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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參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訴之聲明為 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反訴超過新臺幣(下同)186萬 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 、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繳納裁 判費18萬8,544元,後於103年10月1日再繳納裁判費1萬8,13 2元,合計共繳納20萬6,676元,溢繳裁判費3,3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34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 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348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所為訴之聲明為原判決本訴不 利上訴人部分及反訴超過186萬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 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 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 ,惟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0萬6,676元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收據在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確溢繳裁判費3,348元,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 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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