,已 如前述外,林同棪公司更向原審表示:「㈡經查前揭『RC格 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書(核定版)』所附之圖號G-100a 設計圖上並無『錨碇段防蝕護管』之設計,故而不適用施工 技術規範第2.1.4 節之『錨碇段防蝕護管』相關規定…」等 語,有林同棪公司103年3月13日(103)棪東監函字第00045 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07 頁)。系爭工項既因原未設計PE浪 管而不適用系爭規範第2.1.4 款約定,兩造議定之單價,自 不可能包含PE浪管、透氣管施作費用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施 作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已納入單價,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 云云,洵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至於 未定承攬報酬額時,應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則按習慣給付。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將最終核定之系爭工項設計圖說 函送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按圖施作,上訴人並依各該圖說 施工,兩造就系爭工項應按最終核定之圖說施作乙節,業已 達成合意。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加作之PE浪管及透 氣管協商報酬之事實,亦有兩造100 年10月1 日「範圍四地 錨灌漿及進度會議」會議記錄所載:「對於瑞泰所提之填縫 灌漿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三項,仍 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等語可佐(原審卷第33頁), 可見上訴人並非無償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則上訴人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無違誤。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PE浪管1,457 公尺、透氣管4,65 5 公尺,而施作未稅單價經鑑定後分別為每公尺148 元、20 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省土技字第2633號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確有施作及施作數量 不予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就鑑定單價亦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經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PE浪管之未稅工程款為21萬5,636 元(1,457 公 尺×148 元∕公尺),透氣管工程款為9 萬3,100 元(4,65 5 公尺×20元∕公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PE浪 管及透氣管之工程款,於未稅總價30萬8,736 元(215,636 +93,1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項固定端 灌漿數量若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灌漿水泥材料費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地質狀況,出現灌漿數量顯著異常情 形,經雙方多次開會討論,已在100年10月1日「範圍四地錨 灌漿及進度會議」達成決議:「一、依100年09月26 日範圍 四地錨灌漿討論會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 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 「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所示,上訴人施作固定端 灌漿水泥數量共計9,688包(入腱前7,548包、入腱後2,140 包),入腱岩錨136支,因每支岩錨固定端均設計為10公尺 ,故上訴人依兩造上開會議決議僅需負擔1,360包灌漿水泥 之工料費(136支×10M∕支×1包∕M),其餘8,328包(9, 688-1,36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僅估驗7,548 包材料費,尚有780 包材料費用未獲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會議記錄、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估驗明細表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9、61、118 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㈤、㈥、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項之灌漿數量,既有上訴人負擔1,360 包,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780 包 材料費,自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於100 年3 月7 日再就系爭工項完成議 價,但未變更系爭規範第4.2.1 款之約定,依該款約定,完 成系爭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等費用均已列入單 價,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灌漿費用云云。然姑且不論系爭 規範業已針對灌漿數量出現顯著異常之情形增訂第4.1.3 款 特別約定(原審卷第125 頁),兩造既就固定端灌漿材料( 水泥)之費用負擔另為合意,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對總數9,688 包灌漿水泥應負擔其中8,328 包材料費, 扣除已經估驗付款之7,548 包,被上訴人仍需給付所餘780 包(8,328 -7,548 )水泥材料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除 就各該數量並無爭執外,另對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未稅單價 為145 元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項請求11萬3,100 元(780 包×145 元∕包)。 ㈢「地錨(填縫)灌漿」部分:上訴人於材料費外,得否再請 求灌漿工資?即系爭工項單價是否已含填縫灌漿之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因地質破碎,其為配合地質改 善而出現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除依兩造100 年10月1 日合意成立之變更契約,應負擔8,328 包灌漿材料 費外,其為進行灌漿作業所衍生之工資,亦應同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但以其於 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時即向上訴人提供包括地質資料在內之相 關圖說,斯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地質狀況,且上訴人未舉證確 有地質破碎情事,灌漿數量異常可能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未必與地質因素有關,上訴人無由請求本項報酬資為抗辯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在系爭工程指定位置進行試驗孔鑽 掘時,遇有地質破碎帶而發生入腱後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 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已檢附鑽孔記錄表、灌漿 統計表回報業主及林同棪公司,並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約 定,建請林同棪公司邀集業主、設計等相關單位協商研議後 續處理方案,兩造且為灌漿異常情事數度召開會議,被上訴 人更於100 年7 月22日會議指示:「2.面對第三階右側確認 試驗孔(35M )先行施作,中央部分45M 永久地錨及左側45 M 永久地錨依序施作,以了解地質分布情形」,系爭標案工 程設計研究單位則在辦理補充地質調查並檢討評估後,修正 岩錨長度及配置等情,有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3日利瑞( 100 )0441號函、會議記錄、系爭標案工程第9 次變更設計 原因一覽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原審卷第 116 至118 頁背面、第213 頁)。綜觀上述被上訴人向林同 棪公司及業主回報「遇有地質破碎帶」,並在會議中指示上 訴人施工順序「以了解地質分布情形」,系爭標案工程設計 單位亦於辦理補充地質調查後,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 ,業主且在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責任檢討」欄載明: 「本案係依現場實際狀況配合辦理,無設計疏失」等節,應 認定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地質破碎情事 。被上訴人縱曾提供圖說資料,上訴人在鑽掘前,尚難僅由 圖說了解地質實際情狀。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鑽孔資料 配合其他圖說,已清楚表現系爭工程之地質情形,且否認存 有地質破碎等情,容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辯稱 灌漿數量異常可能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 ⑵次按系爭規範有關系爭工項之計價,固於第4.2.1 款約定: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或『預力鋼腱 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灌漿…,以及為完成預 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以及其他 有關之費用在內」(原審卷第90頁),但另亦增訂第4.1.3 款:「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者,工程司得依 一般條款G .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相關規定辦 理」(原審卷第125 頁)之約定。而承包商將灌漿數量顯著 異常之情形依一般條款G .7約定,以書面提出說明及求償要 求,並認此等「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 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即應依一般條款G .9之約定 ,補償相當於實際辦理增加工作之合理成本(本院卷一第 126 頁至背面)。系爭契約所由出之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第 3 款,既將系爭規範及一般條款列為兩造契約文件(原審卷 第75頁),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一般條款之業主義務。 ⑶系爭工項施作現場確因地質破碎致使灌漿數量異常,業主並 於辦理補充地質調查後,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已如 前述,上訴人亦以地層孔洞縫隙甚多必須變更灌漿程序為由 ,函請被上訴人補貼以未稅單價每包300 元計算之「填縫灌 漿」工資乙節,有上訴人102 年1 月4 日瑞(102 )C102第 005 號函可參(原審司促卷第8 至18頁),復衡諸業主認為 變更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係依現場實際狀況配合辦 理,無設計疏失」,應可認定此等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現象 ,並非上訴人得以合理預料。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就灌漿數量顯著異常而支出之灌漿工資負補償責任。 上訴人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 違誤之處。兩造對此部分每包未稅工資為312 元之鑑定結果 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上訴人以每包300 元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249 萬8,400 元(8,328 包×30 0 元),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規範第4.2.1 款已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單 價包含完成系爭工項之一切人工費用,且業主亦未額外支付 灌漿工資,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然兩造對系爭 工項灌漿數量出現顯著異常情形者,既於系爭規範第4.1.3 款增訂特別約定(原審卷第125 頁),自應排除第4.2.1 款 而優先適用。且徵諸雙方100 年10月1 日有關「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對 於瑞泰所提之…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三項,仍依業主處理原則 定案後再議」之意旨,可知「地錨(填縫)灌漿」工資,非 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範圍。此外,業主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本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業主未增加給付,而免除其對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工項單價已包含此 部分工資、業主未額外支付灌漿工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顯 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重鑽孔」費用155萬2,500元?或該費用已 包含於系爭工項費用之內?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項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致其 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工作,以分次灌漿方式完成固結灌漿作 業,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491 條、 第505 條、系爭規範第4.1.3 款等約定,及兩造100 年10月 1 日成立「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 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公 尺750 元計算之「重鑽孔」2,070 公尺工程款155 萬2,500 元。惟由系爭規範第3.1.2 款:「…鑽孔進行中,應視地層 實際情況,於必要時,以套管保護孔壁,以免發生崩坍現象 。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 續施鑽…」,及第4.2.1 款:「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預力鋼腱地錨』、『預力鋼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 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作、…」(原審卷第88、90頁)等 約定可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之 單價,除包括鑽孔本身之費用外,若於鑽孔作業進行中有以 套管保護孔壁、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之必要,各該衍生費用 已含在約定單價範圍內。是除另有約定外,縱使承包商在鑽 孔時遭遇特殊地質狀況,而須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亦不得 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施鑽費用。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主張之 「重鑽孔」即為系爭規範第3.1.2款所稱之「再繼續施鑽」 (原審卷第254頁),則依上開說明,該預灌後再繼續施鑽 之費用已為系爭工項單價所包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重鑽孔 」費用155萬2,500元,尚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 律行為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事實,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就契約成立後 可能發生之狀況預先約定處理方式,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原則,僅生依約行使權利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 之情事變更,而不得請求增減給付。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雖有 地質破碎情事,然系爭規範第3.1.2 款及第4.2.1 款已預先 約定施工遭遇特殊狀況時之處置方式,並將施鑽費用包含於 單價內,兩造即應根據各該約定處理,而不得更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至於系爭規範第4.1.3 款乃係針對「灌 漿數量」所增訂之約定,兩造100 年10月1 日會議決議「固 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 」,亦以「水泥材料費」為約定內容,除均與本項「重鑽孔 」無關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第02492 章第4.1.1 款,更與系爭規範第4.1.1 款約定不 符,且非本件契約文件而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執 為請求依據,自有未當。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6支試驗性岩錨210公尺,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共計施作6,112 公尺,至102 年5 月31 日第9 期(估驗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 )已累計估驗5,902 公尺,尚短少估驗試驗孔號L30-1 ~L3 0-3 、L40-1 ~L40-3 等6 支預力鋼腱岩錨共210 公尺,爰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約定地錨每公尺未稅價格1,370 元計 算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經查: ⑴上訴人原對本項請求6 支岩錨係「現場適用性試驗岩錨」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然其嗣後既以104 年 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改稱該6 支岩錨屬於「確認試驗用之岩 錨」,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審之「地錨確認試驗報告」為憑( 本院卷二第7 至52頁),應可視該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 示,而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 辯稱本項工作為「現場適用性」之試驗用岩錨,尚有誤會, 而無可採。 ⑵次由系爭規範第4.1.1 款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 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 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原審卷第89 頁背面),可知系爭工項之計價數量,係以完工後經驗收合 格之實際埋設長度為計價基準,且包含試驗用岩錨之數量。 又依系爭規範第1.5.2 (3 )款試驗計畫:「試驗計畫包括 確認試驗(Proving Tests )和現場適用性試驗(Suitabil ity Tests )。A . 確認試驗(Proving Tests ):a . 確 認試驗旨在證明特定型式的地錨或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 。…c . 試用地錨及岩錨應於具代表性的地點安裝進行試驗 ,原則上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 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d . 當計畫於現地進行確認試驗時 ,至少應安裝三支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原審卷第86 頁至背面)之約定,益徵「確認性試驗」係證明所用特定型 式之岩錨能夠符合設計要求,原則上應施拉力至破壞為止, 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故進行確認 性試驗應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 ⑶上訴人主張之本項6 支岩錨屬於「確認試驗」地錨,係為進 行試驗而另予設置之試驗專用預力鋼鍵岩錨乙節,除「地錨 確認試驗報告」載有:「為確認預力地錨之極限承載力合乎 設計需求,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施作確認試驗(Proving Test ),本次試驗共有6 支,已於100 年03月31日完成現場試驗 …」(本院卷二第11頁)可資佐證外,另觀本項6 支岩錨係 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現場試驗,而上訴人「預力鋼鍵地錨 鑽孔及灌漿日誌」之記錄期間始於100 年6 月23日(原審卷 第34頁),且本項試驗孔號L30-1 ~L30-3 岩錨長度為30公 尺,L40-1 ~L40-3 岩錨長度為40公尺(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二第12頁),與「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所載 編號3B30(45公尺)、3A32(45公尺)、3A7 (35公尺)、 3B10(40公尺)等適用性試驗岩錨(原審卷第50、55頁), 無論孔位編號或長度均有差異,顯見本項6 支岩錨並未列入 上訴人完成施作系爭工項之數量。則依系爭規範第4.1.1 款 約定,本項另行設置之6 支確認性試驗用岩錨,應按其實際 埋設長度予以計價。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6 支岩錨共210 公尺 ,但辯稱系爭規範第4.2.1 款已約定單價包含各項試驗及品 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且依大地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 4 點,本項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項目數量為準,而業主未 就本項估驗計價予伊,則伊未計價予上訴人,本即符合兩造 約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5 月14日簽訂之大地工程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 量均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原審卷第82頁),但雙 方100 年3 月7 日再就系爭工項完成議價而成立系爭契約時 ,既已在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變更約定為:「各項施工項目 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原審司 促卷第4 頁),則兩造有關施工項目之計價數量,除另有應 優先適用之特別約定外,即應依照系爭規範第4.1.1 款、第 4.2.1 款約定辦理。至於業主如何與被上訴人進行估驗?是 否依約定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則非所問。 ⑵再者,細繹系爭規範第4.2.1 款:「…該項單價已包括…各 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在內」之文義( 原審卷第90頁),可知該款所稱「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費 用,係指「對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包括試驗用之地錨或岩 錨)進行試驗及品質檢驗所生之費用」,而非「製作試驗用 地錨或岩錨本身之費用」。質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 試驗用岩錨之工作應予計價,對試驗用岩錨進行試(檢)驗 則無另為給付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項請求屬於試 驗及品質檢驗費用,已列入系爭工項單價云云,洵非可採。 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確已施作本項6 支岩錨共210 公尺,及 每公尺未稅單價為1,370 元之主張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 9 頁、卷二第62頁),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項未稅工程款28萬7,700 元(210 公尺×1, 370 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兩造100 年10月 1 日會議決議之合意,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㈠加作PE浪管及透氣管工程款30萬8,736 元、㈡短 估地錨灌漿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㈢地錨(填縫)灌漿 工資249 萬8,400 元、㈣短估試驗孔210 公尺工程款28萬7, 700 元,以上各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336 萬8,333 元〔( 308,736 +113,100 +2,498,400 +287,700 )×1.0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於102年12 月11日送達,參原審卷第128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駁回 上訴人請求287萬3,079元(3,368,333-495,254)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5,254元本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理由 雖部分不同,然在上訴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下之項目流用綜 合計算結果,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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