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參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
訴之聲明為
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及
反訴超過新臺幣(下同)186萬
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
、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繳納裁
判費18萬8,544元,後於103年10月1日再繳納裁判費1萬8,13
2元,合計共繳納20萬6,676元,溢繳裁判費3,3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348)。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
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348元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利益
準用關
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所為訴之聲明為原判決本訴不
利上訴人部分及反訴超過186萬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
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
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
,
惟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0萬6,676元
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收據在卷
可稽
,足見上訴人確溢繳裁判費3,348元,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
返還,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