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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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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靜怡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丹茵 被 上訴 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 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航廈工程)關於鋼筋模板組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依施工圖結算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伊已按圖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應付工程保留 款及未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2萬9,905元。爰依承 攬契約,系爭契約模板組立工程特定條款(下稱模板特定條 款)第7條第3項、第4項,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特定條款( 下稱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新工局)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由伊承 攬系爭航廈工程,採總價決標及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契約雖 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然亦約定須依新工局圖 說按圖施作及規範等標準,被上訴人得請領報酬之實作數量 ,應限於經新工局驗收之數量,其數量之差額係被上訴人未 按圖施工所致,被上訴人就未按圖施工、不合施工規範部分 ,無權請領報酬。被上訴人完成之綁紮鋼筋噸數、搭設模板 面積未超過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其以施作綁紮鋼筋4,224.88 7噸領取工程款2,083萬7,656元,搭設模板4,7313.9平方公 尺領取模板組立工程款2,365萬6,950元,已有溢領。又被上 訴人雖有施作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等工程,惟無 點工事實,不得請求伊給付點工費用。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營利事業之公司,其承攬系爭工程收取報酬,上訴人 給付對價,是為通則,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內 之數量,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就不在原約定工項範圍 內增加之項目,除另有約定,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方符承攬之有 償性質及公平原則。 ㈡查上訴人與新工局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航廈工程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航廈工程,採總價決標及統包方式承攬; 兩造則於10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不包括景觀、雜項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 ,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記載模板組立工程數量為3萬6,000平方 公尺,單價為500元,複價為1,800萬元;鋼筋組紮數量為3, 320噸,單價為4,950元,複價為1,643萬4,000元;模板特定 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 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需俟本 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且無待改 善缺失後無息退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乙方( 被上訴人)應按甲方(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規定辦理,日 後若有增補修訂,乙方亦同意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同 條第27項約定:「乙方模板組立,必須符合業主設計圖說要 求,若經甲方檢查組模尺寸有錯誤或不合規範要求,甲方有 權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向甲方要求補 償。」;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鋼筋計價依甲方 核定之鋼筋施工圖數量為準。」;同條第6項約定:「每月1 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 ,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澆置完成後退還 。」;第8條第7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訂特約條款、設計 圖說及施工規範,有關本契約各項施工之規定均視為契約之 一部分。」;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需對本特定條款及業 主所頒有關本工程之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詳加了 解,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項目不清而藉詞要求加價或拒絕 履行合約。」;同條第31項約定:「鋼筋彎紮組立計價數量 含搭接、工作筋數量,不含耗損數量。」。系爭工程經被上 訴人施作完工,混凝土亦全數澆置完成,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第1期至第22期工程款,其中模板組立部分,以完成面 積4萬8,517平方公尺計算,已給付2,365萬6,950元,鋼筋綁 紮部分以鋼筋重量4,224.887噸計算,給付2,083萬7,656元 ,保留工程款為246萬9,590元。嗣上訴人與新工局結算,上 訴人於103年3月作成「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 (下稱系爭結算表),記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原契約約定清 水模版、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 5,057平方公尺,結算結果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7,479平 方公尺,原契約約定中拉力、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數量依 序為1,919.47噸、2,048噸,結算結果依序為1,944.09噸、2 ,047.9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 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詳細表、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57、298、299 頁,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㈡第29至37、103至223頁,卷㈢第 13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工程款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項次一所示工程保留款部分: 查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 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 留款需俟本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 ,且無待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6 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 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 澆置完成後退還。」(見原審卷㈠第20、28頁),而上訴人 就已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之保留款共 計246萬9,505元,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完工,混凝土已全 數澆置完成,已如前述,且系爭航廈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亦無待改善缺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各期估驗工 程款,於工程施作後,已提出數量表、位置圖、請款單、工 程估驗總表,經上訴人所屬工程人員確認無誤,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 估驗總表記載,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均如附表所 列,並經上訴人所屬員工段漢忠、薛智祥、黃德雄,及上訴 人工程部員工劉銘宏或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等人簽名(見原審 卷㈠第226至228頁),被上訴人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同上 卷第115至135頁)。證人段漢忠證稱:伊擔任上訴人系爭航 廈工程之施工組長,被上訴人會依據原始設計鋼筋圖去繪製 鋼筋施工圖說予上訴人,再送監造單位去審核,核定後,按 照送審通過後的鋼筋施工圖說施工,施工過程上訴人之現場 工程師會根據核定的鋼筋施工圖先作審核,伊會覆核,綁紮 完後,監造的監工人員也會去現場查核鋼筋的數量是否足夠 ,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會送當期施工資料,包含施工位置圖 、鋼筋數量表、模板數量表,送到工務所給工程師審核,核 對無誤後,雙方都無爭議時,被上訴人才製作請款單請款, 上訴人提出之第23期請款單(前後有二張)、第24期請款單 都有經過上訴人之工程師及伊核對過,工程師核對無誤後, 會用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填上單價,按當月的數量去計價,被 上訴人的請款單變成附件,用上訴人的計價總表逐級由現場 工程師、施工組長、主任一直往上簽,計價總表經工程人員 逐級簽名後,數量及單價均以此表為準等語(見同上卷第19 7、198頁);證人薛智祥證稱:伊是上訴人系爭航廈工程工 地負責人,伊有參與兩造議價過程,被上訴人各期請款施作 數量及金額,上訴人均會製作工程估驗總表,被上訴人實作 數量要以施工圖為依據,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購買施作花台 使用之鋼筋,價格是1公斤1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9頁)。 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按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 說施工,過程由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施工組長、監造單位人 員監督查核施作數量符合施工圖說,被上訴人請款需經上訴 人之工程師審核無誤,雙方均無爭議,始由被上訴人製作請 款單請款,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按單價計價,以請款單為附件 製作工程估驗總表逐級簽核後,數量及單價即以工程估驗總 表之記載為準,上訴人自應依各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施工數 量及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工程款,亦屬有據。至第24-2期工程 估驗總表所列鋼筋材料費用7萬3,169元,雖經劉銘宏刪除, 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費用不合理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薛智祥證 述不符,尚無可取。 ⑶關於如附表項次五、六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外之景觀及雜項 工程、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等 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 程款8,000元、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及被上訴 人有施作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工程,但否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施作景觀及雜項工程之點工費用。查上訴人所製 作第24-1期、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依序記載每工2,500 元,點工20人、8人,費用5萬元、2萬元(見同上卷第227、 228頁),該部分計價款雖經上訴人工程部人員劉銘宏劃除 ,但證人薛智祥證稱:有要求被上訴人針對水溝、花台等景 觀工程鋪設模板,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用點工計算,被上 訴人請款時有提出點工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99、200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上訴人指示施作景觀及雜項工程,雙方 約定以點工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款時已提出點工單,經上訴 人之工程人員確認無誤後,列入工程估驗總表計價,上訴人 自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點 工施作之事實云云,要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留款、承攬報酬 (含稅)合計342萬9,905元。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未依 設計施工而超量施作、使用鋼筋,致伊增加支出鋼筋、水泥 費用而受損害,伊得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按期估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已付工程款,係經上訴 人工程人員現場查核及監造人員監督施作,兩造確認無誤後 ,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逐級簽核同意 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總表,係逐級簽 核至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現任負責人亦曾任該公司總經 理而簽核,其中第23-1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前期累計金額為 2,365萬6,950元,已逾同表記載之契約變更後總價1,890萬 元,其後第24-1期、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與契約總價 之差距更為顯然,且系爭航廈工程所用鋼筋、混凝土非被上 訴人負責供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鋼筋工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頁),則各期 鋼筋及混凝土之使用量均為上訴人所確實掌握,顯見被上訴 人之估驗計價已超過系爭契約預定工程款之事實,早為上訴 人所知悉,而上訴人至第22期止仍持續付款並無爭執,則其 主張係於工程完工與業主結算後始知被上訴人溢領、超量施 作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提供之鋼筋施工圖計算,被上訴人施作鋼筋 綁紮數量為3,138.601噸,工程款為1,553萬6,075元,伊已 給付2,083萬7,656元,被上訴人溢領530萬1,581元,且超用 鋼筋等語。然世曦公司103年4月1日函附鋼筋施工圖說,已 載明:系爭航廈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竣工,本公司工地工 務所已裁撤,部分資料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可知所檢送之鋼筋施工圖不全,不能據以計算使用鋼筋 及綁紮數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及超用鋼 筋,洵非可取。 ⒋上訴人就系爭航廈工程作成102年8月竣工數量計算書,記載 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9,896.8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 及拆模數量27,479平方公尺,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1,944 噸,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2,047.9噸(見原審卷㈠第298、 299頁),另於103年3月作成系爭結算表,記載系爭航廈工 程契約原約定清水模版、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依序為9, 897平方公尺、25,057平方公尺,結算結果依序為9,897平方 公尺、27,479平方公尺,原約定中拉力、高拉力鋼筋加工連 彎紮數量依序為1,919.47噸、2,048噸,結算結果依序為1,9 44.09噸、2,047.9噸(見本院卷㈠第73頁),固與被上訴人 估驗計價數量不同,惟上開計算書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 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所載,該工程為統包工程,付款辦法係 依統包建築工程一般條款(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證 人薛智祥亦證稱:系爭航廈工程契約是屬於統包、總價承攬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世曦公司104年11月18日函載 明: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契約總價一式給付。」,系爭結算表 之鋼筋及模板數量結算結果與原契約相同,並無超量施作缺 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105年3月25日函記載:統 包商(上訴人)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第2.1 .4款、第6.1.1.1⑵款約定製作提送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 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並據以辦理驗收,有關鋼筋、 模板數量,統包商於數量計算書中依一定公式計算而算出總 量,並經本公司審查後,再一併提交業主審核,工程竣工結 算詳細表之數量與驗收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1頁);其105年7月6日函記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統包作業須知第6條第6項規定:「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 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 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 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 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 」,本公司並無保存數量計算書副本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 );新工局105年8月1日函記載:系爭航廈工程為統包工程 ,契約結算時如無變更設計,概依統包商所列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辦理結算,該工程竣工結算時並未就鋼筋及模板數量提 出數量計算書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可知系爭航廈工程 為統包工程,詳細價目表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列,並製作提送 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據以辦 理驗收,有關鋼筋、模板數量,係由上訴人於數量計算書中 依一定公式計算得出總量,並經世曦公司審查後,再一併提 交新工局審核,依據系爭航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1.1.1 ⑵款約定,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或 細部設計之圖說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 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時,乃概依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辦理結算,並非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上訴人與世曦公司 、新工局均未核算鋼筋及模板工程之實際施工數量,自不能 徒以上訴人與新工局竣工結算之結果,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未 按設計圖施工,並溢領工程款及超量施作。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航廈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6.1.3款約定,伊與新工局係約 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按設計圖施作,就施作超過竣工結 算數量部分無請求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超量使用鋼 筋及增加支出鋼筋、混凝土費用云云,委非可取。 ⒌上訴人所製作系爭航廈工程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稿本 ,雖記載混凝土、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 模、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等項目 之數量,並經世曦公司審查符合契約需求,有上開詳細價目 表、世曦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然該詳 細價目表已經載明為「預算」數量,並非竣工實際核算之數 量,自不能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超量施作計價及 使用鋼筋,致上訴人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費用支出。 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依被上訴人繪製送由世曦公司核 定之施工圖說施作,已如前述,依約並非按設計圖計價,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以致超量,超出部分不 得請求伊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搭接增加用料、故意○○○區○○ 段以增加請款金額,伊所屬工程人員未切實查核被上訴人是 否按圖施作及現場施作數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度損耗致超量使用鋼筋,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 鋼筋特定條款第8條第30款已約定:「鋼筋損耗率=(進料 數量-(料單數量+搭接數量+工作筋數量)/料單數量+ 搭接數量+工作筋數量)×100%。」(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足認依約被上訴人使用鋼筋可容許上開約定比例之損耗, 並非以竣工結算數量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依竣工結算數 量之3%計算,被上訴人超量使用鋼筋404.394噸,難認可取 。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組立模板,致伊超量使用混 凝土2,034.15立方公尺,增加支出366萬1,470元等語,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要已無據,且證人 段漢忠證稱:模板都要經過監造查驗,量其長寬尺度沒有問 題後才會灌漿,應該沒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組立模板工程 之事由致混凝土超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⒑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然系爭航廈工程已經全數灌漿完 成,無從檢視混凝土內部鋼筋綁紮數量,被上訴人繪製之施 工圖係以搭接工法施作,亦有結構細部設計圖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99至202頁),其數量與設計圖、竣工圖非必一致, 而世曦公司所檢送之鋼筋施工圖說不完整,且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施工圖說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向新工局及 世曦公司調取工程竣工圖、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監造日 報表、各期估驗數量、竣工結算數量計算相關資料,雖據新 工局檢送檔案光碟(外放本院卷㈠證物袋),惟上開竣工圖 及竣工結算數量計算相關資料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且其 中竣工數量計算書就上訴人請款計價之臨時坡道工程亦未列 入計算,有請款單、模板計價數量統計表、臨時鋼坡道平面 與剖面圖、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外放上開光碟及本 院卷第18至27頁),可知其列計不符事實,而上訴人與新工 局間計價數量復係按公式計算得出,並非實際核算之數量, 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時,均有提出施工位置圖 、鋼筋數量表、模板數量表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段漢忠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資料 ,是尚無從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⒒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供伊審核,應返還 繪圖費用32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段漢忠證 稱:上訴人會送依據原始設計鋼筋圖繪製的鋼筋施工圖說, 再送監造去審核,核定後,按照送審通過後的鋼筋施工圖說 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且上訴人所製作之上 開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載明「施工圖繪製及送審」「累計 完成」1式40萬元,亦經上訴人相關工程人員簽名(見同上 卷第227頁),世曦公司並已檢送部分圖說,已如前述,足 認被上訴人有繪製鋼筋施工圖送交上訴人轉由世曦公司審核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溢領此項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亦無可取。 ⒓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及超量施作、使 用鋼筋,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其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 權,並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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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